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雪楳 ]——(2012-3-21) / 已閱21952次
張雪楳 最高人民法院
近年來,隨著票據的廣泛使用以及票據業務的創新,尤其是電子商業匯票和支票影像系統的出現并投入使用,票據糾紛日益顯現出復雜性和多樣性的趨勢,現行《票據法》漸現其滯后性和不適應性。本文依據票據法理并結合司法事務對票據法修改的若干問題進行研究,以期對票據法的修改有所裨益。
一、加強對票據流通性的保護,對票據記載金額的規定進行修改
我國現行《票據法》第8條規定,票據金額以中文大寫和數碼同時記載,二者必須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據無效。該規定對于避免當事人之間產生紛爭,便于金融機構在接受票據時易于處理上述紛爭確有好處,但其違反了票據的流通性特性,與國際通行做法不符。票據是流通證券,流通是票據的基本特征。票據流通的快慢直接制約、影響著商品交易的效率和頻率。基于票據法追求效率、促進流通、鼓勵交易的基本精神,應盡量避免票據無效的情形,以使票據權利人獲得最大限度的票據法的救濟。因此,在前述情形下,國際通行做法是以不否定票據有效性為原則,盡量采取其他補救性的措施。兩大法系國家的票據法以及國際公約的規定均遵循了這一原則。如屬于英美法系的澳大利亞《1909年匯票法》第14節第2款規定,當匯票記載1個以上的應付金額時,由于其可能性,其中較小的或最小的金額應當被視為唯一的票據應付金額。屬于大陸法系的法國《票據法》第113條規定,匯票金額須以文字大寫和數字小寫分別表明,如兩者有差異,以文字表明的金額為準。如記載金額的文字或數字在匯票上出現數處而金額相異時,以金額最小者為準。《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6條規定:“當票據應付金額同時以文字或者數字表示,但兩者之間存在差異時,由文字表示的金額為應付金額。如果匯票應付金額多次以文字或者多次以數字表示,而且存在差異時,則以較小的數額為應付金額。”《聯合國國際匯票和國際本票公約》第8條規定,以文字表明的金額與以數碼表明的金額不符時,票據應付金額即以文字金額為準。如果金額不止1次以文字表示,而其間有不符之處,應付金額即以較小金額為準。如果金額不止1次以數字表示,而其間不符之處,則適用同樣規則。事實上,在我國《票據法》頒布實施之前,我國也長期存在著以大寫為準的通行慣例。中國人民銀行在1987年作出的《關于認定和兌付大小寫不一致憑證問題的復函》就明確了可以認定大小寫不一致憑證的有效性。在1988年頒布的《上海市票據暫行規定》中,其第11條即明確規定:“票據金額應當以文字大寫和阿拉伯數字同時記載。兩數不符時,以文字大寫為準。”在現行票據法征求意見稿的第7條也曾規定:“票據金額以中文大寫數字和阿拉伯數字同時記載;二者不一致的,以中文大寫數字金額為準”。綜上,建議我國票據法在修改過程中,遵循國際通行慣例,為保證票據的流通性,對于票據記載內容,應允許文字和數碼不一致或者記載不全的情形存在。具體建議如下。
(一)當票據應付金額同時以文字或者數字表示,但兩者之間存在差異時,以文字記載的金額為準。
(二)中文或者數碼記載雖一致,但中文或者數碼有幾次記載的,應以數額較少的為準。
二、明確界定重大過失,正確認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責任
《票據法》第57條規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時,應當審查匯票背書的連續,并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由上述規定可見,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時若具有重大過失,對相關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在司法實務中,如何判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在付款審查時是否盡到了合理注意義務,是否具有重大過失是爭議的焦點問題。我國現有的相關規定,由于制定機構的不同,內容也存在差異。具體而言,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支付結算辦法》第17條規定,銀行以善意且符合規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審查,對偽造、變造的票據和結算憑證上的簽章以及需要交驗的個人有效身份證件,未發現異常而支付金額的,對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擔受委托付款的責任,對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擔付款的責任。