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許軍珂 ]——(2011-12-29) / 已閱21879次
《羅馬條例I》第11條[15]第4款是關于消費者合同形式有效性的規定:本條例第6條范圍內的合同,不適用本條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此類合同的形式,應由消費者的慣常居所地國法支配。
對比《羅馬公約》和《羅馬條例I》,不難發現《羅馬條例I》的適用范圍擴大了,表現為不再區分歐盟范圍內外訂立的合同,而且適用于除了第4款以外任何消費者合同,代替了《羅馬公約》狹窄的適用范圍。其次,把消費者慣常居所地法的適用作為一個基本條款,體現了對處于弱勢地位的一方當事人予以保護的精神,并規定了適用這一規則的條件,在這一點上仍然延續《羅馬公約》的精神,僅保護“消極消費者”。再次,《羅馬條例I》在認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基礎上,保留了《羅馬公約》在法律適用中的平衡測試規則,即不能剝奪消費者慣常居所地強制性規范所給予的保護,確保消費者的利益不被侵犯。最后,《羅馬條例I》兼顧了電子商務和商家的利益。電子商務的發展有可能使商家暴露在所有消費者面前,商家面臨著被遍地起訴的境遇,《羅馬條例I》對適用消費者慣常居所地法的限制以及第4款第1項的排除,體現了對商家利益的兼顧。
3.各種消費者指令中的沖突法條款。歐盟關于消費者合同法律適用規則的第二層面,主要是各種指令中的沖突法條款。比如93/13/EEC《消費者合同不公平條款指令》、99/44/EC《消費品買賣指令》、2000/65/EC《遠程銷售合同》、2008/48/EC《消費信貸指令》等。這些指令中包含的法律適用條款,目的就是在涉及到選擇第三國法律時,保護歐盟消費者。《消費者合同不公平條款指令》第6條(2)規定:各成員國應采取必要的措施,確保消費者在選擇非成員國法律作為合同準據法時不喪失指令給予其的保護。《消費品買賣指令》第7條第2款也有這樣的規定,并要求和成員國有領土聯系。
關于上述兩個層面法律適用規則的關系,《羅馬條例I》給出了答案。在《羅馬條例I》序言第40段寫到:“應避免出現法律沖突規則分散于各種法律文件以及這些規則之間存在歧異的情況。不過,本條例并不排除共同體法律就特定事項制定有關合同之債的法律沖突規則的可能性。當其他旨在推進內部市場順暢運轉的法律文件的條款無法與本條例規則所指定的法律聯合適用時,本條例不應排除前者的適用。……第23條規定了條例與其他共同體法律條款的關系:除第7條外,在特定領域就合同之債制定了法律選擇規則的共同體法律條款,其適用不受本條例影響。
歐洲法院在實踐中通常適用消費者慣常居所地的強制法排除當事人在合同中選擇的外國法律,以達到保護消費者的目的。比如,德國聯邦法院曾判決一個奧地利銀行和德國消費者簽訂的約定適用奧地利法的信貸合同無效,理由是根據《羅馬公約》第5條第2款的規定,應適用德國關于上門買賣的保護消費者的強制性法律。[16]實際上,歐洲法院已經達成了這樣的共識,通過適用消費者慣常居所地的法律來保護消費者。[17]
從歐盟關于消費者合同法律適用的規定和實踐可以看出:歐盟有專門條款規定消費者合同的法律適用,當事人選擇法律的范圍限制在不能減損消費者本國法律對消費者的保護范圍內;歐洲法院的實踐不會認定違反消費者本國法強制保護的法律適用條款的效力。雖然它們準許當事人選擇法律適用,但核心是保護弱方消費者的利益。[18]這種法律適用方法不僅增加了消費者的合理預見性,也維護了消費者對消費市場的信心。總而言之,歐盟關于消費者合同法律選擇的模式,既保護了消費者作為弱方的合法利益,也貫徹了意思自治原則。
(二)美國關于消費者合同法律選擇的模式
