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國 ]——(2012-3-15) / 已閱19652次
劉國 江西財經大學法學院 副教授
關鍵詞: 傳統憲法解釋方法/現代憲法解釋方法/基本權利/法理學
內容提要: 傳統憲法解釋方法與現代憲法解釋方法存在著形式和實質上的區別。形式上的區別表現為解釋客體和解釋者的積極性程度不同;實質上的區別在于,前者是從憲法文字文本中探求制憲者的意圖,后者著重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產生這些區別的外部原因主要是二戰后對基本人權保護的重視和強化;內部原因則是二十世紀初以來法理學的新發展以及由此引起的法律解釋方法的變革。
從本體論而言,憲法解釋是一種表達“憲法之意義”的實踐活動,就此而論,傳統憲法解釋方法和現代憲法解釋方法有一些共同之處,如它們都是以憲法規范為解釋的出發點;釋憲者的解釋結論都不得與憲法規范相沖突。從實踐論來觀察,憲法解釋受到社會、政治和經濟、文化乃至道德等多種因素的影響,在特定情形下采取何種解釋方法更大程度上取決于釋憲者受何種法哲學觀的指導,出現了諸如追求憲法的客觀意涵、抑或探詢憲法的精神與價值等各種主張和觀點,并由此導致釋憲者采取不同的憲法解釋方法。根據釋憲者所采取的釋憲方法的變化,可以將憲法解釋方法分為傳統憲法解釋方法與現代憲法解釋方法。[1]本文通過論述傳統憲法解釋方法和現代憲法解釋方法的區別,剖析導致這些區別的原因,旨在揭示傳統憲法解釋方法區別于現代憲法解釋方法的法理根源。
一、傳統憲法解釋方法與現代憲法解釋方法在形式上的區別
傳統憲法解釋方法與現代憲法解釋方法在形式上的區別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二者解釋客體不同,二是積極性程度表現上的差異。
(一)解釋客體上的區別
傳統憲法解釋方法受19世紀概念法學的影響,尤其受到德國學者薩維尼提出的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的極大影響。值此之故,從形式上來看,傳統憲法解釋方法主要局限于對憲法條文的語詞本身進行解釋,因為當時人們普遍認為憲法解釋就是為了探求制憲者的意圖為何?而制憲者意圖是通過表現為法律語言的文字這一媒介來傳達的,這就需要通過對制憲者所制定出來的憲法語詞進行解釋。
而現代憲法解釋方法則不局限于對憲法語詞本身的解釋,現代憲法解釋更多地是探求憲法語詞在新的時代、新的環境之下的內涵和意義為何?現代憲法解釋除了考察憲法語詞本身的含義之外,在很多情形下還要考察當下社會、經濟和文化以及當下人們的一般性共識是什么?因此,現代憲法解釋方法與傳統憲法解釋方法相比,在形式上更加多樣化,具有更強的靈活性。
薩維尼認為,法律解釋是將內含于法律中的思想予以再現,并在其早期作品《法學方法論》中強調,實在法必須排除所有的恣意專斷,必須是完全客觀的,它獨立于所有個人信念之上;法官唯一能做的就是對它的純邏輯解釋,解釋意味著重建法律的內涵,法官要設想歷史上的立法者的立場,進而作出判決,而不能作任何修飾法律的工作,即使是改善有缺陷的法律也不行,因為那是立法者的職務。 [2]在這種觀念影響下,法律解釋就被認為僅僅是尋求法律語詞的含義,為此而進行的邏輯推演只是為了獲得立法者所表達的語詞的意義為何,認為只要弄清楚法律語詞的概念就能獲得法律的含義,因此,法律解釋僅僅是一種對法律所使用的概念的解釋,也就是說,只要一個識字的人擁有一本字典就能勝任法律解釋工作,此即所謂“概念法學”的精髓所在。
