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葉文炳 ]——(2003-6-22) / 已閱26066次
步顯現出來,并極大制約調解作用的正常發揮。
二、現行法院調審合一制度的弊端
1、現行的調審主體合一使調解人員具有潛在的強制力。
我國民訴法也規定調解應遵循自愿原則,但這僅是立法者的一種良好愿望,“徒法不足以
行”,任何完美的制度都需要人去執行。由于我國“調審合一”模式的天然缺陷,使得自
愿原則很難在司法實踐中得到法官的嚴格遵守。在這種模式下,法律將法官設計成兼具審
判者和調解者雙重身份的訴訟主體,我國的法院調解主持主體主要是案件承辦審判員和合
議庭,由于調解人就是案件主審人,勢必會造成調解結果和審判結果的競合。一方面,他
作為調解人,要幫助當事人澄清事實,解釋法律、法規,對當事人進行疏導,鈍化矛盾,
消解分歧,促使當事人達成協議。另一方面,他又是訴訟的指揮者和糾紛的裁判者,他可
以認定或否定當事人主張的事實,支持或反對當事人提出的訴訟主張。這種身份上的竟合
,使調解人具有潛在的強制力。
2、現行的調審合一使調解人(主審員)具有以判壓調能力
由于調解人員具有雙重身份及地位上的優勢,以合意為基礎的調解常常變為法官主持引導
下的強制性調解,甚至有的毫無顧忌直言;“如果你不接受的話,我還是會這樣判,而且
履行期限更短”。從而常常出現以判壓調,主持調解的審判人與主持庭審的審判人員是一
致的,調解人本身就是該案的主審人,這就使有的審判員在調解不成時,會以審判權為后
盾,告知當事人如果不服從調解意見,不接受調解方案,將來的判決將對其更加不利,使
案件當事人違心接受調解。這種調解方式并直接給當事人形成心理上的壓力,導致調解功
能的擴張和審判功能的萎縮。假如,我們把調解也視為一個審判程序,那么調審合一主體
也是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判人員嚴格執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規定》中“凡在一個審判程
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不得再參與該案其他程序的審判”的規定相違背的
。
3、現行的考核制度促使主審員(調解員)具有強烈的調解愿望
我國目前法官隊伍的現狀以及調解的特點更使法官對調解偏愛有加,現行的調解制度主要
是采取調審結合的模式,即調解和審判可以動態轉換、 交互運行,法官可以隨時主動地
決定進入調解程序,且由同一審判人員兼作調解人和裁決者。由于調解與判決相比,調解
至少可以給法官自身帶來三個方面的益處:(1)、各級法院內部管理都實行目標責任制,
規定了年終調解率和結案率。同時,各基層法院又擔負著繁重的審判任務,大量、繁瑣的
民事案件,要求審判人員年審案件上百起,甚至更多。如果每個案件都要判決的話那將花
費大量的時間,勢必影響年終目標責任制的完成,快調、快結也就成了按期完成任務量的
法寶,調解可以使法官在相同的時間內辦更多的案件;(2)、雖然現行民訴法已將1982年
民事訴訟中的“著重調解”刪去,但不少法院仍把調解結案率作為衡量辦案效率的主要依
據。另一方面近幾年為了防止法官濫用職權,對審判權進行有效的制約,各地法院大多實
施了錯案追究制度。在實施錯案追究責任制后,調解處理案件風險小,以及調解也可以使
法官輕易地回避法律事實是否成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等困難的問題的優越性又再顯現出
來,調解無疑又成為規避錯案追究的一個好辦法,法官為了防止上訴被改判(目前還是認
定錯案的主要標準),就更適用調解,擴大調解案件的范圍;(3)、調解比判決收益更大,
雖然調解煞費口舌,但調解一旦成功,就可以省卻判決書的制作,畢竟判決是一個演繹推
理的過程,需要全面地分析證據,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而調解書則簡單得多。主審法官
在面對調解的諸多優勢和判決時可能產生錯判的風險和壓力時,特別是在一些法律依據比
較含糊或不完備以及當事人雙方證據勢均力敵的情形下,為了規避風險,法官在審理案件
時往往會無視調解的“自愿”原則,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進行調解勸說,盡量說服當事人
接受調解以達成調解協議,甚至有可能進行威脅或誘惑。只有在調解無望時才不得已采取
判決方式結案。基于法官這種趨利避害的選擇,再加上調解人就是主審人,在兩個條件合
一下造成民事審判中調解的擴張和判決的萎縮就成為不可避免現象。
三、法院調解模式應按調解的特性進行重構
針對我國法院調解制度所顯現出來的種種弊端,學者為其開出了多張藥方。一種是以完全
建筑在當事人自愿基礎上的訴訟和解制度來取代訴訟調解制度;還有一種是主張調審分離
,將法院的調解制度與審判制度相分離。另外一種則主張調審適當分離。根據調解和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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