由于沖突法在美國屬于州法的范疇,所以美國關于消費者合同法律適用的規則分為聯邦和各州兩個層面。在聯邦層面上,有《第二次沖突法重述》和《統一商法典》(以下簡稱U.C.C)。1.美國《第二次沖突法重述》和2001年以前的《統一商法典》的規定。在美國《第二次沖突法重述》中并沒有專門關于消費者合同的法律適用規定。第187條和188條針對一般合同的法律適用做了規定。第187條規定:(1)如果特定問題是當事人通過其合同對該問題的明示規定可以解決的,則依當事人選擇用以支配其合同權利義務的州的法律。(2)即使特定問題是當事人通過其合同對該問題的明示規定所不能解決的,仍依當事人選擇用以支配其合同權利義務的州的法律。但下列情況除外:(a)被選擇州與當事人或交易無重要聯系,而且當事人的選擇也無其他合理依據,或(b)適用被選擇州的法律將違反某個在決定該特定問題上較被選擇州有明顯的更大利益的州的根本政策,而且根據第188條規則,該州將是當事人未作有效選擇時應適用其法律的那個州。(c)無相反意思表示時,所選擇的法律為該州的本地法。第188條規定了在當事人未作有效選擇時,合同準據法的確定。
同樣,2001年以前版本的U.C.C.在規定合同法律適用時,也沒有提及消費者合同。其第1-105條規定:(1)除本條后述另有規定外,如果一項交易同時與本州和它州或它國有合理聯系,當事方可以協議選擇本州法律或它州或它國法律作為確定他們權利和義務的法律。如果無協議,本法適用于與本州有適當聯系的交易。(2)當本法下列任何條款對適用法做出規定時,應按條款之規定適用有關的適用法;相反之協議,只在所規定之適用法(包括沖突法規范)允許的范圍內才有效:債權人對已售出之貨物的權利,第2-402條;銀行存款和收款篇的適用,第4-102條;受大宗轉讓篇約束的大宗轉讓,第6-102條;投資證券篇中的法律適用問題,第8-106條;擔保交易篇中有關擔保權益之完善的條款,第9-103條。
上述兩個文件并沒有把消費者合同單獨列出,而只是把它作為一般的合同對待。兩個法律文件的不同:一是表現在對“合理聯系”的理解上,《第二次沖突法重述》要求“當事人或交易與所選法律所在地”有實質聯系,而U.C.C要求“交易與外州或外國”有合理聯系;二是U.C.C.沒有類似“公共秩序”的規定。這和U.C.C.的目的是簡化明確美國合同法,統一不同轄區的合同法不無關系。
2.2001年修訂的《統一商法典》。2001年修訂的《統一商法典》有了變化。第1-301條規定:(1)在本條中:(a)“國內交易”是指交易不是國際交易。(b)“國際交易”是指一項交易和美國以外的其他國家有合理的聯系。(2)本條適用于由《統一商法典》其他條款管轄范圍內的事務。(3)除本條另有規定外:(a)對于國內交易的部分或全部權利和義務,當事人選擇本州或另一州法律的協議有效,無論交易是否和該州有合理的聯系;(b)對于國際交易的部分或全部權利和義務,當事人選擇適用本州或其他州或其他國家法律的協議有效,不論該交易是否和該州或該國家有合理聯系。(4)當事人沒有根據第3款選擇法律的,除第5和6款外,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應由根據該州法律沖突規則確定的本應適用的法律決定。(5)如果交易一方是消費者,適用下列規則:(a)第3款所述選擇無效,除非該交易和指定的州或國家有合理的聯系。(b)依據第3款或第4款確定的州或國家的法律,不得剝奪有關在本條范圍內的任何法律規則給予消費者的保護,這種保護規定是不得通過協議變更的:a.消費者主要居住在該州或該國家的,除非適用b項;或b.如果該州或該國家不是消費者主要居住的州或國家的,如果是銷售貨物,消費者訂立合同和貨物交付都發生在該州或該國家。(6)如果根據第3款選擇的法律適用違背依據第4款在沒有選擇時所確定的法律所在州或國家的公共秩序,則選擇無效。(7)當本法下列任何條款對適用法做出規定時,應按條款的規定適用有關的適用法;相反之協議,只在規定的適用法(包括沖突法規范)允許的范圍內才有效:a.第2-402;b.第2A-105和2A-106;c.第4-102;d.第4A-507;e.第5-116;f.第6-103;g.第8-110;h.第9-3079-301。[19]
2001年修訂的U.C.C.有下列變化:(1)對于一般合同拋棄了“合理聯系”的限制。(2)增加了“公共秩序”條款。(3)體現了對消費者的保護,在一定條件下,準許消費者選擇法律適用:一是合理聯系,或是消費者訂立合同,獲得貨物地,或是消費者的住所地。二是消費者合同當事人選擇的法律不能剝奪消費者住所地法的保護。可以看出2001年修訂的U.C.C.中借鑒了歐洲的做法,即準許當事人選擇法律,但不得減損其本州或本國法的保護。新法案并沒有得到廣泛的使用,只有維吉島全部適用修改的U.C.C.,有21州提出了適用法案,但沒通過。其中有14個州適用修改的U.C.C.的主要部分,但不適用1-301條款。[20]
