[ 唐青林 ]——(2010-12-19) / 已閱11186次
胡某等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侵犯商業秘密案
唐青林
一、案件來源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0)滬一中刑初字第34號判決書。
二、案件要旨
國家秘密與商業秘密都是只限于特定范圍人員知悉的事項或信息,對權利人而言都具有實用性、經濟性,且都經權利人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二者的區別主要表現為:主體不同,所涉及的范圍不同,取得方式、產生程序、構成條件不同,權利客體、內容及流動性不同以及權利受侵害的危害性不同等。
三、基本案情(本案案情比較復雜,本書僅討論介紹與商業秘密有關的部分)
2003年5月,力拓公司上海代表處成立,被告人胡某自2004年12月至2009年2月擔任該代表處首席代表。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處于2008年2月成立,被告人胡某、葛某、劉某分別擔任代表處首席代表、銷售經理、銷售主管。此外,葛某、劉某還曾分別擔任力拓公司北京代表處銷售經理、力拓公司上海代表處銷售主管。羅泊公司上海代表處于2001年9月成立,被告人王某歷任該代表處銷售主管、銷售經理。
被告人胡某在代表處的主要職責是負責鐵礦石的市場開發,產品推薦、長協客戶的發展等;被告人王某、葛某的主要職責是鐵礦石銷售、推薦長協客戶等;被告人劉某的主要職責是鐵礦石銷售等。
2008年至2009年初,被告人胡某利用擔任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處首席代表并負責在中國地區銷售鐵礦石及發展長期銷售協議(以下簡稱長協)客戶的職務便利,為相關單位謀取利益,分別非法收受河北敬業鋼鐵有限公司李某(另案處理)給予的人民幣100萬元、河北唐山國豐鋼鐵有限公司的關聯公司香港國豐企業發展有限公司給予的79.87萬余美元(折合人民幣546.24萬余元)。上述錢款共計折合人民幣646.24萬余元。2003年至2009年6月,被告人王某利用擔任羅泊公司上海代表處銷售主管,銷售經理并經辦在中國地區銷售鐵礦石、推薦長協客戶等職務便利,為天津榮程公司等五家單位謀取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錢款共計折合人民幣7514.43萬余元。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葛某利用擔任力拓公司北京代表處、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處銷售經理并經辦在中國地區銷售鐵礦石、推薦長協客戶等職務便利,為中化國際公司等四家單位謀取利益,伙同他人非法收受錢款共計折合人民幣694.53萬余元,個人實際分得錢款折合人民幣245.74萬余元。2007年至2009年7月,被告人劉某利用擔任力拓公司上海代表處、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處銷售主管并經辦在中國地區銷售鐵礦石的職務便利,為安陽保泰盈公司等十家單位謀取利益,非法收受財物共計折合人民幣378.62萬余元。被告人劉某利用職務便利,幫助安陽保泰盈公司購買鐵礦石。
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胡某、王某、葛某,劉某為掌握中國鋼鐵企業對2009年度國際鐵礦石價格談判的策略,以便其所屬力拓公司制定相應對策,利用該公司在鐵礦石貿易中的優勢地位,采取利誘及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了中國鋼鐵企業2009年進口鐵礦石價格談判的多項商業秘密。此外,四名被告人還于2005年4月至2008年10月間,為力拓公司在對華鐵礦石貿易中獲取更多的銷售利潤,非法搜集了中國鋼鐵企業的多項商業秘密。具體事實為:
2008年12月18日,被告人葛某從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處銷售經理李某處獲悉中鋼協于2008年12月17日在江蘇沙鋼公司召開的會議(以下簡稱沙鋼會議)有關中國鋼鐵企業2009年度鐵礦石進口價格的信息后,于次日通過電子郵件發送給被告人胡某等人。2009年4月,被告人胡某指使力拓公司上海代表處員工收集中鋼協關于2009年度鐵礦石進口價格的文件。被告人劉某遂向多家國內鋼鐵企業打探,同月29日,從力拓公司的長協客戶萊鋼國貿公司國際海運部經理王乙處獲取中鋼協[2009]66號《關于進口鐵礦石商務合同開證問題的通報》(以下簡稱66號文)復印件,并于當日提供給胡某,胡又通過電子郵件上報給了力拓公司高層管理人員。2009年6月8日,涉案人首鋼國貿公司總經理理譚某參加了中鋼協有關下一步鐵礦石談判工作的會議(以下簡稱六八會議)當晚,經被告人葛某聯系,被告人胡某在北京的中國大飯店與譚某會面。在二人會談過程中,胡得悉譚希望從力拓公司購得鐵礦石的想法,便借此機會從譚處獲取了中鋼協六八會議有關下一步鐵礦石談判的信息。次日,胡某將上述信息通過電子郵件上報給其上級。此后,經胡某等人幫助,首鋼國貿公司從力拓公司購得一船楊地礦現貨。2009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羅泊公司上海代表處負責人與譚某等人就鐵礦石進口價格問題進行了洽談。在會談過程中,王獲悉了中國鋼鐵企業與淡水河谷公司進行鐵礦石進口價格談判的相關信息。會后,王某通過電子郵件將上述信息向羅泊公司高層管理人員作了匯報,同時轉發給被告人胡某,羅泊公司高層管理人員即通過電子郵件要求王某和胡某確認上述信息,由于胡在同月8日已從譚某處獲悉淡水河谷公司與中方有關鐵礦石進口價格談判的相關情況,即于當晚回復電子郵件確認了上述信息的真實性。