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郎元鵬 ]——(2003-3-28) / 已閱45020次
其二,WTO規則在于規范和約束成員的政府行為,旨在消除或者限制各成員政府對跨國(境)貿易的干預。一些國際貿易方面的條約和國際慣例如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和《2000貿易術語通則》等的內容主要是規定國際貨物貿易相對人在國際貿易方面的具體的權利義務,主要屬于“私法”的范圍,而并不規范締約國政府的行為;與此不同,WTO法律文件的主要內容都是圍繞消除和限制成員國對跨國(境)貿易的干預而展開的,確立和體現非歧視、市場開放和公平競爭三大原則,而并不規范國際貨物相對人在交付貨物、支付貨款和所有權及風險的轉移等方面的問題,屬于“公法”的范圍,WTO規則下的義務和責任屬于一國政府而非公民和企業,所以國外有的學者把WTO規則稱之為"國際行政法典"。
其三,WTO規則在要求各成員一體遵守共同規則的前提下,又適應不同成員的不同情況,為其履行WTO框架下的義務留下一定的靈活性,特別是發展中國家和區域同盟。為了在實現貿易自由化這一全局、長遠目標的過程中,兼顧不同成員在不同方面的局部利益,使WTO法律文件有關促進貿易自由化的條款在實踐中能夠行得通,它們確定的原則和為成員規定的義務都不是絕對的,而是設立了若干例外,并為發展中成員作了一些過渡性的靈活安排。因此,WTO規則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說是協調世界貿易自由與各成員正當利益、協調法定規則與各成員貿易政策的杠桿。
二、條約在國內適用的國際法理論
國際條約在國內的適用問題實際上是一個國內法與國際法的關系問題,對此國際法學界存在三種觀點:否定論、一元論、二元論,其中一元論又有國內法優先和國際法優先兩種學說。無論否定論還是一元論,由于其武斷地否定了國內法或國際法的地位,皆與當前尊重“國家主權原則”和發展國際交往相結合的實際情況不相適用。二元論承認國際法與國內法的區別,國際法若要在國內適用,必須通過某種行為將其接受為國內法,這是一種比較合理的做法,也與目前各國對國際條約適用的實際相吻合,通常有兩種做法:第一種做法是轉化,即每一個條約均需經立法機關制定相應的國內法后才能在國內適用,轉化并非就每一個條約都制定一個幾乎包含全部條約內容的國內法,轉變的意義在于它完成了從“國際法”到“國內法”性質的轉變,轉變可以是一個關于執行某條約的法令;第二種做法是納入,即一次性原則地在憲法性法律文件中規定國際條約是該國法律的一部分,一個國際條約在國內公布或在國際上生效的同時即開始在國內生效。
也有學者認為,并非所有的條約都是國際法的淵源,只有那些為大多數國家參加、加入或承認的能夠對國際法的內容具有創設、確認、修訂、補充意義的條約,才構成國際法的淵源,并稱這類條約為“造法性條約”;其他條約,如有關貿易、科技、文化、交通、旅游等方面的事務性協定通常稱為“契約性條約”,一般不構成國際法的淵源。此學說與美國立法實踐中將國際條約區別為“自動執行條約”和“非自動執行條約”有相通之處,美國法院將那些本身規定已經十分明確,可直接由國內法院或行政機關予以適用的條約定為“自動執行條約”,而且許多國家已開始對國際條約予以區別適用。
三、條約在國內適用的國際實踐
對國際條約進行國內法上的接受主要有兩種方法,在國際實踐中由于各國國家制度、歷史習慣和法律制度的不同,國際條約在國內適用的法律規定不盡相同,比較具有代表性的有三種:
(一)轉化式 普通法系國家主要采用這種方式,如英國、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國家,它們為了使條約在國內適用,要求必須通過國內立法機關的立法行為將條約內容制定為國內法,即必須將條約制定為國內法后,才能在國內適用。
(二)納入式 采用納入式的國家主要有瑞士、法國、荷蘭等歐洲大陸國家,日本也屬于這一類型。這類國家通常將國際條約一般地納入國內法,承認國際條約是國內法的組成部分,而且國際條約的效力高于國內法。當然,通常認為這些國家的憲法性法律的效力是高于國際條約的,因為憲法賦予了國際條約的效力。
