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羅結珍 ]——(2012-3-21) / 已閱14023次
羅結珍 教授
關鍵詞: 法國民法 準侵權行為
內容提要: 我國一些學者認為《法國民法典》的侵權行為一般條款是第1382條,第1383條是對第1382條的補充,而第1384條是對準侵權行為的概括性規定。這一評介存在明顯錯誤。實際上,第1383條才是《法國民法典》有關準侵權行為的一般規定。
《法國民法典》將契約與侵權行為作為債的發生依據,前者稱“合意之債”或“契約之債”,后者稱為“侵權之債”。該法典將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看成是“準契約”,與侵權行為和準侵權行為一起,統稱為“非因合意而發生的債”,自1804年以來始終如此。[1]
我國一些學者對《法國民法典》規定的侵權行為發表了很多評述,其中極具代表性的看法是:《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和1383條規定的是一般侵權行為,也就是侵權行為的一般條款……,而該法第1384條、1385條和1386條則是準侵權行為的內容”;[2]“《法國民法典》的侵權行為一般條款就是第1382條,第1383條是對第1382條的補充,而第1384條是對準侵權行為的概括性規定,統管以下第1384條、第1385條和第1386條”。[3]這一看法幾乎成為我國民法學界的一個“共識”,有著廣泛影響,然而它卻是一個“錯誤的概括”,與法國學者及其法院判例的觀點有很大差異。在《法國民法典》里,侵權行為稱為“délit”,基
本意思是違法行為或不法行為。
在刑法方面,其中文譯為“輕罪”,民法方面則譯為“侵權行為”。法國法院判決與法學教科書也常常使用“刑事違法行為”(délit pénal)與“民事違法行為”(délit civil)的概念。
“délit”(侵權行為)可做廣義和狹義兩種理解。廣義的侵權行為是指“故意或者非故意造成損害、引起行為人責任的不法行為”,統指狹義的侵權行為與準侵權行為,其中包括以推定過錯為依據的侵權行為。廣義的侵權行為涵蓋了《民法典》第1382條至第1386條規定的全部內容,《法國民法典》建立的侵權行為法體系僅有這5個法條。
首先是第1382條規定的“故意地造成損害的不法行為”(fait dommageable intentionnel),即“故意侵權行為”。該條全文如下:“人的任何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時,因過錯致其發生之人有義務賠償損害”。[4]在這一條文中并沒有出現“故意”或類似表述,而是使用了“le fait de l’homme”(人的行為)與“faute”(過錯)兩個概念。法國法院判例將“人的行為”解釋為“有意實施的行為”,而將“因人的行為引起的過錯”解釋為“故意過錯”(faute intention-nelle),即我們通常所說的故意。《法國民法典》在規定“由人的行為設定的役權”時,同樣使用“le faitde l’homme”這一表述。
其次是第1383條規定的“過失侵權行為”。[5]該條的譯文是:“任何人不僅對其行為造成的損害負賠償責任,而且對因其懈怠(négligence)或疏忽大意(imprudence)造成的損害負賠償責任”。在這一條文里同樣沒有出現“過失”一詞,而是使用了“im-prudence”與“négligence”兩個用語,意思分別為懈怠、疏忽大意、不謹慎、不注意、輕率不慎、粗心大意,等等。史尚寬先生在《債法總論》里將其稱為“注意之欠缺”。佟柔先生認為:“應當預見或能夠預見而沒有預見,稱為‘疏忽’;已經預見而輕信可以避免,稱為‘懈怠’”。[6]因此,按照第1383條的表述,所謂過失侵權就是“非故意的造成損害的不法行為”(fait illicite dommageable non intentionnel),是因懈怠或疏忽大意引起的侵權行為,懈怠與疏忽大意是此種行為的具體體現,法國法院判例將此稱為“faute non intentionnelle”(非故意過錯)。
準確地說,《法國民法典》第1383條是有關準侵權行為(quasi—délit)的基本規定,請看法國學者的以下論述:
1.所謂準侵權行為(quasi-délit)是指,“造成損害但無損害之故意的不法行為(由懈怠或疏忽大意引起、但無造成損害之故意),與侵權行為相對應,是侵權責任的根據,參見《法國民法典》第1383條”。[7]
2.“按照《法國民法典》的安排,侵權責任與準侵權責任主要以兩個條文為基礎,兩個條文都將民事責任與過錯緊密地聯系在一起:首先并且主要是有關侵權行為的第1382條,其次是有關準侵權行為的第1383條。所謂‘準侵權行為’是指對他人造成損害但無損害之故意,行為人因此有義務進行賠償的‘人的不法行為’”。[8]
3.第1382條所說的“人的行為”實際上是指故意過錯,或者稱侵權行為;而“疏忽大意”或“懈怠”指的是非故意過錯,或稱準侵權行為。[9]
4.“《法國民法典》第4編第2章的標題為‘侵權行為與準侵權行為’,這一區分出自《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與第1383條的規定,這是關于兩種不同類型的過錯(故意與過失)的一般條款,但這種區分在司法實踐上并不重要,因為兩個概念的法律制度是相同的,差別在于‘引起責任的主觀因素’有所不同”。[10]
