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立民 ]——(2000-11-24) / 已閱32439次
古代東方民法探略
2000年11月24日 14:01 王立民
在古代東方法中,民法是一個很重要的部門法。它調整民事法律關系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對于維護社會的經濟秩序、保證商品的正常交換和流通,都起著極為重要的作用。本文以古代東方較為典型的楔形文字法、希伯來法、印度法、伊斯蘭法、俄羅斯法和中國法為代表,并以其中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所有權、債權和繼承權中的一些突出問題作為探索對象,展開論述。
一
所有權、債權和繼承權是民法中的重要構成部分,古代東方民法都作了規定。
一、所有權
所有權是所有人依法對自己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物權中的主干。它是一定歷史階段的所有制形式在法律中的表現,并以保護有利于統治階級的所有制為首任。古代東方民法中的所有權主要含有土地、奴隸和其它財產所有權等部分。
農業是古代東方的主要生產部門,土地是那時的主要生產資料,因此古代東方民法特別重視對土地所有權的規定。由于古代東方的土地所有制形式主要是國有制,所以古代東方各民法都強調對土地國有權的保護。楔形文學民法把大多數土地確為國家所有,土地使用者沒有所有權,也不可買賣。《漢穆拉比法典》規定:“里都、巴衣魯或納貢人之田園房屋不得出賣”,如果自由民買了他們的土地,也要“毀其泥板契約,而失其銀價,田園房屋歸還原主”(1)。希伯來民法則規定,土地所有權皆為國有權,沒有私有權,至少在前期是如此。最高統治者摩西曾向他的臣民宣稱:“土地不可永賣,因為地是我的,你們在我面前是客旅,是寄居的。”(2)還有,印度、伊斯蘭、俄羅斯和中國民法也都把大多或全部土地規定為國有。
隨著私有制的發展,有些古代東方民法還承認土地私有的合法性。不過,由于古代東方各國的情況不同,確認土地私有權的時間和范圍也不盡相同。楔形文字民法在承認大量土地為國有的同時,也認可少量私有土地的存在,土地所有人可買賣、遺贈自己的土地。《漢穆拉比法典》規定:“如田園房屋系由其自行買得,則彼得以之遺贈其妻女。”(3)印度也在奴隸制時期就有私有土地,土地所有人的土地可由其繼承人繼承。《政事論》規定:國王贈給祭官、國師等人的土地得“由其繼承人世襲”(4)。中國則在春秋后期才出現土地私有權。魯國于公元前五九四年實行的“初稅畝”,首次確認了這種土地所有權的合法性。
在古代東方,奴隸雖是人,但他們卻沒有也不可能享有與其他人一樣的權利。在法律關系中,他們不具有主體資格,處在客體地位,是權利、義務指向的對象,與物、畜等沒有多大區別。在奴隸制時期,奴隸沒有獨立人格,完全依附于主人,被當作會說話的財產,可以被買賣、屠殺。封建制取代奴隸制以后,社會中仍“包含著古代奴隸制的許多成分”(5),其中就包括奴隸所有權。
奴隸私有權是古代東方奴隸所有權的主要形式,其中又突出表現在它們可被主人買賣,且有法律明文規定。楔形文字民法把奴婢與牛等牲畜列在一起,同作為交換對象。《俾拉拉馬法典》說:自由民可以“購買奴、婢、牛或任何其他物品。”(6)希伯來民法也允許這種買賣。《新舊約全書·利末記》記載說:“奴仆、婢女可以從你四周的國中買”。印度民法同樣承認這種買賣。《政事論》說:奴隸可以被“出賣和抵押”。(7)俄國到了十二世紀還規定可以用錢買奴隸.。《摩諾馬赫法規》明示:可以用“半格里夫納的身價購買霍洛普”。(8)中國在唐時不僅許可買賣奴婢,還對這種買賣提出了立約的要求。“買奴婢、馬牛駝騾驢等,依令并立市券。”(9)
除此以外,古代東方民法還確認和保護大牲畜和房屋等所有權。如牛、馬等大牲畜是生產勞動和交通運輸的重要工具,對社會的發展和國防都有很大關系,古代東方民法竭力保護這類牲畜的所有權,以發揮它們的作用。楔形文字法已很注意對牛、馬的保護,凡非法占有的要為此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俾拉拉馬法典》規定:非法占有“亡牛或亡驢,不以之送至埃什嫩那,而留之于自己的家,如過七日或一月,則王宮當按司法程序索取其贓物。”(10)希伯來民法也維護這類牲畜的所有權,看守人沒盡應有職責而致性畜被偷的要負賠償責任。“牲畜從看守的那里被偷去,他就要賠還主”。(11)其它古代東方國家的民法也都有類似規定。
二、債權
古代東方民法中的債是指依照法律或契約的約定以及由損害原因而當事人之間產生的一種權利和義務關系。它是古代東方民法中的又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根據當時規定的內容來看,債權中的內容以有關契約和損害賠償為多。
古代東方民法中的契約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系的協議。那時的契約有不少種類,較為常見的有買賣、租賃、承攬、借貸、互易和人身雇傭契約等。在早期民法中,口頭承諾是較為廣泛的締約方式。如希伯來人訂約“不必用文字為之”,只需“由口頭表示其合致的意思而成立”(12)。到了中、后期,東方民法越來越重視和強調書面契約的作用和地位。俄國的一六五五年法令規定,法官不得受理關于沒有書面文件的借貸、寄托和使用借貨契約的申訴。(13)中國在唐代以后,使用書面契約的范圍更為廣泛。(14)