(三)混合式 美國是最典型的此類國家。這是一種兼采轉化式和納入式的混合型條約適用方式,根據美國憲法第6條第2款規定,“本憲法與依憲法所制定的合眾國法律,及以合眾國的權力所締結的條約,均為全國的最高法律,即使與任何州憲法或法律相抵觸,各州法官均應遵守!泵绹鴳椃m原則上將條約上置于與聯邦法律相同的地位,但它們并不都能在美國直接適用。美國司法實踐中將條約分為“自動執行”和“非自動執行”條約兩種,只有自動執行條約才能在美國直接適用,而非自動執行條約則要通過某種立法行為-通常是通過一個履行條約的立法后才能在國內執行。
雖然國內法對國際條約的接受在國際實踐中形式很多,然而“條約必須遵守”的國際法原則保證了這些形式在實質上的統一,在此引用多種國際條約適用的方式旨在為我國適用國際條約的方式的分析提供一個比較基礎,最終,一國的政府和司法部門都會以某種方式適用該國締結的條約,這是毋庸置疑的。
WTO規則是以關稅減讓和貿易措施為調整對象的國際條約,其更具有“契約性條約”的特點。在美國,其《1994年烏拉圭回合協議法》第3節規定除該法有明確規定外,烏拉圭回合協議的任何規定及其對人或事的任何適用,在與美國的任何法律沖突時,都不具有效力;其他如歐盟等也明確聲明這些多邊貿易協定不能直接在歐盟法院和成員國法院適用。
四、WTO規則在我國的適用問題
我國關于條約適用的規定
對于國際條約在我國國內的適用問題,我國與前文所探討的幾類國際實踐都有所不同,關于國際條約的效力問題,我國憲法對此沒有明文規定,2000年3月15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對國際條約在我國的適用問題亦未作出規定。但是,我國制定的許多部門法中都規定了優先適用國際條約的條款。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4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票據法》第9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我國現有的法律對如何適用國際條約似乎都采用同樣的格式,類似的規定可以在民事、民事訴訟、刑事、刑事訴訟、國境衛生檢疫和外國人出入境等方面的法律、法規看到,據統計,目前含有類似條款的法律、法規已約有70項。我國并沒有確立國際條約效力高于國內法的一般原則,國際條約在國內直接適用是以條約規定與國內法律規定之間沖突作為條件。
WTO規則在我國的適用問題
WTO規則的主要組成部分是以關稅減讓和貿易措施為調整對象的,這些條約的具體權利義務關系的落實取決于WTO成員采取相應的行政措施予以落實,而且尚有具體實施日程等條件限制,故WTO規則許多條約內容不具有直接適用性。但是,不具有直接適用性并不代表條約不被遵守,例如美國法院雖遵從《1994年烏拉圭回合協議法》,亦只是表明美國法律(國內法)在沖突時優先適用,并不排斥WTO規則在法院審判中的適用。
就WTO規則的可適用性問題,在前文分析WTO規則的特點時所述,WTO規則在于規范和約束成員的政府行為,旨在消除或者限制各成員政府對跨國(境)貿易的干預,屬于“公法”的范圍,其本身不會對國內的從事國際貿易的自然人和法人直接產生權利和義務,所以WTO規則對于普通的自然人和法人并不具有適用性。
在討論WTO規則本身是否具有可適用性之外,對WTO規則在我國的適用還需要明確“適用”本身包括的范圍和層次,雖然學者們對于條約的“適用”會有不同的看法,但本人認為,WTO規則在國內的適用需要從如下方面討論:
WTO規則在國內的適用應當包括政府部門的適用、司法部門(法院)的適用和其他部門和機構的適用等多個層次,應當根據情況區別分析和對待:
(一) 政府部門對WTO規則的適用
政府部門對WTO規則的適用就是對WTO相關條約義務的履行,政府部門為了履行條約義務(即適用WTO規則),需要修改有關行政法規和政府規章、清理與WTO規則有沖突的政策和法規。例如我國為了履行中國加入世貿組織承諾,于2002年1月1日大幅下調了5000多種商品的進口關稅,關稅總水平由15.3%降低到12%;自2002年1月1日起取消了糧食、羊毛、棉花、腈綸、滌綸、聚酯切片、化肥、部分輪胎等產品的配額許可證管理;修改和廢止一批與WTO規則不符的法律、法規,同時,一批新的法律、法規相繼出臺,其中《反傾銷條例》、《反補貼條例》、《保障措施條例》已于2001年底公布。這些就是政府部門對WTO規則的適用的具體體現。
