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恩民 ]——(2003-9-5) / 已閱27519次
《談談作為法學學科的歐洲法學——歐洲法導讀》
作者:張恩民
一、引子
50多年前,當歐洲煤鋼共同體條約 簽署時,沒有人能預料到歐洲一體化會發展到今天的程度:以歐洲各大共同體為第一支柱、以共同的外交與防衛政策為第二支柱、以刑事案件的警務與司法合作為第三支柱,以歐洲聯盟為穹頂,一座宏偉的歐洲統一大廈的雛形已經呈現在人們的面前。
歐洲一體化的發展,已經遠遠超出了當初人們的期待,歐洲聯盟的出現及其發展是歐洲一體化進程中的一個里程碑。而且,歐洲一體化的進程并沒有就此止步不前;這種進程仍在繼續。目前,在許多領域,人們不能無視歐洲各大共同體所占據的舉足輕重的地位。
在《歐洲煤鋼共同體條約》(條約存續期限已于2002年屆滿)、《歐洲共同體條約》、《歐洲原子能共同體條約》以及后來的《歐洲聯盟條約》及其各個修訂版本的基礎上,為了在這些條約所涉及的領域建立一個內部統一大市場,各個成員國把原來屬于內國的一部分主權讓渡給了歐洲煤鋼共同體、歐洲共同體以及(2002年之前的)歐洲原子能共同體以及各大共同體的各個機構。目前,在這些機構中,原則上講,(部長)理事會擁有立法權,歐洲委員會享有行政執行權,歐洲法院負責司法權(包括對各大條約司法解釋),歐洲議會享有立法參與與監督權,一個分權與制衡的體制已經逐步形成。成立各大共同體的條約以及歐洲聯盟條約及其各個修訂后的版本構成了歐洲法的基礎,因而被稱為是基礎性的共同體法 (Primaeres Gemeinschaftsrecht)。各個機構根據基礎性的共同體法所頒布的條例、指令、決定等屬于派生性的共同體法(Sekundaeres Gemeinschaftsrecht)。這兩部分法律規范是目前歐洲法的主要組成部分。在實施歐洲法的過程中,歐洲法院的判例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在很多情況下,歐洲法院通過先行裁決程序以及其他程序做出判例,就具體案件中適用共同體法的問題做出司法解釋;這些司法解釋所體現出來權威性、靈活性與創造性,不得不令人聯想到“法官造法”這一功能。
二、歐洲法概念的內涵與外延
1、歐洲法的主線
歐洲一體化的進程是歐洲法產生、發展的主線。1952年7月25日,《歐洲煤鋼共同體條約》正式生效,歐洲煤鋼共同體(EGKS)正式成立。從此,各成員國把煤炭鋼鐵的生產經營管理共同交給一個具有“超國家的”共同體及其“高級管理局”(歐洲委員會在煤鋼共同體的名稱)來管理,歐洲一體化邁出具有劃時代意義的實質性第一步。1958年1月1日《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生效,歐洲經濟共同體(EWG)成立。《歐洲原子能共同體條約生效》,歐洲原子能共同體(EAG)成立。當時,三個共同體當中,歐洲經濟共同體是三個共同體中最重要、權限最大的共同體,凡不屬于煤炭、鋼鐵以及原子能范疇的經濟事務(比如農業、貿易、貨幣等)大都屬于歐洲經濟共同體管轄。從此,歐洲各大共同體成為各個成員國經濟上緊密聯盟的象征,歐洲一體化也向著全面、實質性方向前進。1993年1月1日,《馬斯特里赫特(Maastricht)歐洲聯盟條約》生效。根據該條約,歐洲經濟共同體(EWG)更名為歐洲共同體(EG)。條約提出了經濟與貨幣聯盟的目標,并對實現貨幣聯盟規定了三個階段。各大共同體的各個機構被冠名為歐洲聯盟的機構。作為第一支柱的歐洲各大共同體與“共同的外交與防衛政策合作領域”以及“有關刑事案件的警務與司法合作領域”等兩大支柱共同支撐起歐洲聯盟這座大廈的穹頂。自2002年開始,煤鋼共同體條約下的產業領域全部被轉移到歐洲共同體條約的框架下,歐洲共同體條約調整的產業領域范圍進一步擴大。這期間,以啟用歐元(EURO)為標志的、在經濟與貨幣聯盟方面實現的一體化簡直是革命性的。