3.各州相關立法規定。美國一些州根據《統一商法典》通過了自己的法典。但對于一般合同,有自己法典的大部分州準許當事人自由選擇法律,在符合數額要求的情況下,[21]甚至不要求有合理聯系。[22]但對于消費者合同,大多數州要求當事人只能選擇和合同有一定聯系的法律。比如加利福尼亞州1986年的法典規定,當事人可以選擇法律適用,但下列合同除外:25萬美元以下的合同;消費者合同;雇傭合同和其他個人服務合同。[23]由此可以看出,關于消費者合同的法律適用在美國沒有統一的規定。其實不只是消費者合同,即使是一般合同也同樣如此,有些學者形容美國的法律適用法為“復雜而混亂”,[24]“深入泥潭”。[25]
在美國的司法實踐中,各法院也沒有統一的標準。美國《第二次沖突法重述》的主要核心就是保護有重大利益州的法律適用,并沒有對消費者合同單獨列出法律適用條款,因此它設定了“合理聯系”和“公共秩序”的限制。對公共秩序的理解,各州理解不一,而且十分模糊,比如,懷俄明州的最高法院依據《第二次沖突法重述》的第187條,認為當外國法違反懷俄明的法律、公共秩序和懷俄明居民的總體利益時,不能適用。[26]至于什么是“懷俄明州居民的總體利益”沒有確切解釋。即使是同一州,也會在不同的時間段有不同的理解,以消費者合同中“集團訴訟放棄條款”是否有效為例,加利福尼亞州上訴法院在Aral v.Earthlink[27]案中就以“集團訴訟放棄條款”違反加利福尼亞州公共秩序為理由,拒絕適用佐治亞州法律,轉而適用本州的法律,以保護本州消費者。審理案件的法官認為放棄集團訴訟,意味著剝奪了消費者獲得小額賠償的機會,這違反了加利福尼亞州保護消費者的基本政策和法律。[28]然而,同一法院在Discover Bank v.Superior Court[29]案中,就沒有支持消費者,做出了不同的判決。法院認為雖然原告是加利福尼亞州的居民,但其代表的是所有信用卡的使用者,而不僅限于加利福尼亞州居民,缺乏加利福尼亞州意義上的公共秩序,最終適用了特拉華州的法律。這種適用法律的不連貫性,影響了消費者的可預見性和信心。[30]
從上述美國有關消費者合同的立法和實踐來看,美國沒有像歐洲那樣,單獨把消費者合同列出,只是把它作為普通的合同,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法律適用,通過“合理聯系”或“公共秩序”來達到保護消費者的目的。
(三)歐美兩種不同保護模式的成因
可以看出,雖然歐美都有保護消費者的目標,但在法律適用方面,卻采用了不同的模式:歐洲把消費者合同看成是一類特殊的合同,適用特殊的法律適用規則,美國則認為消費者合同是普通的合同,適用合同法律適用的普通原則,通過公共秩序保留達到保護消費者的目的。對比歐洲通過各種不同的法律給予消費者的特別保護,美國的做法也可達到保護消費者的目的。[31]歐美不同的保護消費者的模式,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法律傳統,消費者政策在立法中的分量,立法環境,對待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態度等。
1.法律傳統的影響。從法律傳統上看,歐洲大陸法國家和美國不論是法律思維方式,還是運作方法都有區別。在歐洲,立法與司法嚴格區分,重要的部門法都有法典,并輔之以單行法規,構成了較為完整的成文法體系。法典一經頒行,法官必須忠實執行法律的規定,不得擅自創造法律、違背立法精神。因此,歐洲大陸法系的法官在確定事實以后首先考慮制定法的規定,而且重視法律解釋,以求制定法的完整性和適用性。反觀美國,屬于英美法系,沒有嚴格的部門法概念,沒有系統性、邏輯性很強的法律分類,其法律分類偏重實用。英美法系法官在確定事實之后,首先考慮的是以往類似案件的判例,將本案與判例加以比較,從中找到本案的法律規則或原則,從而形成了判例法。就消費者合同的法律適用而言,歐洲有明確的條文規定,而美國更愿意個案處理,通過“公共秩序”這樣一個沒有確切定義,法官根據情況可以隨意適用的概念,來達到保護消費者的目的。
