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葉文炳 ]——(2003-8-27) / 已閱23331次
司法公信度
根據辨證的觀點,每項新鮮事物讓人們承受都需要有個過程。法院的審判過程畢竟
是每個案件真正向世人公開的過程,也可以說是每個案件真正評價的過程,刑事訴
訟效果到這時候才算真正顯示出來,可以毫不夸張地說,每個案件對行為規范的確
立也正是這個時候給出了標準。從這些因素來看,審判過程與審判結果對人們行為
和思想的影響是巨大,公安、檢察與法院的努力工也是為了這個結果。因此,對這
個結果雖然無法從根本上去控制,但是公安、檢察、法院對這個結果的影響還是可
以有所為或有所不為。目前,無罪判決的量應當說社會還是可以在多方努力下接受,
但隨著人民檢察院對超羈押期限的嚴格控制,無罪判決的量將會越來越多,對當今
社會承受的度將形成沖擊,對司法公信力度也將形成沖擊,如果不從源頭進行稍加
控制的話,結果只能是我們這些法律人不想看到的,司法的公信力度也會因司法機
關自己的行為逐漸流失。
二、特定時期對刑事公訴案件立案審查的法律價值
1、對刑事公訴案件立案審查是特定時期法治的需求
從法治精神上講,審判機關行使的是國家審判權,審判就是站在中立的位置,審查
并裁決雙方的指控與辯解。在法學中,法官是獨立并中立的,在刑事訴訟中,法官
行使的是審查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指控的涉嫌犯罪是否成立的居中裁判權,唯一忠實
的是國家法律。而公訴機關則是國家利益的代言人,法官不是也不能成為國家利益
的代言人,有的法官將自己定位在國家利益的代言人的角色上,認為刑事訴訟的目
的就是與公訴機關共同打擊犯罪,這種角色的錯位將導致先入為主,偏袒公益,最
終背離公義,違背憲法規定法院居中裁判的初衷。法官只能在刑事訴訟中間接發揮
了法的本身所具有的打擊犯罪的功能而已,如果說對公訴機關提起公訴的案件,借
以相互配合只作登記收案,必須導致法院和公訴機關混為一體,共同指控犯罪嫌疑
人,因此,對公訴機關提起的公訴案件進行立案審查是法院立案功能發揮的重要部
分。以審判權力對抗檢察權力,以達到一種體現法治精神的制衡機制更是有必要。
2、對刑事公訴案件立案案查是公、檢、法三家特定時期的需求
在刑事訴訟中,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在一部分案件)承擔了發現真實的偵查職能,
檢察機關同時又承擔法律監督和證明犯罪的職能,法院承擔裁判職能,上述職能劃
分是本著相互制約原則上劃分,法律確定的,不容錯位。傳統觀念認為,法院也應
承擔發現真實,證明犯罪的責任。他們認為行使國家刑罰權的程序活動,不僅訴訟
的進行以法院為主,就連其所發現的也追求適于行使刑罰權之真實,重在實質真實
發現。借以確保社會安全,重在實體。因此,他們認為在這點法院所要履行的職責
和偵查機關一樣,對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不容審查,只能登記收案,證據不
足,只能通知補證據,千萬百計借以維護社會安全而扮演了有違法院中立的角色。
富有強烈改革意識的人則認為,法院不同于其它偵查部門,也不同于公訴機關,她
的角色是中立橫亙于公民個人和強大的政府權力之間的擁有審判權力的機構,她們
必須是消極的,法官應當是緘默而富有神秘,內斂而更有尊嚴,他們不能成為在開
庭以前就盡閱案卷,并在出庭前已經近乎作出判決的人,否則每個提問問題甚至連
語氣都會透露出偏袒一方,法官不再主動依職權去調查取證,審判不是發現案件真
實的方法,而是在法律面前爭論案件的解決方法。在審判中,只要發現證據不足就
無罪開釋。然而不管是傳統觀,還是改革激進觀,他們都無法否認在當今特定時期
中構建一種特定的刑事訴訟模式是急需又是非常有必要的。再者對人民檢察院提起
公訴案件進行立案審查是特定時期的特定要求。在特殊的社會背景下,一個經法院
作出的無罪判決,是會不利公、檢、法三家司法行為權威的樹立,不要說老百姓,
就連政府的人在目前這個階段大都認為是不能接受的。人們往往會過多于感嘆那些
臭名昭著的犯罪嫌疑人就因證據不充分被無罪開釋了,或者往往會認為法院對了,
那就是公安和檢察院錯了;如果是公安和檢察對了,那就是法院錯了。自從1996年
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實施后,因證據不足被宣告無罪的案件有29521件。這些案件的
出現,一方面在某種程序上造成了《刑訴法》作用價值認識的混亂,另一方面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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