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傳軒 ]——(2012-3-7) / 已閱15640次
對于我國環境訴訟制度而言,美國等國家已有的賦予自然物和后代人原告資格的判例及其所表征的生態利益中心主義,應當予以充分關注和研究,也可以將之預設為未來發展的方向或選擇而進行探討。但就目前現實情況看,無論是環境實體法還是環境訴訟法,其理念和制度都尚未發展到這一階段,無法支持類似的做法。 三、原告資格擴展的邊界:中國語境下的合理限制 由前所述,我國環境訴訟中的原告范圍應當擴展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檢察機關、環保團體和政府環保部門等主體,以充分維護環境公益與私益。但原告資格的擴展顯然不能是無限度的。否則,過于寬泛的原告資格很容易導致濫訴的發生、司法資源的浪費使用等問題,反而達不到充分保護環境權益的預設目標。因此,在進行擴展原告資格的同時,也應根據中國的環境司法實際,對有關原告主體的起訴資格進行合理限制。
(一)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起訴資格的限制
盡管在環境訴訟中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提起訴訟不應當再要求與環境侵權行為具有“直接利害關系”,但并不意味著可以無條件地任意起訴。即便是原告資格十分寬松的美國公民環境訴訟,在立法上規定了高度自由的起訴權之后,司法實踐中的諸多判例也都對之進行了限制性解釋,為原告資格劃出了合理邊界。比如,1972年塞拉俱樂部訴莫頓案中提出了具有“事實上的損害”的要求;1992年魯堅訴國家野生動物聯盟案則對原告資格進一步嚴格限制,要求有關損害必須是“具體的和特定的”、“真實的或迫近的”,損害與被訴行為之間有一定的因果關系,以及這種損害必須是可以救濟的;[21]而2000年發生的地球之友訴蘭德勞環境服務公司案,則對原告資格要求予以適當放松,不再嚴格要求有關損害的特定化和因果關系的程度。[22]在德國、法國等歐盟國家中,對公民個人起訴資格的限制甚至更為嚴苛。
我國司法實踐中一向有著“厭訟”傳統,加之社會法治基礎的薄弱、權利意識的不彰以及現實中原告的弱勢地位,濫訴問題似乎不應成為我國環境訴訟原告資格制度設計的主要考慮。但為了提高環境訴訟的質量,同時考慮到我國環境法治化程度尚不發達,還是應當對公民等主體的起訴資格加以適當限制,而不能將起訴條件一下子從“直接利害關系”放寬到“間接利害關系”。具體而言,除在環境私益訴訟中要求原告應當具備“間接利害關系”外,在環境公益訴訟中環境公益所遭受的“事實上的損害”應具有現實性或高度危險性,該利益應當具有實體法上的依據,而且原告與該利益應有合理關聯。
(二)對檢察機關起訴資格的限制
對于受害人為不特定多數人或整個社會時,檢察機關提起訴訟具有自身的優勢,對其原告資格的具體內容上一般不應限制,需要限制的方面是起訴權的行使。一方面,檢察機關行使起訴權時應當遵循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的規定,合理提起訴訟;另一方面,檢察機關承擔的應是補充性起訴職責,只有在受害人、環保團體或政府有關環保部門沒有及時起訴,以及有關主體經檢察機關督促起訴后仍不起訴的情況下,才能提起補救性的環境訴訟。如果已有其他主體提起訴訟或有提起訴訟的意愿,檢察機關更應承擔的職責則是支持起訴或督促起訴。在起訴主體的序列里,檢察機關應處于消極、劣后的位置。
(三)對環保團體起訴資格的限制
我國環保團體當前正處于快速發展的初級階段,數量可觀但良莠不齊,不是所有的環保團體都能充分代表環境公共利益,或有效展開環境公益訴訟。為保障起訴質量和訴訟效果,在對環保團體進行規范管理、積極培育的同時,還應對其起訴資格予以相應的限制,確保其環境公益的代表性和做好訴訟工作的能力。對此,我們可以借鑒德國等歐盟國家的有關經驗設置具體的要求。首先,提起訴訟的環保團體應當是合法注冊的非營利性組織;其次,該環保團體應當設有明確的環保公益目標和宗旨,并且與訴訟中涉及到的環境公益相吻合或相近似;再次,環保團體應當設立2年以上,具有較為完善的組織結構,并具備一定的環保工作經驗;最后,環保團體的主要活動區域和環保工作范圍應當與其所起訴的環境侵權行為有著一定的關聯度。
(四)對政府環保部門起訴資格的限制
在我國當前的權力體系運行中,毋庸否認的是行政權力居于主導性地位,行政機關相對較為強勢,并具有自我擴張的沖動。因此,為防止政府環保部門職權的過度擴張,會危害到社會權力博弈的有效率均衡,必須謹慎限制其在環境公益訴訟中的起訴權,確保這一權利被合理行使。首先,環保部門應當堅持相關性原則,只能對與自身環境管理職責相關的環境侵權行為提起訴訟,比如海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只能對海洋環境侵權行為提起訴訟。其次,環保部門的起訴權應限于民事公益訴訟,只能對既有行政手段無法解決的環境公益損害賠償問題提起訴訟。再次,環保部門應當遵循必要性原則,只有在確有必要時才能行使起訴權。此外,環保部門在其起訴權的具體行使過程中必須保持訴訟行為的正當性和規范性,訴訟中一般不得與被告人進行和解,以確保環境公共利益的充分保護。
