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曉卓 ]——(2003-5-15) / 已閱19957次
淺析病歷資料對醫療事故處理的影響
朱曉卓 田 侃
(南京中醫藥大學醫藥法學教研室,江蘇,南京,210029)
摘要:《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及相關配套文件對于病歷資料保管、書寫等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并將其區分為主觀性病歷和客觀性病歷兩類,這種分類在一定程度上妨礙了患者知情權的實現,封存病歷的規定也存在一定的問題,另外,技術鑒定需要病歷原件的要求也可能成為阻礙啟動鑒定程序的障礙,這些尚需要有權部門在今后立法過程中予以考慮。
關鍵詞:醫療事故、病歷、技術鑒定、知情權
在醫療事故爭議中,病歷資料是醫患雙方關注的焦點之一,是判定是否承擔責任的重要依據,所以對于病歷資料的真實性必須得到切實的保證。國務院頒行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后簡稱《條例》)第九條規定:"嚴禁涂改、隱匿、銷毀或者搶奪病歷資料",第五十八條則對上述相關行為作出了予以處罰的規定,并且《條例》第十條規定患者方面有權復印相關病歷資料以落實患者的知情權,另外,如《病歷書寫基本規范(試行)》、《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等相關配套文件更是對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對病歷資料的保存、修改等進一步提出了具體的要求,這些規定的目的都在于保證病歷資料的真實、完整,更好地客觀公正地維護醫患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現就從以下幾個方面對病歷資料進行簡要分析:
一、病歷資料的法律屬性和分類
病歷材料是以文字、圖像、數據等內容來證明某種醫療行為事實的依據,屬于書證的一種。病歷材料其內容不僅能證明該醫療行為事實,而且能夠直接證明該醫療行為的主要事實,具有很強的針對性。在醫療糾紛訴訟中,病歷資料既可證明醫患之間診療關系的客觀存在,又可證明整個醫療行為的客觀過程,可見病歷資料的證明作用是十分明顯的。
根據《條例》規定,病歷資料可分為兩大類:客觀性病歷資料和主觀性病歷資料。客觀性病歷資料是指記錄患者的癥狀、體征、病史、輔助檢查結果、醫囑等客觀情況的資料,還包括為患者進行手術、特殊檢查及其他特殊治療時向患者交代情況、患者及近親屬簽字的醫學文書資料;主觀性病歷資料是指醫療活動過程中醫務人員通過對患者病情發展、治療過程進行觀察、分析、討論并提出診治意見等而記錄的資料,多反映醫務人員對患者疾病及其診治情況的主觀認識[1]。
根據《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客觀性病歷應包括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而主觀性病歷資料應包括死亡病歷討論記錄、疑難病歷討論記錄、上級醫師查房記錄、會診意見、病程記錄等。根據該條規定,患者及其家屬所能復印的病歷資料只能是客觀性病歷資料,無論是否發生醫療糾紛,患者方面都有權利行使這項權利,主觀性病歷資料只能在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過程中,由醫療機構將其提交至鑒定專家組。
二、病歷資料的封存和啟封
病歷資料在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過程中的至關重要的地位,決定了一方面要求醫務人員必須堅持尊重科學、注重客觀、實事求是、認真負責的原則如實記錄病歷,另一方面也要有相關規定,以保證患者及其家屬可以采取相關措施以保證原始病歷的真實性。
根據《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時,死亡病歷討論記錄、疑難病歷討論記錄、上級醫師查房記錄、會診意見、病程記錄應當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封存和啟封。"可見,雖然《條例》規定發生醫療事故時患者有權復印和復制客觀性病歷資料,但主觀性病歷資料是不能復印和復制的,只能在醫患雙方共同在場的情況下封存。主觀性病歷資料是記錄醫務人員對患者病情、治療進行分析討論的主觀認識及其醫療行為事實的主觀動機,不同的醫師、病程的不同時期均可能出現不同的結果,甚至可以出現完全相反的意見和觀點。但不可否認,主觀性病歷資料在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中對判定醫療行為是否屬于醫療事故以及責任程度具有重要作用。
主觀性病歷資料不僅可以成為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重要證據,也可能成為人民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或衛生行政部門處理醫患糾紛的憑據。對該部分病歷資料封存并由醫療機構保管,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涂改、隱匿、搶奪病歷等行為的發生,也正是由于其重要性,《條例》同時也強調了必須是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予以封存,只有雙方共同在場,才能保證所封存病歷資料的真實可靠性,充分體現醫患雙方權利的對等,確保技術鑒定工作的順利進行。但必須強調的是在場進行封存的醫患雙方當事人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以減少不必要的矛盾沖突。根據《條例》第二十八條第2款的規定,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必須提供病歷資料的原件,此時便需要對封存的病歷資料啟封,啟封過程同樣也需要醫患雙方當事人同時在場。
