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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從德國法上的一般人格權看憲法權利與民事權利的協調

    [ 陳道英 ]——(2012-3-15) / 已閱13451次

    陳道英 東南大學法學院 講師


    關鍵詞: 一般人格權/客觀價值秩序/共同價值基礎
    內容提要: 憲法權利與民事權利并非毫不相干的兩種權利,對二者關系認識不清可能導致將二者混淆的可能性及傾向。由于產生上所具有的特殊性較為集中的體現了憲法與民法的交叉,德國法上的一般人格權得以成為觀察憲法權利與民事權利關系的絕佳切入點。


    引言
    德國法上的一般人格權是一項特殊的權利。無論是從基本法還是從德國民法典來看,都沒有對一般人格權的表述,因此它是一項由法官在判例中建立起來的權利;同時,民法上一般人格權建立的基礎為“基本法第1條、第2(1)及民法典第823(1)”,也就是,與其他得到民法典具體規定的民事權利不同,如果沒有憲法權利的輻射作用,這一權利就不可能在民法上產生[1]——這也就意味著一般人格權自產生之初就體現著憲法與民法的交叉,故而在對一般人格權性質的認識上較容易產生混淆。這就需要我們在辨明憲法權利與民事權利關系的基礎上對其作出明確界定。而從另一方面來看,由于人格權領域本身就是現代民法拓展調整的領域、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出現融合趨勢的集中體現,德國法上的一般人格權在其產生上又具有如此獨特的經歷,這也就使得一般人格權成為了我們觀察憲法權利與民事權利的互動關系的一個絕佳切入點。
    一、一般人格權在聯邦最高法院的發展軌跡(作為民事權利)
    由于近代民法理論將人格與財產密切聯系起來, [2]而否認自己對自身的某些權利,因此德國民法典除了規定少數具體人格權,如姓名權外,對人格權的保護力度是很不夠的。 [3]同時,出于法律安全性的考慮,民法典中也并沒有寫進一般人格權條款。 [4]需要注意的是,盡管當時帝國法院的法官拒絕承認一般人格權問題是一個應該交由法官自由裁量的問題, [5]但德國司法機關也曾力圖通過種種途徑擴大對人格保護范圍。 [6]二戰結束后,民法典對人格提供的保護明顯無法適應時代的需要,但由于立法者擴大人格保護的努力未能成功, [7]因此這一重任最終還是落在了聯邦最高法院法官的肩上。
    最早提出“一般人格權”這一概念的,為1954年的“讀者來信案”。 [8]在本案的判決書中,聯邦最高法院首次宣稱: [9]
    既然基本法(1949年憲法)規定了人格尊嚴權(第1條),以及作為隱私權(a private right)的人格自由發展的權利,這一權利在不損害他人的權利,或不與憲法秩序或道德相抵觸的范圍內應得到廣泛的尊重(第2條),那么一般人格權就必須被視為由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
    正是由于聯邦最高法院在此宣布一般人格權的基礎在于基本法第1(1)及第2(1),才為后來關于一般人格權的性質的討論埋下了伏筆。當然,作為一項民事權利,一般人格權不僅僅以基本法相關條款為淵源;根據聯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一般人格權最直接的法律淵源為民法典第823(1)。即,一般人格權為第823(1)所謂的“其他權利”,德國民法學上稱其為“框架性權利”。 [10]
    一般人格權這一概念的提出為侵權法領域內對人格的有效保護提供了可靠的基礎,但是對一般人格權的非物質損害的金錢賠償仍構成一個困擾學者和法官的問題,因為從民法典第253條的條文表述來看,因損害一般人格權所造成的非物質損害是被排除在金錢賠償之外的。對于這一問題,也是由法官通過判例的形式解決的。最早肯定對一般人格權的非物質損害的金錢賠償責任的就是1958年的“騎士案”。 [11]
