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齊艷銘 ]——(2003-8-26) / 已閱46491次
論合同自由原則
齊艷銘 (中郵物流有限責任公司 法律顧問 100037)
引 言
歷史跨入到21世紀,中國大力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步伐將進入到一個新的歷史階段;面對經濟全球化席卷世界的浪潮,中國迎來了前所未有的發展契機。新世紀伊始,中國將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加入WTO,為中國走近世界、了解世界、融入世界提供了無限空間,但同時我們也應看到,中國在融入世界的過程中也面臨著諸多挑戰。這不僅僅直接沖擊到我國的經濟發展,而且對我國現今的法律制度,尤其是中國尚不發達的私法制度提出了嚴峻的挑戰。合同法作為私法中最具代表性的一項法律制度,無疑受到的沖擊更大。而“合同自由”是貫穿合同法始終的靈魂,在今天,我們來探討合同自由的價值則更加具有現實的意義!
一、合同自由的含義
所謂合同自由,是指當事人依法享有締結合同、選擇相對人、選擇合同內容、變更和解除合同、確定合同方式等方面的自由。在西方國家的合同法中,合同自由是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則,是貫穿于合同法的一條主線,是研究合同法的出發點。因此,我們必須深入探討合同自由的含義;具體而言,合同自由包括以下五方面
內容:
第一、締結合同的自由。
指雙方當事人均有權選擇是否締結合同的自由,這種自由是決定合同內容等方面自由的前提。如果當事人不享有締結合同的自由,也就談不上自由決定合同內容的問題。
第二、選擇相對人的自由。
指當事人有權自由決定與何人訂立合同。此種自由通常可以包括在締結合同的自由之中,但也可以與其相分立。例如,在現代社會某些公用事業服務領域不存在競爭,公用事業組織利用其壟斷地位,以標準合同方式從事交易時,消費者則別無選擇。也就是說,他們很難享有選擇訂約伙伴的自由,但他們畢竟享有訂立契約的自由。所以,從這種意義上說,選擇締約伙伴的自由和締結合同的自由還是有區別的。也正是這種區別,使我們看到,要真正實現該項自由,必須以市場交易中有大量的參與主體存在為前提。因此,這項自由能否在市場交易中實現,關鍵在于有一個充分的完全競爭市場存在。
第三、決定合同內容的自由。
指雙方當事人有權決定怎樣締結合同具體條款的自由。從自由決定合同內容上說,當事人有權通過其協商,改變法律的任意性規定,同時也可以在法律規定的有名合同之外,訂立無名合同或者混合合同。但是,合同的內容若違背了法律、法規的強行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要求,則將被宣告無效。
第四、變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
指當事人有權通過協商,在合同成立以后變更合同的內容或解除合同。如前所述,當事人享有的合同自由,首先包括締結合同的自由和決定合同內容的自由。既然當事人可以自由締結合同,當然也可以通過協商自由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決定合同的內容,同樣可以通過協商變更合同的內容。因而,變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也是合同自由的組成部分。
第五、選擇合同方式的自由。
指締結合同的形式由雙方當事人自由選擇。古代法律曾經十分注重合同的締結形式及程序,如古羅馬法對買賣的儀式做了具體規定,被稱做“曼兮帕蓄”。(1)近代法律則崇尚形式自由,隨著經濟生活節奏化的快速發展,現代合同法越來越注重交易形式的簡化、實用、便捷、經濟,從而在合同方式的選擇上以“不要式為原則,以要式為例外”。(2)
二、合同自由原則在新合同法中的體現
在新合同法出臺之前,中國處于“三法鼎立”的局面。三部舊合同法帶有很多計劃經濟的痕跡,他們強調國家有權干預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嚴格限制當事人的合同自由。新合同法取代舊法是一個重大的歷史性進步,具體體現在以下方面:
(一)、在合同管理方面,新合同法大大減少了政府對合同的行政干預。
政府對合同的干預主要體現在合同管理,而合同管理是與合同自由相矛盾的。從合同管理制度的產生來看,它反映的是計劃經濟條件下的要求和觀念,與市場經濟不相協調。而且,合同管理明顯屬于公法的范疇,新合同法作為私法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對此是不能予以規定的。原經濟合同法設有“經濟合同的管理”一章,而新合同法采取了折中的辦法,取消合同管理一章,只規定第127條列入總則。可見,從立法體例上看,相對于舊法而言,新合同法已大大減少了政府對合同的行政干預。
(二)、在合同的訂立程序方面,新合同法第一次在新中國合同立法中系統、完整的規定了要約與承諾制度。
要約和承諾是訂立合同的必須程序,一方面,這一締約制度包含了當事人意志自由、雙方的合意本身即可構成合同并產生相當于法律效力的思想,是私法自治、合同自由的充分體現;另一方面,要約與承諾制度所具有的嚴格的程序性,又為合同自由原則在締約階段的實現提供了堅強有力的保障。
(三)、對合同形式的規定,新合同法采取了十分寬容的態度。
原經濟合同法規定,除即時清結者外,經濟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第3條)。涉外經濟合同法也規定,涉外經濟合同應采用書面形式。至于口頭合同和其他各種非書面合同是否應被法律允許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新合同法對合同的形式采取非常寬容的態度。該法第10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并且新合同法緊跟時代發展的步伐,對以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形式訂立的合同也予以認可。應該講,這是新合同法在合同形式方面的重大突破,這不僅適應了現代商業運作的便捷和經濟的要求,而且在更大程度上體現了當事人的締約自由。
(四)、在合同內容方面,新合同法對合同主要條款只做一般性規定,使得當事人有充分的自由決定締約內容。
原經濟合同法第12條規定:“經濟合同應具備以下條款… …”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2條規定:“合同一般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從立法語言上來看,經濟合同法規定較強硬,涉外經濟合同法較之有所松動,但二者均將合同主要條款作為合同成立的前提,這在一定程度上違背了當事人有權決定締約內容的自由;新合同法第12條明確規定:“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可見,新合同法充分尊重當事人決定締約內容的自由。
(五)、在合同效力認定方面,充分尊重當事人的選擇,這一點主要體現在新合同法對可撤消合同范圍的規定。
