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佟剛 ]——(2012-1-12) / 已閱8678次
論信用保險的法律性質
佟剛
【正文】
信用保證保險的概念及歷史
09年修訂的《保險法》并未提出信用保證保險的概念,而是在第95條中以法律條文的形式將保證保險和責任保險并列:財產保險業務包括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保證保險等保險業務。在理論和實務中,保證保險和責任保險的區分多有爭議,一般將二者合稱信用保證保險。
保證保險屬財產保險的一種,是指由作為保證人的保險人為作為被保證人的被保險人向權利人提供擔保的一種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險人的作為或不作為不履行合同義務,致使權利人遭受經濟損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承擔賠償責任[1]。早在18世紀末的歐洲,商人們就開辦了忠誠保證保險,這是保證保險的開端。
信用保險由商業信用保險、出口信用保險、投資保險構成,是指權利人向保險人投保債務人的信用風險的一種保險。一戰結束后,為了本國出口貿易的順利進行,英國政府成立了出口信用擔保局,并創立了一套完整的信用保險制度;1934年,英法意西四國的信用保險機構聯合成立了“伯爾尼聯盟”,一方面相互交流出口信用保險信息,一方面在追償方面開展合作,這些是信用保險的濫觴。
比較而言,我國的信用保證保險發展較晚。信用保險方面,1983年初,人保上海分公司對中行上海分行的一筆船舶買貸提供中長期信用險;1986年人保試辦短期出口信用險;1988年,國務院正式決定由人保試辦出口信用保險業務;1994年以后,我行也開始經辦各種出口信用保險業務;2001年,中信保成立。保證保險方面,我國目前有多家保險公司開辦,具體險種主要有國內工程履約保險、對外承包工程的投標、履約和供貨保證保險、產品質趕保證保險、住房貸款保證保險、汽車貸款保旺保險、雇員忠誠保證保險等。
信用保證保險下,信用保險與保證保險的區分
兩者的概念及相互關系曾經較為混亂。1997年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保證保險''業務的批復[2]》曾經將“保證保險”業務歸為信用保險業務的門類之一。
隨后,兩者的并列、同時作為財產保險子概念的關系逐步確立。2004年保監會的《保險公司管理規定》第47條規定,經保監會核定財保公司方可經營信用保險和保證保險,即已經將兩者并列。之后的《保險法》第95條又將兩者確立為財產保險的子概念。
根據我國的保險理論,一般將被保險人根據權利人的要求,向保險公司要求擔保自己信用的保險稱為保證保險;將權利人要求保險公司擔保被保證人信用的保險稱為信用保險。保證保險主要包括履約保證保險和雇員忠誠保證保險,信用保險主要包括出口信用保險、投資保險、國內商業信用保險。
從理論上講,雖然信用保險和保證保險的保險標的均為被保險人的信用風險,但兩者也有區別:
1.投保人不相同。信用保險是保險人根據權利人的請求擔保被保險人信用的保險;而保證保險是義務人自己根據權利人的要求,要求保險人擔保自己信用的保險。
2.按不同的社會和經濟功能區分。信用保險被認為是對債務不履行損害的填補,以事后信用救濟為目的;保證保險將保證保險化,以事前提供信用為目的。
3.按照適用擔保法還是保險法來區分。認為保證保險適用擔保法而信用保險是純粹的保險。
4.綜合考慮所承保的風險和投保人兩個因素,加以區分。在《最高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中,信用風險被認為是“債權人”投保的“非正常商業信用風險”;保證保險被認為是“債務人”投保的“為保證合同債務履行”。[3]
需要說明的是,以上為學者的理論探討。實務中,以上區分點的邏輯是存在瑕疵的。針對第一點,國外的忠誠保證保險中雇主也可以投保;在我國的出口信用保險中,債務人也可以以貸款銀行為受益人而投保。針對第二點,很難自圓其說。針對第三點,實務界素有爭議,本文下一節也將重點探討。但無論我國還是世界其他國家,均傾向于兩者都適用保險法。針對第四點,該分類的缺點在于將“債務人”投保的“非正常商業風險”和“債權人”投保的“為保證合同債務履行”排除在外。
因此,不得不說,信用保險和保證保險的名稱分類中,語言習慣的因素很大程度上壓過了法律邏輯。斷然列出若干理由將兩者從法律邏輯上分得涇渭分明是過于武斷的。實務也多根據保險品種的名稱區分而已,保險界同仁并無需探究兩者法律上的性質。于是,至少自圓其說的通說形成以前,筆者還是建議多數場合下將兩者合稱信用保證保險為妥。
信用保證保險與保證的區分
信用保證保險的外延之爭比較前文所述其內涵之爭有過之而無不及,主要集中在信用保證保險和保證的外延區分上。信用保證保險是單純的保險合同,亦或是一種保證合同,將產生不同的影響。
第一,監管機構和金融牌照不同。如果是保險產品的一種,發行人應取得相關的產品準入并接受保監會的管理;如果是保證合同的一種,各種主體在法律法規沒有禁止的情況下均可對外保證。第二,適用法律不同。保險合同適用保險法,保證合同適用擔保法。第三,保險產品中有法律默示規定的最大誠信原則。第四,保險法明確將可保利益作為其基石,但擔保法沒有相關要求。第五,我國法律規定保證具有從屬性[4],而保證保險的效力不受被保險債權的合同效力的影響[5]。第六,保證法律體系下有獨特的訴訟時效和保證期間制度,與保險相關的時效問題顯然不同。第七,承擔責任的方式不同。保證合同的責任方式有一般保證責任和連帶保證責任之分,而保險合同的保險人承擔的是保險責任,只要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就應賠付要求承擔賠償責任。第八,如果將信用保證保險合同理解為保證合同,在同一基礎債權上信用保證保險與其它物保并存時,根據物權法第176條,無約定或約定不明時,將區分是否由債務人提供了物保。如果以上情況下債務人同時提供了物保,債權人將無法向保險公司要求賠償。如果將信用保證保險合同理解為保險合同,自然無此限制。
探討首先從理論界開始。不同領域學者的觀點各不相同,保險界的學者多主張信用保證保險是一種保險,金融界的學者則多認為保證保險是擔保。持“保證說”觀點的學者認為:“保證保險合同實際屬于保證合同的范疇,只不過采用了保險的形式,保證保險是一種由保險人開辦的擔保業務[6]”。持“保險說”的觀點認為:“保證保險合同的法律性質區別于保證合同,并非擔保方法[7]”,保證保險是“保險公司以‘保證’形式經營的一種新型保險業務,而不是以‘保險’形式經營的擔保業務”[8]。
在實務界,最高院對類似糾紛所作出的司法判例則顯示出這兩種觀點在我國司法界的碰撞與融合。
最高法院1998經終字第291號判決明確適用擔保法[9]。“在保證保險中,義務人是投保人,義務人以保險公司為保證人,為自己的信用擔保,在其信用發生危機的時候,由保險人來代位履行義務”;“基于該險種的特殊性,以普通財產保險的法律規定不能調整該險種所涉及的三方當事人之間形成的法律關系。所以,從其所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來看,更符合保證的法律特征”;“對這一關系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予以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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