從以上介紹可以清楚看到,我國一些學者認定《法國民法典》“第1383條是對第1382條的補充,第1384條是對準侵權行為的概括性規定”的看法不夠準確,至少是一種按照固有觀念作出的先入為主的主觀判斷,甚至是對“準侵權行為”概念的誤解。
我國學者在論及準侵權概念時往往引用優士丁尼《法學階梯》中的相關論述,卻很少有人強調該書所記載的4種準私犯行為幾乎都屬于現代民法中嚴格責任范疇,其中沒有一種涉及到行為人的故意因素。羅馬法將針對個人利益的不法行為稱為私犯,私犯概念的形成體現了民事侵權行為與刑事犯罪行為兩個概念逐步分離的過程;準私犯概念的出現反映了法律對人的行為的主觀性的逐步認識;私犯與準私犯對行為人主觀意識方面的因素要求并不相同。毫無疑問,法國民法深受羅馬法的影響,但法國學者經常強調,現代法國民法與羅馬法相去甚遠。早在路易十世時代,著名法學家讓·多馬就指出準侵權行為與侵權行為的差別就在于前者“沒有任何犯意”(不存在任何違法之故意)。這一論斷后來為法國民法理論與立法所接受,成為法國法律的一個基本觀念。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看來已經表明了這種差別:它在第1382條使用的表述是“人的(任何)行為”(le fait de l’homme),所謂“人的行為”,指的是“積極的、主動的過錯行為”,是故意過錯(faute intentionnelle)行為;與之相對應的則是“消極的不作為”或者“放棄行為”,第1383條使用“négligence”與“imprudence”這樣兩個詞匯,具體體現的正是這種“非故意過錯”(faute non intention-nelle)。
第三,《法國民法典》第1384條至第1386條規定的是以“推定過錯”為基礎的侵權行為,其中既有“可反駁的簡單推定”,即“可以用相反證據推翻的推定”,也有“不可反駁的絕對推定”。適用簡單推定的過錯責任尚不能構成無過錯責任,只有適用絕對推定的過錯責任才真正屬于“無過錯原則”的范疇。對無生命物的照管人或占有人的過錯推定,屬于“可反駁的簡單推定”,可以相反證據推翻之;對因動物與建筑物引起的責任推定,屬于“不可反駁的絕對推定”,例如,受害人只需證明損害是由動物所造成,即使是在動物逃脫其照管人監視的情況下,照管人亦應承擔責任;因他人行為引起的責任,包括父與母、主人或雇主、小學教師、手工藝人對未成年子女、受雇人、小學生與學徒的行為引起的責任推定,根據具體情形,有的是簡單推定,有的是絕對推定。
按照以上3個層次,法國民法理論將引起侵權行為的過錯歸納為以下3類:故意過錯、非故意過錯與推定過錯(或過錯推定)。應當強調的是,“故意過錯”與“非故意過錯”是法國法律的特定術語或固定概念(刑法采用的也是相同表述形式),它使《法國民法典》有關侵權行為的5個條文從邏輯上都遵循了第1382條確定的“過錯責任原則”。
《法國民法典》并不存在一般侵權行為與特殊侵權行為的基本區分,其區分的侵權責任有以下3類:第一,無論是第1382條規定的故意侵權還是第1383條規定的過失侵權,都是“因自己的行為引起的責任”(responsabilitédu fait personnel);第二,第1384條第1款規定的則是“因物引起的責任”(responsabilitédu fait des choses);第1385條規定的是“因動物引起的責任”(responsabilitédu fait desanimaux);第1386條是因建筑物引起的責任;第三,第1384條第4款與第6款規定的是“因他人的行為引起的責任”(responsabilitédu fait d,autrui)。
這3種侵權責任分別與相應的過錯類型相對應:與故意過錯和非故意過錯相對應的是“因自己的行為引起的侵權責任”,與推定過錯相對應的是“因物”或“因他人的行為”引起的侵權責任。
我國有些學者認為適用推定過錯責任原則的侵權行為是準侵權行為。這種見解同樣值得探討。現在,法國僅有很少的法學著作提及第1384條及隨后條文規定的情形“屬于準侵權行為的具體法例”,許多學者越來越傾向于使用“responsabilités extra-contractuelles”(非合同責任或合同外責任)的概念,用以概括過錯侵權責任與無過錯責任。深受法國法律文化影響的加拿大魁北克地區的《民法典》已經不再使用“délit”與“quasi-délit”這樣兩個概念。法國立法在將“有缺陷的產品引起的責任”編入《民法典》時,特地將其列為(第四編)“非因合意而發生的債”的副編,稱為“第四編(二)”,但條文的序號仍然編為“第1386-2條至第1386-18條”,這也表明法國侵權行為法的體系正在隨著社會的變革而出現新的變化。
注釋:
[1]只不過文字表述有所不同,1804年的《民法典》中為“engagement qui se forment sans convention”,后改為“engagement sans conven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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