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票據若干規定》)第69條則規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識別出偽造、變造的票據或者身份證件而錯誤付款,屬于《票據法》第57條規定的“重大過失”,給持票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擔責任后有權向偽造者、變造者依法追償。持票人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顯然,《支付結算辦法》關于是否具有重大過失的認定標準為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時是否根據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對票據進行審查。《票據若干規定》關于是否具有重大過失的認定標準則是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時是否審查出偽造、變造事實。關于兩者的法律適用問題,顯然,由于《支付結算辦法》的法律位階僅為行政規章,而非法律[1]或者行政法規,因此,我們在認定相關票據行為的效力時僅作為參考而非直接適用的依據。而《票據若干規定》為司法解釋,應為法院在司法適用中應予遵循的規范依據。但關于兩者規定的科學性問題,現存爭議。有觀點認為,銀行工作人員不是專業的鑒定人員,在將現代高科技成果應用于造假行為的情形下,銀行工作人員很難識別票據和身份證件的真偽,因此,在現有技術條件下,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只要按照規定的操作規程進行操作,雖未能識別真偽的,也不應承擔責任。《支付結算辦法》將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時是否根據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對票據進行審查作為認定重大過失的標準科學、合理。《票據若干規定》的規定對于銀行的審查義務規定得過于嚴苛,建議予以修改。另有觀點認為,《支付結算辦法》是作為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銀行的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因此,在利益保護上帶有保護金融機構的傾向性。雖然對于善意的判斷可以有通常標準,但制定操作程序的主體要么是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本身要么是其行政主管部門,故不可避免地偏重于對其利益的保護。而且,相關操作規程是否科學、合理需要依法進行判定,并不能當然認定只要符合相關規定即具有合法性。盡管將現代高科技成果應用于造假行為,給付款人識別票據和身份證件的真偽帶來極大的困難。但如果因此認定付款人或者其代理人盡到了審查時的合理注意義務,無需承擔民事責任,則“對持票人顯失公平,而且不利于銀行改進技術裝備,加強責任感和金融風險防范意識。況且,我國公民的身份證將改變現有的形式,逐步被IC卡取代。屆時,IC卡將給銀行實施有效票據管理、提高付款銀行辨偽能力等帶來極大方便。”[2]我們認為,一般而言,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時的審查義務包括對背書連續與否的審查以及對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的審查。依據民法法理,“對于過錯的判斷,應當區分不同形式的過錯而分別采取不同的標準。過錯的基本形式是故意和過失。……對過失的判斷應當采取客觀的標準,因為過失的外在表現主要是指行為人違反了行為標準,為了正確歸責的需要,采用客觀標準加以判斷更加合理。”[3]客觀過錯說將過錯判斷的基礎,“由個人人格之非難可能性,轉為依社會秩序之客觀需要而決定”。[4]“過失成否之判斷,……系建立于‘客觀標準(objective standard)’之上,其內容則為社會之一般人事及道德意思”。[5]關于判斷過失的學說,有違反注意義務說、行為標準違反說、權利侵害說、效率說。《支付結算辦法》規定的過失的認定標準主要采用了行為標準違反說,而《票據若干規定》的規定則主要采用了權利侵害說。應當明確的是,在明確該情形下重大過失的判定標準時,應注意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根據實質公平的原則,綜合考量當事人之間交易能力的差異、責任分配的社會效率、行為人的職業特點、職業要求、行業發展等因素進行判定,既不能絕對認定只要按照符合規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尤其是在并無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只有內部規章和行業規則進行規范的情形下)進行了審查就認定無需承擔民事責任,也不能絕對認為只要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未審查出偽造、變造事實就由其完全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而不考慮持票人自身的過錯等因素的存在。