(二) 司法部門對WTO規則的適用
鑒于WTO規則對于普通的自然人和法人并不具有直接適用性,所以我國法院在審理自然人和法人因國際貿易而發生的商事糾紛時,并不能夠直接適用WTO規則中的有關內容;但法院的判決并不能無視WTO規則的有關內容,不能違背WTO規則所確立的國民待遇、非歧視等基本原則。但法院在處理其他方面的案件時,并不排除引用WTO規則中的有關內容和原則處理案件。
(三) 其他部門和機構對WTO規則的適用
中國加入WTO的協定已經我國的最高權力機構-全國人大的批準,所以WTO的規則及其加入協定不再屬于一般的“政府協定”的范圍,所以,除了政府機構和司法機構之外,國家的其他部門,包括立法部門都有義務履行WTO相關條約下的義務和責任。如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曾多次發出通知,對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和地方制定的其他政策措施的清理作了部署;根據通知的要求,凡是法律、行政法規為適應加入WTO的需要已經作出修改的,有關的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和地方制定的其他政策措施應當作出相應修改;凡是違反最惠國待遇原則和國民待遇原則或者阻礙全國統一市場形成的地方規定,應當修改或者廢止。
所以,無論中央制定新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其他政策措施,還是地方制定新的地方性法規、地方政策規章和其他政策措施,都要符合WTO規則和我國入世承諾;按照WTO的規定,在各成員關稅領土內,中央、地方在制定有關政策措施方面的權限劃分,由各成員依據其國內法自主確定。根據我國憲法、立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只能由中央規定的事項,如外匯、進出口、關稅、海關估價、貿易救濟措施等,地方不得做出規定。根據我國有關法律的規定,地方可以結合當地實際情況作出規定的事項,也應當符合WTO規則和我國入世承諾,這些要求同樣適用于特殊經濟區(包括經濟特區、沿海開放城市、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和保稅區等)。
結 論
通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討論WTO規則在我國的適用問題,首先要分析WTO本身的性質和WTO規則的特點,也要考慮條約在我國適用的內在含義,而不能夠將WTO規則在我國的適用簡單地等同于法院依照WTO規則處理具體地國際貿易糾紛案件,簡單地否定了WTO規則的可適用行。
對于WTO規則在我國的適用應當從廣義上進行解釋,其本質上就是我國履行WTO相關條約下的義務和責任的行為;WTO規則在我國的適用,包括政府部門的適用、司法部門的適用和其他部門的適用等多個層次,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區別對待和分析。
主要參考資料
1) 王鐵崖主編《國際法》,1995年,法律出版社
2) 梁西主編《國際法》,1993年,武漢大學出版社
3) 端木正主編《國際法》,1989年,北京大學出版社
4) 余勁松、吳志攀主編《國際經濟法》,2000年,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
5) 黃輝編著《WTO與國際投資法律實務》,2001年,吉林人民出版社
6) 楊景宇《加入世貿組織與我國法制建設》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講座第24講
7) 對外經濟貿易部 http://www.moftec.gov.cn/
8) 對外經濟貿易部WTO咨詢網 http://www.chinawto.gov.cn/
9) 1994年《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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