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靖 ]——(2012-3-15) / 已閱15340次
楊靖/裴悅君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一、問題的提出——資本多數決原則適用引起的爭議
[案例]A公司系國內軟件行業知名企業,系劉某及其他4名股東共同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劉某持有該公司31.92%的股份。2008年6月,A公司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經表決形成了如下決議:《關于變更公司經營范圍、名稱和住所的議案》,決議公司不再從事現有的計算機軟件開發、銷售業務,經營范圍變更為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的行為的投資,同時變更公司名稱及住所地;《公司章程修正案議案》,決議修改章程內容包括修改公司中英文名稱、公司住所地、公司的經營宗旨、經營范圍等內容;并決議授權新一屆董事會全權處理與公司變更經營范圍相關的所有及任何事宜。此外,對上述決議投贊成票的其他股東又分別成立了B公司和C公司,經營與A公司產品相關聯的業務。對上述決議,劉某均投反對票。劉某認為決議內容違反了公司章程規定的公司設立宗旨;上述決議是在小股東已經對決議投贊成票的其他股東提起相關損害公司利益訴訟的情況下,其他股東為逃避責任利用控股地位、濫用股東權利所作出的,故訴請判令確認上述決議無效。
該案在裁判時,就有關資本多數決原則的適用存在分歧意見,恰好也體現了審判實務界存在的兩種相互對立的觀點。
觀點一:章程中有關各方權利、義務架構的規定應經股東一致同意
此種觀點從公司契約理論出發,認為公司設立時股東就相互之間的權利架構所達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不僅是公司開展各項活動的依據,也在公司各主體之間建立了合同關系,股東追求投資回報的利益一致性就是各方的合作基礎,故合同的變更也應取決于雙方新的合意。由此,對公司設立時訂立的章程中就各方權利、義務架構的規定,除非經訂立時的股東一致同意,否則不發生效力。[2]
但是,何為“有關各方權利、義務架構的規定”?在上述案例的裁判過程中,一種處理意見認為公司章程中所確定的品牌、字號及設立宗旨、主營業務,體現了公司的經營方向及獲利模式,涉及到公司重大利益及股東出資目的的實現,章程中對上述事項的約定,是各發起人股東決定共同出資設立公司的合作基礎,亦即“有關各方權利、義務的架構”。
結合到該案,雖然上述決議均是由出席股東會的股東以所持股東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符合公司章程的相關規定,但依據公司法第20條有關“公司股東應當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權益”的規定,對上述決議投贊成票的部分股東未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上述決議中關于同意公司變更名稱、經營范圍及設立宗旨的內容,實質上損害了公司及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理由具體包括:1.A公司的字號、品牌在同行業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商業價值,其品牌、業界地位、產品效能已被廣大用戶所認可,上述決議對公司設立宗旨的變更及獲利主營業務的放棄無疑會損害公司的經營利益;2.因與A公司進行關聯交易及公司重大權益讓渡的受益方B、C兩公司的投資者系A公司除劉某以外的其他股東,其向股東會提出上述變更事項的議案,并作為股東會上所持多數決通過了變更公司設立宗旨及放棄公司主營業務決議內容的行為,顯然違反了公平原則,是對與A公司,亦是對與B、C公司無關的劉某的不公平,損害了異議股東的利益;3.決議內容違反了公司股東利益一致性以及股東之間誠信合作的公司經營原則,由此,通過資本多數決原則作出的股東會決議對上述事項的變更和放棄,排斥了對此持有異議的少數股東的合法權益,也嚴重影響到公司的經營獲利,不具法律效力。
觀點二:股東會有權以資本多數決原則修改章程
這種觀點同樣從公司契約理論出發,但卻得出了相反結論。此種觀點認為,股東在設立公司簽署章程時對資本多數決原則的接受,表明股東已經自愿接受了在未來的公司經營過程中因資本多數決給自己帶來的有利或不利的后果,即使未來在某一具體事項的決議中股東由此遭受了不利,但仍然在其概括的意思范圍內,最終沒有違反意思自治原則。[3]即股東在股東會決議過程中不論是贊成或反對,一旦決議經多數決原則作出,全體股東即應受此約束。
上述案例在裁判中的另一種處理意見就類似于上述觀點,它認為在A公司創設初期,全體股東對公司的設立宗旨、經營方針、經營范圍、投資方向及投資計劃等內容達成了一致,亦對未來公司內部治理過程中應遵循資本多數決原則達成了一致,最終體現在了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的公司章程中。上述股東會決議中變更公司名稱、經營范圍及設立宗旨內容本身并未違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規定,不屬于決議內容本身違法違規的法定無效的情形;且該決議的作出是持有公司2/3以上表決權的股東的自由意思表示,是A公司股東在產生矛盾時依據股東資本多數決原則對公司經營方向的一種商業性判斷和選擇,符合公司法內部治理結構中的基本原則——資本多數決原則,法院應當充分尊重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尊重公司章程在公司內部運作中作為自治規則的作用,故上述經合法程序產生的股東大會決議一經做出,就應得以落實。
審理上述案件的一、二審法院分別依據上述兩種觀點對案件進行了裁判。此時,審判實踐給我們提出這樣的問題:若多數股東恣意發揮資本多數決原則的作用,卻遭到少數股東反對時,資本多數決原則適用的邊界在哪里?如何確定司法介入以救濟資本多數決原則對少數股東利益損害的臨界點和判斷標準?