    在回答對人格的非物質損害能否請求金錢賠償的問題時,最高法院在重申了“一般人格權不僅是基本法所保護的基本權利,同時也是一項民事權利”這一觀點之后,以肯定的口吻寫道:“這一所謂的一般人格權在民法的框架內也具有法律效力,同時也享受民法典第823(1)中‘其他權利’的保護。”而對一般人格權的非物質損害應承擔金錢賠償的直接依據,法院則認為是民法典第847條。 [12]法院認為,雖然傳統的觀點認為民法典并不保護一般人格權, [13]但既然基本法已經賦予了人格以廣泛的保護并視其為基本價值,那么民法中的上述觀點就再無法成立,而對一般人格權的非物質損害不予賠償也將是“無法忍受的”。 [14]
    此案判決一出,學界爭議四起。最主要的爭議就集中在判決中作為金錢賠償責任直接依據的民法典第847條。由于第847條屬于排除性規定,將其作為對一般人格權的非物質損害的金錢賠償責任的依據未免有失牽強。故而,在此后的案件中,最高法院不再以民法典第847條為依據,而是以民法典第823(1)結合基本法第1(1)、第2(1)為依據,以“金錢消除損害”這一法律制度來解決這一問題。 [15]
    通過此后諸多判例的發展與完善,聯邦最高法院最終建立起了有關一般人格權的完整的制度。作為一項框架性權利,一般人格權對于未受到具體人格權條款保護的人格法益提供輔助性的保護;同時,不同于絕對權,一般人格權的保護采取了逐案審查及利益衡量的方法,以避免該條款提供過寬的保護以及賦予法院過多的裁量權,從而危及到立法權限。 [16]
    二、一般人格權在聯邦憲法法院的發展軌跡(作為基本權利)
    與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權一樣,作為基本權利的一般人格權(以下簡稱“一般人格基本權”)也是通過判例形成的。但是從時間上來看,有關一般人格基本權的判例稍晚于民法上的判例——其最早可追溯至1957年的艾爾菲斯案 [17]。
    根據憲法法院形成的領域說(the Sphere Theory (Sphärentheorie)), [18]基于個人與社會聯系的緊密程度,不同的人格利益被分劃為不同的領域,并相應的接受不同程度的保護。其中,處于最為核心的地位的是核心領域(the most intimate sphere (Intimsphäre)),這是人類自由絕對不容公權力任何侵犯的領域,而這一領域內的人格權也是與人格尊嚴聯系最為緊密的;其次則是私密領域(a private or confidential sphere (Privat or Geheimsphäre)),對于這一領域內的人格權只允許基本法第2(1)條文中所表述的限制(即適用比例原則);處于最外層次的為社會領域(an outer or social sphere (Sozialsphäre)),由于這一領域內的人格利益與外部社會的聯系最為密切,而與私人的聯系最為松散,故而對其采用的是寬松審查基準。 [19]由此可見,德國的人格權法大致可分為兩部分:與外部社會發生聯系的行動自由; [20]私人領域內的相關自由與權利。 [21]艾爾菲斯案涉及的即是前者。
    從表面上看來,該案并非宣示一般人格基本權的案件——在該案的判決書中甚至沒有出現“一般人格權”這個詞。它所回答的僅僅是基本法第2(1)中的“人格自由發展”是否包括對公民一般意義上的行動自由權(the right to freedom of action)的保護。但是,從以下幾層意義上看來,艾爾菲斯案不愧是憲法法院在一般人格權問題上的奠基之作。首先,行動自由是一般人格權的構成部分之一,故而稱本案為憲法法院首次宣示一般人格權的案件并不為過。