受這種法學方法的影響和指導,傳統憲法解釋中的文義解釋方法是直接對作為制憲者思維媒介的法律文字進行解釋。其他解釋方法如原旨主義解釋方法則是通過對制憲者意圖的探求來獲得憲法文字的含義,那不過是以考察制憲者意圖來作為獲得憲法語詞含義的途徑而已;歷史解釋方法力圖從憲法規定時的語境來確定憲法規范的內容,這實際上就是以制憲時的語境來判斷制憲者所表達的憲法文字的含義;而目的解釋方法是以制憲者的目的作為確定憲法文字含義的一種路徑,探求制憲者的目的也僅僅是為了確定憲法文字的含義。總之,各種傳統解釋方法都服務于查明憲法中作為制憲者思維媒介的文字的含義為何這一單純目標,憲法文本的文字成了一切解釋方法的起點和終點。盡管也存在著關于憲法解釋方法的爭論,但那些爭論只不過是關于以何種具體的手段去獲得憲法文字的含義的爭論,爭論各方在追求憲法語詞文字的含義這一點上并沒有什么異議。
傳統憲法解釋方法可以統稱為定義模式的解釋方法,由于20世紀初以前的法學受法律形式主義和概念法學的影響,憲法解釋方法在形式上反映出來的特征就是定義模式(defining mode),[3]也就是解釋者通過對憲法中的詞語下定義的方式來闡明憲法條文的含義。
二十世紀初以來的現代憲法解釋雖然也要探求憲法文本的含義,但這時釋憲者所解釋的“憲法文本”已經不再僅僅限于作為制憲者思維媒介的文字文本。現代憲法解釋的實踐告訴我們,通過憲法的文字文本進行解釋不過是探求憲法含義的手段之一而已,除此而外,憲法的含義還可通過其他手段獲得,自二十世紀初以來的大量憲法解釋案例證明了這一點。現代憲法解釋形式上的重要特點就在于它超越了傳統憲法解釋以憲法的文字為唯一解釋客體的限制,將解釋的客體擴展到憲政秩序和憲法價值所要求的各種因素,包括除憲法的文本文字之外的其他方面。現代憲法解釋方法不再是僵化的邏輯操作、死扣字眼,不再單純地、按圖索翼似地追尋既有的文字含義。解釋者認識到人類文字在表達人類思維方面的局限性,法規的語詞往往不能完整或準確地反映該法規制定者的意圖和目的,當立法者試圖用簡潔但卻一般的術語表達其思想時,那些在過去曾屬于整個意圖范圍中的情形,在當今則幾乎被完全切割出去了。 [4]因此加達默爾說“沒有一種人類的語詞能夠以完善的方法表達我們的精神”。 [5]
現代憲法解釋方法不再像傳統憲法解釋方法那樣僅僅囿于對憲法語詞本身進行解釋,解釋者已經將其視域擴展到憲法的文字文本之外。在符合憲法價值秩序和憲政精神的前提下,現代憲法解釋者可以考慮諸如政治的、經濟的和文化等的各種因素;在復雜而又多變的社會環境中,注意協調歷史與現實、價值與事實、規范與存在等諸多關系。事實上,現代憲法解釋者已經不再僅僅是執行解釋憲法文字文本的任務,他們實際上充當著憲法價值秩序的維護者的角色,從這個角度上來看,他們不僅僅是在“解釋”憲法,而且在“闡釋”憲法。 [6]因此,在一定意義上可以說,現代憲法解釋方法與傳統憲法解釋方法在形式上的上述區別是由現代憲法解釋者的角色和解釋任務達成的。
(二)積極性程度上的區別
傳統憲法解釋方法與現代憲法解釋方法在形式上的區別還在于解釋者在解釋過程中所表現出來的積極性程度不同。相比較而言,由于在新的歷史時期釋憲者角色的轉變和解釋任務的需要,現代憲法解釋者表現得比傳統憲法解釋者更為積極。由于受到觀念的限制,傳統憲法解釋的主要任務是探索憲法文字文本自身的含義,解釋者只能在制憲者表達出來的憲法語詞中被動地尋找字義,他們所采用的解釋方法都從屬于這一目標,這就決定了解釋者及其采用的解釋方法的消極性和被動性。
現代憲法解釋由于不再局限于對憲法文字文本自身的概念性說明,解釋者主動地從單純的憲法文字文本中走出來,在更為寬廣的場境中將其視域擴展到與解釋相關的其他領域。解釋者可以根據新的社會情勢乃至公眾意識,從憲法的抽象規定中推導出某種適合當下需要的原則,再將這種推導出來的“憲法原則”適用于特定的具體案件之中,從而在可欲的正當性前提下實現憲法文字文本與社會文本的融合。這樣的解釋方法對于傳統憲法解釋來說是背經叛道的,然而在現代憲法解釋者看來這卻是天經地義的,是實現憲法價值和精神、維護憲政秩序所必須的。因此,在擺脫了法律形式主義的束縛和拋棄了概念法學的羈絆之后,在“法律的自由發現”觀念的影響下,現代憲法解釋者已經不再像傳統憲法解釋者那樣消極被動了,他們所采取的解釋方法無不顯示了一種積極主動的性質,盡管在特定情形下對采取某種具體方法上可能意見不一致。
