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盧映西 ]——(2003-9-18) / 已閱23322次
契約型投資基金法律關系評析
盧映西(x8b8x8@sina.com)
南京經濟學院WTO研究中心 江蘇 南京 210003
內容摘要:本文通過對國外成熟市場各種契約型投資基金法律關系模式的比較,提出了我國投資基金立法建議:在信托法的總體框架之下建立共同受托人法律制度。
關鍵詞:投資基金;信托;法律關系;共同受托人
截至2002年底,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數量已達71只,其中54只封閉式,17只開放式,份額達到1300多億,達到深滬兩市A股流通市值的10%以上。證券投資基金的迅速發展,迫切需要加強對投資基金法制的理論研究,特別是解決在理論和實踐上長期困擾我們的投資基金法律關系問題。
一、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的法制建設概述
隨著我國投資基金從無到有,進而蓬勃發展的過程,與之相應的法制建設也經歷了兩個階段:
第一階段是1987年到1997年。這十年處于試點階段,基金的發展主要是依靠國家的政策和一些地方性法規,沒有專門的全國性的立法。
基金最早的立法是1992年深圳市出臺的《深圳市投資信托基金管理暫行規定》,它屬于地方性法規。該《暫行規定》借鑒了國外有關基金立法,是我國第一部專門調整基金發行、管理、運營等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1993年上海市也頒布了《上海市人民幣信托基金暫行管理辦法》。1995年,中國人民銀行經國務院頒布了《設立中國境外中國投資基金管理辦法》,但這是一部專門調整境外發行并投資于國內產業項目的投資基金的法規,其他基金不適用。1995年開始,有關部門就開始起草“投資基金管理辦法”,但由于種種原因,遲遲沒有出臺。因此,在這一階段,我國投資基金的發展基本上可以說是無法可依。
第二階段以1997年《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頒布為開端。經過十年的試點工作和經驗積累,我國基金全國性立法工作時機已經成熟,經過多年醞釀的全國性《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終于出臺。《暫行辦法》出臺標志著我國投資基金的發展進入一個嶄新的階段,也標志著我國有關部門對基金的監管在規范化、法制化的方面上了一個臺階。1998年《證券法》頒布實施,1999年《合同法》頒布實施,2001年《信托法》頒布實施,這一系列直接涉及證券投資基金運作和當事人主體的相關民事法律陸續出臺,進一步完善了基金的配套立法。隨著即將出臺的《證券投資基金法》頒行,我國投資基金立法將進入更加成熟的階段⑴。
根據各國的立法和實踐,投資基金主要有兩種組織形態:契約型投資基金和公司型投資基金。公司型投資基金是以公司法為法理基礎設立的,而契約型投資基金通常是以信托法為基礎來構架其法律關系的。我國的《暫行辦法》規范的是契約型投資基金,由于《暫行辦法》出臺時我國還沒有信托法,只能采取無名契約的方式來確定投資基金當事人的法律關系,因此存在投資基金的法律構造和當事人法律地位不明確等問題。下面,我們擬通過對國外成熟市場各種契約型投資基金當事人法律關系模式的比較,對我國投資基金法律關系模式應作出的取舍和抉擇進行分析。
從我國現階段的發展來看,我國大力發展的投資基金主要是證券投資基金,本文所論述的僅限于證券投資基金,因此,以下所提到的投資基金均指證券投資基金。
二、投資基金法律關系的本質與模式
(一) 契約型投資基金和公司型投資基金
根據基金的法律基礎和組織形態不同,可以將投資基金分為公司型投資基金(corporate type)和契約型投資基金(contractual type)。公司型投資基金是具有共同投資目標的投資者依據公司法組成的以盈利為目的的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投資公司。投資人——公司股東按照公司章程明確規定,享受權利,履行義務,根據投資回報情況領取股息、紅利。公司型投資基金的結構,通常有三個當事人:(1)投資方。即投資公司,是公司型基金的所有權人,以發行股票的方式,建立基金,其股東即為受益人。(2)管理方。管理方是投資公司的顧問,提供調查材料和服務,雙方訂立管理契約,由管理方辦理一切管理事務,收取管理報酬。但有關資金運用和證券買賣的重大事項,仍然由投資公司董事會策劃,經決定后再委托證券經紀人代為執行。(3)保管方。投資公司將募集資金指定銀行或信托公司為保管方。簽訂保管合同,保管投資證券,并辦理每日每股凈資產的核算,配發股息和過戶手續等。
契約型投資基金是指基于信托企業原理,由管理者、托管者和受益者三方當事人構成的投資基金形態。它由三方當事人構成:(1)管理人(委托人)。它是基金的發起人,由它來發行基金受益憑證,募集資金,然后將募集的資金交給受托人保管,同時對所籌集的資金進行具體的投資運用。(2)托管人(受托人)。受托人一般為信托人或銀行,根據信托契約規定,接受委托,保管募集的資金及其他代理業務和會計核算業務。(3)受益人(投資人)。是認購受益憑證的投資者。他通過認購受益憑證,參加基金投資,成為基金當事人,并根據持有的受益憑證份額分享基金的投資收益。
我國證券投資基金采取的是契約型。
(二)投資基金法律關系的本質
投資基金是信托在商事領域得到運用和發展的一種財產管理制度。我國的《暫行辦法》將證券投資基金定義為“一種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集合證券投資方式,即通過發行基金單位,集中投資者的資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運用資金,從事股票、債券等金融工具投資”。日本的《證券投資信托法》將證券投資基金定義為“基于委托人的指示,以將信托財產投資于特定的有價證券之運用為目的之信托,且以將其受益權分割,使不特定的多數人取得為宗旨”。從這些定義可以看出,投資基金具備信托的一般要素和法律特征。
信托是指委托人將財產權轉移于受托人,使受托人依信托目的為受益人管理或處分信托財產。信托關系包括兩個基本構件:一是委托人將特別財產轉移到受托人名下;二是受托人依信托目的對信托財產進行管理處分。契約型投資基金投資者應募后即將其資金轉到保管公司名下,而管理公司與保管公司則根據信托契約約定的基金資產運作目的對之進行運營,所得權益交與投資者(受益人)。可見契約型投資基金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與信托關系的兩個構成要件相吻合,當事人的關系為信托關系。這種信托關系是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的制度框架。這種制度的優勢就在于產權界定清晰、職責分明,是一種既有分工合作,又有監督制約的多邊激勵制約機制,因而擁有強大的生命力。大陸法系的亞洲各國,無論日本還是韓國,在立法引進信托制度之后,信托都成為投資基金唯一的和法定的組織形式。
正是因為證券投資基金本質上是一種信托,因此,很多國家都將投資基金納入信托法來調整。但需要指出的是,投資基金是信托制度的發展和創新,這種信托關系具有其特殊性。這種特殊性表現在委托人的廣泛性和不確定性,受托人資格的專門要求及受托人的分工配合與相互監督等方面。這些特殊性使各國都對之進行嚴格監管,許多國家都在信托法之外,用專門立法對之進行規范。如美國1940年的《投資公司法》。日本、韓國、香港及我國臺灣地區等都對證券投資基金進行專門立法。
(三)契約型投資基金法律關系模式的比較
契約型投資基金發展水平較高的國家和地區如英國、日本、德國、韓國、香港等的契約型基金要受到有關信托法規的規范,并以規定三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信托契約為其典型特征。從有關國家的情況來看,在契約型基金具體信托結構安排上,大致有瑞士模式、日本模式和德國模式三類,三種模式各有利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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