古代東方民法對訂立契約采取較為慎重的態度,有的還明言需有證人在場。楔形文字法要求,在簽訂貴重物品的契約時,須有證人在場作證。《漢穆拉比法典》規定:“自由民如果將銀、金或不論何物,托自由民保藏,則應提出證人證其所有交付之物,并訂立契約,方可托交保藏。”(15)印度民法還提出證人數。《那羅陀法論》說:“證人應不少于三人,應是無可指責的、誠實的和心地純潔的”,“沒有署名證人(是無效的)。”(16)
契約簽訂后,各方當事人均應履約,違約者要承擔相應的責任。由于各民法規定的內容不同,所以違約責任也不完全不同。俄羅斯民法曾要求違約人承擔退貸責任。《摩諾馬赫法規》規定:如果買的馬不合契約要求,“患有寄生蟲或傷殘,買主提出退還,允許取回自己付出的貸款。”(17)伊斯蘭民法則把違約確認為一種叛逆行為。穆罕默德曾說:毀約是“叛逆者的一種品行。”(18)中國法則常把民事與刑事制裁方式同時適用于違約人,他們要受到兩種處罰。唐、宋時都規定,違約者要被科以笞、杖等刑并進行賠償。(19)
在古代東方,當行為人因為各種原因侵害了他人的財產權、人身權并造成損失后,受害人有要求賠償的權利,侵害人有進行賠償的義務。賠償的幅度與造成損害的程度有直接關系。通常,損害的程度越嚴重,賠償的數額也越大,反之則小。俄羅斯民法中有這樣的規定。《雅羅斯拉夫法典》指出:殺死人的,應賠償“四十格里夫納”;用棍棒、劍背等兇器毆打、砍砸他人的,應賠償“十二格里夫納”,歐打他人致使流血或出現青紫傷的,只須賠償“三格里夫納”。(20)中國民法的規定也不例外。唐代時規定:凡是“放官私畜產,損食官私物者”,都要“各償所損”。(21)
如果是由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損失的,可不賠償。有些古代東方國家是這樣認定的。楔形文字民法把雷擊作為一種不可抗抿的原因,由它造成的損失,當事人可不予賠償。《漢穆拉比法典》規定:“倘自由民租牛,而牛為神所擊而死”,則租牛之人可“免其責任”(22)。印度民法則把盜賊作為一種不可抗拒的原因,規定當事人只要及時報告他們造成的損失,也可不負賠償之責。《摩奴法論》說:“牧人不應賠償被盜賊公開搶走的牲畜,只要他適時適地向自己的主人報告。”(23)
三、繼承權
古代東方的繼承有身份繼承和財產繼承等,此外只涉述財產繼承。因此,這里的繼承權是指繼承人接受被繼承人財產所有權的一種權利。繼承權的實現,也就是財產所有權的轉移。
男性繼承人是遺產的主要繼承人,死者的兒子又是主要的男性繼承人,他們可繼承絕大部分遺產。其中,有的民法規定諸子平分遺產。楔形文字、伊斯蘭和中國都曾如此規定。《李必特·伊絲達法典》說:“父之財產應由第一妻之子及第二妻之子平均分配之。”(24)伊斯蘭民法也是這樣規定,而且“一個男子,得兩個女子的分子。”(25)中國雖在奴隸制時期實行過“兄終弟及”的繼承制度,但進入封建社會以后便逐漸改為諸子平分。唐代規定,諸應分田宅及財物者,兄弟均分。(26)但是,有的民法則規定長子具有繼承遺產的優先權,可得到比其他繼承人更多的遺產份額。希伯來法認為,不論妻子好惡,只要是她們所生的長子,就可多得一份遺產額。“人若有二妻,一為所愛,一為所惡,所愛的所惡的都給他生了兒子,但長子是所惡之妻生的,到了把產業分給兒子承受的時候”,也要“認所惡之妻生的兒子為長子,將產業多加一分給他。”(27)印度民法也規定長子的繼承權優于他的弟弟們。《政事論》說:在父親的遺產中,“車輦和首飾是長子的份額;床和坐氈、盛飯的銅盤是中間兒子的份額;黑色的谷物和鐵器、屋內家具和牛車是幼兒的份額。”(28)
女兒在特定條件下也可成為合法的繼承人,得到部分遺產。不過,古代東方各法對此規定不一,有的較嚴,有的則較寬。楔形文字民法特別優待女僧侶,規定她們可成為一個合法的繼承人。《李必特·伊絲達法典》說,女性僧侶“亦如一繼承人”。(29)印度民法規定,在無兒子及近親的情況下,婚生女兒也可繼承遺產。《政事論》說:“(在無兒子的情況下),按法律規定結婚所生的女兒也可以”繼承遺產。(30)俄羅斯民法告訴人們,未出嫁的女兒可部分繼承父母的遺產。《摩諾馬赫法規》講:“如果死者家中尚有未出嫁的女兒,那么,給她一部分。”(31)中國在唐以后對女兒的繼承權作了規定,基本內容是:在戶絕又無立繼、斷絕子孫時,未出嫁女兒可得全部遺產;也是在戶絕情況下,盡孝的出嫁女可得部分遺產。(33)
當遺產無人繼承時,收歸國家所有。印度民法確認,國家可占有無人繼承的遺產,但婆羅門的例外。《摩奴法論》說:“婆羅門的財產永遠不得由國王沒收,以上是常情;其他種姓的無繼承人的財產國王應該沒收。”(34)俄羅斯民法也有此類規定。《摩諾馬赫法規》講:如果斯麥爾德死亡,又無子女,“那么,遺產歸王公所有。”(35)中國民法也能體現這一精神。宋代時曾規定:戶絕者的遺產,除三分之一給出嫁女外,“其余并入官”。(36)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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