二、傳統憲法解釋方法與現代憲法解釋方法在實質上的區別
傳統憲法解釋方法與現代憲法解釋方法前述形式上的區別決定了二者在實質上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差異。形式決定內容,傳統憲法解釋方法那種以憲法文字文本為中心的定義解釋模式,決定了其解釋方法實質上就是為了追求制憲者的意圖。由于傳統解釋方法完全服膺于實在法,解釋者只能客觀地按照法律規定的文字從事邏輯性的解釋,這要求解釋者站在立法者的立場上進行“想象性重構”,以獲得立法者通過相關法律文字所傳達的意涵。這種方法導致傳統憲法解釋方法的實質目標即是獲得制憲者的意圖,釋憲者的一切行為都是圍繞探求制憲者在憲法文字文本中傳達的真實意思。
這種解釋方法是實證主義法學方法在憲法解釋領域的表現。奧地利學者尤根·埃利希認為,“法律實證主義的方法就是承認法律秩序的無欠缺性,法官的工作僅限于邏輯操作,而沒有政策性的、評價性的東西;又加上法官作為國家官僚地位的日益增強,他們被置于一種來自社會的不恰當的非難或稱贊的地位,從而使司法的無社會性達到了頂點。”他所說的對法官“不恰當的非難或稱贊”是指機械地、死板地固守原有法律的做法,“無社會性”是指無視社會實際情況的變化。 [7]這說明了傳統憲法解釋方法完全以制憲者意圖為歸依,而不顧及已然變化的社會現實情況,把體現制憲者意圖的文字奉為唯一至上的、不可違背的圭臬,并機械地把制憲者當初的意圖適用于現實情境之中。
德國學者尼伯代(Hans Carl Nipperdey)認為,“由于憲法是其頒布時社會生活的一面‘鏡子’,所以,其制定有其歷史之背景,但是,憲法之解釋必須隨時代而進展,不必拘泥于其立憲之看法。” [8]現代憲法解釋方法由于擺脫了法律形式主義和概念法學的羈絆與束縛,解釋者將他們的視域擴展到憲法文字文本之外,他們希望不受制于制憲者意圖,以便能夠探索和獲取憲法含義的真諦所在。此時的憲法解釋已經不再僅僅是對憲法文字文本的解釋,解釋者不再單純地充當被動解釋者的角色,他們還可以在憲法文字的空隙間從事積極的“立法”。這一現象在司法審查的事實中反映出來,“傳統的司法審查——局限于實施一部睿智的憲法所發布的明確命令——代表了司法克制主義的一方,而現代司法審查——在包含籠統模糊原則的憲法所留下的“縫隙”間進行司法立法——代表了司法能動主義的一方。” [9]現代憲法解釋這種自由的解釋方法已經逾越了憲法文字文本,但這并不意味著他們完全不受憲法的束縛。因為這種創造性的活動仍然受到那些具有終極美學意義的基本價值的約束,這種對真、善、美的終極關懷,會促使解釋者斟酌某項決定可能對當事人或人性所造成的各種影響。 [10]
誠如美國法學家沃爾夫所言,現代憲法解釋的主要任務并不是探究憲法用語的含義,而是注重將那些比較概括的含義用于具體案件,法官在每個案件中得評價所主張之權利的重要性,以及可以侵害這種權利的國家利益的重要性及其是否構成侵害該權利的正當理由。 [11] 此言表明了現代憲法解釋在放棄了傳統上從憲法用語去探求制憲者意圖之后,解釋的任務轉變為著重實際地保障公民的憲法權利,這是傳統憲法解釋方法與現代憲法解釋方法的實質性區別的關鍵之處。
現代憲法解釋者從通過各種途徑去單純地探求憲法文字文本的含義的樊籬中逃逸出來,并不意味著他們可以恣意妄為,因為這種逃逸只是從以前那種刻板的、狹小的固定疆域走向了一個較為寬闊的、可以自由活動的空間,但這個空間仍然是有邊界的,這個邊界由憲法的價值和精神以及憲政秩序構成。之所以如此,乃是因為“根植于多元社會觀點之上的法哲學堅持認為,人是一個個體,保護個人的權利是社會的基本任務,” [12]憲法本身就是為了執行這個任務而產生和存在的,憲法解釋者在解釋憲法的時候自然就應當以完成這一任務為使命,為此,他們所采用的解釋方法就必須服務于、從屬于這個最初的、也是最終的任務——對公民基本權利的終極關懷。