其次,在本案中聯邦憲法法院不僅從一般意義上承認了基本法第2(1)保障公民的行動自由權,而且指出基本法第2(1)為基本權利保障的兜底條款,當公民的自由受到來自公權力的侵犯而(具體的)基本權利又沒有提供相應的保障時,公民即可引用第2(1)來對抗侵犯。這就為后來法院從一般意義上闡述一般人格權奠定了思路。最后也是最為重要的是,法院特別指出,任何法律除了不得違背基本法的明文規定外,對于“未予書寫的”價值秩序與基本原則也不得違反;當然,對于作為基本法最高價值的人格尊嚴就更是必須遵守了。因此,“憲法為每個公民提供了發展私人空間的保護,即對人類自由的最后的不受侵犯的領域免受來自公權力的任何侵犯的保護! [22]這就為憲法法院在其后的案件中宣示一般人格權奠定了基調,同時也暗示著憲法法院承認了聯邦最高法院在一般人格權上對民法典所做的解釋。 [23]
    而首次從私人內在領域出發分析一般人格權的則是1969年的微觀統計案。 [24]在本案中,憲法法院除了承認公民的信息自決權(一般人格權的構成部分)外,還延續艾爾菲斯案中將人格尊嚴與一般人格權聯系起來的分析基調,試圖對“內在空間”(inner space)做出明確界定。法院指出,個人必須擁有一個內在空間以使其人格獲得自由、自我負責的發展,而這樣一個內在空間不受任何外在的侵犯。 [25]此后,憲法法院通過索拉婭案、 [26]雷巴赫案、 [27] 埃普勒案、 [28]統計法案、 [29]犯罪日記案 [30]等案件逐步完善了一般人格基本權制度。在這一過程中,可以明顯看出聯邦最高法院的相關判決對憲法法院的判決造成的影響:憲法法院不僅承認了聯邦最高法院以基本法第1(1)、第2(1)為一般人格權基礎的思路,還承認了它對民法典的解釋及對一般人格權的非物質損害予以金錢賠償的做法。其中,最為典型也最具意義的就是索拉婭案。
    在索拉婭案中,聯邦憲法法院首次宣布聯邦最高法院對侵權法上的一般人格權 [31]的承認在憲法上 是沒有疑慮的,并且確認了其以基本法第1(1)、第2(1)及民法典第823(1)為據對一般人格權的非物質損害予以金錢賠償不存在違憲之處,從而使得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權制度得到了確認,消除了爭議。更為重要的是,在該案中憲法法院肯定了最高法院運用基本權利的輻射作用理論證成一般人格權的思路,指出由于基本權利同時構成客觀價值秩序,因此個人的人格及尊嚴上的利益必須受到所有國家機關的尊重和保護,這一保護也應拓展至個人的私人領域(private sphere);而在私法領域中,這一任務就是由一般人格權的法律制度來實現的。此外,憲法法院還確認了普通法院的法官按照憲法中確認的憲法秩序對法律進行解釋的權力。因此,索拉婭案可以說是憲法法院對聯邦最高法院建立一般人格權制度的努力的全面總結與肯定。
    三、一般人格權:基本權利,抑或民事權利?
    縱觀以上所述一般人格權產生與發展的軌跡,我們可以發現其中的以下兩個特點:(1)一般人格權的概念首先由聯邦最高法院在民事審判中提出,同時,作為民事權利的一般人格權的發展又對一般人格基本權的發展產生了巨大影響?鋸埖恼f,完全可以認為這是兩條高度重疊的發展脈絡。(2)聯邦最高法院證成一般人格權時采取的是基本權利的雙重屬性與間接效力理論, [32]以基本法第1(1)、第2(1)為其淵源;甚至,最高法院在“讀者來信案”中宣稱:“一般人格權……必須被視為由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蓖瑫r,對于聯邦最高法院的這一做法,憲法法院在索拉婭案中也明確予以了肯定。由此,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權與一般人格基本權的界限變得模糊起來,這種混淆可能是無意的,也可能是有意的, [33]甚至有學者聲稱一般人格權是基本權利,而非民事權利。 [34]那么,一般人格權到底是基本權利還是民事權利呢?
