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長海律師 ]——(2011-6-13) / 已閱18573次
變造、倒賣變造的有價票證的行為是沒有罪名的行為
陜西力德律師事務所 張長海律師
在1997年《刑法》實施以來的十年來,因為本人從事律師工作的關系,曾經在刑事辯護工作中,多次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款,并具有的變造和倒賣變造的有價票證行為的犯罪嫌疑人進行刑事辯護。在工作中實踐中,本人經過多年的實踐和思考,發現了我國現在在刑事犯罪立法中,對變造和倒賣變造的有價票證的行為出現了沒有罪名可以懲處的真實狀況;同時又發現其原因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款的條文內容中遺漏了“變造”兩個字所致。現將有關思考的過程和結果敘述如下。
一、現狀。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款的條文內容是:“偽造或者倒賣偽造的車票、船票、郵票或者其他有價票證,數額較大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票證價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票證價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的條文內容是:“單位犯本節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從以上的97年《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款的條文內容看,有關的條文中確實是沒有“變造”兩個字的。對此,全國人大和最高院是沒有一個全面的司法解釋的(除對個別行為的司法解釋)。但在實踐中,犯有變造和倒賣變造的有價票證行為的人,還是作為偽造和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行為的犯罪嫌疑人來定罪量刑的。目前,我國比較權威的有關理論和理由主要有以下兩種觀點。
(一)、一種觀點認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款條文中的偽造一詞,應理解為廣義的偽造,即包括變造。在許多國家,偽造與變造貨幣屬于同一犯罪,法定刑相同,故刑法理論并不嚴格區分偽造與變造。認為我國現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款條文中的偽造一詞中,自然就包括變造的概念。我國在《刑法》立法中,就是從偽造的廣義概念出發立法使用偽造一詞的。因此,我國現在對經常發生的變造、倒賣變造的有價票證的案件,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款條文,是沒有任何錯誤的。(對以上觀點簡稱觀點一)
(二)、另一種觀點認為,由于變造、倒賣變造的有價票證的案件經常發生,且嚴重地危害市場秩序,應當追究該類案件的刑事責任,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86年3月18日在《對于懲處倒賣車、船票的犯罪分子如何適用法律條款的問題的批復》中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用涂改、挖補等方法變造車、船票,構成犯罪的,適用刑法第124條(現為第227條第一款),定為偽造車、船票罪。但是,對于變造其他有價票證構成犯罪的如何處理,最高司法機關卻沒有作出明確司法解釋,我們認為,變造其他有價票證構成犯罪、倒賣變造的其他有價票證構成犯罪的,在沒有新的司法解釋之前,應當參照上述司法解釋的精神處理。(對以上觀點簡稱觀點二)
本人認為,以上兩種觀點均是不正確的。具體理由如下。
二、我國《刑法》立法中,偽造行為和變造行為是有嚴格的區別的。
(一)行為概念上的不同
我國刑法范圍內的偽造行為是指:沒有犯罪標的物制造權的人,仿照犯罪標的物的面額、圖案、色彩、式樣、質地、規格等,使用多種方法,非法制造犯罪標的物,冒充真物的行為。偽造的具體方法可以是多種多樣的,可以是刻板印刷,也可以是手工描繪,還可以是復印、影印、或照相翻拍等。對于偽造出來的犯罪標的物,不管質量如何,只要其外觀上或者形式上同真物基本相似,足以達到蒙騙普通人的程度,即符合偽造的行為特征。
我國刑法范圍內的變造行為是指:沒有犯罪標的物制造權的人,仿照犯罪標的物的面額、圖案、色彩、式樣、質地、規格等,使用剪貼、挖補、揭層、涂改、拼接等方法對真物進行加工,使犯罪標的物價值增大,或通過犯罪標的物的使用達到犯罪目的行為等。對于變造出來的犯罪標的物,不管質量如何,使犯罪標的物外觀上或者形式上同真物基本相似,足以達到蒙騙普通人的程度,即符合變造的行為特征。
從以上分析我們可以清楚的看出,變造行為與偽造行為有著明顯的不同和區分,是不容混淆的。
(二)從79年《刑法》和97年《刑法》看,有關分則部分對偽造、變造類犯罪的條文規定也證明了變造犯罪行為與偽造犯罪行為有著嚴格的區分。
1、我國的79年《刑法》在刑法分則部分對偽造、變造類犯罪的規定有五條,它們是:
(1)、刑法第120條第1款的偽造、倒賣國家計劃供應票證罪;
(2)、刑法第122條第1款的偽造、販運國家貨幣罪;
(3)、刑法第123條的偽造有價證券罪;
(4)、刑法第124條的偽造車、船票罪;
(5)、刑法第167條的偽造、變造、盜搶、毀壞公文、證件、印章罪。
如果變造行為與偽造行為無區分、無區別,那么79年《刑法》第167條的偽造、變造、盜搶、毀壞公文、證件、印章罪的罪名中,為何還要在條文的偽造一詞之后還要并列加一個變造呢?
2、我國的97年《刑法》在刑法分則部分對偽造、變造類犯罪的規定有十三條,它們是:
(1)、刑法第170條的偽造貨幣罪;
(2)、刑法第173條的變造貨幣罪;
(3)、刑法第174條的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罪;
(4)、刑法第177條的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
(5)、刑法第178條第1款的偽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劵罪;
(6)、刑法第178條第2款的偽造、變造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
(7)、刑法第280條第1款的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
(8)、刑法第280條第3款的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
(9)、刑法第375條第1款的偽造、變造、買賣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罪;
(10)、刑法第206條的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發票罪;
(11)、刑法第208條第1款的購買偽造的增值稅發票罪;
(12)、刑法第227條第1款的偽造、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罪;
(13)、刑法第280條第2款的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
同樣的問題:如果變造行為與偽造行為無區分、無區別,那么97年《刑法》第173條、第174條、第177條、第178條第1款、第178條第2款、第280條第1款、第280條第3款、刑法第375條第1款的諸多罪名中,為何還要在條文的主文使用偽造一詞后,還要并列使用變造一詞呢?
(三)從79年《刑法》和97年《刑法》對偽造、變造類犯罪的補充立法過程看,也證明了變造犯罪行為與偽造犯罪行為有著嚴格的區分。
在我國79年《刑法》頒布實施以后,我國根據打擊刑事犯罪活動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先后對偽造、變造類犯罪進行了補充立法,其過程也證明了變造犯罪行為與偽造犯罪行為有著嚴格的區分。
1、1982年8月21日,中國人民銀行經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法制委員會同意,發布《關于變造國家貨幣按偽造國家貨幣治罪的函》,規定對變造國家貨幣構成犯罪時,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偽造國家貨幣罪處理。
2、1986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發布《對于懲處倒賣車、船票的犯罪分子如何適用法律條款的問題的批復》,該批復第一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偽造車、船票,或者用涂改、挖補等方法變造車、船票構成犯罪的,同意適用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定為偽造車、船票罪,并應依照刑法規定的檔次,根據犯罪情節分別處刑。”
3、1995年6月30日,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4次會議通過《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該決定對我國偽造、變造類犯罪的罪名有了增加,其中新增罪名兩個,具體是:
(1)、第五條變造國家貨幣罪;
(2)、第十一條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
另外,該決定還規定了四種偽造、變造犯罪行為根據類推方法比照刑法法分則最相類似的條文定罪判刑:
(1)、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的,”按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處罰。
(2)、第十二條規定:“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按 “金融票據詐騙罪”處罰。
(3)、第十三條規定:“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的,按 信用證詐騙罪處罰”。
(4)、第十四條規定:“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的,”按信用卡詐騙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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