事實上,從德國和美國的典型憲法解釋案例中,我們可以觀察到這一發展趨勢。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從德國基本法中引出了一系列的基本權利功能,從表面上看,這是對憲法的嚴格解釋,實際上這已經大大超越了當初制憲者的意圖范圍之列;且其對德國基本法的解釋所得出的基本權利“客觀價值秩序”理論已經成為立法、司法和行政的行動基礎,在具體案件中所導出的新的基本權利通過拘束國家機關和其他社會組織或個人,有力地保護著公民的憲法權利,其司法造法的性質顯現無余。
美國聯邦法院自20世紀30年代后期開始形成了司法審查的“雙重標準”,放松對經濟領域的司法審查,采用“基本合理”的標準,對立法決定予以最大程度的尊重,轉而強化了對非經濟領域的公民基本權利的保障,對于關涉基本權利的立法采取更為嚴格的審查標準;還利用憲法第14修正案的“正當法律程序”條款將原來只針對聯邦政府的《權利法案》解釋為同時還可針對各州政府。這些轉變不僅加強了對既有基本權利的保障,而且根據實體正當程序理論創設了一系列新的基本權利,如隱私權。這些現象反映了現代憲法解釋方法與傳統憲法解釋方法的實質性區別所在,并且這種區別將是以后憲法解釋發展的趨勢。
三、傳統憲法解釋方法區別于現代憲法解釋方法的外部原因
傳統憲法解釋方法與現代憲法解釋方法的上述區別,不是由解釋者隨意選擇的結果。固然不能排除釋憲者本身的法哲學觀在其中所發揮的作用,但追根究底,是什么原因使釋憲者產生這樣的世界觀呢?這就涉及到認識產生的根源問題,本文不能對這一深奧的哲學問題進行研究——這遠遠超出了本人的學力、也并非本文的研究范圍。本文認為,傳統憲法解釋方法之所以區別于現代憲法解釋方法,其外部原因主要是第二次世界大戰后對基本人權保護的重視和強化。
第二次世界大戰給人類社會帶來了一系列的深刻影響,它在帶給人類悲慘和深重災難的同時,作為一種反面教材,它也給了人類極大的教訓。它促使人們警醒和反思:國家權力的存在究竟是為了什么?如何避免人類尊嚴和公民基本權利受到侵犯、尤其是避免受到國家權力的侵犯?二戰結束后,各國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都強化了對基本人權的重視和保護。
作為二戰策源地和戰敗國的德國,在戰后對上述問題尤其有更為深刻的認識和反省。這種反省首先反映在作為根本大法的憲法之中,1949年5月23日公布的德國《基本法》的第1條明確規定了“尊重和保護人的尊嚴是全部國家權力的義務”、“人權是一切社會、世界和平和正義的基礎”、憲法所規定的“基本權利作為可直接實施的法律,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機構承擔義務”。 [13]1946年11月3日公布的日本國憲法第11條規定:“國民享受的一切基本人權不得受到妨礙,本憲法所保障的國民基本人權,作為不可侵犯的永久權利,現在和將來賦予國民。”第13條規定:“全體國民都作為個人而受到尊重,對于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國民權利,只要不違反公共福利,在立法及其他國政上都必須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 [14]
1951年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對一個案件的判決反映了二戰后國家對人權保護力度的加強。被告是納粹黨人的中級官員,1945年3月被任命為“與失敗主義進行斗爭并提高抵抗意志”的特別專員。他從情報中了解到原告及其丈夫在自己家中藏了一個有半猶太血統的婦女,以保護她不給蓋世太保(納粹黨秘密國家警察)逮捕。同時原告及其丈夫還正在為盟國軍隊(即英美軍隊)準備納粹黨員名單。被告迅速逮捕了原告及其丈夫,在原告的丈夫企圖逃跑時,被告開槍將其擊斃。但第二天被告作證說原告丈夫死于心臟病急性發作。這一案件中的一個法理學上的問題是:被告能否以執行國社黨命令而逃避自己罪責?法院否認以執行1945年3月國社黨緊急命令作為辯解的合法性。該命令規定德國所有武裝人員有不經審訊擊斃逃跑者的義務。法院特別支持拉德布魯赫的這一觀點:一個完全否認平等原則的實在法喪失了法律性質。法院還否認了有些國社黨法學家的一個觀點:希特勒的任何有關法律宣告都可以被認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規范。法院認為這種觀點是“法律界成員的自甘墮落以獻媚于一個專制者,從法治觀點來看,這種觀點是不值一駁的。” [15]