三、完善票據喪失救濟制度,合法保護各方當事人權利
《票據法》第15條以及我國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票據若干規定》對票據喪失救濟制度進行了規定。但關于3種票據喪失救濟制度的適用范圍以及各制度的銜接等問題仍需完善。
(一)需明確規定未完全記載《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第19條規定內容的空白支票(收款人、票據金額等授權補記的票據事項中的一項或者兩項空白)可否掛失問題
《票據若干規定》第25條只規定了空白支票喪失后,失票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但對于可否通知掛失止付并沒有明確規定。在司法實務中,對于如果金額及收款人空白的空白支票丟失、失票人申請掛失止付的情形應否受理,存在爭議。有觀點認為,《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第19條和《支付結算辦法》第49條規定,掛失止付通知書需記載金額和收款人,由于空白授權支票在補記之前,其未記載金額和收款人,故不符合《票據管理實施辦法》這一行政法規的規定,不能掛失止付,只能采取公示催告的程序進行失票救濟。另有觀點認為,掛失止付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失票人權利被侵害。對于付款人而言,在其已收到掛失止付通知、能夠從形式上確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票據存在權利爭議的情形下,應對喪失票據予以掛失止付。盡管空白支票在未予補記完全之前,不具有完全票據的效力,但其喪失后也存在著被他人補記后被冒領或者轉讓給善意第三人的風險,因此,在付款人有合理理由能夠判斷申請人非冒名掛失、惡意掛失的情形下應予掛失止付。我們認為,對于該問題的解決,應從以下方面進行分析。
1.掛失止付制度的性質、目的及價值取向。掛失止付制度為在失票人發現其失票、但又不及請求司法機關保護其權利的情形下使其權利免受緊迫損害的一種應急性臨時措施,因此,其具有防止權利侵害的目的和功能。應當說,在票據法律關系中,失票人與票據付款人在法律上處于平等的地位,并不存在互相強加義務的問題。但客觀而言,實務中使用的票據,大多是由銀行充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而銀行大部分是國有銀行,因此,有觀點認為,在失票人和付款人之間的利益砝碼上,相關規定傾向于付款人利益的保護,如《支付結算辦法》關于可以掛失止付票據的范圍限定等。正如前文所述,掛失止付是防范失票人權利被侵害的臨時性措施,具有時間上的緊迫性,因此,在付款人收到掛失止付通知書對申請支付的票據權利人可以形成合理懷疑的情形下,如果僅因空白支票合法授權補記事項未補記完全即絕對拒絕受理掛失止付通知,將會給他人冒領或者騙取票款以可乘之機,導致失票人的權利受損,引發關于付款人不予掛失止付有違誠信原則,其具有疏于協助過錯的質疑。
2.空白票據的效力及可掛失性的分析。各國票據法均承認空白票據具有預定效力。盡管空白支票不具有完全票據的效力,原則上,其在授權補記事項補記完全之后具有流通性,但在實務中,基于其具有預定效力和經濟上的合理性,在未予補記完全之前,其也存在著事實上的流通性。因此,空白支票喪失,存在著被他人補記后被冒領或者轉讓給善意第三人的風險,如果絕對不允許掛失止付將可能損害失票人利益。應當說,空白支票在補記前喪失的,雖然持票人對金額和收款人的補記具有不確定性,但由于票據種類、號碼、出票日期等要素具有唯一性,且該空白支票金額、收款人的補記也只能為1次,故在這一意義上說,補記后的票據如果僅系金額、收款人與掛失止付通知書的內容不符,那么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也可以根據前述相同內容對持票人的身份產生合理懷疑。
3.《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第19條規定的理由以及該規定的性質。權威觀點認為,《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第19條的制定理由是:第一,確定金額是支票必須記載事項,無該事項則支票為無效票據,無法辦理掛失止付。第二,防止止付申請人逃避簽發空頭支票的責任。第三,是防止申請人冒名掛失、惡意掛失的主要措施。止付申請人是否了解支票金額、收款人名稱是核實申請人身份的重要依據。第四,該規定與票據法并不沖突。應當說,上述理由確有其合理性,其對于防止申請人冒名掛失、惡意掛失確有必要。具有上述辦法以及《支付結算辦法》關于掛失止付申請書必備事項的票據具有唯一性和特定性,能夠使付款人確定對何票據進行止付,并使其信賴掛失止付申請人具有票據權利人的合法身份,將付款人錯誤止付的風險盡量降到低處,從這一角度分析,其更多地帶有行政主管部門防范金融機構風險、加強對金融機構管理的意圖,故其在性質上定性為管理性強制性規定似更適宜。