與已經簽署的各大條約相比,擬議中的歐洲憲法 更具有劃時代的意義。目前,歐洲各共同體/歐盟成員國已經組成了陣容強大的制憲會議,歐洲憲法條約的草案文本也已經初步形成。盡管人們對歐洲憲法的制定存在很大的疑問和爭議,但是,歐洲制憲會議與憲法草案的提出,已經表明了歐洲各國把一體化進程繼續推向深入的巨大勇氣。
在本書中,沿著這條主線,我們也不難看出:歐洲一體化每向前發展一步,都由相關的條約(或條約議定書)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確認下來。因此,研究歐洲法,首先就應當從這些條約所體現的一體化程度入手,這樣才能從源頭上把握歐洲法最新進展。
2、歐洲法的性質與調整對象
基礎性的共同體法是以國際條約的形式存在的。從形式上看,這些條約帶有典型的國際公法特征:條約的談判、制定、簽署、批準生效等過程幾乎與其他的國際條約并無多大區別。從內容上看,基礎性的共同體法所規定的各大共同體在煤炭、鋼鐵、原子能以及上述領域之外的涉及經濟事務方面的排他性管轄權則表明它們更接近國內法律關于市場經濟的法律體系。而歐洲各大共同體(及其各個機構)簡直更像一個超級國家:它們有著自己完全獨立于各個成員國之外的立法、行政、司法機構,它們在這些領域說一不二、各個成員國按照條約幾乎只有服從的份兒!從國家法的角度來看,基礎的共同體法的在上述領域的效力高于各個成員國憲法,它們在共同體法律體系中起著類似于憲法的作用;派生的共同體法中條例還直接為個體(成員國國民以及企業)設定了權利義務并具有直接適用的效力。因此,人們很難予以簡單界定:歐洲法到底屬于國內法還是國際法的范疇、到底屬于憲法還是部門法的范疇、到底屬于公法還是私法的范疇。按照目前的情形來看,人們似乎不能用這些傳統的國家與法理論的分類去界定它;似乎所有的界定也是徒勞無益的。在這里,抽象演繹的方法論遇到了難題。
或許,人們可以從就事論事來分析這個問題。我們不妨把歐洲法看成一個特殊的法的類別。它正處在不斷地發展演化過程之中。演化的方向大致可以表述為:國際公法——共同體的法——聯盟的法——國家的法(包括公法與私法)。其中,國際公法與國家的法都是目前法律的傳統類型。共同體的法與聯盟的法是過渡階段的法律類型。這是因為,歐洲法的性質首先是與歐洲各大共同體以及歐洲聯盟的法律性質密切相關的。由于主權讓渡而產生的各大共同體及其各個機構管轄權限所具備的“超國家”性特征,正是用傳統的法的類型來界定歐洲法性質的最大難度所在。雖然,歐洲各大共同體的國際法律人格已經為許多國家以及國際組織(比如歐洲共同體是世界貿易組織的正式成員)所承認;但是,至于歐洲聯盟的性質,長期以來一直眾說紛紜,至今為止,尚無定論。本書中提到了把目前的歐洲聯盟認定為一個“國家集團”(Staatsverbund)的看法,這一國家集團的發展前途應當是某種具有聯邦制(邦聯制)特征的超國家聯合甚至是“歐洲聯邦共和國”。就目前歐洲一體化的進程來看,離這一步還有一定的距離。而且,作為一個實體,目前的歐洲聯盟還不具有國際法律人格以及相應的行為能力。
因此——還是要從歐洲一體化進程的角度、發展地來看這個問題——目前的歐洲法,盡管把歐洲聯盟框架下一些尚屬于傳統意義上國際條約內容的外交與防衛政策以及刑事案件的警務與司法合作也囊括了進去,但是,歐洲法實質上還是停留在“共同體的法”的階段(其實質的、主要的內容仍然是歐洲各大共同體那些管轄權)。只有歐洲聯盟在某一天發展到了具有真正的國際法律人格與行為能力的時候,歐洲法才真正發展成為完整意義上“歐洲聯盟的法”——歐洲法。目前,人們正在討論制定一部歐洲憲法的有關問題。可以預見,在未來的歐洲憲法中,人們將對歐洲聯盟的法律性質做出界定。
目前,歐洲法的調整對象主要是調整各大共同體與成員國國家之間在內部統一大市場范圍內的法律關系。在內部統一大市場的框架下,它具體調整著共同體機構個體與個體、個體與國家、成員國國家之間、共同體與第三國(或者國際組織)之間的法律關系。此外,它還調整著第二與第三支柱框架下的、各個成員國之間在外交與防衛領域以及刑事案件的警務與司法方面的合作型法律關系。
3、歐洲法的法律淵源、基本原則、基本制度