    筆者認為,作為民事權利的一般人格權與作為憲法權利的一般人格權雖然存在諸多相似之處、在產生過程上也存在諸多交叉,但這是兩種性質截然不同的權利,不應將其混淆。也就是說,既存在作為民事權利的一般人格權,也存在作為憲法權利的一般人格權。首先,對于侵權法上的一般人格權,雖然最高法院認為基本法第1(1)、第2(1)為其淵源,但推導出這一權利的直接淵源仍然是民法典第823(1),只不過基本法對人格尊嚴這一最高價值的宣示為最高法院從民法典第823(1)推導出一般人格權提供了合法性。 [35]
    其次,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權的制度發展是在侵權法的框架內進行的。與其他民事權利不同,一般人格權是一項框架性權利。作為一項框架性權利,一般人格權的意義更多的是存在于侵權法上的意義。而縱觀一般人格權自產生到非物質損害的金錢賠償責任的認定等一系列過程,我們即可發現,一般人格權制度的建立始終是在侵權法的框架內進行的。 [36]對于這項權利,甚至有學者提出,它不是一項權利,而僅僅是法益的一種特殊立法表達形式, [37]或者認為它“不過是借助了‘權利’這一外衣(用德國人自己的話來說是個‘大氅’),表達了關于人格法益應受到保護這樣一個寬泛的法律原則而已。” [38]由此可見,一般人格權與一般人格基本權是性質上截然不同的兩種權利。
    第三,雖然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權的產生與發展對一般人格基本權產生了重大影響,但這兩個權利的發展線路并非同一而是獨立的。也就是說,一般人格基本權的產生和發展雖然是在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權的影響下進行的,但卻是一個完全獨立的過程。從一般人格基本權的產生過程分析,我們可以發現,憲法法院首先從基本法第2(1)中推導出一般行動自由權,然后以一般行動自由權和人格尊嚴為基礎推導出一般人格權。 [39]雖然憲法法院對一般人格權的宣示晚于聯邦最高法院,但其對一般行動自由權的宣示卻最早可追溯至1954年的調查幫助案 [40]——而這一時間與民法上一般人格權的產生則是同時的。另外,聯邦憲法法院對于聯邦最高法院關于一般人格權觀點的承認僅僅是認為并不存在憲法層面上的反對民事司法判例的理由, [41]這一確認使得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權制度得以成為一項穩定的法律制度以發揮法律效力。因此,憲法法院的確認實際上起到的是定紛止爭的作用。
    第四,權利的內容不盡相同。一般人格基本權的核心是自我決定權,具體說來包括信息自我決定權、控制自己在社會中形象的權利(包括控制自己的言辭、圖片、影像、聲譽的權利)、以及自我決定權和知悉自己的傳統(heritage)的權利,同時,性自決權與有關性和感情生活的權利一般被認為處于一般人格權的核心領域。 [42]這是因為一般人格基本權基本上是圍繞著“精神的、道德的人”、圍繞著“內在的空間”建立起來的,在這個范圍之內,個人得以躲避外在的干涉和侵犯,得以在自我決定的基礎上實現人格的自由發展。而侵權法上的一般人格權保護的領域則主要集中在:保護名譽免受陳述事實和發表言論的損害、保護同一性免受與事實不符但未損及名譽的事實陳述的損害、保護私人秘密免受調查、保護私人秘密免受傳播及保護其他人格利益免受利用、其他的人格保護。 [43]總體說來,一般人格基本權利的范圍要比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意義上的民法的一般人格權更為寬泛。 [44]