2.消費者政策的影響。在歐洲,消費者政策作為一種立法政策是伴隨著歐洲一體化進程發展起來的。在一定程度上,歐共體原始一體化的概念就是市場自由的概念,消費者的福利和生產水平是市場自由的結果。在這樣的背景下,歐共體認為應把消費者保護列為考慮的范圍。1992年馬斯特里特條約的簽署更是明確了消費者保護是一項獨立的政策。[32]1997年的《阿姆斯特丹條約》加強了這一政策。歐盟消費者政策的發展影響著立法,除了頒布了一系列有關保護消費者的指令外,在法律適用方面也特別強調對消費者的個別保護。美國最初的消費者保護是通過反對不公平的競爭行為來實現的,比如1890年的《謝爾曼法》、1914年的《克萊頓法》和《聯邦貿易法》,政府代表消費者直接干預市場,防止銷售者和信貸者侵犯消費者權利,目的是維護公共利益。盡管在實體法方面,20世紀60年代后期,聯邦和各州都建立了自己的保護消費者的法律體系,[33]其立法思想注重對各州公共利益的保護,美國《第二次沖突法重述》和《統一商法典》的主要核心就是保護有重大利益州的法律適用,因此沒有把消費者個人利益作為核心予以考慮。
3.立法環境的影響。在歐盟內部,存在著歐盟法和成員國國內法兩個相互獨立的法律體系。盡管歐盟關于消費者保護有一系列指令,[34]但這些指令必須在各成員國內法中執行,指令只提供一個最低保護,比如在《遠程銷售指令》中就指出盡管各國的規定相去甚遠,但指令提供了一個最低的保護。不管是1980年的《羅馬公約》還是《羅馬條例I》,主要都是解決歐盟各成員國之間的法律沖突,[35]所以在確定消費者合同的法律適用時,以“慣常居所地法”作為基本原則,并有限制地賦予當事人選擇法律的權利。而美國法律選擇基于解決聯邦法下各州之間的法律沖突問題,它的特點就是以利益為主導的地方主義。[36]各州在法律選擇上的個性化,影響了美國統一的法律適用法的發展,也決定了在消費者合同方面不可能有詳盡具體的法律規定,籠統的規定有利于各州個性的發展。
4.對待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態度的影響。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在歐洲和美國都被接受,但接受的程度以及對意思自治的范圍和限制有著諸多的不同。美國《第一次沖突法重述》的評論人Joseph Beale否定當事人的意思自治。[37]美國《第二次沖突法重述》認可了當事人選擇法律的權利。但美國對意思自治的認可是獨一無二的,意思自治原則在美國有多種解釋,至今難以確定其理論基礎:(1)《第二次沖突法重述》——政策基礎上意思自治。[38](2)利益分析方法——政府利益的主導。[39](3)紐約方法——數量的意思自治。[40]加利福尼亞、特拉華、佛羅里達、路易斯安娜、紐約、俄亥俄、俄勒岡、德克薩斯等都規定只要合同達到一定的數額,當事人就可以選擇本州法律,不需要“合理聯系”。[41](4)統一商法典的方法——有區別的意思自治。[42]在美國,意思自治的例外并沒有分成類別,替而代之的是崇尚個案的解決方法,只有沒有固定界限和難以歸類的“公共秩序”例外和“合理聯系”的要求。[43]
歐洲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接受似乎沒有那么多障礙。19世紀德國學者薩維尼奠定了歐洲國際私法的基礎。在薩維尼之前歐洲法院已經給予了當事人選擇法律的自由。《羅馬公約》對當事人意思自治注入了熱情,規定了當事人選擇法律的基礎條款,也提出了意思自治的三個例外:第一個是“強制規則”,就是當事人不能減損的充分的最基本的政策目標;第二個是不能剝奪消費者本國法對消費者的權利保護;第三個例外是不能剝奪受雇者本國法對其的保護。《羅馬條例I》延續了這樣的規定。當然這三個例外是變化的,重疊的,它們代表了歐洲國際私法的三個重要支柱。[44]對待意思自治不同的態度,也影響著消費者合同法律適用的模式,歐洲把消費者合同作為意思自治的一個例外,單獨規定法律適用,而美國則沒有消費者合同的例外規定。
注釋:
[1]參見《“東芝筆記本風波再起”歧視中國消費者案再次開庭》,載網易科技頻道http://tech.163.com/tm/031027/031027-113467.html,2010年9月28日訪問。
[2]參見叢亞平:《風暴“帕杰羅”,三菱越野車事件披露始末》,載《中國海關》200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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