2005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在接待山東石橫特鋼公司外經處處長房某來滬拜訪過程中,得悉房希望其所在單位能夠成為羅泊公司長協客戶,便借此機會從房處獲取了中鋼協于同月15日在無錫召開的會議(以下簡稱無錫會議)有關中國鐵礦石進口委員會的信息。次日上午,王某將上述信息通過電子郵件發送給羅泊公司上海代表處負責人。2005年11月29日,哈默斯利中國公司北京代表處首席代表王丙與譚某在首鋼國貿公司會面,商談有關首鋼國貿公司求購鐵礦石事宜,王丙借此機會從譚處獲取了首鋼國貿公司從澳大利亞必和必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必和必拓公司)加價購買鐵礦石的信息。次日,王丙將該信息通過電子郵件發送給了胡某。2008年1月中旬,被告人胡某獲悉中鋼協當時在南寧召開會議(以下簡稱南寧會議),遂指使被告人葛某、王某等人搜集會議信息。同月17日,葛某利用力拓公司在鐵礦石貿易中的優勢地位,從邯鄲鋼鐵公司商運科科長申某處獲取了南寧會議相關信息,并通過電話向胡作了匯報。同日,王某等人亦搜集到南寧會議相關信息,并通過電子郵件提供給胡。次日,胡某向其上級匯報了上述信息。同月21日,葛某又向申某索取了南寧會議紀要。2008年10月,為應對當時鐵礦石市場需求下降的形勢,被告人胡某布置力拓公司上海代表處員工搜集中國鋼鐵企業有關信息。同月19日下午,被告人劉某非法獲取了中鋼協于同年10月17日在北京召開的生產經營座談會(以下簡稱北京會議)上有關首鋼公司減產情況的信息,然后通過電子郵件發送給胡某等人。
后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以滬檢一分刑訴[2010]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王某、葛某、劉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侵犯商業秘密罪,并于2010年2月10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05年4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胡某、王某、葛某、劉某為了使力拓公司獲得更多的銷售利潤并謀求其在公司的地位和提高收入,采取利誘及其他不正當手段,通過首鋼國貿公司總經理助理譚某(另案處理)、萊鋼國貿公司國際海運部經理王乙(另案處理)等人,多次獲取中國有關鋼鐵企業的商業秘密。具體事實如下:
1.2005年4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從山東石橫特鋼公司外經處處長房某(另案處理)處獲取了中國鋼鐵工業協會(以下簡稱中鋼協)在江蘇無錫召開會議研究鐵礦石進口談判的相關信息,并于次日提供給羅泊公司上海代表處的首席代表。
2.2005年11月29日,被告人胡某從澳大利亞哈默斯利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哈默斯利中國公司)北京代表處首席代表王丙(另案處理)處獲取了此前譚某提供給王丙的關于首鋼國貿公司與澳大利亞必和必拓有限公司談判購買鐵礦石價格的相關信息。
3.2008年1月17日,被告人葛某、王某受胡某指使,將從邯鄲鋼鐵公司商運科科長申某(另案處理)等處獲取的中鋼協在廣西南寧召開會議研究對力拓公司向中國市場投放現貨行為采取措施的相關信息提供給胡某。葛某還于同年1月21日向申某索取了上述會議的有關材料。
4.2008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劉某將其獲取的中鋼協召開生產經營座談會以及首鋼國貿公司減產的相關信息提供給胡某。
5.2008年12月中旬,被告人胡某指使員工收集中鋼協相關會議的信息。12月18日,被告人葛某從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處銷售總監李某(另案處理)處獲取了中鋼協12月17日在江蘇沙鋼集團有限公司召開會議研究2009年度開付信用證價格的相關信息并于次日提供給胡某。
6.2009年4月下旬,被告人胡某指使辦事處員工收集中鋼協2009年的鐵礦石開證文件。4月29日上午,劉某在向萊鋼國貿公司王乙索取了中鋼協《關于進口鐵礦石商務合同開證問題的通報》副本后,當日提供給胡某,并由胡某提供給力拓公司首席談判代表。
7.2009年6月8日晚,被告人胡某指使葛某安排與譚某會面,從譚某處獲取了中鋼協當天下午召開會議研究鐵礦石進口談判的相關信息,并于次日提供給力拓公司首席談判代表。
8.2009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王某將分別從譚某處獲取的中鋼協同年6月與巴西淡水河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淡水河谷公司)談判進口鐵礦石價格的相關信息,提供給力拓公司高層管理人員。
被告人胡某、王某、葛某、劉某的行為,嚴重影響和損害了中國有關鋼鐵企業的競爭利益,使其在鐵礦石進口談判中處于不利地位,并致2009年中國鋼鐵企業與力拓公司鐵礦石價格談判突然中止,給中國有關鋼鐵企業造成了巨大經濟損失。其中,首鋼國貿公司、萊鋼國貿公司等20余家單位多支出預付款人民幣10.18億元,僅2009年下半年的利息損失即達人民幣1,170.30萬余元。
公訴機關為支持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證據:證人房某、申某等證人證言,電子郵件、資產評估報告書、司法鑒定意見書等書證、鑒定結論以及被告人胡某、王某、葛某、劉某的供述等。
