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葉文炳 ]——(2003-6-22) / 已閱26063次
論調審分離之調解模式構建
葉文炳
現代法治社會中,法院成了社會關系的交叉點——各種沖突在這里匯集,這就給法院扮演
調停“中間人”角色提供了前提條件,這種調節方式借助中立的法官之公信力,尊重糾紛
當事人處置自身權利之愿望,為公權與私權之最佳結合,既能定紛止爭,又可節社會資源
,實在是人類智慧的結晶。由于擁有得天獨厚的文化資源,法院調解這種司法制度在我國
如魚得水,她不僅能及時化解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而且越來越發揮無可
代替的作用,但由于我國曾經長期實行計劃經濟制度以及對法治的相對忽視,法院調解制
度也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計劃經濟的烙印,具有強烈的職權主義特點。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
進行,人們法律意識的增強和依法治國進程的不斷推進,法院調解制度在實踐中日益暴露
出它的局限性和諸多弊端,嚴重阻礙了其作用的發揮,筆者就現行法院的調審合一制度的
弊端和如何重構略陳管見。
一、現行法院調解制度的情形
法院調解,亦稱訴訟調解,它是是指對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審判組織主持下,訴訟當事人
雙方平等協商,達成協議,經人民法院認可,以終結訴訟活動的一種結案方式。其包含兩
層意思:一是指一種訴訟活動,人民法院的審判組織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對當事人進行法
制宣傳教育和思想疏導工作的活動;二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訴訟活動
,行使審判權,審理結案的一種方式。法院調解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濟價值。首先,它能夠
及時、徹底地解決民事權益爭議,保持雙方當事人的團結與合作;其次,它有利于提高辦
案效率,減輕當事人的訟累和法院負擔;再次,它有利于增強當事人和群眾的法制觀念,
預防糾紛,減少訴訟。因此其廣泛地在民事審判實踐中適用,并為日本、德國、美國、
英國等國家所推崇(有的國家稱之為訴訟和解)。
中國古代,宗法制度決定了私權概念缺乏。在追求和諧人際關系為主流倫理觀的傳統社會
中,國家視民事糾紛為“細故”小事,甚至認為最好的統治狀態就是“無訟”。農業社會
老百姓之間血緣地緣關系枝蔓糾結,私權糾紛自有“中間人”出面調停排解,于是,“調
解”就這樣土生土長而且枝繁葉茂起來,隨著社會的發展,原來根植于民間土壤中的各種
形式的隨意性調解逐漸被一些有組織的既定式的調解所代替。
在新中國建立后我國調解制度發展經歷了三個階段:第一階段,抗日戰爭時期馬錫五審判
方式就確立了“調解為主”的方針,后歷經了六十多年的不斷發展和完善,具有濃郁的中
國特色,在國際上被譽為“東方經驗”。這時期司法實踐中,法院審理的民事案件半數以
上是以調解方式結案,是法院運用的最多的一種處理民事訴訟的結案方式,1982年《中華
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民事“十六字方針”中強調民事審判要以“著重調解
”,斷而將我國法院調解推向一個新的高峰并適用范圍十分廣泛,除特別程序、督促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和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外,包括無效民事行為在內的其他民商事案件都
可以以調解方式解決。然而就在這時候也出現了調解帶來的一些問題,無效民事行為中包
括違反法律的禁止性、限制性規定及損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原則的民事行為,對這類本
應當予以追繳或民事制裁的案件也適用調解,法院調解開始了現了“和稀泥”,給人一種
不依法執法的印象;第二階段,法院調解出現了一些被認為“不執法,和稀泥”現象后,
全國迎來司法改革的浪潮,隨著“民事審判方式改革”,法官們的注意力一窩蜂地轉向了
庭審,調解也隨之被過分忽略,這時期的主審人員對案件沒有特別調解壓力和愿望;第三
階段,一方面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深入,訴訟活動也無限制擴大,一時間似乎通過訴訟可
以解決一切糾紛,一切社會矛盾,可以包打天下,在社會開始盛行,這樣的后果就是訴訟
急劇上升;再加上法院強調庭審判決,致使法院判決數量的增多,執行難日益加劇,特別
是在全國上下投入巨大的司法資源解決執行難效果并不是很明顯,案件又不斷上升時,“
公正和效率”成了法院努力的方向,調解也成了解決問題最直接的方法,各地法院紛紛加
強調解工作,有的地方還把調解率作為考核指標;另一方面錯案追究制度的逐步實行,更
使法官們對調解偏愛有加。也正因為如此,違背意愿的調解在現行調解制度無約束下也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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