在完成權利“保護神”角色所應當履行的義務的過程之中,法律解釋者必須根據具體情況采用各種恰當的解釋方法。而在具體境況下究竟采用何種解釋方法的問題,不是一個純粹方法論的問題,而是一種有關價值的理性判斷技藝。按照拉德布魯赫的觀點,法律是人類的作品,像其他作品一樣,只有從它的理念出發才可被理解,一個無視人類作品價值的思考是不可能成立的,因此對任何一個法律現象的無視價值的思考也都是不能成立的,法律只有在涉及價值的立場框架中才可能被理解。 [16] 這種由法的價值性而導出的對解釋者解釋方法的影響從上述案例中反映出來,這個案件既反映了法律解釋中的價值判斷技藝,更重要的是,這種技藝的運用在一個側面反映了二戰后對人權保障的強化和重視。
各國除了在憲法文本的規定中強化對基本人權的保障之外,而且在憲法解釋實踐中也出現了一種新趨勢——將國際公約作為國內憲法解釋的依據。這種現象反映了二戰后對基本人權的重視,這種變化自然會影響到憲法解釋。首先,實施憲法解釋職權的釋憲機關,作為國家機關之一,和其他國家機關一樣,逃脫不了保護公民基本權利的憲法職責和義務,盡可能地保護基本權利不僅是其釋憲活動的出發點,也是其釋憲活動的落腳點。其次,釋憲者保護基本權利的職責和義務是通過各種具體的憲法解釋方法來實現的,而無論是司法部門、立法部門還是其他專門機構作為釋憲者,它們都不能直接地實現憲法所保護基本權利,只能在憲法基本權利的享有者在實現其權利的過程中產生疑問或糾紛時,以最終解釋者的身份出面予以澄清或作出權威性決斷,從而完成基本權利“保護神”角色的任務,在這個過程中,釋憲者的行為受到憲法的精髓即保障基本人權這一理念的指引。
正是因為對基本人權保護的強化和重視,釋憲者就不能再囿于傳統的一般法律解釋方法,僅僅通過探求制憲者的意圖等途徑去獲得憲法文字文本的意義,而是要探求和實現憲法的意思——憲法的價值和精神,即保障公民的憲法基本權利。這就必然要求釋憲者放棄單純圍繞憲法語詞的解釋方法,因為無論以制憲時的語詞含義、還是以釋憲時的語詞含義進行解釋,都會遭受語詞含義的歷時和共時變化的困擾。戰后對基本權利保護的重視和強化,不僅為擺脫這一困擾提供了契機,為走出傳統憲法解釋方法的困境指引了方向,而且也是現代憲法解釋方法區別于傳統憲法解釋方法的重要原因之一。
四、傳統憲法解釋方法區別于現代憲法解釋方法的內部原因
現代憲法解釋方法區別于傳統憲法解釋方法既有前述二戰后對基本人權保障的重視這一外部原因, 同時還是法學內部法理學的新發展促成的結果。
(一)內部原因之一:法理學的新發展
眾所周知,在整個19世紀,法律實證主義在法學中占支配地位,實證主義法學那種強調完全按照應然的法律規則進行邏輯推理以維持法律秩序穩定性的方法,到了20世紀已經不合時宜了。20世紀社會發展的需要導致了社會學法學逐漸發展成為一種占重要地位的新興法學流派,同時,傳統的自然法學和實證法學也對各自的立場進行了修正。法理學的變革對于法律解釋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在傳統法理學影響下所形成的法律解釋方法在人們心目中的地位逐漸產生了動搖,他們更愿意去采取一些既符合當前社會現實、又能有效解決眼前實際問題的新的解釋方法。現代憲法解釋方法區別于傳統憲法解釋方法就是在這種背景下出現的。
1.傳統法理學
