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靖 ]——(2012-3-15) / 已閱15341次
3.擴大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范圍
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指的是公司股東會基于資本多數決就有關公司的重大事項作出決議后,反對該決議的少數股東,有權表示異議,并享有請求公司以公平價格回贖其股份,從而退出公司的權利。[19]該制度從保護少數股東利益出發,突破了傳統公司法的資本原則,故各國在紛紛采用該制度時,也規定了比較嚴格的條件。在各國和地區公司法中,只有少數國家和地區規定了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制度,其中日本、韓國、美國示范公司法、我國臺灣地區規定較為明確。[20]
公司法第75條、第143條分別規定了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股東的股份回購情形。筆者認為回購請求權作為一種形成權,其適用情形可以適當擴大,以本文第一部分所舉案件為例,雖然決議事項不在法定的股份回購情形之內,但決議內容確實將對公司的發展前景、異議股東的權益產生重大影響,若不涉及對資本多數決原則的濫用,在公司多數股東利用資本多數決原則壓迫少數股東的情況下,應當允許對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享有請求公司回購其股份的權利,從而得到救濟。
(二)設置資本多數決原則適用的例外情況
公司法第43條、第44條、第104條明確了公司資本多數決原則的適用情形。結合前文論述,筆者認為可以在立法中對資本多數決原則適用的例外情形予以明確,即通過排除適用的方式來界定其適用范圍,從而對資本多數決原則加以限制。筆者認為,排除資本多數決原則適用的范圍可以包括:涉及競業禁止條款、股東與第三人串通損害公司利益的交易等利用持股優勢,通過股東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侵害公司及其他股東權益行為等,明確規定以上情形不適用資本多數決原則。
(三)明確司法介入的程度
不斷完善公司治理結構,旨在盡量通過公司內部機制達到平衡和制約,但中外公司實踐表明,不論在何種法律環境下,管理層、控股股東的自治性方式,不可能解決由此產生的利益沖突和糾紛,此時,自力救濟應轉為公力救濟。誠如柴芬斯所分析的那樣,國家干預公司事務的理由主要有兩方面:一是基于效率的理由,如不完整的信息、簽訂合同的成本、判斷問題、消極的外部因素、集體行動等;二是基于非效率的理由,如公平、參與、社會理想、市場機制中的道德風險等。[21]
在公司決議效力訴訟中,法官們常常面臨的問題是,應如何判斷該決議是公司經營中正常的商業判斷,還是以合法形式掩蓋了多數股東的非法目的。為此,筆者認為,對于屬于資本多數決范圍之內的決議事項,司法介入程序可以從舉證責任分配上尋求突破,即將舉證責任分配至對股東會決議投贊成票的股東身上,由其證明其不存在濫用股東權的情形。例如少數股東主張多數股東利用其控股地位、濫用股東權利作出股東會決議對公司利益或其他股東權益造成損害時,少數股東應舉證證明多數股東存在濫用控制權可能性的基本證據,如多數股東設立了與公司同業的關聯公司、利用經營管理便利轉移公司盈利、使用或變賣公司主要財產償還涉己債務等;在此情況下,對上述決議的作出,是否基于正常的商業判斷,是否基于有利于公司發展的經營目的的舉證責任,就應由對決議投贊成票的股東承擔。對于上述決議的效力,司法介入程度應限于表決程序及對表決權濫用證據的審查、判斷,從而避免法官的意志凌駕于公司意思自治之上。
結語
在股權集中和分散并存的條件下,如何權衡資本多數決原則與少數股東的利益的保護是現代公司治理中的一個重要問題。如同一枚硬幣有兩面,市場更新速度的加快與各主體利益關聯性的加強要求執法者以一種更加全面的、辯證的思維方式看問題;要求執法者更理性地分析資本多數決原則與少數股東利益的保護。本文以對資本多數決原則的適用范圍、合理適用限度為主要研究內容,力求找到資本多數決原則與少數股東利益保護的平衡點,探索相關法律制度以保障和促進二者的協調,以期更有利于貫徹立法精神,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保護市場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合理規制公司的治理結構。
注釋:
[1]少數股東(minority shareholder)包括所持股權比例較少的小股東及股權比例在表決權中處于少數的股東。
[2]詳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關于有限責任公司內部治理結構糾紛案件法律問題的調查報告”,載《民商事審判指導》2008年第4輯。
[3]同上注。
[4]朱慈蘊:“資本多數決原則與控制股東的誠信義務”,載《法學研究》2004年第4期。
[5][加]布萊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論、結構與運作》,林華偉、魏旻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05頁。
[6]余永祥:“資本民主與小股東利益保護機制”,載《浙江學刊》2000年第5期。
[7]劉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的保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07頁。
[8]樊云慧:《英國少數股東權訴訟救濟制度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頁。
[9]同注[7],第528頁。在公司法理論上,存在將股東權劃分為固有權和非固有權的分類方法。固有權指未經股東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剝奪或者限制的權利。非固有權利是指可以由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剝奪的權利。但如何界定固有權和非固有權的范圍,眾說紛紜,且在不同國家的立法體例中也因價值判斷和政策目標的不同而有著不同外延。
[10]孫文婧:“由本案談資本多數決原則之法律適用——析林毅民訴天源公司、天立公司侵害股東權案”,載《法制與經濟》2007年第8期。
[11]梁上上:《論股東表決權——以公司控制權爭奪為中心展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頁。
[12]Frank H.Easterbrook and Daniel R.Fischel,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1,p.63。轉引自梁上上:《論股東表決權——以公司控制權爭奪為中心展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頁。
[13]劉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創新:立法爭點與解釋焦點》,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1-72頁。
[14][日]上柳克郞:《新版注釋公司法(5)》,第325頁,轉引自姜一春:《日本公司法判例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86頁。
[15]禇紅軍:《能動司法與公司治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頁。
[16]股東表決權回避制度指股東與股東會討論的決議事項有特別的利害關系,至有害于公司利益時,該股東不得就其所持有的股份行使表決權,亦不可代理其他股東行使表決權的制度。該制度起源于1897年《德國商法典》,其規定為:當股東大會決定是否免除某股東的責任或債務時,是否批準某股東與公司間締結的法律行為,是否對某股東提起或終止訴訟時,該股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行使表決權。
[17]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股東對于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系致有害于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并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18]《歐盟第五號公司法指令》第34條規定,與下列事項有關的決議,無論股東還是其代理人均不得行使表決權:(1)該股東責任的解除;(2)公司可以對該股東行使的權利;(3)免除該股東對公司的義務;(4)批準公司與該股東之間訂立的協議。
[19]蔣大興:《公司法的展開與評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75頁。
[20]趙旭東主編:《境外公司法專題概覽》,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42頁。
[21]同注[5],第135-1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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