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華德波 ]——(2012-3-7) / 已閱18379次
(四)擔保事項在公司章程中缺失情形下的審查義務之確認
根據《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擔保債權人簽署擔保合同時,必須按照擔保公司的章程對擔保事項的規定,索取相應的公司決議文件。但是在公司的實際設立過程中,由于《公司法》第25條、82條并沒有把擔保事項作為公司章程的必要記載事項,并且許多登記機關提供的章程范本中也不涉及擔保的規定,因此發起人在制訂章程時容易忽略擔保事項。那么,在公司章程中擔保事項缺失的情形之下,如何界定擔保債權人的審查義務?對此,筆者認為,《公司法》第16條作為對擔保事項的強制性規定,擔保債權人在此情形之下應積極索取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關于該擔保事項的決議。理由如下:首先,對非以擔保為營業的普通公司而言,公司對外擔保屬于特殊的經營行為,擔保行為創設的債務對公司及其股東蘊涵著巨大風險。擔保債權人索要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有助于尊重廣大股東的知情權與決定權,符合《公司法》第16條的立法目的和價值取向。其次,我國《公司法》選擇了“股東會中心主義”的治理模式,按照“股東會中心主義”的立法價值取向,除非法律、公司章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另有授權,董事會的權力應局限于公司的正常經營活動范圍內,其他權力均由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享有。因此,在公司章程對擔保事項沒有明確規定的情形之下,擔保債權人的審查義務是按照形式審查標準,對擔保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關于此擔保決議進行審查。
四、公司擔保債權人違反審查義務的法律責任
違反前述審查義務而導致擔保合同全部無效或部分無效時,如何確認有關當事人的法律責任,《公司法》雖未明確規定,但其本身亦屬于合同的范疇,除其特殊性外,自應適用合同無效情形的一般規則。對于此類無效擔保合同或者擔保合同的無效部分,可以依據《擔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第8條的規定來處理。在擔保合同僅因公司擔保債權人違反審查義務被確認無效的情形之下,公司擔保債權人、債務人、擔保公司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但擔保公司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在擔保合同因主合同無效而導致無效的情形之下,公司擔保債權人、債務人、擔保公司亦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在這種情形下,公司擔保債權人的過錯范圍既包括在簽訂主合同時的過錯,也包括在簽訂擔保合同時違反審查義務的過錯。但是,對擔保公司而言,其無過錯則不承擔民事責任,有過錯則承擔民事責任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注釋:
[1]甘培忠:“公司法第十六條的法義情景解析”,載《法制日報》2008年2月17日第6版。
[2]王保樹:“從法條的公司法到實踐的公司法”,載《法學研究》2006年第6期。
[3]胡光寶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釋義及適用指南》,群眾出版社2005年版,第84、475頁。
[4]同注[1]。
[5]劉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創新:立法爭點與解釋難點》,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6-107頁;曹士兵:“我國新公司法關于公司擔保能力的評述——重溫最高人民法院‘中福實業擔保案’”,載《法律適用》2006年第6期;趙圖雅:“公司對外擔保制度解析”,載《經濟視角》2009年第7期。
[6]劉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創新:立法爭點與解釋難點》,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7頁。
[7]徐海燕:“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簽署的擔保合同的效力”,載《法學》2007年第9期。
[8]趙圖雅:“公司對外擔保制度解析”,載《經濟視角》2009年第7期。
[9]關于在擔保合同簽署后,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銷或確認無效的情形之下,擔保合同的效力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不同的看法。一種觀點認為,在此情形下,由于公司擔保的意思表示不真實,擔保合同失去了存在的現實效力基礎,擔保合同應視為無效。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根據商事交易中的外觀主義原則和禁反言原則,擔保債權人也盡了必要的審查義務,擔保合同應視為有效。筆者傾向于后一種觀點,并認為,此情形之下擔保債權人沒有過錯,就擔保公司最終承擔的責任來看,無論合同是否有效,并不能減少或者免除其應承擔的責任份額,即全部責任,只是擔責任的性質有所不同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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