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祖平 ]——(2003-5-21) / 已閱23742次
3.財團的保全。在財團抵押成立后,銀行應該注意企業的經營狀況,特別是企業對抵押財產的處分。因為抵押權的約定并不轉移抵押物的占有,抵押人仍可對抵押物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銀行可以要求與企業簽訂書面合同,約定企業不得將財團中財產再次抵押或質押。
當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物價值減少的,銀行應該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物價值減少時,銀行應該要求抵押人恢復抵押物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當的擔保。依《擔保法》的有關規定,銀行行使財團保全的權利主要包括停止侵害和排除妨害請求權、恢復原狀請求權以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當然,即使企業在財產上再次設定擔保物權后,銀行仍然借助優先受償權的行使來保護自己的債權。
4.財團抵押權的優先受償。當銀行債權到期并且也非銀行方面的原因企業不履行已屆清償期的債權時,銀行可以行使優先受償權。銀行可以依法與企業商議以抵押物折價,或將財團拍賣、變賣后就其價款優先受償。除事先約定,財團擔保的范圍及于利息、銀行行使財團抵押權的費用等。財團抵押的標的物若有加工、附和或者混合的情形,抵押權的效力及于加工物、附和物和混合物。
5.財團抵押與其他普通擔保物權并存的處理。銀行應該盡量限制企業在設定財團抵押后又將財團中的個別財產再行設置其他擔保物權的行為。當財團抵押與普通抵押權或質押權共同存在于同一財產時,如果為同一人,則兩者不發生沖突;在二者并非同一人時,財團抵押和其他擔保物權以其設定的先后順序來確定其效力,設定在先的擔保物權優先于設定在后的擔保物權,同時設定的按債權比例接受清償。但當在財團抵押財產上有留置權存在時,留置權的效力優先于財團抵押的效力(留置權人在占有留置物時,明知留置物上已經設定財團抵押權的除外)。
四、結語
綜上所述,財團抵押方式在銀行抵押擔保業務中是一種比較有效、便利的抵押方式。采用這種擔保方式,銀行債權能得到可靠、有效的擔保。對企業來說,又多了一條為自己大規模融資可供選擇的抵押擔保方式。從長遠來看,這種抵押擔保方式將有利于我國經濟建設的發展。
同時,我們應該注意,我國擔保法雖未明確規定真正意義上的財團抵押擔保方式,但實務上并不否認這種擔保方式的存在。所以,日后在修改《擔保法》的過程中應具體規定財團抵押的有關制度,使這種擔保方式在實行中更有可操作性,從面避免一些糾紛的產生。另外,浮動擔保雖與財團抵押有很大的不同,但它同樣具有自己的優勢,同樣能為經濟建設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尤其是對企業融資者有很大的好處。所以《擔保法》也應該明確規定浮動擔保的抵押方式,這樣銀行與企業在融資過程中可以選擇的范圍就更大。
可以預見,財團抵押權在未來銀行的貸款擔保業務中將會被廣泛采用。
參考文獻
(1] 胡慶康:現代貨幣銀行學教程[M],上海:復旦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26頁。
(2( 郭明瑞著.擔保法[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68頁。
[3] 王書江譯.日本民法典[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33頁至347頁。
(4( 郭明瑞.論擔保物權的歷史發展趨向[J],上海:《法學》,1996年第2期
(5( 梁慧星主編.中國物權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9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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