上文已經提到歐洲法的兩大基本淵源:基礎的共同體法(各大條約)以及派生的共同體法(理事會頒布的條例、指令;委員會做出的決定等)。此外,歐洲法院判例也獨立構成了一個淵源,這一淵源使得歐洲法帶有了一些英美法系的判例法特征。
歐洲法的基本原則主要包括處理各大共同體與各個成員國之間關系的那些基本準則:忠于與信守條約的義務(歐洲共同體條約第10條);經濟政策的合作(歐洲共同體條約第4條);歧視之禁止(歐洲共同體條約第12條);輔助性原則(歐洲共同體條約第5條)等。此外,國際公法的一般法律原則以及適當性/比例性原則也起到非常關鍵的作用。
歐洲法涉及的范圍非常廣泛。從立法、行政到司法制度、從實體法到程序法、涉及的實體范圍從基本權利保護到經濟領域的方方面面。具體地講,本書中所論述的歐洲法的基本制度與政策領域主要有:組織制度(介紹歐洲各大共同體的機構組成以及職責)、司法制度(介紹理事會、委員會特別是歐洲法院的相關程序)、財政制度(歐洲各大共同體的財政憲法)、歐盟公民制度、內部統一大市場的法律制度(主要是市場上的四大自由)、法律的協調統一制度、農業法、競爭法、商業貿易法、經濟與貨幣政策(聯盟)、環境法、社會保障法、外交政策等部門法與政策領域。此外還有歐洲聯盟第二以及第三支柱下的那些政府間合作制度。
4、與歐洲法有關的概念的區分
在語言上,做過翻譯的人士經常會有這樣的困惑,許多有關歐洲組織的英文或者德文的名詞很難用準確的中文予以表達出來。這是因為,歐洲的組織與機構經常使用非常近似的名稱,這些名稱上的近似常常會造成概念上混淆。在歐洲一體化的進行中,一些前所未有的新的組織機構的出現,往往讓人們在法律歸類上無所適從。再加上媒體甚至官方不精確地對這些術語的翻譯使用,更加劇了這種概念上的混亂。因此,我們有必要在這里把一些與“歐洲”有關的機構名稱予以區分。
歐洲聯盟(EU)與歐洲共同體(EG)。EU是Europaeische Union的縮寫,官方的中文譯名是“歐洲聯盟”。簡稱歐盟。EG是Europaeische Gemeinschaft的縮寫,準確的譯名應該是“歐洲共同體”,有時候被簡稱為歐共體。過去,EG與歐洲煤鋼共同體以及歐洲原子能共同體一起構成歐洲三大共同體。2002年后,由于煤鋼共同體條約期限屆滿,原來的各大共同體只剩下了兩大共同體。歐洲各大共同體與“共同的外交與防衛政策合作領域”以及“刑事案件的警察事務與司法合作領域”等兩大支柱共同支撐起歐洲聯盟這座大廈的穹頂。根據馬斯特里赫特條約以及此后的阿姆斯特丹條約,歐洲聯盟并沒有把歐洲各大共同體“吞并”,而僅僅為它們提供了一個框架而已。目前,在歐洲聯盟的框架下,一體化程度最高的也是各大共同體。這種高度的一體化程度體現在:各個成員國通過各個共同體條約把自己國家的部分主權(比如貨幣主權)讓渡于共同體機構,而這些超國家性的機構做出的決定、發布的指令、制定的條例,各個成員國必須遵守。其它的兩個領域的一體化程度并不是很高,有的合作還停留在政府間合作論壇的形式(比如外交與防衛領域)。不少人認為,歐盟取代了原來的歐洲各大共同體的地位,這是一種曲解。
歐洲共同體與歐洲各大共同體。Europaeische Gemeinschaft(歐洲共同體EG)的前身是Europaeische Wirtschaftsgemeischaft(歐洲經濟共同體,EWG),它與歐洲煤鋼共同體(Europaeische Gemeinschaft fuer Kohle und Stahl,簡稱EGKS或者Montanunion)以及歐洲原子能共同體(Europaeische Atomgemeinschaft,EAG)共同組成歐洲各大共同體。當年,各大共同體機構合并條約(Fusionsvertrag)生效之后,歐洲各大共同體對外開始通過共同的各大機構行使權力,很多人會認為他們已經合并為“歐共體”,事實上,并非如此。機構合并條約生效之后,各大共同體雖然有著共同的機構(理事會、委員會、法院、歐洲議會以及審計院),但并沒有合并,用簡單的一句話來說:“三塊牌子、一套班子”。2002年,由于煤鋼共同體條約的存續期間屆滿,煤鋼共同體框架下的領域才被并入到歐洲共同體的框架下。