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馬寧 ]——(2003-5-26) / 已閱31243次
4、第10條在前文中談到營業地的確立時已有所涉及,此處不再贅述。第11條提出了銷售合同成立不受形式限制這一基本原則。第12條須與第96條聯系起來理解,如果締約國根據第96條做出了保留,則第11條,第29條或第二部分準許銷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據協議終止,或者任何發價、接受或其他意旨表示得以書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任何規定不適用,而應適用本國法書面形式的要求。但在上述范圍之外的其他通知可以采取一定情況下適當的方式。例如,單方面提出(而不是雙方協議)的修改或終止協議的要求;一方或雙方發出的關于貨物與合同不符,要求減價或其他除要約承諾以外的通知,不屬于第96條允許保留及第12條規定的限制范圍。第13條規定:“為本公約的目的,“書面”包括電傳和電報。公約中十多處要求當事人發出通知的條款沒有特別的形式要求②,只是第21條第2款、第29條第2款涉及到書面形式的要求,公約為此而提出了書面形式的含義。這一規定的重要意義在于表明了公約并沒有要求書面形式必須要有真實簽名或蓋章,因為以電報、電傳發出的信息雖然沒有真實簽名,也屬于書面形式。由此可以推知,現代貿易中廣泛使用的電子郵件等數據電文也可以認為屬于公約中的書面形式。
四、 公約在我國實踐中的運用及產生的問題
公約自生效以來,國內外已產生了大量運用公約解決當事人之間合同爭議的案件。由中國國際商會仲
裁研究所于1999年編寫的《典型國際經貿仲裁案例評析》一書中,共有50個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審理的一般國際貨物買賣的案例,其中有18個是直接援用公約解決爭議的。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編寫的《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裁決書選編(1995-2002)》(貨物買賣爭議卷)中亦有十幾個援引公約的案件。筆者通過閱讀以上案例,發現公約在我國的適用有以下特點:
1、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適用公約的很少,甚至合同中沒有法律適用條款,往往由仲裁庭來發現公約的適用,反映了我國當事人對法律選擇風險的意識不夠。此外,有的當事人在對方是非公約締約國的情況下還主張適用公約(合同中沒有法律適用條款),這種主張明顯不能獲得支持。特別要注意的是,我國涉外仲裁案中,80%是涉港、澳案件,而港、澳地區均未參加公約,所以公約在這種情況下不能自動適用。當事人有必要在合同中約定是否適用公約,一般來說,我國涉外仲裁是尊重當事人的這種選擇的。
2、從案件數量來看,公約關于規定買賣雙方權利義務的部分、違約救濟部分運用的較多,其它部分如合同的訂立適用很少。
3、公約與國內法、當事人約定適用的慣例之間緊密配合,共同調整雙方的合同權利義務。正如本文開頭所述,公約的調整范圍有限,因而大量因合同產生的法律問題還需借助國內法。同時,我國《合同法》1999年10月起生效,代替了原先的《涉外經濟合同法》,但由于合同法更關注國內合同行為的調整作用,所以對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來說,缺乏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公約恰恰彌補了其不足。此外,國際慣例尤其是國際貿易屬于解釋通則(以下簡稱通則)在合同中得到了充分反映。由于公約本身就是對國際貨物貿易領域的慣常做法的一個總結,它在制定時也考慮到了通則這些貿易慣例。另外,公約制定后的廣泛適用也影響了通則這些貿易慣例的發展,使得通則修改時不得不考慮與公約的一致性。因此,通則的規定與公約的規定在某些方面基本上是一致的。兩者相比較,公約的規定范圍更廣,但卻更原則,而通則的規定則范圍較小,但卻更明確具體,更具有可操作性。而且,通則還可對公約所不規定的問題進行規定(如費用的劃分、有關手續的辦理等)。總之,我們在對外貿易實踐中,應將公約、國內法與國際貿易慣例結合運用,以便更好的調整國際貨物買賣合同。
參考文獻:
[1][4]李巍.《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評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
[2]張玉卿.《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釋義》[M],北京,中國對外經濟貿易出版社,1998.
[3]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裁決書選編(1995-2002)》(貨物買賣爭議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作者地址:上海市外青松公路11號橋上海大學法學院研究生部, E-mail: manengneng528@163.com)
*作者簡介:馬寧 (1980— ),男,上海大學法學院憲政專業研究生。
①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秘書處組織公約起草工作,其成員包括多位當代資深國際貿易法專家,秘書處評論是這些專家參與對公約所作的點評,由于公約本身沒有正式解釋與評論,秘書處評論被認為是最接近于公約的正式評論。
②公約中涉及通知的條款有第39條、第43條、第46條至第48條、第63條、第67條、第71條、第79條、第8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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