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陶鑫良 ]——(2012-1-5) / 已閱22177次
例如在“動書I事件”一案中,法院將當作標題使用的字體單字,視為美術作品項下的書法內容保護,認定其構成“著作物”即作品。但該案認定被告的行為并沒有構成侵權。[4]在“J士字體事件”一案中,法院強調保護字體單字的條件是其“必須與原先字體相較之下存有顯著特征之獨創性存在;且其本具獨創性的漢字印刷字體單字是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作品身需同時具備美感特征而可成為美術鑒賞之對象,方屬相當”。[5]法院認為該案中涉案之字體及單字,與原來一貫應用的“ゴシック夕體(gothic字體)”并無顯著差異,無法滿足上述獨創性與美感之要件,因此不能被認定為“著作物”或者“應用美術著作物”。[6]
(二)我國臺灣地區保護印刷字體的專門化法律規范
我國臺灣地區1992年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明列作品即“著作”的類別,但其具體內容則授權著作權主管機關制定各類著作之例示加以明確。1992年我國臺灣地區內著字第8184002號公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將第二項第四款“美術著作”闡明為:“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其中將關于印刷字體的“字型繪畫”與一般書寫的“法書(書法)”并列。1998年再以“第8703775號函釋”,將“書法”定義為“系指就文字以個別獨具之技巧予以書寫之創作”,將“字型繪畫”定義為“屬繪畫之一種,系指一組字群,包含常用之字匯,每一字均具有相同特質之設計,而表達出其整體性之創意。”此外,我國臺灣地區1996年曾通過其內著字“第8508305號函釋”認定由電腦產生的“字型”不能成為“字型繪畫”。但在1997年又通過其內著字“第8616210號函釋”進行了糾正,認為“著作權法”關于“著作”之定義并未限定著作人所使用之創作工具及其著作完成時所附著之媒體,創作者憑其經驗與靈感,利用電腦繪圖系統程式表達思想或感情,仍可為創作行為。[7]
(三)德國保護印刷字體的《字體法》
參與發起簽署《印刷字體保護及國際備案協定》的德國,在其1986年終稿的專門的《字體法》中規定:“對于獨創性的印刷字體,可由著作權法依圖案和外觀設計法按照模型進行法律保護;印刷字體的保護期間為10年,可以續期5年、10年、15年,累計不超過25年。”此后德國法院對很多印刷字體設計給予了法律保護。例如“未來字體”的設計者之一Paul Bauer的繼承人成功地指控了鑄造未經授權使用“未來體字型”的侵權行為。[8]
(四)英國及我國香港以版權和外觀設計雙重保護印刷字體及單字
1986年英國發布白皮書認為:“雖然個別字體可以根據現行版權法獲得保護,或作為一種外觀設計予以注冊,但整套字體的設計并不能根據《1949年注冊外觀設計法令》進行注冊,甚至可能不符合獲取版權保護的資格。”英國1988年通過的《版權、工業設計和專利法》規定個別字群或個別字母可以獲得版權保護。該法第178條實際上將印刷字體的個別字群或個別字母歸類于“印刷時使用的裝飾性圖案”。該法第55條規定,印制字體的版權保護有效期為25年。該法第54條又明確規定:“對于附有印刷字體設計的藝術作品,下列情況不屬于侵犯版權行為:(a)在一般打字、作文、排版或印刷過程中使用該字體;(b)為上述使用而管控任何物品;(c)處置因上述使用所產生的文檔與材料。”即使上述物品涉及侵權,亦不認定侵犯該作品的版權。英國一直通過版權法和外觀設計法雙重保護印刷字體的“個別字群甚至于個別字母”,但其版權法第54條又特別規定了相應的“視為不侵權”的例外情形。[9]
鑒于歷史原因,現行《香港版權條例》因循英國1988年《版權、工業設計和專利法》,一方面認為其涵蓋漢字字體及單字;另一方面也沿用了該法第54條“視為不侵權”的例外規范。[10]
(五)美國對字體字庫軟件和印刷字體及其單字的法律保護
美國對于字體或印刷字體及其單字、字庫的法律保護,主要反映在對相關字體軟件字庫之計算機軟件的法律保護和對字體包括印刷字體及其單字能否作為“繪畫、圖形與雕塑作品”保護兩方面。
對于前者即字體軟件字庫的計算機軟件,美國版權局在1988年還認為字體及字庫的數字化表現形式不構成獨創性創作,因此不給予相關計算機軟件以版權登記,但兩年后美國版權局卻決定給予“能生成特定字體的軟件以版權注冊登記”。[11]Adobe訴Southern Software Inc. (SSI)案[12]是一個典型案例。