需要說明的是,三大/各大歐洲共同體的德文是Europaeische Gemeinschaften,英文是European Communities,而歐洲共同體的德文是Europaeische Gemeinschaft,英文是European Community。二者需要做出區分,否則就要鬧笑話。簡單而言,就是西方語系的單數復數問題,造成了今天許多人在中文里把“歐洲共同體”(EG)一詞錯誤使用,因為中文對名詞很多情況下是不區分單數復數的。“歐洲各大共同體”是“歐洲聯盟”的核心部分(第一支柱)。以前的“歐洲經濟共同體”已經直接更名為當今的“歐洲共同體”(歐洲共同體條約第一條)。這個新的稱呼只適用于“歐洲各大共同體”中的一個,在當初一開始采用“歐洲共同體”(EG)這個名稱,引起了人們的一些誤解。在中國目前使用的中文譯名中,許多人把“歐洲共同體”等同于各大共同體,把各大共同體統稱為“歐洲共同體/歐共體”,或者公開宣稱各大共同體已經全部合并到歐洲共同體,這都是非常不恰當的,因為:根據歐洲聯盟條約第八條,“歐洲共同體”(EG)只不過是原來“歐洲經濟共同體”(EWG)一個新名稱而已。2002年之后,“歐洲共同體”(EG)雖然兼并了煤鋼共同體條約調整的產業領域,但是原子能共同體仍然獨立于歐洲共同體之外。
歐洲理事會、歐盟理事會以及歐盟首腦理事會。歐洲理事會(Europarat)目前還不是歐洲聯盟框架下的機構。它是獨立于歐洲聯盟框架下所有諸條約之外的一個國際組織。Rat der Europaeischen Gemeinschaften是各大共同體理事會。一段時間以來,“歐洲各大共同體”理事會被稱為“歐盟理事會”(Rat der Europaeischen Union)——盡管它實際上只不過是“歐洲各大共同體”的機構。由于“歐洲各大共同體”的理事會(歐盟理事會)原則上是由來自各成員國的專業部長組成的會議,所以這個機構經常被普遍的稱為“部長理事會”或者“理事會”(Ministerrat,Rat)。Europaeische Rat(“歐盟(首腦)理事會”)是歐洲聯盟的最高表決機構。它是由各成員國的國家首腦與政府首腦還有歐盟委員會主席組成(歐洲聯盟條約第4條)。在這里,“歐盟(首腦)理事會”的概念也應當與作為國際組織的“歐洲理事會”區分開來。
歐盟理事會(Rat)、歐盟委員會(Kommission)、歐洲法院(EuGH)、歐洲議會(Parlament)、歐洲審計院(Rechnungshof)。這些機構雖然被冠以“歐洲”、“歐盟”的頭銜,實質上,目前它們還都只是歐洲各大共同體的共同機構。根據各個共同體條約,這些機構被賦予比各個成員國主權還要高的“超國家性”的權力,以保障共同體統一大市場內部在人員遷徙、資本、服務貿易等等各種自由(Freiheiten)的順利實現。
三、歐洲法學學科體系與理論架構
1.獨立作為一門法學學科的歐洲法學
目前,在歐洲,歐洲法學已經成為一門獨立的法律學科。由于歐洲法兼具了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特征(更多的則是大陸法系),歐洲法為傳統的法學學科劃分所帶來的沖擊也是非常巨大的。
作為一門獨立的學科,應當具備自己獨立的研究對象(研究對象的不可替代性)、自己獨特的發展規律(學科發展的規律性)。歐洲法特殊的調整對象以及歐洲一體化進程的特殊規律性決定了歐洲法學不可能為其它的法學學科所替代。在這里,歐洲法學是指研究歐洲法各項法律制度發展演變規律的科學。
歐洲法研究對象的相對穩定性。作為一門學科的歐洲法學,與其研究對象歐洲法本身有所不同。作為一門學科具有相對穩定性,而作為法的類型的歐洲法則由于其發展演化的迅速而具有相對的不確定性。比如,單純從條約法的意義上講,第一部條約——煤鋼共同體條約——頒布生效之后,那個時候的歐洲法其實僅僅處于萌芽階段,也就是說僅僅是煤鋼共同體法;原子能共同體條約以及歐洲共同體條約頒布生效之后,歐洲法則擴展到三大條約法(共同體法);歐洲聯盟將來如果有一天具有了自己的國際法律人格和行為能力的時候,那時的歐洲法就成了“歐洲聯盟法”;或者,甚至若干若干年之后,歐洲聯盟演變成了“歐洲聯邦共和國”的時候,那時的歐洲法才真正成為名副其實的歐洲的法。也就是說,歐洲法的實際類型是一直處于演化過程之中的。但是,作為一門學科的歐洲法學,其研究對象是相對穩定的:自始至終,它的研究對象一直是歐洲法及其各項制度的發展演變規律。正因為如此,歐洲各國大學以及研究機構從事歐洲法研究的許多學者(包括本書的作者在內)都把這一學科命名為“歐洲法學”,而不是“煤鋼共同體法學”、“歐洲共同體法學”或者“歐洲聯盟法學”等等。不恰當的具體化,會損害一門學科的相對穩定性,并對這一學科的發展帶來人為的局限。
