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魏敏 ]——(2011-7-1) / 已閱24243次
1、政府在救助過程中過多地運用行政手段, 較少運用市場手段,為了追求功能強大而賦予過多的權力。現有的這種監管制度顛倒了政府管制與市場約束之間的主次關系, 以行政監管代替了市場約束,使得監管成本居高不下。政府幾乎承擔了問題銀行所造成的所有損失,這種高成本中不僅有來自于行政監管正常運轉所需要的龐大費用開支,而且有來自于因信息傳遞的低速度而導致的效率損失。而高成本低效率的銀行監管難以在治理銀行體系脆弱性過程中發揮應有的作用。這樣, 導致了社會、國家信用風險的積累, 既不產生分散、轉移、補償風險的機制, 也無助于提高投資者的風險意識;
2、混淆了銀行救助與市場退出的界線。 簡單地用行政兼并代替市場退出, 以犧牲效率為代價為問題嚴重的銀行打強心針, 使風險進一步積聚, 不能從本質上化解和分散風險;
3、金融安全網不夠完善。我國目前的隱性存款保險制度某種程度上加劇了銀行體系的脆弱性,無論是剝離四大國有銀行的不良資產,或是向它們注資,還是向被關閉金融機構提供再貸款,都可看作是政府提供了一種變相的“存款保險服務”。這種隱性存款保險制度的最大缺陷是強化了金融企業的道德風險。可見,隱性存款保險制度是造成我國銀行業不良貸款增量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此外,隱性存款保險制度沒有明確的體系構成和法規保障,公眾無法對政府的措施做出預期,容易誘發擠兌恐慌。此外,監管資源和監管手段不足,成為影響監管有效性的一個瓶頸。
(二)改進和完善我國銀行危機救助法律制度的思考
1、改革中央銀行最后貸款人制度
(1)確立明確的救助規則。在我國制定一個明確的救助規則是必要的。其一,可以防止中央銀行受非法干預,導致緊急貸款救助的濫用。預先設立規則,可以幫助判定是否濫用權力的行為,增強公眾對中央銀行行為的監督;其二,在缺乏經驗的情況下,明確的規則可以使救助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減少貸款決策的隨意性、盲目性;其三,緊急救助的透明度可以減少不確定性,對金融機構和存款準入有鎮定效應,產生中央銀行會救助危機的良好的心理預期,從而減弱存款人參與擠兌的心理動機,維護公眾信心。
(2)完善貨幣市場和公開市場操作,為中央銀行最后貸款手段的及時、靈活、有效的運用創造條件。同時要建立和完善再貸款中的抵押貸款制度,保證中央銀行再貸款的安全。
(3)合理劃分人民銀行總行和各級分支機構在危機救助中的職責,對運用再貸款、動用存款準備金的權限可依據數額大小在總分支行間進行劃分,以把握救助時機,降低拖延成本,提高救助效率,最大限度地防止危機蔓延和減輕存款人的損失,防止單個銀行危機演變為系統性危機。
(4)加強中央銀行與銀監會的合作與協調。我國設立銀監會之后,中央銀行負責宏觀貨幣政策的制定與實施,銀監會專事商業銀行監管。職能的劃分決定了只有銀監會才能快速地得到金融風險方面的信息,但銀監會不可能給發生擠兌風險的銀行以資金救助,因為中央銀行是最后貸款人職責的履行者,而銀行風險一般都具有暫時性、突發性的特征,一旦不及時救援就會發生嚴重的社會問題。因此,在新的監管體制下,必須加強中央銀行與銀監會的合作與協調。建議在未來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對中央銀行與銀監會在銀行風險防范與處置的合作和協調方面做出明確規定,形成制度化的跨部門協調機制,以更好地發揮中央銀行作為最后貸款人的作用。
2、建立明確的存款保險制度
我國存款保險機構的職能定位應綜合化,存款保險法賦予存款保險機構多重職能。
(1)監管職能,測重于監測投保機構的風險狀況、建立預警系統等;
(2)危機救助職能,救助方式設定為:資金援助,當投保機構出現支付危機或陷入破產境地時,存款保險機構可通過贈款、貸款、購買其資產等,幫助其渡過難關;協助并購,協調健全金融機構對危網投保機構進行并購或重糾;對危困機構實行接管;
