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湘凌 ]——(2012-1-30) / 已閱13094次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申請再審案件受理審查工作細則(試行)(法[2008]122號規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再審申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期間要求的,應告知再審申請人。再審申請人堅持申請再審的,應予受理。
上述兩個司法解釋略有區別,兩者不一致的,應該以頒布在后的司法解釋為準。
29、收到再審申請后,法院如何審查并裁定?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再審案件后,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審查申請再審案件,應當圍繞申請再審事由是否成立進行,申請再審人未主張的事由不予審查。審查申請再審案件,采取以下方式:審查當事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書面意見等材料;審閱原審卷宗;詢問當事人;組織當事人聽證。
經審查申請再審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對方當事人提交的書面意見、原審裁判文書和證據等材料,足以確定申請再審事由不能成立的,可以徑行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受理審查民事申請再審案件的若干意見》的通知(法發〔2009〕26號)的規定,對于以下列事由申請再審,且根據當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足以確定再審事由成立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徑行裁定再審:(一)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的;(二)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三)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四)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五)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并經相關刑事法律文書或者紀律處分決定確認的。
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申請再審案件受理審查工作細則(試行)》(法[2008]122號)的規定,對于以下列事由申請再審,且根據當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足以確定再審事由成立的案件,可以不經審閱原審卷宗,逕行裁定再審:(1)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2)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的;(3)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4)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5)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6)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并經生效裁判或者行政處分決定確認的;(7)其他不需審閱原審卷宗的案件。
30、再審案件審查階段是否可能組織聽證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受理審查民事申請再審案件的若干意見》(法發〔2009〕26號)規定,法院對以下列事由申請再審的案件,可以組織當事人進行聽證:(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四)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申請再審案件受理審查工作細則(試行)》(法[2008]122號)的規定,對符合下列情形的申請再審案件,可以組織當事人進行聽證:(1)提出新證據,可能推翻原判決、裁定的;(2)以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為由申請再審的;(3)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4)有必要進行聽證的其他情形。
合議庭決定聽證的案件,應在聽證5日前通知當事人。聽證由審判長主持,圍繞申請再審事由是否成立進行。聽證時,由審判長宣布聽證事由、合議庭組成人員和書記員名單,并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合議庭應當要求當事入圍繞申請再審的事由是否成立進行陳述和辯論。
申請再審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詢問、聽證或未經許可中途退出的,裁定按撤回再審申請處理。被申請人及原審其他當事人不參加詢問、聽證或未經許可中途退出的,視為放棄在詢問、聽證過程中陳述意見的權利,不影響聽證進行。
31、申請再審事由成立的,是提審還是指令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受理審查民事申請再審案件的若干意見》(法發〔2009〕26號)規定,申請再審事由成立的,一般應由本院提審。也就是說,提審為原則,指令為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受理審查民事申請再審案件的若干意見》(法發〔2009〕26號)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審查的下列案件,可以指令原審法院再審: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包括參加一審、二審、再審程序審理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因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提起再審的;上一級法院認為其他應當指令原審法院再審的。
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申請再審案件受理審查工作細則(試行)》(法[2008]122號)的規定,下列案件,可以指令原審法院再審:(1)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八)至第(十三)項事由提起再審的,具體包括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2)因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提起再審的;(3)涉及征地補償、房屋拆遷、環境污染等當事人人數眾多的群體性糾紛案件;(4)當事人不方便到上一級法院訴訟的;(5)上一級法院認為其他應當指令原審法院再審的案件。
同時,也規定了一些情況下禁止指令下級法院再審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申請再審案件受理審查工作細則(試行)》(法[2008]122號)的規定,下列案件,不應指令原審法院再審:(1)因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提起再審的;(2)因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提起再審的;(3)原判決、裁定系根據原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作出的;(4)再審申請人住所地不在原審法院轄區內的;(5)其他不宜由原審法院再審的案件。
作者簡介:唐湘凌,中國人民大學法學碩士,北京資深律師,律師事務所副主任。專業辦理最高院和全國各省高院再審、二審疑難復雜案件。歡迎就本類型案件聯系交流,聯系電話:186-0190-0636,郵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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