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秦黨親 ]——(2011-11-10) / 已閱24489次
2006年8月27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稱《破產法》)專章規定了破產重整制度,使處在破產清算邊緣的企業又看到了一絲生存的希望。重整制度的建立是我國破產立法上的一個重大突破和創新,但同時,我國的重整制度規定得又過于原則,不便于實際操作,尤其是對在實施重整過程中起著重要作用的股東權益調整規定得非常籠統,無法滿足實務中的具體需要。筆者將主要從實務上對破產重整中的股東權益調整結合法學理論做出簡要論述,以期對破產重整實踐有所裨益。
一、破產重整中公司股東權益調整的法律依據
我國相關法律并沒有對企業破產重整中的股東權益調整做出明確規定。但在《破產法》中對出資人權益調整有了原則性的表述。
《破產法》第八十五條:“債務人的出資人代表可以列席討論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人會議。重整計劃草案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應當設出資人組,對該事項進行表決。”
《破產法》第八十七條:“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協商。該表決組可以在協商后再表決一次。雙方協商的結果不得損害其他表決組的利益。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拒絕再次表決或者再次表決仍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但重整計劃草案符合下列條件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批準重整計劃草案:(四)重整計劃草案對出資人權益的調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資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可見《破產法》肯定了在破產重整方案中對出資人權益做出調整的做法。那是否意味著也可以對出資人的股權做出調整?出資人權益即股東權益,是股東因其出資享有的權益。股東權益更準確地說是一個會計學上的概念。股東權益又稱凈資產,是指公司總資產中扣除負債所余下的部分,是股本、資本公積、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的之和,代表了股東對企業的所有權,反映了股東在企業資產中享有的經濟利益。股東權益是一個很重要的財務指標,它反映了公司的自有資本。當總資產小于負債時,公司就陷入了資不抵債的境地,這時,公司的股東權益便消失殆盡。如果實施破產清算,股東將一無所得。相反,股東權益金額越大,該公司的實力就越雄厚。如果只從這個角度來理解,調整出資人權益強調的則更多是出資人經濟利益的分配調整。但這種理解又與破產重整中的企業實際狀況不太相符,顯得太狹隘。因為大多數進入破產重整的公司都處于資不抵債的情形,出資人的權益幾乎都為負數,無法再進行任何有意義的調整。因此,筆者認為,《破產法》中的出資人權益應做寬泛理解,即股東因其出資擁有股權而享有的權利和利益。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股東的權利主要包括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三大基本權利。股東的權利直接依附于股東的出資,調整股東權益理應包含股東股權比例的調整、乃至于削弱為零。股權的自愿調整基于意思自治原則不存在法律障礙,本文將主要探討股權的非自愿調整,且該種調整主要表現為股權結構的調整。
二、破產重整中股權調整的法理基礎和現實需要
從上文的分析可知,破產重整中的股東權益調整得到了法律認可,股權結構的調整亦包括在文意之內。在股東非自愿調整股權的情況下,對其股權進行調整,是否有違背股權本質的嫌疑。在公司正常經營情況下,股東因其自身原因導致其股權被強制拍賣的情況,實踐中屢有發生,在《擔保法》、《物權法》等法條中均能找到法律依據。但在公司破產重整的情況下,對公司股權結構進行強制調整是否可行?
一方面,股東權益調整是公司重整制度的必然要求和公平公正原則的應有之義。重整制度也稱破產保護制度,是一項有效保護發生債務危機企業的制度,代表了現代國際破產法發展的主要潮流。重整制度兼顧多重利益平衡,即債權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大股東、中小股東、重組方之間的利益平衡,各方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之平衡等。重整是一項系統工程,需要各方當事人均付出一定成本,如果重整計劃僅安排債權人延期受償或者豁免債務,而不對陷公司于破產境地負有一定經營責任的公司股東,尤其是控股股東的權益進行調整,將導致重整成本由債權人承擔,重整收益卻由股東獨享的嚴重后果,這不僅違背了民法最根本的公平、公正、等價有償和責權利相統一原則,而且不符合重整制度公平調整各方當事人利益的基本價值理念。
另一方面,依據信托原理,處在破產重整中的公司,無論是股東權利還是公司治理結構,都發生了變化,受到了限制。公司申請破產重整后,法院將為其指定管理人,由破產管理人接管公司財產進行管理和處分,并決定公司的內部管理事務等。根據信托法理論,破產管理人是破產財產的代理人,其基本概念源于法律擬制,即該法律實體的利益被視為獨立于任何對該財產可以主張權利的人而獨立存在。 在重整過程中,無論是債務人自己還是管理人來負責管理公司財產和營業事務,這種管理行為都是基于促使公司重整成功這一目的及受信義務而對公司債權人、股東、員工等進行的行為。基于信托理念,受托人可以基于信托目的獨立的處理信托事務。如此分析,便不難理解股東權利被強制調整與股東轉讓股權和解散公司自由并不矛盾。
