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sg ]——(2011-3-20) / 已閱53581次
35.被告人李經芳在沈陽市財政局向沈陽市公安局撥付行政經費等過程中提供幫助。1997年5、6月,在沈陽市傳染病醫院收受楊加林人民幣5千元。
36.被告人李經芳在沈陽市財政局向沈陽市城建局撥付城建維護費等過程中提供幫助。1997年5月,在沈陽市傳染病醫院收受董娜人民幣5千元。
37.被告人李經芳在沈陽市財政局向沈陽市文化局追加專項經費等過程中提供幫助。1997年上半年,在沈陽市新城子區駐京辦事處收受王民人民幣5千元。
38.被告人李經芳在沈陽市財政局向中國農業銀行遼寧省分行營業部撥付獎金過程中提供幫助。1999年6月,在九豐飯店收受曹承彬人民幣5千元。
39.被告人李經芳在沈陽市財政局向沈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廳撥付行政經費的過程中提供幫助。1997年1、2月和1998年1月,在其辦公室2次收受李薇人民幣4千元。
40.被告人李經芳為楊鐵石在沈陽市財政局內部人員職務調整的過程中提供幫助。1997年5、6月,在沈陽市傳染病醫院收受楊人民幣3千元。
41.被告人李經芳在沈陽市財政局向沈陽市物價局撥付行政經費過程中提供幫助。1997年5、6月,在沈陽市傳染病醫院收受王秀珍人民幣2千元。
42.被告人李經芳在沈陽市財政局向沈陽市新城子區招待所撥付專項經費等過程中提供幫助。1997年5、6月,在沈陽市傳染病醫院收受尹國勝人民幣2千元。
三、挪用公款罪
1999年1月,被告人馬向東擅自決定將沈陽市人民政府打人華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帳戶的公款美元398799.19元,挪至由其指使寧先杰、李經芳、香港居民尤雅雪三人在香港成立的定志有限公司歸個人使用,至1999年6月才歸還。
四、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一)案發后,偵查部門依法扣押、凍結被告人馬向東的現金、銀行存款、房產、黃金制品以及其它貴重物品等財產,折合人民幣共計29665412元。其中被告人馬向東及其妻章亞非犯罪所得折合人民幣702萬余元;非法所得折合人民幣11681000余元;被告人馬向東及其家庭成員能說明其合法來源且查證屬實的折合人民幣1181000余元。差額折合人民幣9783000余元,被告人馬向東不能說明合法來源。
(二)偵查部門依法扣押被告人李經芳財產折合人民幣4291662元。其中被告人李經芳犯罪所得折合人民幣1386000余元;非法所得折合人民幣1353000余元;被告人李經芳及其家庭成員能說明其合法來源且查證屬實的折合人民幣947000余元。差額折合人民幣603000余元,被告人李經芳不能說明合法來源。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一、被告人馬向東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寧先杰、李經芳共同侵吞公款美元12萬元(折合人民幣993352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及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他人謀取利益,伙同寧先杰共同索取美元50萬元(折合人民幣4138550元),與章亞非共同和單獨收受他人財物折合人民幣共計5629959元,其行為構成受賄罪,情節特別嚴重,且具有索賄情節,應從重處罰;挪用公款美元398799.19元(折合人民幣約330萬元)歸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還,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財產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人民幣10686540.45元,本人不能說明來源合法,其行為已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馬向東犯有貪污罪、受賄罪、挪用公款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依法應數罪并罰。被告人馬向東在共同貪污、受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二、被告人寧先杰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與被告人馬向東、李經芳共同侵吞公款美元12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與馬向東共同索取美元50萬元、單獨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折合人民幣共計1911493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情節特別嚴重,且具有索賄情節,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寧先杰犯有貪污罪、受賄罪,依法應數罪并罰。被告人寧先杰在共同貪污、受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均應從輕處罰。
三、被告人李經芳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與被告人馬向東、寧先杰共同侵吞公款美元12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折合人民幣共計964821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財產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人民幣453704元,本人不能說明來源合法,其行為已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李經芳犯有貪污罪、受賄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依法應數罪并罰。李經芳在共同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從輕處罰。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之規定,于2001年10月10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向東犯貪污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受賄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被告人寧先杰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犯受賄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被告人李經芳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追繳在案的被告人馬向東犯罪所得人民幣16647583元、非法所得人民幣11561004元;被告人寧先杰犯罪所得人民幣2242579元、非法所得人民幣387700元;被告人李經芳犯罪所得人民幣1749609元、非法所得人民幣1594693元。其中三被告人貪污犯罪所得人民幣993253元返還沈陽市人民政府,其余款項上繳國庫。
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馬向東、寧先杰、李經芳的個人財產,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被告人馬向東、寧先杰不服,上訴至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于2001年11月12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準了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對馬向東案的二審裁定。2001年12月19日,馬向東被執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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