注釋:
[1]鄧一峰.環境訴訟制度研究[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123.
[2]金奎喜訴杭州市規劃局案[EB/OL]. http://www. chinacour.t org/public/detai.l php?id=92767,2009-02-09.
[3]農民陳法慶與環境公益訴訟[EB/OL]. http://www. pi.l org. cn/article_view. asp?uid=13,2009-02-12.
[4][意]莫諾·卡佩萊蒂.福利國家與接近正義[M].劉俊祥,等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1.
[5]王名揚.美國行政法[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627-628.
[6] See J. L. Sax,Defending the Environmen t:A Handbook for Citizen Action [M ]. Vintage Books,1971,p. xvii.i
[7 ] Sierra Club v. Morton,405 U. S. 727(1972). Also can see Michael D. Axline,Environmental Citizen Suits[M].Butterworth Legal Publishers,1995,pp. 4-8.
[8] Lujan v. Defenders of Wildlife[M]. 504 U. S.555(1992).
[9] Friends of the Earth v. laidlaw Envtl[M]. Servs,528 U. S. 167(2000).
[10]葉勇飛.論環境民事公益訴訟[J].中國法學,2004,(5).
[11]齊樹潔.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擴張[J].法學論壇,2007,(3).
[12]呂忠梅.環境公益訴訟辨析[J].法商研究,2008,(6).
[13]別濤.環境公益訴訟[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58-459.
[14]參見貴州省檢察機關首次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EB/OL ]. http://www. spp. gov. cn/site2006/2008 - 12 - 03/0005521330. htm,l2009-02-20.
[15]李摯萍.歐洲環保團體公益訴訟及其對中國的啟示[J].中州學刊,2007(4).
[16]中華環保聯合會. 2008中國環保民間組織發展報告[EB/OL]. http://www. acef. com. cn/ACEF _ SHOW. aspx?product Sort =527&NewsID=5040,2009-12-30.
[17]詹愛華,羅開林.貴陽環保法庭審結第一案解決污染治理[N].中國環境報,2008-01-04.
[18]Tennessee Valley Auth. v. Hill[M]. 437 U.S. 153 (1978)
[19]Palila v. HawaiiDep 't of Land& Natural Resources[OL]. http://www. Animal law. info/ca-ses/caus639f2d495. htm,lastvisited atDecem-ber20th,2008.
[20] Allen Ted (1994). The Philippine Childrens'Case:Recognizing Legal Standing for Future Generations[ J]. In Georgetown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Review,6(3),pp. 713-741.
[21]Lujan v. Defenders of Wildlife[M]. 504 U. S.555 (1992).
[22]Maxwell Stearns,From Lujan to Laidlaw:A Preliminary Model of Environmental Standing[J].Duke Environmental Law& Policy Forum,Spring 2001,Volume XI,NO.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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