(3)破產處置職能,即對救助無望的投保機構,經法律程序宣告破產后,存款保險機構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對存款人進行存款賠付。關于投保機構范圍的確立。立法應把投保機構的范圍確定為所有在我國境內吸收存款的金融機構,包括四大國有商業銀行、全國性及區域性商業銀行、城市及農村合作銀行、城市及農村信用社以及在我國境內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此外,還應當注意以下幾點:第一,存款保險制度的設計原則就是通過積累沒有發生嚴重金融風險或擠兌的金融機構的資金,對危困金融機構進行救助,其實質是將個別銀行面臨的風險通過存款保險機構在整個銀行業內部進行分攤和補償,從而達到維護整個銀行體系安全的目的,四大商業銀行有責任和義務通過同業互助維護金融體系的安全與穩定。第二,盡管“大則不宜倒”(too big to fail)也是我們遵循的原則,但并非大銀行不需要資金援助,銀行間的緊密聯系完全可能因部分中小銀行陷入危機而拖累四大商業銀行。第三,過于狹窄的存款保險范圍不利于維護一個強大的存款保險基金。
3、完善接管制度
(1)完善接管人法律制度。制定周詳的有關接管組織制度,明確接管的標準,對于接管人的任命,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必須慎之又慎,同時嚴格接管人的任職資格,明確接管組織的權利義務,從而使接管組織在接管危機商業銀行后有法可依,而不濫用其權力,危害被接管商業銀行的利益,從而維護整個國家的金融秩序和經濟秩序。同時,應注意的是由被接管商業銀行來承擔的接管人員的費用應限于與接管行為有關,并應注重節約的原則。
(2)明確重整措施。重整措施應包括:對被接管的銀行進行整頓和改組:人民銀行發放臨時貸款,給予資金援助,清理財產,催收債權。
(3)對接管組織的行為做出必要的限制。我國現行立法缺乏對接管組織行為的限制,使接管組織對危機銀行有較大的自由處置權。關于接管期間的限制,在接管期間,接管組織可依法采取使被接管銀行恢復正常經營能力的手段。 關于接管行為的限制,從接管決定實施之日起,被接管的銀行不再行使經營管理權,而由接管組織代為行使。接管組織的一切行為應以挽救銀行、保護存款人利益、維護金融秩序穩定為準則,為此,應限制銀行轉移資產和從事高風險業務行為,接管組織及其人員也不應有損害銀行利益及其他人利益的行為。
2001年中國正式成為世界貿易組織的成員國。根據《金融服務協議的相關內容》,入世五年后我國將全面放開對外資銀行的地域限制和業務限制,這足以對國內銀行業形成巨大的沖擊和挑戰。美國次貸危機已經過去,但其對美國及全球金融市場的負面影響仍在擴散和深化,并導致了銀行金融機構的倒閉事件不斷涌現。這提醒我們,監管當局在迎接新的機遇和挑戰的同時,需從中吸取教訓,應加快建設我國的銀行危機救助制度和接管制度,完善最后貸款人制度,建立健全存款保險制度,以維護我國的金融安全和金融穩定。
參考文獻
[1]徐孟洲、鄭人瑋,我國銀行危機救助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其改進,中央財經大學學報,2004(2),P76-77;
[2]馬衛華:《WTO與中國金融監管法律制度研究》,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02,P123;
[3]李洛,銀行危機救助法律制度研究,經營者管理,2010(23),P255;
[4]郭起蓮,我國商業銀行接管法律制度,江西財經大學,2006,10,P22-25;
[5]任斐,我國商業銀行危機防范與救助法律制度研究,2008,P54,本文鏈接:http://d.g.wanfangdata.com.cn/Thesis_Y1659584.aspx;
[6]董正和,銀行危機救助法律制度研究,2005,P21-24
[7]賈丹,我國銀行體系脆弱性治理及銀行危機防范策略,經濟論壇,2010(7)p153;
[8]華國慶,金融危機背景下我國最后貸款人制度研究,金融危機與經濟法原理,2010(1),p113
總共4頁 [1] [2] [3] 4
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