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童列春 ]——(2012-2-16) / 已閱13651次
(三)經營能力的功能
1.市場秩序的預先安排。在宏觀方面,通過經營能力制度,對于市場秩序進行預先安排。其基本的作用機理是:一方面賦予具有客觀經營能力、能夠有效提供某種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以主體資格,確認其經營資格,并且承認其經營活動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對于不具有客觀經營能力、不能有效提供某種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拒絕賦予其主體資格和經營資格,將其排除在市場之外,或者拒絕承認其經營活動的合法性。
2.商主體資格的賦予依據。從形式邏輯上看是先通過權利能力賦予主體資格,在此基礎上考慮經營能力。但是,經營能力與商主體資格之間關系的實際邏輯是:人們基于營利需要,對于具有各種經營能力的營業體賦予商主體資格;當市場充滿了這些營業體,成為人們日常生活中打交道的基本對象,為了獲得效率,從技術上將這個組織體簡化為一個單一化的人,賦予其民法獨立人格。所以,一個營業體所具有的經營能力是其獲得商法上的主體資格和民法上的主體資格的合理性基礎。
3.經營行為效力的判斷標準。一般的判斷是:具備經營能力的經營行為具有合法性,能夠獲得預期法律效果;不具備經營能力的經營行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獲得預期法律效果。實踐中的經營能力通過經營范圍和經營資質表現出來,超越經營范圍一般就不具有經營能力,超出經營范圍的經營活動當然不具有合法性。只是在一般業務中,公司超越經營范圍的行為,并不一定對于相對方不利,無需由國家法律一概予以否定。所以需要容許相對人依據自身的利益立場對于合同選擇解除還是維持。有些商法上的非法行為,在民法上具有合法性。如果是一般性的非法行為,僅僅涉及交易雙方利益,那么,違法者僅對相對方承擔私法上的財產性責任,如果這種缺乏經營能力的行為威脅了社會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則通過強制性規定否定其效力,并進而產生行政法和刑法上的責任。
注釋:
[1][羅馬]查士丁尼.法學總論——法學階梯[M].張企泰,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89.
[2]米健.意思表示分析[J].法學研究,2004(4):30-38.
[3][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較法總論[M].潘漢典,等,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18.
[4]謝懷栻.外國民商法精要[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82.
[5][德]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M].王曉曄,等,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6]蔣學躍.法人行為能力問題探討[J].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07(4):143-147.
[7]何勤華.西方法學史[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257.
[8]范健.商法[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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