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秦前紅 ]——(2003-7-4) / 已閱38612次
(二)加強憲法實施的監督機制,建立國際人權公約的司法救濟制度
國際人權公約在我國的即將實施,造成了我國憲法變遷因素的外部化。完好地協調憲法和條約的關系,有賴于兩個方面條件的成立:在憲法文本中明確規定條約與憲法的適用關系問題;建立并健全我國憲法的實施保障機制,及時并正確處理國際人權公約實施時所出現之具體問題。在目前尚不具備這兩個條件的情況下,重要的是要發揮好憲法解釋機制的作用。這是因為:其一,由于作為《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實施機制基礎的條約義務是“即時義務” (immediate obligation)或“立即履行的義務”(the obligation of immediate implementation),而我國又不可能對憲法和公約沖突之處全部予以保留,實際上也沒有全部保留①,因此,在直接適用條約的情況下,理應依靠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憲法解釋權,及時協調條約與憲法的關系。其二,人權保障機制的完善有賴于以憲法關于基本權利的規定為依據指導部門立法的完善,建構我國人權法律保障的完整體系。由于憲法關于公民基本權利的規定向部門法的具體規定轉化時既存在著“內在精神失真” 即實質不周延的可能,也存在相互沖突的可能,這便需要運用憲法解釋制度來化解矛盾,消除沖突。其三,客觀情勢的變化會賦予國際人權公約和憲法有關基本權利的規定以新的內容,新的含義。同時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的發展,也使一些新的權利要求被賦予基本人權的地位,這也需要憲法解釋機制的及時跟進,以消解人權規范與社會現實的緊張關系。其四,人大常委會解釋憲法的制度運用不當,會造成人大常委會違背全國人大的意志,侵犯人民主權原則。因此,當下中國所采取的由人大常委會行使憲法解釋職權來進行人權保障的作法不宜作為一種治本的手段。建立憲法保障的常設機構乃為當務之急。
建立兩個國際人權公約的司法救濟制度,也是我國應承擔的條約義務之一。《世界人權宣言》第8條規定:“任何人當憲法或法律所賦予他的基本權利遭受侵害時,有權由合格的國家法庭對這種侵害行為作出有效的補救。”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3款第(2)項規定:“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當局或由國家法律制度規定的任何其他合格當局斷定其在這方面的權利;并發展司法補救的可能性。”根據上述規定,我國應確立人權公約在我國法院直接適用的制度。① 但考慮到我國政治體制和司法隊伍的特殊狀況,在法院直接援引國際人權公約作為判案依據時,應注意處理好以下幾個問題:一是關涉適用人權公約的個案,宜由中級人民法院以上的法院審理,并應在相關法院設立專門的人權法庭。最高人民法院應及時整理并發布相關典型判例,以供有關法院審案時參考。二是打破憲法不能司法適用的觀念禁區,研究憲法司法適用的運作規律,解決因憲法司法適用帶來的制度配套問題。三是改革現行司法體制,提高司法隊伍的整體素質,尊重司法權的獨立行使,樹立司法機關的崇高權威。四是協調好人權案件的國內訴訟和國際人權機構解決爭議機制的關系,處理好國內法院的司法審查權與國際人權機構法律監督權的沖突與矛盾。
* 武漢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學博士
① 《公約》第8條第1款(甲)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保證)人人有權組織工會和參加他所選擇的工會,以保證和保護他的經濟和社會利益,這個權利只受有關工會的規章的限制。對這一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除法律所規定以及民主社會中為了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為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對上述規定所涉及問題,我國《憲法》、《工會法》、《勞動法》等已作了相關規定,故我國特聲明保留。
① 《周恩來選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150頁。
② 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當代人權》,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375-376頁。
① 轉引自李龍、萬鄂湘主編:《人權理論與國際人權》,武漢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6頁。
② 蔡定劍:《中國憲法精釋》,中國民主出版社1996年版,第157頁。
③ 趙世義:《資源配置與權利保障》,陜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11頁。
① 參見Phililp Aiston and Gerard Quinn :The Nature and Scope of states parties' obiligation under the international Goverme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in Human Rights, Quarterly, 1987,P159.
① [瑞士]弗萊納(Fleiner. T):《人權是什么?》,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6頁。
② 轉引自[加拿大]艾爾羅·孟德斯:《人權、發展權與均衡法的法律及憲法基礎》,載白桂梅主編:《國際人權與發展:中國和加拿大的視角》,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5頁。
③ 同上
④ 嚴復用“群已權界”來表稱權利概念,很確切地代表了這種思維路徑。
⑤ 參見[加拿大]艾爾羅·孟德斯:《人權、發展權與均衡法的法律及憲法基礎》,載白桂梅主編:《國際人權與發展:中國和加拿大的視角》,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6頁。
① 這種情況的另一方面是我國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兩個人權公約沒有規定,如申訴并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它反映了文化和政治意識形態的差異性。
②《世界人權宣言》第1條,聯合國大會于1948年12月10日第217A(Ⅲ)號決議通過并宣布。
③ 見聯合國大會1993年12月20日第48196號決議,附件,《殘疾人機會均等標準規則》。
① 吳玉章:《工作權的內容和實現》,載王家福:《〈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9-41頁。
① 參見韓大元、王世濤:《國際人權公約和我國人權憲政體制的整合》,載《法律科學》,2001年第2期。
憲法是概括凝煉的法律規范,但憲法關于某一問題的禁止性規定是否應窮盡各種行為,以及能否做到窮盡式列舉,都值得從立憲技術的角度去研究。
① 參見李浩培著:《條約法概論》,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395頁。
② 參見李浩培著:《條約法概論》,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400-401頁。
① [日]田中和夫:《條約與國內法——國際人權公約的國內法效力》,轉引自王家福、劉海年、李林主編:《人權與21世紀》,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① 《關于處理涉外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行政規章匯編》(1987年),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64頁。
② 王鐵崖:《條約在中國法律制度中的地位》,中國國際法學會主編:《中國國際法年刊》(1994年),中國對外翻譯出版公司1996年版。
③ 朱曉青:《<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實施機制》,載于《法學研究》,2000年第2期第111-112頁。
① 我國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中的權利僅保留一項,即“組織工會權”。見《人民日報》,2001年3月1日。
① 由于兩個國際人權公約義務的性質不同,法院的適用也要相應地作些區分,但那種對經濟、文化、社會權利進行刻板的分類并且根據定義將其置于法院管轄范圍之外的做法是不恰當的,因為兩種權利并非是絕然分開、沒有聯系的,而是相互依賴,不可分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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