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俞洪慶 ]——(2003-5-23) / 已閱25236次
四、取保候審的立法完善
由于現行取保候審的規定在某些方面存在著缺陷,給執法工作帶來了無法回避的問題。為了提高執法機關的辦案效率,降低訴訟成本,避免司法腐敗,減少訴累,維護當事人的權益,針對在司法實踐中暴露出來的不足,取保候審的立法有必要進一步進行完善。
1、簡化“續保”手續。在刑事訴訟法中沒有取保候審“續保”手續的規定,只有時限的規定。即“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雖然四家“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在偵查或者審查起訴階段已經采取取保候審的,案件移送至審查起訴或者審判階段時,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變更或者不變更取保候審和保證方式的決定,并通知執行機關和案件移送機關。受案機關決定繼續取保候審的,應當重新作出取保候審決定。”
但是,筆者認為原取保候審符合法律規定,在審查起訴或者審判階段不變更取保候審和保證方式或者不變更取保候審但變更保證方式的,沒有必要重新作出取保候審的決定,只要向執行機關和案件移送機關發出《重新計算取保候審期限通知書》即可。《重新計算取保候審期限通知書》可設置為一式五聯,第一聯存根,第二聯送達公安局,第三聯送達執行派出所,第四聯通知回執,附卷備查(法院可增設一聯送達案件移送單位檢察院),第五聯當事人收執。是否變更保證方式可在《重新計算取保候審期限通知書》中注明。這樣既可簡化手續,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辦案效率,又可起到同樣的效果。
2、取消重復告知程序。
據統計資料反映,被取保候審的當事人由公安機關決定的要占四分之三左右。檢察機關、法院決定取保候審的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由公安機關執行。有關的司法解釋和規定明確取保候審的保證金由公安機關統一收取和保管,沒收保證金、退還保證金的決定由公安機關作出。公安機關在執行取保候審時,應當告知被取保候審人必須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及其違反規定,或者在取保候審期間重新犯罪應當承擔的后果,對被取保候審人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認定由公安機關作出。應當告知保證人必須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義務和違反規定應當承擔的后果。保證人是否履行了保證義務由公安機關認定,對保證人的罰款決定,也由公安機關作出。保證人發現被保證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行為,也是向公安機關報告。
因此,檢察機關、法院決定取保候審的,告知了被取保候審人必須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及其違反規定,或者在取保候審期間重新犯罪應當承擔的后果;告知了保證人必須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義務和違反規定應當承擔的后果后,執行機關仍舊要再重復告知一次。
為了避免出現重復告知,維護當事人、保證人的權益,提高辦案效率,在實施取保候審時,可由對當事人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制作一式四聯(存根聯、當事人收執聯、執行通知聯、宣布回執聯)的《取保候審決定書》,宣布回執上保證人的情況或交納保證金的數額由執行機關填寫,并責令當事人向執行機關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經執行機關審查認為保證金確已交納或者保證人符合法定條件,告知保證人應當履行的義務和不履行義務應承擔的責任后仍愿意擔保并辦妥相關手續的,由執行機關向當事人宣布《取保候審決定書》,并告知當事人必須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及其違反規定,或者在取保候審期間重新犯罪應當承擔的后果。這樣,有利于執行機關全面掌握情況,便于執行。使二次告知簡化為一次告知,減少了決定機關和當事人的訴累。
3、取保候審應由執行機關宣布。宣布取保候審是執行取保候審的開始,也是執行取保候審的一個內容。所以,取保候審理應由執行機關宣布。在具體的實施過程中,可由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將取保候審的當事人、保證人及《取保候審決定書》一起帶至執行機關辦理執行的交接手續。執行機關在決定機關工作人員在場的情況下根據《取保候審決定書》核實當事人、保證人的身份,或保證金交納的憑證,告知當事人應履行的法定義務及不履行法定義務應承擔的法律責任。認為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由執行機關向當事人宣讀《取保候審決定書》,并辦理相關的法律手續。這樣,取保候審的決定機關和執行機關職責分明,交付執行手續清楚,當事人、保證人權力、義務清晰,有利于取保候審的正確執行。
4、保證金交納應當從有利于當事人的交納出發。只要執行機關指定的銀行認為當事人向其交納的可以通過自身的業務能夠轉換成人民幣的都應當允許。當事人向執行機關指定的銀行交納保證金時可以是人民幣,也可以是可在我國境內金融機構兌換的外幣(美元、英鎊等);可以是現金,也可以是可在執行機關指定的銀行提取現金的支票、銀行存折或其他票據。但是,為了維護國家的尊嚴,銀行最終應出具以人民幣為計算單位的保證金收款憑證。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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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單位: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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