二、問題的展開——公司資本多數決原則規制的必要性
資本多數決原則作為公司法和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則和常態,無論是過去、現在還是將來,它在公司法中的地位都是不可動搖的。一方面,多數股東通過股東會、董事會貫徹自己對公司經營的意志,在公司決策過程中占據主導地位,符合經濟學成本投入與產出理論,亦符合民法中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另一方面,資本多數決原則對于維護公司的獨立人格和提高公司決策效率亦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有利于公司成長、發展。但如同任何事物均兼具兩面性一樣,資本多數決原則在實踐中引起的爭議正是因其自身弊端所致。
(一)資本多數決原則自身的弊端
資本多數決原則以“一股一權”為基礎,以維護股東平等為宗旨,因而股東會實行以持有多數表決權股份股東的意志作出決議的原則才具有科學性。[4]然而,若想通過此種程序來實現股東之間的實質公平卻是不可能的。正如加拿大學者布萊恩·R·柴芬斯指出的:“根據資本多數決原則,盡管每張股票都提供相同的權利和義務可能是公司組織原則的重要假設,立法者通過使用促進平等待遇的規范可以獲得理想的政策結果,但是股份之間的平等其本身不應該是目的,股東之間的實質平等才是最終目的!盵5]可見,資本多數決原則若不受任何限制,將有可能造成股東之間實質不平等的結果,這就需要依靠法律矯正資本多數決原則可能出現的不當結果。
(二)資本多數決原則存在被濫用的危險
公司資本多數決原則有效運行的前提是股東間(尤其是控股股東與少數股東間)利益同質、股東與公司間利益同質。[6]正如德國1884年《股份公司法》的理由書所闡述的那樣,“原則上,股東在參加股東大會投票時會增進公司利益。因為公司利益與股東利益是一致的。這樣,由控股股東決定的事情一般能最恰當地增進公司利益”,[7]即少數股東在加入公司時之所以接受資本多數決原則,是建立在多數股東的利益與公司利益一致的前提下的,也是建立在多數股東作出決議是為了公司利益的基礎上的。[8]但這僅僅是一種理想狀態,正如本文所舉案例,現實中兩者之間經常處于沖突之中,一旦多數股東將不合法、不合理、侵害少數股東利益甚至公司利益的意志上升為公司意志,少數股東依其股份所享有的表決權將變得毫無意義,資本多數決原則的基礎將不復存在,由此需要對資本多數決原則作出矯正,以促使多數股東出于善意并符合公司長遠利益地行使表決權,使其能回到正常的運行軌道。
(三)資本多數決原則適用產生的糾紛逐漸成為公司訴訟的主要類型
筆者對審判實踐中的公司訴訟進行調研后,發現因公司內部治理結構矛盾產生的糾紛,已成為公司訴訟案件的主要類型,即糾紛更多地發生在公司內部各主體之間,各主體之間矛盾的起因、訴訟的目的,更多地指向爭議雙方對公司控制經營權及公司利益的爭奪。而且,這些糾紛多發于享有較好商譽、經濟效益,且有發展前景的企業中。股東因長期存在矛盾,導致股東之間合作不能,往往引發多個甚至一系列諸如股東知情權糾紛,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股東會決議糾紛,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損害公司利益賠償糾紛,公司財產返還訴訟,請求解散公司訴訟等。由此,對多數決原則的適用規制已成為人民法院化解糾紛、平息社會矛盾所必要。
三、資本多數決原則適用規制的實證分析
如上所述,資本多數決原則固有的弊端以及由此形成的各類糾紛,需要審判實踐對資本多數決原則的適用進行必要規制。在堅持資本多數決原則的前提下,此種規制體現為對資本多數決原則的矯正和補充,即尋求資本多數決原則的維護與少數股東利益保護之間的平衡點。為實現這一目的,應明確以下問題:第一,資本多數決原則適用的范圍問題;第二,在資本多數決原則適用的范圍內,適用資本多數決原則的限度并確定資本多數決原則被濫用的判斷標準。
(一)通過對股東權性質的區分與歸類,以劃分資本多數決原則無權處分的范圍
1.股東權中的固有權
這類權利指的是股東權固有的,[9]不可因公司與股東、股東與股東的合意,更不可基于資本多數決原則加以改變的權利——公司治理中實現誠實信用原則、公序良俗原則的權利和涉他性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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