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馬治中 ]——(2011-7-22) / 已閱19017次
淺析農村基層組織成員職務犯罪法律適用爭議及界定
【摘要】農村基層組織成員職務犯罪的法律適用問題,在當前理論界、司法界均存在較大爭議,特別在當前司法實踐中,由于各級、各部門或者各司法工作人員觀點不盡一致,導致該類案件在處理上存在較大的差異。雖然在《刑法》規定基礎上,全國人大和兩院為在司法實踐中統一認識,也曾分別就此作出相應的司法解釋,但實踐中爭議與分歧依舊非常激烈。究其原因,在于我國現有法律對農村基層組織成員主體范圍、其所履行的管理職責的性質上規定不明確,甚至存在明顯的漏洞。因此,以檢察機關處理該類案件的司法實踐經驗為基礎,認真探究其法律適用問題,對于防止和減少涉農職務犯罪,使農村基層組織人員職務犯罪的法律適用更加清晰,更具有可操作性,是當前檢察機關面臨的一個重要課題。
【關鍵詞】檢察機關;基層組織;職務犯罪;法律適用。
“現象是法律常見的一個弊端”。這是因為法律必須使人對行為的后果可以預期,因此,應當保持穩定,穩定即意味著法律在一定時間保持不變,而社會不因為法律的不變而停止發展;從立法技術上看,法律規范往往是概括而抽象的,而社會生活卻是常常變動著的,生動而具體的。從局部看,某些立法固然存在著超前的問題,但是,從宏觀上觀察,法律總是不可避免地落后于社會生活現實——“時滯”。根據目前的檢察實踐,圍繞基層組織人員職務犯罪問題的爭議日益凸顯:
一、職務犯罪主體方面存在的爭議
既然稱之為“農村基層組織成員”的職務犯罪,那么何謂“農村基層組織成員”?“農村基層組織成員”具體范圍應當如何界定?具體包括村基層組織的那些人員?明確這些問題,無疑是辦理此類案件的基本前提。然而,無論是現有的法律還是司法解釋,對此都未作出明確的規定。
根據現今農村基層組織設置,村一級組織一般存在村委會和黨支部兩套機構,對于村委會成員法律已經明確規定可構成職務犯罪主體,但對于村黨支部書記成員等人員是否屬于“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相關法律、司法解釋卻未作出明確規定。實踐中,有人認為,黨支部是否基層組織不明確,黨支部成員不能構成職務犯罪主體。而更多的人則認為,農村黨支部當然屬于基層組織,且處于領導核心地位,故黨支部書記的行為應當適用立法解釋的規定認定法律性質。黨支部書記領導村民委員會時,協助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亦應屬于依法從事公務。 而在村委會中,又是否所有成員都可成為職務犯罪主體?應當以什么樣的標準來界定“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這一問題具體到實踐中,則主要是村民委員會分設的村民小組負責人或者下屬委員會成員(如治保會的治保員等等)是否屬于“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有的觀點認為應將這些人員視為農村基層組織人員;而有的則認為,能夠協助人民政府的基層組織,是村級基層組織。村分設的村民小組和下屬委員會,只是協助村級組織工作的組織,與村基層組織有區別。而且最高法院曾經有司法解釋規定,村民小組長利用職務侵吞財產的行為,按照職務侵占罪定性。只有具有村民委員會委員身份的人擔任村民小組長,才能成為貪污、挪用公款、賄賂罪主體,否則只能構成職務侵占、挪用資金、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主體。
(一)何謂公務與集體事務的爭議
農村基層組織人員具有法律意義上的雙重身份。在履行職責時公務與事務集于一身,相互交錯,他們依照其職權履行的各種活動哪些屬于從事公務,那些屬于村集體事務,有時界限并不十分清楚,爭議頗大。而造成這種爭議的主要原因,還是在于立法的不明確。