《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款同時也規定:"醫患雙方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提交相關材料,導致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不能進行的,應當承擔責任。"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事故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八款的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由此可認為醫療機構在醫療事故糾紛中承擔的責任一般屬于民法侵權行為法中的"過錯責任"。按照《條例》,醫療機構有保管病歷資料包括封存主觀性病歷資料的義務,所以如果醫療機構提供的病歷資料被認為是不完整的,會導致使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無法進行,根據該原則,醫療機構就可能在訴訟中,被人民法院推定為存在過錯。可見,無論是對病歷資料的封存、還是啟封,醫療機構在保管過程中必須保證其完整性和真實性,其重要意義是不言而喻的。
三、存在的相關問題
隨著《條例》及其相關配套文件的相繼頒行,對于病歷資料書寫、保管等事宜較以前有了更明確、更具體的規定,但是現行的相關規定仍存在一些瑕疵,對患者方面知情同意權的保護、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程序的啟動以及病歷的封存產生了一些影響。
(1)患者知情同意權的范圍
根據《憲法》和《民法通則》,公民在患病時應該享有知情權,知情權是指公民應該享有了解與自己利益相關情況的權利。患者對其疾病以及疾病的診斷、治療具有知情同意權,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也承擔告知義務,患者有權了解其疾病情況,有權了解對其實施的檢查治療的方法、內容等,由此患者也應有權獲得與自己利益相關的病歷資料。
根據《條例》第十條的規定,患者可以復印或復制相關的病歷資料只是客觀性病歷資料,而包括病程記錄在內的主觀性病歷資料是不能復印或復制的,其目的是防止患者方面根據主觀性病歷隨意猜測,而帶來對醫療行為認識的偏差包括可能的負面輿論效果,某種程度上是建立在對患者認知不認可的基礎上的。但從病歷資料的訴訟法屬性而言,屬于書證的一種,書證的證據效力體現在,一是書證本身是真實的,二是書證所表達的內容對待證事實能夠起到證明作用[2]。所以,病歷資料無論是主觀性還是客觀性的,都應該是對患者診療過程的一個真實記錄,而且無論是醫患糾紛訴至人民法院,還是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主客觀病歷都可以作為或必須作為一項證據提交,對于患者而言,也應有權利了解例如醫務人員對自己病情的分析判斷而使用某種藥物的權力,只同意患者復印或復制客觀性病歷資料,實際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患者對自己病情診斷治療的知情權,使醫患雙方無法真正體現平等的地位,患者方面在調查取證中也會出現很多困難,并且有可能因此承擔更多的敗訴風險。所以區分病歷資料的主觀和客觀,并不一定能有效地維護患者方面的權利,同時也有違證據真實性的屬性要求。
另外,《條例》規定只有醫患雙方當事人在場復印病歷資料,這可能成為醫療機構不允許患者方面代理人如律師參加復印病歷過程的理由,也可能會使本身在醫學上處于弱勢的患者更加難以得到法律的保護。而由醫療機構保管封存的病歷資料同樣也有失公正。
(2)病歷資料的復印件是否能啟動鑒定程序
根據《條例》第二十八條相關規定,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時,醫療機構須提交相關病歷資料的原件,所以如不能提供病歷資料的原件,就難以啟動鑒定程序,司法鑒定也同樣如此。因為只有原件才能反映整個醫療診治過程的真實情況,如病歷內容是否被涂改的,而對此復印件是難以真實反映出來的。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對于無法與原件進行核對的復印件,只有在雙方當事人對其均予以認可或者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所以如果出現某種原因(排除患者方面的因素),醫療機構只能提供病歷資料復印件。患方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對于病歷資料復印件不認可,由于鑒定缺乏真實可靠的鑒定材料(病歷資料),鑒定工作無法進行,由此而產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只能由承擔保管病歷資料職責的醫療機構承擔。
所以,病歷資料的復印件啟動鑒定程序,只有確實不存在影響鑒定過程及結果的因素存在且經醫患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可的情況下才有可能,但對此《條例》并未有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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