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梅明華 ]——(2003-9-1) / 已閱25960次
第一,在旅行支票遺失或被竊之前,購買人尚未使用不褪色的墨水筆在旅行支票左上角位置簽署;
第二,在旅行支票遺失或被竊之前,購買人已在旅行支票上指定復簽處簽名;
第三,在旅行支票遺失或被竊之前,購買人已將旅行支票交付予第三人或他公司持有或保管、或作為任何欺詐計劃之一部分;
第四,在旅行支票遺失或被竊之前,購買人在使用旅行支票時違反任何法律,包括參與任何非法競標、賭博或其他違禁行為;
第五,在旅行支票遺失或被竊之前,購買人的旅行支票被法令或政府沒收;
第六,在旅行支票遺失或被竊之前,購買人未履行按保管同額現金之同一謹慎態度保管旅行支票之義務致使該旅行支票喪失。
第七,在旅行支票遺失或被竊之后,購買人未能立即通知發行人有關旅行支票遺失或被竊情況之義務;
第八,在旅行支票遺失或被竊之后,購買人未能立即向發行人司據實報告有關旅行支票遺失或被竊之情形,并于發行人或美國運通公司要求時,向警方報案;
第九,在旅行支票遺失或被竊之后,購買人未能立即向發行人報告有關被竊或遺失旅行支票的號碼與購買日期、地點等情形;
第十,在旅行支票遺失或被竊之后,購買人未能立即提供有效的身份證明,并填妥由發行人所提供之理賠申請表格。
(二)旅行支票發行人與旅行支票經銷商或兌付人的法律關系
一般而言,如發行人以外的經銷者欲經銷發行人發行的旅行支票,其須與發行人簽訂經銷代理合同。合同中規定經銷代理商與發行人的代理關系及代理事項,并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1、發行人的權利義務
(1)根據經銷代理商正常業務需要,提供旅行支票作為庫存,但以規定的最高限額為限;
(2)發行人或者其授權代表有權在任何合理的時間內,檢查經銷代理商在旅行支票儲存和處理方面的安全措施是否得當;
(3)發行人或其授權代表有權在經銷代理商保存旅行支票以及不再保存旅行支票以后一段合理時間內,檢查經銷代理商的旅行支票庫存狀況,以消除可能產生的疑慮;
(4)發行人有權對因經銷代理商或其職員的疏忽、不誠實行為或其他錯誤而造成旅行支票的遺失、被竊,提出賠償請求。
2、經銷商的權利義務
(1)收到發行人寄來的旅行支票時,應立即核對旅行支票是否齊全。如有遺失,應立即向發行人報告;
(2)經銷代理商應妥善保管旅行支票,應將旅行支票視同現鈔和可流通有價證券一樣安全保存,非授權人員不得經手;
(3)經銷代理商應允許發行人或其授權代表在任何合理時間內檢查旅行支票的儲存和處理方面的安全措施及庫存情況,并應發行人或其授權代表的要求,出示已經核對的庫存帳;
(4)每張旅行支票未出售前均屬于發行人之財產,經銷代理商無權出借或者轉讓;
(5)經銷代理商應因自己的過失而造成庫存旅行支票的遺失、被竊及錯誤處置負責。如果經銷代理商遺失出售旅行支票所得款項,應對發行人負賠償責任;
(6)經銷代理商在庫存不足時,可向發行人所取旅行支票。發行人須將旅行支票連同收據交經銷代理商,經銷代理商的授權代表必須在核對旅行支票的數量和種類無誤之后,簽收收據并將副本寄回發行人。
(7)經銷代理商有權依照約定比率收取手續費。
3、發行人和經銷代理商代理關系的終止
發行人和經銷代理商之間的經銷代理合同一經簽訂,即可生效。在沒有發生法定或約定事由前,其代理關系可一直持續有效。參照有關旅行支票經銷代理合同的約定及我國《民法通則》有關代理部分的規定 ,在發生下列事由時,發行人和經銷代理商之間的代理關系終止:
(1)經銷代理合同約定代理期限的,自該期限屆滿時終止代理關系;
(2)經銷代理合同約定代理銷售限額的,自經銷代理商銷售達到該限額時(如不繼續追加額度)終止代理關系;
(3)發行人或經銷代理商書面通知對方終止代理關系;
(4)發行人或經銷代理商的一方破產之后,雙方的代理關系自動終止。
(三)旅行支票發行人與兌付銀行的法律關系