雖然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應視為“公務”的七種情況,但基層工作素來被喻為“萬根線穿過一支針”,所有的管理環節到最后最終都是落實到基層。因此,村基層組織工作在客觀上存在著無可回避的復雜性。相應的,基層管理行為在性質、種類上也客觀存在復雜性。而立法的有限性,決定了僅列舉這七種情況,是絕對無法完全涵蓋農村工作內容和理清這些工作性質的,因此才有了最后一條的“保底條款”。也正是由于最后一條的保底條款,使本來已經清楚的問題,又陷入說不清道不明的境地。因此,有的觀點認為,農村基層組織人員系村民依法選舉產生,協助政府從事行政管理、行使自治權辦理本村自治事務,其范圍和對象是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其利用的職權當然屬于公共權力的范疇,其工作具有政府行政管理的性質。因此,其行為均應認定為從事公務,沒有必要對行為性質作出區分而導致不必要的爭議。有的觀點則主張,還是應根據法律和《解釋》的規定嚴格認定,凡利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解釋》所規定的七種行政管理工作,方可認定為依法從事公務。
(二)定性和管轄權的爭議
如前所述,由于村基層組織成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侵占、挪用財物職務犯罪行為,在不同情況下,會出現定性不同的情況。在司法實踐中,對村基層組織成員職務犯罪定性認識的不同,經常出現檢察機關認定為貪污罪、挪用公款罪移送起訴,法院審判時則以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作出判決,或者以職務侵占、挪用資金起訴,被改判貪污、挪用公款,或者同類行為在甲地被判貪污、挪用公款,在乙地卻被判職務侵占、挪用資金的情況。而且這類案件在被人民法院改變定性判決后,檢察機關即便提起抗訴,也很難得到上級法院的支持。一方面極易造成司法不公、司法腐敗,另一方面也容易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
此外,農村基層組織成員職務犯罪行為定性的爭議,還直接涉及到案件管轄權的問題。由于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和貪污、挪用公款分屬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管轄。因此,這類案件在偵辦過程中,由于定性爭議,極易引起公檢兩家互相爭奪案源或者互相推諉。特別是在批捕環節,極易造成檢察機關兩難局面。例如,在實踐中曾經遇到這樣的情況:公安機關以職務侵占罪移送檢察機關批捕案件,檢察機關認為應當以貪污罪批捕,但卻出現兩難選擇:如果堅持原則以貪污批捕,則必須按照刑訴法規定將案件移送檢察機關繼續偵查;而如果要將案件交由公安機關繼續偵查,則必須是違背原則,以職務侵占罪批捕。在現今辦案機關績效與辦案數量、規模直接掛鉤的管理體制下,檢察機關無論那種選擇,要么是得罪別人,要么是委屈自己。
(三)罪與非罪的爭議
農村基層組織成員職務犯罪行為在法律適用上的爭議還存在罪與非罪之爭。如農村基層組織成員實施受賄行為時,檢察機關認為農村基層組織成員這一主體應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訴。但法院認為主體不適合,依照法律,又沒有一條法律條文可以適用農村基層組織成員的受賄行為,只能判無罪。導致檢察機關進一步提請抗訴,而中級法院也常常處于無法定奪的尷尬局面。
此外,在查辦農村基層組織成員職務犯罪過程中,往往出現無法取證的困難。如農村基層組織的帳戶大多只有一個,村里的所有收入全部歸入同一帳戶里,當農村基層組織成員涉嫌經濟犯罪時,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但對其所非法支配的款項卻說不清是屬于公務款,還是事務款,是應上繳款,還是村自有積累,辦案人員也無法分清哪部份是國有資金,哪部份是集體資金。分不清國有資金或集體資金,就難以認定其犯罪行為的性質。如在調查某村書記馬某某涉嫌貪污案時,嫌疑人雖供認其貪污事實,但同時供述自己為該村塹付“計外費”2.2萬元,是認定個人資金用于集體開支,涉嫌貪污款額應予抵扣墊付款,還是分別對待?因該村無賬務,這種情況給司法工作帶來了一定困難,形成了人為制造的法律規避。
二、農村基層組織成員職務犯罪的界定
正確理解相關法律和《解釋》的規定,準確界定農村基層組織成員和公務的定義,是認定其職務犯罪的重要依據。在處理涉及農村基層組織人員職務犯罪案件時,應當根據犯罪嫌疑人的主體和行為的性質,區別不同情況,準確認定。
(一)準確界定農村基層組織成員概念和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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