4.其他國家(地區)立法例的借鑒。我國臺灣地區法律對空白支票的可掛失性持肯定態度。如我國臺灣地區《票據掛失止付信息處理須知》第2條規定:本須知所稱票據包括已記載完成之票據、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票據掛失止付處理準則》第11條規定: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于喪失后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照前3條規定辦理,付款行應就票載金額限度內予以止付。前項票據之止付通知書,票據權利人未能記載之事項,以嗣后提示請求付款之票據所記載之事項,視為止付通知書所記載之事項。但應予明確的是,空白支票進行掛失止付的通知與完全票據的掛失止付通知存在不完全相同之處,該止付通知應包含兩層含義:一即止付權之存在附法定條件,二即止付權存在時其行使附停止條件。[6]簡言之,由于空白支票具有補記后才發生行使和票據權利效力的特性,規定空白支票的失票人在票面金額、付款人未補記之前,可以為掛失止付,但掛失止付通知應在空白支票被補充完全并向票據債務人提出支付請求時才發生效力。
(二)建議對未到期票據規定預先登記制度
未到期的票據尚不具有可支付性,故在到期日之前即使為掛失通知的,也不進行掛失支付。但由于在到期日屆至時即具有了可支付性,如在喪失之時不及時進行預先登記而待票據到期后才申請掛失止付,恐有票據款項已被非法支取之虞。為充分保護失票人的權利,我國臺灣地區《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票據權利人就到期日前之票據為止付通知時,付款人應先預先登記,俟到期日后,再依前項規定辦理。其以票載發票日前之支票為止付通知者,亦同。我國《票據法》對該問題未作規定,建議借鑒上述規定,規定對未到期票據的預先登記制度,待到期后,再辦理掛失止付。
(三)建議明確規定因虛構票據喪失事實而致法院作出除權判決情形下的合法持票人的救濟措施
《民事訴訟法》第200條僅規定了申請人因正常理由未在公示催告期內申報權利,在除權判決作出后可以提起撤銷之訴,但在司法實務中,存在申請公示催告人虛構票據喪失事實而導致法院作出除權判決后,合法持票人的票據權利如何保護的問題。其能否適用前述200條的規定提起撤銷之訴?是在提起撤銷之訴之時,一并請求確認其票據權利并判令票據債務人履行給付義務還是需啟動審判監督程序撤銷生效除權判決,存在爭議。有觀點認為,由于公示催告程序并非訴訟程序,非解決當事人的爭議,故其不適用審判監督程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意見》)第207條規定,按照公示催告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不得申請再審。可以通過提起普通訴訟的方式明確權利主體、救濟合法持票人的權利。另有觀點認為,公示催告程序案件中的當事人應為申請人或已申報權利的申報人,而不應包括未申報權利的利害關系人,因此,未申報權利的利害關系人申請再審,并不違反《民事訴訟法意見》第207條的規定。退一步而言,即使未申報權利的利害關系人被認定為當事人,不可以申請再審,但依據關于再審提起方式的規定,也可采用院長提起程序等其他提起再審的方式撤銷錯誤的除權判決。我們認為,關于該問題的解決,應綜合公示催告程序的性質、《民事訴訟法》第200條規定的立法目的以及再審程序的制度功能進一步加強研究。
四、完善利益返還請求權制度
《票據法》第18條[7]對票據的利益返還請求權進行了規定。關于該條的完善主要有以下5點建議。
(一)對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的性質予以明確
關于其性質問題,理論界存在爭議,各國立法例規定的也不同,主要有6種觀點,[8]目前我國學者傾向于票據法上的權利說。由于性質界定不同,關于其適用范圍等問題均存在爭議,《票據法》第18條將該權利表述為民事權利,而民事權利的外延廣泛,這引發了相關爭論。因此,為正確適用該制度,首先應解決的問題是對其性質予以明確。
(二)明確界定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的適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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