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翟翌 ]——(2012-2-23) / 已閱10958次
注釋:
[1]焦洪昌:《“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分析》,《中國法學》2004年第3期。
[2]張翔:《論基本權利的防御權功能》,《法學》2005年第2期。
[3]馮志峰:《馬克思主義權力觀的生成邏輯及其實踐路徑》,《湖北行政學院學報》2011年第1期。
[4]龔向和:《社會權司法救濟之憲政分析》,《現代法學》2005年第5期。
[5][德]康拉德.黑塞:《聯邦德國憲法綱要》,李輝譯,商務印書館2007年版,第236頁。
[6]參見蔡定劍:《中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8頁。
[7]參見林來梵:《從憲法規范到規范憲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2頁。
[8]周旺生:《立法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4頁。
[9]周旺生:《立法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1頁。
[10]高秦偉:《行政計劃及其法律規制》,《學習與探索》2003年第5期。
[11]代表性的觀點參見姜明安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11頁;胡錦光:《論對行政規劃行為的法律控制》,《鄭州大學學報(哲社版)》2006年第1期;宋雅芳:《論行政規劃變更的法律規制》,《行政法學研究》2007年第2期;郎佩娟、湯旸:《我國的行政規劃及其法律規制》,《甘肅行政學院學報》2008年第1期。另外,這種把立法性的計劃混同于一般行政計劃的觀點也存在于我國臺灣學術界,參見翁岳生編:《行政法》(上冊),中國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768頁。
[12]參見陳晉勝:《行政事實行為研究》,知識產權出版社2010年版,第57頁。
[13]比如我國臺灣地區《行政程序法》164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計劃之擬定、確定、修訂及廢棄之程序,由‘行政院’另定之”。可見行政計劃程序是授予“行政機關”自行而定的“按鈕條款”。參見翁岳生編:《行政法》(上冊),中國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772—773頁。
[14]如在德國,民眾如果不服確定計劃裁決可以提起撤銷之訴,也可訴請行政計劃執行。參見郎佩娟、湯旸:《我國的行政規劃及其法律規制》,《甘肅行政學院學報》2008年第1期;而在日本,法院的做法則不同:“以日本為例,長期以來法院的判例一直認為即使是拘束性的計劃也不具有可訴性,但是最近的判決又出現了承認行政計劃具有處分性的傾向。而在日本學界,則認為行政計劃具有使私人的權利義務具體地發生變動的效果時,除全國綜合開發計劃、經濟社會基本計劃、土地利用基本計劃外,一般應承認它具有可訴性”。參見高秦偉:《行政計劃及其法律規制》,《學習與探索》2003年第5期。
[15] 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二個五年規劃綱要》、《廣東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二個五年規劃綱要》、《廣州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二個五年規劃綱要》、《廣州市天河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二個五年規劃綱要》。
[16]章劍生:《現代行政法基本理論》,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44頁。
[17]高秦偉:《行政計劃及其法律規制》,《學習與探索》2003年第5期。
[18]胡建淼主編:《行政訴訟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0—31頁。參見江必新:《中國行政訴訟制度只發展——行政訴訟司法解釋解讀》,金城出版社2001年版,第186—187頁。
[19]參見王天華:《行政訴訟的構造:日本行政訴訟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3頁。
[20]參見江必新、梁鳳云:《行政訴訟法理論與實務》(下卷),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1117—1232頁。
[21]章志遠:《行政訴訟構造類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5頁。
[22][德]弗里德赫爾穆.胡芬:《行政訴訟法》,莫光華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5頁。
[23]章志遠:《行政訴訟構造類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0頁。
[24]章志遠:《行政訴訟構造類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3頁
[25]章劍生:《現代行政法基本理論》,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44頁。
[26]江必新、梁鳳云:《行政訴訟法理論與實務》(下卷),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1183頁。
[27]江必新、梁鳳云:《行政訴訟法理論與實務》(下卷),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1188頁。
[28]江必新、梁鳳云:《行政訴訟法理論與實務》(下卷),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1178頁。
[29]王名揚:《法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703頁。
[30]姜峰:《權利憲法化的隱憂——以社會權為中心的思考》,《清華法學》2010年第5期。
[31]陳靜:《論行政權擴張與控制的合理尺度——從政府指導房價談起》,《湖北行政學院學報》2007年第5期。
[32][德]弗里德赫爾穆.胡芬:《行政訴訟法》,莫光華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5頁
[33]吳振宇:《行政訴訟履行判決研究》,載章劍生主編:《行政訴訟判決研究》,浙江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275頁。
[34]美國憲法規定的“國情咨文”,是指總統“應不時地向國會提供有關聯邦狀況的信息,并建議國會考慮他所認為必要的措施”。根據美國憲法慣例,一般每年年初,總統都要向國會發表一次國情咨文。但根據美國憲法,國情咨文內容并不具法定效力,也無國會賦予的立法性效力,只是一種介紹性報告;在普通立法層面,以注重國家對經濟進行干預調控,經濟法發達的德國為例,1967年《經濟增長與穩定促進法》雖規定聯邦政府向議會進行年度報告,但從內容看該法主要是關于政府內部的財政計劃與預算協調的法律,因此德國聯邦政府向議會進行的年度報告與美國“國情咨文”類似,只是一種介紹性報告。參見德國《經濟增長與穩定促進法》第二條“年度報告的規定”: (l)聯邦政府在每年1月應向聯邦議院和聯邦參議院提交年度經濟報告。報告內容應包括:1.根據1963年8月14日《組織專家委員會就整個經濟發展提供意見的法律》(1966年11月8日修訂本)第6條第l款第3句的規定,對于專家委員會的年度意見書提出政府意見.2.說明聯邦政府在本年內要致力爭取的經濟上和財政上的目標(年度計劃);年度計劃應采用對國民經濟進行全面核算的方法和形式,也可附以供選擇用的核算方案。
[35]楊海坤、章志遠:《中國行政法基本理論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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