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建順 ]——(2012-2-16) / 已閱11098次
注釋:
[1]即公用收用,例如,《土地收用法》第3條規定,為了修建道路等“有利于公共利益的事業”,可以強制征購私人土地。
[2]即公用限制,例如,為了保全自然環境,保護美觀,禁止國立公園中特別區域的土地所有人進行新建、擴建或者改建建筑物等變更現狀的行為。
[3]通常認為,只有前兩個才是行政損失補償的憲法根據。不過,僅根據前兩個憲法根據,有時無法充分對應特殊的補償需要。例如,因建設水庫使村落全部被水淹沒,僅靠填補財產上的損失是遠遠不夠的。由于其生活基礎本身遭受破壞,無法維持從前的生活狀態。以憲法第25條為根據,可導出以生活保障為目的的補償,如離職者補償、少數殘存者補償等。有判例認為,因預防接種而遭受損害時,可以將憲法第25條第1款規定作為其請求損失補償的根據。
[4]例如,《土地收用法》、《災害對策基本法》、《土地區劃整理法》、《道路法》、《河川法》、《都市計劃法》、《文化財產保護法》、《建筑基準法》、《消防法》、《漁業法》、《礦業法》、《電氣事業法》、《煤氣事業法》、《原子能基本法》、《郵件運送委托法》、《航空法》、《農地法》、《土地改良法》、《電波法》、《地方鐵道法》、《自來水法》、《煙草專賣法》、《糧食管理法》、《傳染病預防法》、《結核病預防法》等。
[5]例如,《航空法》對一定高度以上的物件,原則上要求設置航空障礙燈,這是為了防止航空機沖突的危險(消極目的),不需要進行設置費用的補償。與此相對,《電波法》規定,為了電波的規整及其他公益上的必要,行政機關有權變更有關無線局的周波數及空中線電力,或者命令人工衛星局的無線設備的設置場所變更(軌道修正——積極目的),所產生的損失則需要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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