發行人為了擴大旅行支票的流通范圍,一般都約定有許多代付機構,以便購買人在旅行時可以到處、隨時兌取票款。兌付銀行和發行人之間也是一種代理關系,其理由主要如下:
第一,兌付銀行對持票人及其旅行支票的審查,是根據旅行支票購買契約約定的內容進行的,亦即兌付銀行應依發行人的立場確認持票人的行為是否符合其與發行人在旅行支票購買契約中約定的內容;
第二,兌付銀行所賺取的不是聯系差(如貼現,所謂票據買賣),而是手續費(相當于代理的傭金);
第三,銀行與發行人之間雖沒有單獨就旅行支票兌付訂立代理協議,但這些銀行之間均有總括的互為代理的關系,銀行兌付旅行支票當然是一種代發行人履行義務的代理行為。
兌付銀行兌付人作為發行人的代理人,其在兌付時遵循代理合同約定的程序規則,其基本原則是既方便旅行者(購買人)兌付、更確保資金的安全。這也是兌付人和發行人之間成立代理關系的一種約定:兌付人根據雙方約定的程序規則進行兌付是其作為代理人的一種合同義務。所以,國際旅行支票的兌付主要適用發行人與購買人之間約定的兌付程序規則;在兌付規則沒有規定情況下,應適用有關的國際管理、行業慣例。
三、旅行支票的法律性質及其法律適用
————結合楊某訴A商業銀行旅行支票糾紛案的分析
(一)楊某訴A商業銀行旅行支票糾紛案
1996年10月29日,臺商楊某到持面額為一千美元的美國運通公司國際旅行支票69張計六萬九千美元到中國大陸A商業銀行辦理旅行支票兌付業務,A商業銀行收到楊某的國際旅行支票后,要求楊某對全部旅行支票當面進行了復簽。A商業銀行經與初簽核對無誤后,當場兌付九千美元。因審查該國際旅行支票及證件需要一定時間,A商業銀行對另外六萬美元辦理了托收手續。楊某事后將國際旅行支票托收回單存放于案外人文某處。同年11月15日,文某又將楊某在其處保管的且已由楊某初簽、復簽一致的一萬美元旅行支票在A商業銀行辦理了第二筆托收業務,并取得托收回單。1996年11月21日和12月5日,文某持托收回單和本人身份證件先后將六萬美元和一萬美元旅行支票兌付美元現鈔取走。
后楊某以“A商業銀行違法兌付國際旅行支票,將其錢款支付給他人”為由訴至法院,請求A商業銀行賠償七萬美元及利息損失。一、二審法院均判決A商業銀行敗訴,要求A商業銀行給付楊某七萬美元及利息。
法院認為,本案屬于票據糾紛,A商業銀行在該國際旅行支票的兌換過程中違反票面記載事項,并錯誤將其解付給非支票持有人,給支票合法持有人楊某造成經濟損失,其行為存有過錯,應負賠償責任。
(二)關于旅行支票的性質及其法律適用的分析
筆者認為,在楊某訴A商業銀行旅行支票糾紛案中,法院對旅行支票的定性錯誤,法律適用不當。國際旅行支票并非我國《票據法》意義上的票據,不應由《票據法》調整。原因如下:
1、有關大陸法系國家(地區)立法及國際公約未將國際旅行支票納入票據法調整范疇
從我們所掌握的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立法文件看,國際旅行支票不屬于大陸法系國家(地區)票據法所規范的票據,如德國《支票法》、法國《票據法》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的“票據法”均未涉及旅行支票問題。
從國際公約的規定看,國際旅行支票也不屬于票據的范疇。如《1934年匯票和本票統一法公約》、《1934年支票統一法公約》、《1982年聯合國國際支票公約草案》以及《1986年聯合國國際匯票和國際本票公約草案》均未涉及國際旅行支票問題。
司法實踐中,國際旅行支票也被排除在票據法調整范圍之外。我國臺灣地區已有相關法院判決(臺上字2041號判決),認為旅行支票雖稱“支票”但非臺灣地區“票據法”上所定委由特定銀行付款之票據,故不適用臺灣地區“票據法”及其“施行細則”之有關規定。
(二)國際旅行支票不應受我國《票據法》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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