    第五,權利保護的力度不同。作為一項框架性權利,侵犯一般人格權的行為的違法性的認定并不是采取“結果違法”的方法,而是采取“積極確定違法性”的方法。之所以存在這一區別,就是因為,與民法典第823條明文列舉的法益不同,一般人格權不具有明確的應受保護的范圍。由于它可能與他人的人格權在同一層次上發生沖突,所以要確定侵犯一般人格權行為的違法性,就必須在個案中采用利益衡量的方式。 [45]而一般人格基本權卻大不相同。根據領域說,對處于核心領域的一般人格基本權,絕對不允許來自公權力的任何侵犯;而對處于第二層次領域的一般人格基本權,則國家只能在根據一部符合規范明確性原則的法律(議會保留),并且只有在“重大的公共利益要求這樣做,而又嚴格遵循適度原則”的情況下,才能對其進行限制。 [46]由此可見,一般人格基本權受到的保護要高于一般人格權。
    從以上分析可見,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權與憲法上的一般人格權是互相獨立的兩種權利,我們絕不應將其混為一談。從理論上講,將二者混為一談將導致基本權利與民事權利界限的混淆,不利于基本權利的保障;從司法實踐上講,混淆作為基本權利與民事權利的一般人格權將造成“法官造法”現象的嚴重化,使得司法權過多的伸入到立法權的領域中來。 [47]
    四、一般人格權:憲法權利與民事權利的勾連
    上文筆者分析了一般人格權與一般人格基本權的區別。然而不容否認的是,盡管存在本質上的區別,二者之間仍然存在著千絲萬縷的聯系。而這種聯系的集中體現就在一般人格權的證成上。如同上文中提到的,基本權利的雙重屬性與間接效力理論在一般人格權的證成上起到了關鍵性的作用:聯邦最高法院不僅以基本法第1(1)、第2(1)為一般人格權的最基礎的淵源,而且在解決對一般人格權的非物質損害的金錢賠償問題時也再次確認了基本權利的輻射作用以及基本法所確認的價值加諸于法院的國家保護義務?梢哉f,如果將基本權利與民事權利視作互不相干的兩種完全平行的權利,一般人格權的產生將是不可想象的。正是由于德國法認為基本法所確認的核心價值(基本法第(1)條)構成了所有部門法的共同的價值基礎(客觀價值秩序),這一價值基礎上的利益必須受到所有國家機關的尊重和保護,從而使得基本權利與民事權利得以發生某種勾連,一般人格權的產生才成為可能。概言之,德國基本法確認人格尊嚴為最基礎的價值,而一般人格權與一般人格基本權作為兩種性質不同的權利,即是同一種價值在不同的法領域的具體表現形式。因此,它們一方面具有共同的基礎,但同時又是性質不同的權利。
    推而廣之,德國法上憲法權利與民事權利的關系應該是這樣的:作為主觀權利,憲法權利與民事權利是獨立的兩種權利,不容混淆;同時,由于二者構建于同一價值基礎之上,而這一價值基礎又以憲法權利的面貌表現出來(客觀價值秩序),故而憲法權利得以以輻射作用的形式與民事權利產生勾連。
    不難發現,上述描述帶有非常強烈的德國色彩。顯然,在不承認憲法權利的雙重屬性的國家里,比如我國,上述描述將難以適用。那么,從更為宏觀的層面上看來,憲法權利與民事權利之間的關系究竟如何呢?在回答這一問題之前,筆者認為我們更有必要明確另一個更具基礎性的問題,即:憲法權利與民事權利究竟是統一于某種價值,還是統一于憲法所宣布的某種價值?究竟是這種價值具有最高性,還是憲法的最高性賦予了這種價值以最高性?從表面上看,德國法上一般人格權的產生依賴的是基本法所宣稱的基礎價值(人格尊嚴),故而是憲法權利的輻射作用直接導致了這一全新的權利的產生;然而,若加以更深層次的考察,我們可以發現一般人格權的產生,甚至是憲法權利與民事權利之間的普遍勾連乃是扎根于源自康德及黑格爾的人本主義的。也就是說,憲法權利與民事權利的共同基礎有其更為深刻的哲學及價值觀基礎,而非僅僅是憲法權利的輻射作用如此簡單。從現代德國法來看,這一哲學及價值觀基礎可以歸納為“人格主義”,即強調人為“擁有人格尊嚴的社會人”,這樣的人不僅具有不能讓渡役使的自身價值,同時也負有將自己與他人間的共同生活以一種負責任的態度來展開與實現的義務。 [48]