19世紀實證主義法學的核心觀點就是,主張對法律采取一種實證的和客觀的態度,在這種觀念指導下,法律解釋就是從邏輯上澄清思想,“通過辯識法律概念并將它們分解成構成它們的基本成份來闡明法律的概念”。 [17]分析實證主義法學奠基人約翰·奧斯丁在其《法理學的范圍》一書中認為,“法理學的對象,是實際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亦即我們徑直而且嚴格地使用‘法’一詞所指稱的規則,或者,是政治優勢者對政治劣勢者制定的法。” [18]他認為,法理學的任務是對從實在法制度中抽象出來的一般概念和原則予以闡釋,并指出,一般法理學的目的便是闡明法律概念結構的相同或相似之處。他所說的“一般法理學”是闡明不同法律制度所共有的一些原則、概念和特點,通過對法律制度的分析,能夠獲得這樣的認識:那些較為完善和成熟的制度,由于具有完善性和成熟性,從而也就富有卓越的指導意義,這就要求對諸如權利、義務等主要法律術語進行解釋。 [19]凱爾森在堅持實在法與自然法二元論的基礎上,認為法與正義不同,法指的是實在法,法研究的是實在法的概念。 [20]根據凱爾森的純粹法學理論,法律科學的研究對象乃是那些“具有法律規范性質的、能確定某些行為合法或非法的”規范。 [21]因此法律實證主義者關注的是對法律術語的分析和探究法律命題在邏輯上的相互關系。 [22]
實證主義力圖將自身限定在經驗材料的范圍之內,并把學術工作限制在分析“給定事實”的范圍之內。法律實證主義具有實證主義一樣的特點,都反對形而上學的思辯方式和尋求終極原理的作法,反對法理學家試圖辯識和闡釋超越現行法律制度之經驗現實的法律觀的任何企圖,試圖將價值考慮排除在法理學科學研究的范圍之外,并把法理學的任務限定在分析和剖析實在法律制度的范圍之內,認為只有實在法才是法律,而所謂實在法就是國家確立的法律規范。
2.現代法理學
隨著歷史的車輪輾入20世紀,傳統實證主義法學的研究進路顯得與新的時代脈搏不合拍了。由于勞資關系、環境和失業等大量社會矛盾和沖突不斷涌現,需要采取有效的措施去緩解這些危機,于是政府改變了其傳統的“守夜人”角色,轉而采取積極的干預政策。這些干預行為需要按照相應的法律制度去實施,以保證干預政策的有效性。在這種背景之下,傳統實證主義法學不能滿足日益變化著的社會對法律所提出的要求,法律社會學應運而生,并日益發展成為一個具有重大影響的法學流派。
在經歷一個世紀的衰落之后,自然法學說在20世紀初開始復興,并在二戰后在西方國家流行起來。 20世紀復興的自然法學不再像古典自然法那樣堅持抽象的道德原則和價值觀,而是表現出一種實證主義的傾向,如魯道夫·施塔姆勒提出了“內容可變的自然法”的觀點。 [23] 富勒在與哈特論戰的過程中,提出了“程序自然法”的觀點, [24]反映了20世紀的新自然法學向法律實證主義的讓步。
二大戰后形成的新分析實證主義法學不同于舊分析實證主義法學的特征之一就是,它放棄了舊分析法學試圖把法理學的研究范圍嚴格限于注解法律觀念和法律概念的做法,以及與此相應的方法論上的排他性,承認社會學和自然科學的方法的某些合理性,并把這些方法或多或少地運用于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研究。 [25]哈特提出了“最低限度內容的自然法”的理論, [26]哈特的《法律的概念》一書標志著二戰后法律實證主義“退卻的第一個重要的一步”。 [27]
20世紀法理學的上述新發展表明,法理學不是抽象學問,它有其具體的研究對象,同時還具有實際的社會意義。“作為一門科學,法學對法律的價值、概念和事實這三種因素都應研究”。 [28]自20世紀初社會學法學產生后,法理學的多元化現象促進了法理學自身的更大發展。法理學的這種新發展在使其適應時代需要的同時,也相應地對憲法解釋的實踐產生了重大影響。
(二)內部原因之二:法理學的新發展對憲法解釋方法的影響
總共3頁 1 [2] [3]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