針對公訴機關的指控,被告人胡某提出:對于起訴指控的有關首鋼國貿公司加價增購鐵礦石以及首鋼公司減產的信息,其未采取利誘及其他不正當手段主動搜集相關信息,而僅實施了被動的接收行為;對于起訴指控的有關中方與淡水河谷公司談判的信息,其并不知情,故不應認定其參與了本節犯罪。胡某的辯護人還提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本案相關商業秘密與起訴認定的損失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在胡某所涉七則商業秘密中,很多是胡被動獲悉的,對此不能認定為采用利誘及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商業秘密;胡某并未參與起訴指控的全部八節事實,而起訴認定的損失系八則商業秘密被侵犯造成的結果,故胡不應對全部損失承擔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辯稱:其在主觀上并不明知起訴指控的三則信息屬于商業秘密;其并未采取利誘及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商業秘密。具體而言,在起訴指控的第一節事實中,其只是根據工作職責將房某提供的中鋼協無錫會議相關信息報送給上級;在起訴指控的第三節事實中,其并不知曉南寧會議的情況,只是將他人所發相關郵件的內容整理后轉發給胡某;在起訴指控的第八節事實中,系譚某在會議中主動透露中方與淡水河谷公司談判的相關信息,當時羅泊公司上海代表處負責人亦在場,其只是根據工作職責將相關信息予以記錄并上報。王某的辯護人除同意王本人前述意見外,還提出:王某所涉三則信息與起訴認定的損失結果之間并無因果關系;在起訴指控的第一節事實中,中鋼協無錫會議相關信息在王獲悉前已在相關網站上公布,不具有非公知性,故該信息不屬于商業秘密;起訴指控侵犯商業秘密系單位犯罪,但王某與胡某分屬不同公司,公訴機關并未明確王某所在的單位構成犯罪,故指控王某構成相應的單位犯罪屬程序違法。
被告人葛某辯稱:在起訴指控的第五節事實中,其只是將他人獲得的中鋼協沙鋼會議信息轉告給胡某,并未直接采取利誘及其他不正當手段搜集;在起訴指控的第七節事實中,其對于胡某與譚某見面的目的及雙方交談內容均不知情,故本節不構成犯罪。葛某的辯護人還提出:葛某所涉及的三則信息不具備刑法上商業秘密的基本特征,不能認定為商業秘密;葛某僅實施了轉述他人獲得的信息以及安排胡某與譚某會面等行為,并未采取利誘及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相關信息;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葛某所涉三則信息與本案的損失后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而本罪屬結果犯,故應認定葛某無罪。
被告人劉某辯稱:起訴指控其涉及的首鋼公司減產信息不屬商業秘密,且無證據證實其獲得該節信息的具體手段。劉某的辯護人還提出:劉某所涉及的首鋼公司減產信息不具有非公知性,故不屬于商業秘密;劉某系利用與王乙的私人關系獲得中鋼協66號文《關于進口鐵礦石商務合同開證問題的通報》,并未采取利誘及其他不正當手段;本案有關損失情況的評估結果并不客觀,與劉某所涉兩則信息之間的因果關系亦無證據能夠予以證實;即使劉的行為構成犯罪,劉某也是主動供述了未被偵查機關掌握的侵犯商業秘密的相關事實,應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綜上,建議法庭對劉所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減輕處罰,所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從寬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為支持上述相關辯護意見,胡某的辯護人提交了“中鋼協立‘軍令狀’今年鐵礦石價格要降到07年水平”、《鋼鐵行業進口鐵礦石貿易秩序自律公約》等書證;王某的辯護人提交了證人馬寧、徐學祿,宋素玉、王偉的證言、鐵礦石購銷合同、進口代理協議、購銷明細表等書證;劉某的辯護人提交了《首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報告(2005-004)》、北京晚報“首鋼老總和盤托出搬家秘密:2010年熄北京高爐”、首都建設報“首鋼北京地區壓產400萬噸,首鋼搬遷后遺有的工業區舊址將由首鋼自主開發”、財經網“中鋼協:中國鋼企鐵礦石預付款下調為60%”、第一財經日報“中鋼協拒絕接受力拓降價20%,稱降價幅度太低”等書證。
四、法院審理
針對控、辯雙方的主要爭議焦點,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一)關于涉案信息是否屬于商業秘密的問題。
辯方提出,在本案八則信息中,中鋼協無錫會議、南寧會議、首鋼公司減產相關情況及66號文均不具有非公知性或實用性,故不屬于商業秘密。經查,有關司法鑒定意見書、首鋼國貿公司等權利人出具的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本案八則信息在被告人獲取之前,相關權利單位均采取了保密措施,相關泄密人員也均知曉自己的保密義務,且在被告人獲取相關信息之時均未解密,故上述信息具有非公知性;從相關信息內容來看,各條信息均與鐵礦石貿易及貿易談判相關聯,直接關系到權利人的經濟利益,能為權利人帶來競爭優勢,具有實用性。故上述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商業秘密的特征,應認定為商業秘密,辯方的相關意見不能成立,辯護人為支持該項辯護意見而提供的相關證據亦不予采信。
(二)關于四名被告人是否采取利誘及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商業秘密的問題。
