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怡超 ]——(2012-2-23) / 已閱15271次
從一些地方的學校責任保險實踐來看,保險公司的賠償并不包括精神損害賠償。從筆者了解的幾個保險公司的學校責任保險條款來看,保險公司并不把學生的精神損害包括在賠付范圍之內。如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學校責任保險條款”(安邦(備案)[2009]N19)號第六條規定,精神損害賠償,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如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校(園)方責任保險條款”(2000年10月8日經中國保監會核準備案)第五條也規定,任何性質的間接損失和精神損害,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當然,作為一種商業保險,在學校責任保險中,學校和保險公司可以就保險條款的內容進行協商,如果雙方把精神損害賠償排除在保險賠付之外,自然無可厚非,但如果將學校責任保險定性為強制性保險,那么保險合同的條款和賠付范圍自然不能完全由保險公司自行通過格式合同條款予以排除。一律將精神損害排除在學校責任保險賠償范圍的做法,也不符合我國法制精神。
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對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精神損害賠償的種類、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確定等多方面作出了明確的規定。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于人身損害賠償的范圍、項目和標準都進行了很大的調整,并對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再次予以明確肯定。
2008年,教育部發布的《通知》要求“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項目,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確定校方責任保險賠償范圍。”可見,該《通知》所強調的賠償范圍自然包括精神損害賠償內容。
2009年12月我國通過的《侵權責任法》第22條就明確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可見,我國保險公司將精神損害賠償排除在賠償范圍之外的做法,既不符合我國民法之精神,亦不能滿足學校的實際投保需求,更不能滿足學生及其家庭賠償之要求。由于我國實施獨生子女政策,無論是大學生、中學生和小學生,絕大部分都是獨生子女,子女在學校的成長寄托了家庭的種種厚望,一旦發生校園侵權事故,其對學生家庭的精神打擊是巨大的,僅是財產性賠償難以彌補學生家庭的創傷。因此,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將是民眾權利意識覺醒后一個不可阻擋的發展趨勢。
因此有學者指出,對于精神損害賠償也宜擴展為保險責任,但由于精神損害賠償難以量化,各地法院裁決的金額懸殊又大,為控制風險,可以在學校責任保險條款中規定精神損害賠償金的支付必須以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為依據,并且規定每次校園侵權事故每人的最高賠償限額。[9]這一方面可以加大學校安全注意義務,另一方面可以盡可能地彌補受害學生家庭的賠償需求! ×W校責任中的第三人直接請求權
根據傳統的責任保險,被保險人的行為造成的受害人,不具有保險合同受益人的地位,不能直接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只有被保險人向受害人賠償后,被保險人可以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賠償金。這樣的話,受害人不能直接請求保險合同約定的利益,必然導致責任保險的理賠難以直接面對受害人。[10]如果發生保險人拖延理賠的現象,就會直接導致受害人不能及時取得賠償,這對責任保險中的受害人及其親屬而言,無疑是不公平的。
在現代責任保險中,日益重視對受害第三人的權利保護,肯定保險人向受害之第三人直接給付保險賠償金已經成為一種立法趨勢。很多國家的強制責任保險立法均規定第三人對保險人享有直接請求權,保險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支付賠償金。(注: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917條第2款規定“在預先通知被保險人的情況下,保險人得直接向受損失的斯擔任支付其應得的補償,并在被保險人的請求下,承擔直接給付的義務!痹偃缥覈_灣地區《保險法》第95條也規定“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賠償金額之給付!保
我國舊《保險法》沒有對責任保險中的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作出明確規定,這意味著在發生保險事故后,只有學校才可以請求保險公司向自己賠付保險金,這不符合該學校責任保險保護受害學生利益的精神。[3]
針對這種局限性,2009年我國對《保險法》進行修改,責任保險中的第三人直接請求權的規定得到了一定的改善:第一,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可以根據保險合同由保險人和被保險人進行約定;第二,如果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并且賠償責任確定的,被保險人可以請求保險人直接向第三者賠付;第三,如果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第四,如果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注:具體內容參見我國《保險法》第65條之規定。)
盡管如此,我國關于保險人在責任保險中的參與權仍無明確規定。所謂保險人的參與權,是指在責任保險的責任發生后,保險人在被保險人和第三人協商賠償時有參加的權利。該權利專為責任保險的保險人而設,旨在維護保險人的利益。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93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于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約束!边@種規定值得在我國大陸地區學校責任保險的實施中予以借鑒和采納。
在學校責任保險中增加保險人的參與權和第三人的直接賠付請求權,兩者配合起來,將十分有利于在學校責任保險中,被保險人(學校)迅速處理糾紛,化解矛盾,并節約大量的時間和精力,從而滿足學校積極參與學校責任保險的內在需求。
注釋:
[1]龍玫,尹力.美國學校責任保險的基本運行模式及其特點[J].比較教育研究,2008(3):65-69.
[2]方益權.關于構建我國學校侵權責任保險制度的若干思考[J].法學家,2004(4):133-138.
[3]張國文.學校責任保險概況及主要問題[J].思想理論教育,2007(7):71-75.
[4]王倩影.我國校方責任保險的相關問題研究[J].現代營銷,2011(2):52-53.
[5]宋發慶.關于我國推行校方責任保險的總體思考[J].教育學術月刊,2008(1):62-65.
[6]陶一鳴,陳沛.我國保險制度對校園學生傷害案件賠償機制研究[J].廣州廣播電視大學學報,2008(6):86-89.
[7]賈晨.論高校實施校方責任保險的必要性與可行性[J].山西師范法學學報,2009(5):154-155.
[8]周衛勇.也談教育法地位[J].教育研究,1997(7):27-31.
[9]李理.評析校方責任保險條款的法律缺陷[J].教學與管理,2005(2):40-42.
[10]鄒海林.責任保險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32-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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