所謂可撤消合同,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因意思表示不真實,因此經利害關系人的請求可撤消該合同,使其發生的法律關系歸于消滅。大陸法國家大多將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歸入可撤消合同的范圍。而我國《民法通則》第59條規定,在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的情況下,可以經利害關系當事人的請求,撤消該合同,使其發生的法律關系歸于消滅。可見,我國民法并未將因欺詐、脅迫以及乘人之危等原因做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作為可撤消合同來對待,而是作為無效合同來處理的,這一點與國際通行立法是有差距的。而新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使可撤消合同的范圍擴大到了因欺詐、脅迫和乘人之危等原因做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這充分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愿,體現了合同自由原則,也達到了與國際接軌。
(六)、在違約責任制度方面,新合同法充分體現合同自由。
違約責任,又稱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因違反合同債務所應承擔的責任。違約責任的承擔,主要是通過支付違約金的方式得以實現。合同違約金在原經濟合同法與涉外經濟合同法中有不同的規定。經濟合同法認為,違約金應起到威懾合同違約的作用,因此違約金的作用應是懲罰性,賠償性僅居第二。(見經濟合同法第31條)涉外經濟合同法認為,違約金只能用以賠償損失,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雙方均無權對對方進行懲罰。(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9條)新合同法基本上采納了原涉外經濟合同法的觀點,對違約責任的規定表現出很大程度上的任意性(見新合同法第114條第1款),即當事人可以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對一方的違約責任可以做出事先安排。具體表現在,當事人可以事先約定違約金的數額幅度,也可以預先約定損害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對于違約責任的事先約定,從根本上說是合同自由原則決定的。而原經濟合同法認為違約金具有懲罰性作用的觀點明顯帶有國家意志向合同違約責任制度滲透的傾向。因此說,新合同法在違約責任制度中,充分體現了合同自由原則。
(七)、在平衡當事人意志與國家意志方面,新合同法充分尊重當事人意志,即在不違反法律與社會公德的前提下,當事人意志較國家意志優先適用。
一部詳盡規定的合同法均要求當事人的意志無條件服從國家意志,無異于國家在替當事人訂立合同。新合同法較好的處理了二者的關系,允許當事人的意志在一些條件下不同于國家意志,這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規定了大量的“當事人另有約定除外”的條款和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的條款。
2、新合同法的一些規定只適用于當事人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情況;也就是說,只有當事人意志不明時,某些國家意志才得以適用。例如新合同法第306條規定:“托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方式包裝貨物。對包裝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由此可見,合同法的這些規定,不能優先于合同當事人的約定,只有在當事人約定不明、其意思內容依法不能確定時,才作為當事人意思表示空白的補充來適用。
三、誠實信用—矯正合同自由
資本主義發展到現代,人類經濟生活發生了深刻變化,原先完全競爭的自由市場不復存在。隨著壟斷的出現,勞動者與雇主、大企業與消費者、出租者與租借者之間地位的不對等日益明顯,彼此之間的矛盾開始激化;反映在民法領域,傳統民法所推崇的合同自由原則受到懷疑。對合同正義的追求,成了現代合同法矯正合同自由的一把銳利武器,這種矯正主要體現在誠實信用原則的確立。
合同自由原則以個人為本位,誠實信用原則則以社會為本位。所謂誠實信用,其本意是自覺按照市場制度中對待的互惠性原則辦事。(3)誠實信用原則就是要求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維持雙方的利益均衡,以及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4)我國新合同法明確確立了這一原則(第6條),并且,新合同法將這一原則貫徹到整部合同法當中,使之非常豐富,而不是流于一句空洞的口號。這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在合同成立前,規定先合同義務。
傳統民法認為,只有合同成立后雙方當事人才互負權利義務。而現代合同法則規定合同成立前,雙方當事人之間已形成“合理信賴利益”由此派生出相應的協作、通知、照顧、保護及保密等附隨義務。這種附隨義務在合同訂立階段稱為先合同義務,違反此義務的當事人應承但締約上過失責任。新合同法第43條對保密義務的規定便是典型的先合同義務,第42條則規定了締約過失責任。
(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規定附隨義務。
新合同法第60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同時又規定:“當事人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三)、在合同終止后,規定后合同義務。
傳統民法認為合同終止后,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歸于消滅;而現代民法基于誠實信用原則,為更周到的保護當事人利益,創設出后合同義務。如新合同法第92條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后,當事人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作、保密等義務。”
誠實信用原則有效彌補了合同自由對合同正義背離的不足,因此,誠實信用原則被奉為“帝王條款”而得到遵守。
四、確立合同自由的歷史和現實意義
在我國,長期的計劃經濟體制使人們對合同自由造成了諸多誤解,合同自由做為社會主義計劃原則的對立面受到眾多指責。例如,1981年經濟合同法第4條將遵守國家政策和計劃的要求做為訂立經濟合同的一項基本原則;第7條也確認凡違反國家計劃的合同為無效合同。可見,合同自由在當時并未得到認可,甚至一度被當成資產階級民法理論加以批判。直到民法通則出臺以及1993年修改經濟合同法,合同自由原則才逐漸得到認可。新的統一合同法第三條、第四條可以認為是對合同自由的規定,盡管仍未使用“合同自由”一語,但這部合同法在很大程度上體現了合同自由原則。合同自由原則得以確立,在中國有著重大的歷史和現實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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