歐洲法的跨學科性。歐洲法的一個重要任務就是實現各成員國之間法律制度的協調統一。由于許多成員國分屬不同的法系,法律傳統存在很大的差異,因此,在法律的協調統一上面,人們需要花費很大的精力。在某種程度上講,歐洲一體化的進程是以法律方面的一體化為前提的。各種一體化之后的法律領域都被納入到歐洲法的范疇之內。因此,歐洲法不但涉及傳統意義上的國際公法規范,而且還涉及數量眾多的私法規范(公司法、貿易法/買賣法、知識產權法、競爭法等等)、行政法規范(關于統一貨幣、農業、環境、教育科研等方面的政策帶有非常明顯的行政法特征)、刑法規范(刑事案件領域的警察事務與司法合作)、程序法規范(突出表現為理事會的立法程序、委員會的行政程序以及歐洲法院的司法程序)、沖突法規范(成員國與共同體法之間在適用法律問題上所發生的法律沖突)。可以預見,隨著歐洲一體化進程不斷深入,越來越多的法律領域將被卷入法律一體化的潮流,并為歐洲法以及歐洲法學不斷增添新的研究領域。而且,隨著歐洲法體系的不斷壯大,在歐洲法這一大學科之下,還將做出細分。比如,歐洲私法學與歐洲經濟法學這兩大分支學科已經基本成型。
歐洲法的過渡性。如果說歐洲一體化的終極目標是建立一個統一的歐洲(聯邦)國家的話,那么,從這一發展趨勢來講,目前的歐洲法只不過是歷史長河中短暫的一瞬,而具有明顯的過渡性特征。這一過渡性特征從各國準備制定一部歐洲憲法的積極行動中便可以看得出來。從目前歐洲一體化的程度來看,歐洲的人們朝著統一的夢想已經跨出了一大步。
2、歐洲法學的體系架構
眾所周知,歐洲法所涉及的領域不僅僅局限于某個部門法,它不但涉及私法、也涉及公法的內容,不但涉及實體法的內容,也涉及程序法。歐洲法的跨度所體現的綜合性也為歐洲法學學科的體系架構增加了難度。
在歐洲法學的體系架構問題上,歐洲各國的學者們也并不是很一致。少數人主張把該學科的范圍僅僅局限在各大共同體條約以及歐洲聯盟條約(最狹義的歐洲法),在編寫教材的時候,選用這種選材模式的人也并不多。本書作者選材的范圍較廣(廣義的歐洲法),本書不但囊括了狹義歐洲法的全部內容,而且還把歐洲法產生、發展過程中以及與將來發展存有密切聯系的歐洲人權公約、國際公法的一般法律原則、以及一些重要的國際組織也包括進來。當然,在論述歐洲法的過程中不可能離開成員國的具體環境,因此,本書還引證了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與德國各級法院大量的判例以及德國與其他成員國在制定、實施歐洲法過程中出現的問題以及處理方法、處理結果。當然,作為中國的法律研究者,我們在研究、探討歐洲法的時候,也可以從國際法或者比較法的角度把歐洲法對中國的影響或者歐盟及其各大共同體與中國的關系作為附加內容添加進去,在某種意義上,這也算是對歐洲法發展的一種貢獻。
歐洲法學在體系架構上必不可少的部分主要有:歐洲法在特定時期的概念性界定、歐洲法發展的歷史沿革、歐洲法的基本制度、組織法、內部統一大市場的法律體系、其他領域一體化的程度以及具體的法律制度、潛在的一體化領域等等。也就是說,歐洲法學的體系架構原則應當著眼于歐洲法的發展、緊緊圍繞歐洲一體化,但又不能僅僅局限于一體化。只有這樣,才能從更高的層次上更正確地把握歐洲法學研究的最前沿,更深刻理解歐洲法的各項法律制度與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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