再者,綜觀世界各國法律,不乏有明確限制股東權利的法律規定。如美國法有規定,重整計劃可以削減任何種類的債權而不論其是否有擔保,也可以削減任何種類的股權。 韓國法有規定,在因公司董事、準董事或者經理有重大責任的行為而引起重整程序開始原因產生的情況下,應規定以注銷對該行為行使有較大影響力的股東及其親屬、以及大統領令所規定的有特殊關系的其他股東的三分之二以上股份或者把三個以上的股合成一股的方法來減少資本。 日本公司法規定,股東得憑其所持有的股票參加重整程序。股東按其股票的數額,有相應的表決權。公司有作為破產原因的事實時,股東無表決權。
最后,對股東權利進行調整,是實踐中破產中的公司重整成功所需采用的重要乃至關鍵措施。無論是普遍意義上的有限責任公司還是上市公司以致2008年后頻繁出現的外資企業破產重整案中,調整公司股權結構成為了具有決定性意義的舉措。典型的上市公司案例有ST寶碩、ST滄化,外資企業案例有雅新電子(蘇州)有限公司和雅新線路板(蘇州)有限公司破產重整案。
三、股權調整的實施
(一)堅持公平、公正原則
《破產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了,重整計劃草案對出資人權益的調整公平、公正的情況下,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批準重整計劃草案。也就是說,只要股權調整方案是公平、公正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批準進行股權調整。但,如何調整才是“公平、公正”呢?筆者認為,需要做到如下幾點:
1、嚴格遵循法律程序。對公司股權結構進行調整,無論是通過股權轉讓、增資、減資等各種方式,應結合《破產法》、《公司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尋求最佳的實施路徑,并遵循相關程序。在破產重整中的企業,其治理結構已經不能如同正常經營的企業一般運行,但在股權調整方案的提出、制定、通知、表決、批準等一系列程序中仍然可以參考《公司法》中的相關條文,做到合法合理合情地調整股東權益。
2、根據股東類型和所作貢獻做出合理的股權調整方案。每個公司的股權結構有所不同,股東的情況也有差異。有控股股東、大股東、小股東,優先股股東、普通股股東,非流通股股東、流通股股東,管理層股東等等。基于不同類型的股東,其在重整中的地位不同,對公司身陷重整境地所應負的責任是不同的,其通過重整程序所能獲得的利益也是不同的。因此,對納入調整范圍的股東以及調整的幅度并非一定是“一刀切”才是公平、公正。
3、賦予被調整出資人更多的話語權和積極性。雖然公司成立之后成為獨立的企業法人,擁有獨立的財產和人格。但公司的成立是基于投資人的合意,基于投資人的出資行為,同時,公司的存續和發展對股東有著極大的依賴,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也都是基于股東權利而產生的。因此,在股權調整過程中,應適當注意被調整股東的情緒,在股權調整實施的整個過程中,給予被調整股東應有的參與權、表決權、監督權。同時,當公司陷入破產境地,重整能給公司存續帶來希望,也能讓股東在公司重生后獲得利益,因此,在重整方案中應盡力調動出資人參與重整的積極性。
(二)股權調整的方式
綜觀實踐中破產重整的各類措施,股權調整主要有以下幾種方式:
1、股權轉讓。即將出資人的股權全部或部分地轉讓于他人,可以有償也可以無償。管理人將擬調整出資人股權轉讓的比例、價格、受讓方等相關內容列入重整計劃草案中,待重整計劃被批準后,根據重整計劃規定的條件進行股權轉讓。股權轉讓,可能是原股東之間的轉讓,也可能是原股東向新股東轉讓。原股東之間的轉讓,在股東增加控制權后往往伴隨著原股東投入新的資金,直接用于彌補公司虧損和用于日常經營。
2、增資擴股。即通過發行新股或增加公司注冊資本的形式,由原股東增加投資或新股東投資入股,從而增加企業資本的一種方式。然而,采取此種方式必須以部分原有股東或新的股東愿意注入新的資金足以保障重整的啟動和進行為前提,否則此種方式將不具有可行性。基于公平、公正的考慮,對那些不愿增資的股東,應當給予其相同的出資時間和機會。在公司凈資產為正時,由于股東的股權尚有一定的價值,在增資擴股時,對不愿增資的股東享有的股權份額不可隨意剝奪,應當根據破產清算時該部分股東可能分配的利益,為其保留相應的股權份額。
3、債權轉股權。即指債權人將所持債權轉為其對債務人股權的投資行為。 關于能否以債權出資,之前一直存在爭論。但《公司法》修改之后,能夠以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都可以作為出資。于是,以債權出資在法律上不存在什么障礙。但債權出資不僅存在法律風險,而且存在較大的道德風險。債權人以對破產企業的債權出資,相當于先向債務人收回債權,這有違破產法債權公平清償的原則。同時,進入破產重整程序的企業已是資不抵債,需要新的資金投入以使企業恢復正常運轉,而債轉股雖然可以減少公司負債,但并不能解決破產急需資金的問題。因此,債轉股在破產重整中適用應謹慎,一般也是結合其他幾種方式合并使用。
4、以上三種方式的結合。破產重整是一項長期而又復雜的系統工程,往往需要多種措施并行使用。在重整過程中,原股東可能借此機會受讓股權成為控股股東或者引進新股東增資控股,同一行業的債權人也可能愿意整合行業資源進行債轉股成為公司股東。實踐中以受讓股權最為頻繁。
(三)股權調整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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