    故而,即使是德國法上的憲法權利與民事權利之間的關系也并非能夠簡單的以憲法權利的雙重屬性來概括,歸根結底,深入到私人之間的并不是憲法權利,而是憲法權利與民事權利共同的價值基礎。雖然表面上看起來是憲法所宣布的基礎價值構成了憲法權利與民事權利的共同基礎,但是,不容混淆的是,憲法權利與民事權利是統一于這一共同的價值基礎(哲學價值觀基礎),而非其他。憲法固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但它也同樣構建于這一基礎之上,必須與這一基礎相協調。不獨德國法如此,其他國家的法律亦不應有二。在此基礎之上,我們可以大膽宣稱:不僅在德國法上的一般人格權上體現著憲法權利與民事權利的勾連,從更為宏觀的層面上來看,憲法權利與民事權利亦應統一于共同的價值基礎之上,并得以發生互動關系;二者并非毫不相干的兩種權利。無論是對人格權也好,對財產權也好,我們都必須在這一認識的基礎之上去厘清具體權利的性質、去看待權利,才不致產生偏差。
    那么,這一最為基礎的哲學價值觀基礎究竟為何呢?在不同的國家具有不同的認識。例如,在德國,如上文所述,這一基礎為人格主義。而美國憲法雖然被認為是價值中立的,但從其憲法的字里行間及司法審查實踐形成的傳統我們仍然可以發現其強烈的價值取向,故而將美國法上的哲學價值觀基礎歸納為個人主義應為妥當。再如日本,雖然其憲法宣稱國民主權、尊重基本人權及和平主義為基本原則,而日本憲法學家也認為“人的尊嚴”為其憲法的最基本原理,但日本法并非如德國法一樣以人格主義為其價值基礎,而是在強調人權的基礎上強調人作為“個人”對抗國家的價值,故而也是以個人主義為其哲學價值觀基礎的。
    我國憲法并未如德國基本法一樣對基礎價值作出明確宣告,也未如日本憲法一樣對基本原則作出歸納總結,這也就在某種程度上造成和加深了憲法權利與民事權利之間關系的混淆狀態?梢哉f,正是在共同的價值基礎上認識不清,甚至對這一問題未能引起重視,才導致了我們在對憲法權利與民事權利認識上(尤其是對人格權認識上)的種種誤差。只有確認了這一基礎,才能構建起具有內在邏輯性的憲法權利體系,并且將憲法權利與民事權利勾連起來。具體而言,考慮到我國的社會主義性質,在我國,憲法權利并非公民對國家的對抗,因為社會主義下強調的是公民與國家利益之間的和諧一致;但將其歸納為共同體主義也非為恰當,因為社會主義并不意味著讓個人利益淹沒在共同體利益的汪洋大海里。故而筆者認為以社會主義基礎上的人格主義為我國法律的哲學價值觀基礎較為妥當。



    注釋:
    [1] 我們談到憲法對第三人效力問題時,通常想到的判例都是呂特案。而最早產生一般人格權的“讀者來信案”早于呂特案4年運用了間接效力理論。
    [2] 傳統民法普遍將人格視為財產的延伸,同時認為人格獨立的最主要目的為對財產的獨占和支配,故而人格只能附庸在財產法上不斷提升。見姚輝:《論一般人格權》,載《法學家》1995年第5期,第8-16頁。
    [3] 蔣學躍:《人格與人格權的源流——兼論憲法與民法的互動關系》,載《法學雜志》2007年第5期,第17-20頁。
    [4] 周晨、張惠虹:《中德民法中一般人格權制度之比較》,載《德國研究》2003年第2期,第71-75頁。
    [5] 周晨等,同上注。
    [6] 有德國學者認為,盡管一般人格權起源于20世紀50年代,但是德國法上最大的、成系統的擴大人格保護力度的努力卻可以一直追溯至納粹時期。Gabrielle S. Friedman, James Q. Whitman. The European Transformation of Harassment Law: Discrimination Versus Dignity. 9 Colum. J. Eur. L. 241, FN52.
    [7] 周晨等,同注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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