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雪楳 ]——(2012-3-21) / 已閱21956次
注釋:
[1]法理學分類中的狹義上的法律。
[2]曹守曄、王小能:“統一辦案標準,維護金融安全——《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理解與適用(下)”,載《人民法院報》2001年2月28日第3版。
[3]王利明:《侵權行為法研究》(上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474頁。
[4]邱聰智:《民法研究》(一),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59頁。
[5]Ibid.P.170,P.177,P.179.
[6]曾世雄等:《票據法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71頁。
[7]該條規定,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
[8]即新票據權利說、票據權利殘留物說與票據權利變形物說、損害賠償請求權說、不當得利請求權說、票據法上的權利說等。
[9]第35條規定,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
[10]第46條規定,保證人必須在匯票或者粘單上記載下列事項:(一)表明“保證”的字樣。
[11]最高人民法院物權法研究小組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60頁。
[12]第19條規定,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13]第81條規定,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14]關于簽名應否僅限于本名問題,也有學者認為,為加強票據的流通性,票據上的簽名可以為當事人的本名,也可以是足以認定為當事人本人的藝名、化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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