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濤 ]——(2011-5-22) / 已閱38850次
最高法民一庭杜萬華庭長在就《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答記者問中指出,對于《勞動合同法》第85條正確的理解應當是:對于用人單位拖欠勞動者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的,勞動者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同時也可以主張加付的賠償金。但其加付的賠償金如果想要獲得法院的支持,必須有一個前提,即勞動者必須就用人單位拖欠其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的違法行為先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勞動行政部門在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單位仍未支付,此種情況下才存在加付賠償金,如果未經過這一前提程序,勞動者直接主張加付賠償金,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
但是隨后最高法民一庭就在《最高人民法院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三)的理解與適用》中否認了該觀點:應當明確,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的字面意思,加付賠償金的適用有一個統一的前提,即用人單位在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相應的報酬、經濟補償等情況下而逾期未支付的。但是,為保障勞動者權益,方便勞動者維權,本次司法解釋將其納入勞動爭議案件的審理范圍,也就是意味著,只要用人單位存在第八十五條規定的幾種情形事,勞動者均可在訴訟中主張用人單位加付賠償金。
筆者在最高法的觀點之外,根據自身的實踐,對于“‘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的前置程序”的擴大性理解提出如下意見:
對于堅持“‘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的前置程序”的仲裁機構和法院,對于“勞動者提出行政投訴后,勞動行政機關怠于‘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的情形,可以視為“‘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的前置程序”已經完成,在仲裁程序和訴訟程序中應直接支持勞動者的“加付賠償金”的請求,既可以避免財政部門“掏腰包”的國家賠償未用人單位的過錯埋單,也可以降低勞動者的維權成本。
有關在《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的幅度內如何選取的問題,最高法提出:在確定具體標準時,應當著重考慮如下幾個因素:
1、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的嚴重性及其過錯程度(按照故意、重大過失、一般過失和輕微過失區分,并酌情考慮其過錯程度);
2、勞動者因用人跟單位的違法性所受損害的大。ㄒ蚬べY收入水平高的勞動者的抗風險能力較強,而工資比較水平低的勞動者受損害的程度相對更大,故不建議單純以用人單位所欠的工資或離職金的數額來確認);
3、用人單位因違法行為的獲利情況(考慮群體性糾紛或勞動者長期大量加班而未支付加班費的情況,用人單位卻有較為明顯的勞動力成本下降,并適當提高賠償金比例);
4、用人單位接受其他處罰的情況(在勞動行政部門未作出行政處罰并有效地執行的情況下,應加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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