辯方提出,本案所涉八則商業秘密中,部分系相關企業人員主動透露,部分系他人獲取后轉告給被告人,還有部分具體來源不明,故不能認定四名被告人系采取利誘及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商業秘密。經查,胡某、葛某、劉某、王某等人供述均證實,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處及羅泊公司上海代表處的員工負有搜集信息的職責,且在特定情況下胡還布置下屬員工搜集具體信息。其次,四名被告人及涉案人譚某的供述、證人房某、申某等人的證言證實,在相關中國鋼鐵企業求購鐵礦石或要求成為長協客戶的場合,被告人獲取了本案部分信息。再次,多名被告人及涉案人員均供述,多年來,力拓公司、羅泊公司在對華鐵礦石貿易中大多處于優勢地位,故中方鋼鐵企業相關人員在被告人探詢涉案信息時均盡量予以滿足。最后,司法鑒定意見書、權利人出具的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本案八則信息均經權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從公開途徑無法獲取。據此,可以認定上述信息系被告人采用利誘及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
(三)關于本案損失認定是否合理及相關信息被泄露與損失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的問題。
辯方提出,起訴認定的損失并不合理,且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本案被告人的行為與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經查,四名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范成海、蘇根強等人的證言、首鋼國貿公司等權利人及中鋼協出具的情況說明均證實,本案中有關中鋼協會議內容及企業生產經營方面的信息屬于相關企業的商業秘密;各被告人所在單位非法獲取中國鋼鐵企業有關談判策略等商業秘密后必然采取措施,使中國鋼鐵企業在談判上陷入被動局面,這對于中國鋼鐵企業開展鐵礦石談判及其競爭利益均產生了直接的負面影響。上述事實還得到了中聯資產評估有限公司《資產評估報告書》的進一步確認,該評估報告系經具有合法資質的評估機構按照必要的評估程序,通過現場訪談、市場調查、評定估算等方法作出,評估所依據的基礎數據客觀真實,評估程序合法有效,故對該評估結論應予采信。綜上,各被告人的行為與相關權利人遭受重大損失的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四)關于被告人劉某是否具有自首情節的問題。
劉某的辯護人提出,劉在偵查機關未掌握的情況下如實交代了侵犯商業秘密的事實,應認定為自首。經查,劉某并非自動投案,且其侵犯商業秘密的有關事實在到案前已被偵查機關掌握,故依法不能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
法院認為,被告人胡某、王某、葛某、劉某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分別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胡某作為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王某、葛某、劉某作為單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采取利誘及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商業秘密,造成特別嚴重后果,其行為均又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依法應予數罪并罰。胡某、葛某、劉某在偵查期間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受賄犯罪事實,當庭亦能認罪,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胡某、葛某、劉某認罪、悔罪態度較好,胡某的涉案贓款已全部退繳,王某、葛某、劉某的涉案贓款已部分退繳,對上述四名被告人均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最后,法院判決:
一、被告人胡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五十萬元;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五十萬元、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五百萬元;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五百萬元、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三、被告人葛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五十萬元;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五十萬元、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四、被告人劉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三十萬元;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三十萬元、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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