對于后者即字體(包括印刷字體)及其單字能否作為“繪畫、圖形與雕塑作品”保護,美國的情況較為復雜。一方面美國版權法本身并沒有排除對其進行保護,而《美國版權法》第101條還明確了“繪畫、圖形與雕塑作品”包括“印刷體”(prints)等平面或立體作品。[13]美國版權局曾于1911年給予字體字庫以版權保護;但1976年后不再給予字體字庫以版權登記,認為其不能滿足《美國版權法》第102條所規定的獨創性與“分離特性與獨立存在”條件(即根據美國版權法的規定,作為實用物品只有在其具有的繪畫、圖形或雕塑的特征能夠與字體的實用功能相分離并能夠獨立存在的時候,才可認定其可版權性)。美國版權局涉及版權登記的相關規則例如C. F. R第202.1條“不受版權保護的對象”(a)款規定,“單詞和短詞組例如姓名、名稱與口號,常見符號設計,印刷裝飾、字母或顏色的微小變化,成分或內容的簡單列舉”都不屬于版權保護對象。又如C. F. R第202.1條(e)款又規定了“typeface as typeface”不受版權保護。然而,這里沒有簡單表述為“typeface"即印刷字體,而是表述為“typeface as typeface",筆者認為其意即“僅僅作為印刷文字之傳情達意功能用的印刷字體”。盡管美國版權局在其相應規則中明確了“words and short phrases”和“typeface as typeface”的“不可版權性”,但這僅是美國版權局的規則,并非法律位階上的美國版權法直接規范。可以注意到,在近年來的美國法院相關案件的審判實踐中,法院并沒有從根本上一概否定字體包括印刷字體及其單字的“可版權性”,大多沒有僅僅簡單援引美國版權局的上述“不可版權性”的規則,而常注重于《美國版權法》第102條規定的“獨創性”與“分離特性與獨立存在”的判析。加利福尼亞中區地方法院2010年審理與簡易判決的Zhang v. Heineken訴訟案件就是一個典型案例。該案法院以簡易判決駁回了Yu Zhang要求裁定其“傳統中國畫”系列漢字書法作品是“可版權的”并給予版權登記的訴訟請求,但駁回的主要理由不是其不能滿足“分離特性與獨立存在”之條件,也不是“不可版權性”,而是“盡管獨創性標準對作者所做創造性之量的要求是低的,但它不可忽略”,盡管“YuZhang的‘傳統中國畫’是精心制作的,但未達到最低獨創性要求”,“即使是用毛筆書寫的。”[14]
(六)《印刷字體保護及國際備案協定》
與印刷字體相關的唯一國際公約是《印刷字體保護及國際備案協定》,[15]其于1973年6月簽署,但至1996年3月20日才生效。其明確締約方可以選擇版權法、工業設計法、特殊立法以及多重法律保護印刷字體,但其他的規定模糊或者粗略。該國際條約迄今只有十來個國家參加,我國至今還沒有加人,其影響有限。
三、具有獨創性的漢字印刷字體單字屬于美術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
對于字體包括印刷字體及其單字的法律保護,唯一相關的《印刷字體保護及國際備案協定》國際條約的規定粗略,影響有限,而且我國沒有加人;同時各國的相關立法及其行政、司法實踐各行其是,莫衷一是;我國目前也沒有如同我國臺灣地區或者英國的專門化的針對性立法;而且相對于字母簡單組合的西方文字及單字而言,形體較為復雜的漢字及單字更容易成為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作品。在我國法院具獨創性的漢字印刷字體單字是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作品已經發生的相關判例中,有的認定漢字印刷字體字庫之字型屬于具有審美意義的美術作品,[16]并認為該漢字字體字庫“是美術作品的集合”,其“每個漢字和字符”都系經“獨立創作完成,構成美術作品”;[17]有的則判決漢字字體字庫及其計算機軟件屬于美術作品,但其單字都不構成美術作品。[18]我國業界與學界對漢字字體字庫及單字的作品性質、生成條件等問題的認識,仍然存在著差異和沖突。在這樣的國內外背景下,應當在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的架構下分析漢字印刷字體及其單字的法律保護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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