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言浩 ]——(2012-4-6) / 已閱16386次
關鍵詞: 債法 不當得利 法國法 比較法 非債清償 無因管理
內容提要: 不當得利是債法的重要制度之一,而為我國立法所忽略。法國是大陸法系的代表性國家,其債法中不當得利法的發展對我國的民事立法具有重要的啟示意義。在拿破侖法典頒布之前,法國法不承認一般的不當得利返還規則,拿破侖法典亦未規定一般的不當得利規則。在拿破侖法典頒布后,法國學說、判例逐漸承認了一般的不當得利規則,但為防止其濫用,附加了適用該規則的限制性條件。21世紀以來,法國在債法現代化的潮流中,開始對民法典中的債法進行全面修訂,并明確規定一般的不當得利規則。
不當得利指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利益而致他人損失者,應返還其所得利益的制度。不當得利濫觴于羅馬法中的返還財產訴權,經由中世紀歐洲共同法的發展,至近代又經自然法學說的鍛造,終成為債法的三大支柱之一。可以說,不當得利法是民法中歷久彌新的古老制度。以1804年拿破侖法典為標志,私法進入了近代法典化的時代。此后,因為立法技術及法學傳統之原因,各國不當得利法漸行漸遠,形成了較大差異。20世紀末以來,在歐洲私法一體化的強力推動下,各國又興起了對債法進行現代化改造運動。大陸法系的代表性國家法國在債法現代化的過程中,亦擬整合拿破侖法典實施以來二百余年的判例與學說,對不當得利法進行現代化改造。筆者擬對不當得利法在法國的發展歷史進行探討,并分析法國債法現代化中對不當得利法的改革,以期開拓視野,豐富我國之不當得利學說。
一、法國不當得利法的早期史
古代的羅馬法中只有類型化的返還財產訴權而無一般的不當得利規則。彭波尼(Pomponius)的格言“自然公正要求任何人不得損人利己”[1]并不具有法律規則的效力,而只是一種理念的表達。雖然中世紀歐洲共同法中不當得利訴訟呈擴大趨勢,但一直到到法國民法典頒布前,法國法在不當得利領域仍不承認一般的不當得利返還規則。在法國民法典頒布之前,除了返還財產之訴外,對不當得利的救濟主要是有兩條途徑:一是無因管理之訴,二是轉化物之訴。16世紀法國著名法學家杜摩蘭(Dumoulin)認為,應當建立一般的不當得利訴權。18世紀法國最著名的法學家如波蒂埃(Pothier)、多瑪(Domat)將彭波尼的格言僅僅當作是一項普遍的道德原則,不承認有一般的不當得利救濟措施。波蒂埃在其著作中論述的無因管理與古典羅馬法中最原始的形式并無差別。只有在管理人無為他人利益的目的時,波蒂埃才承認可以根據彭波尼的格言給予當事人一種個案上的救濟。通過此種方式,波蒂埃調和了剛性的法律規則與豐富的社會生活之間的矛盾。
由于受波蒂埃(Pothier)的影響,法國民法典未規定與合同、不法行為并列的一般的不當得利救濟措施,只有一些特殊的不當得利的救濟措施。根據法國民法典的規定和19世紀中期以前法國學者的觀點,法國民法典是以返還財產之訴作為主導的,法國民法典中適用于不當得利的主要是無因管理(法國民法典第1375條,有學者認為還應包括擴用的無因管理訴權)和非債清償的返還財產訴權(法國民法典第1376-1381條)。在類型劃分上,這兩種特殊的不當得利仍被列入傳統的準契約之中。前者只與不當得利之返還有部分的關聯,后者則主要適用于因非債清償法定或約定債務的返還財產義務,但不適用于無合法原因提供服務的返還,也不適用于交付財產的目的落空時的財產返還。此外,在財產法和合同法中還有一些涉及不當得利的條文,諸如用他人材料在自己土地上建筑(法國民法典第544條),在他人土地上建筑(法國民法典第555條);為保護他人財產而支出費用(法國民法典第2080條);使用共同財產獲取個人收益(法國民法典第1416條),此外還有合同法中的相關條文,如法國民法典第1235條、1312條、第1673條、1926條、第1993條中關于合同法總則和有關的有名合同中的不當得利返還等。顯而易見,這些特殊的救濟措施不能涵蓋不當得利的全部情況。[2]誠如Ripert所言:“不當得利如地下暗河,滋潤著具體的法律規則,并以此彰顯自己之存在,然從來不見天日。”[3]但自法國民法典頒布至今,在二百余年的時間內,法國的不當得利法有了巨大的發展,若了解法國不當得利法之全貌,必須考查法國民法典頒布以來立法、判例和學說的發展。
法國民法典中未規定一般的不當得利的救濟措施,在準契約中只規定了無因管理(原本意義上的無因管理)和非債清償,此外有一些特殊的不當得利救濟措施。因此,對不當得利的發展是由判例和學說來完成的。在法國民法典施行后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法國法院通過擴大適用無因管理之訴來實現對一般的不當得利的救濟。
法國法院在1870年前的判決中,堅持對無因管理的嚴格解釋,但也偶有例外。在1820年法國最高法院的判例中,一位丈夫雇傭原告為其妻之房屋進行裝修。該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財產,該行為亦未經其妻授權。法國最高法院基于法國民法典第1375條規定,準許原告向妻子提起無因管理之訴。[4]在1852年Pau上訴法院的判決中,一位父親將兒子送至原告學校讀書,但未支付學費,后該父親無支付能力,法院準許原告對兒子提無因管理之訴。[5]1864年,法國最高法院在一個案件中,原告向佃農出售種子,該佃農播種之后破產,原告訴請土地所有人支付種子的價款。因為根據法國民法典第2012條規定在類似情況下可以準許賠償,法國最高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在這些判例中,法國法院通過對無因管理之訴的擴大適用,實現了對不當得利的調整,但并未因此承認一般的不當得利返還規則。
二、一般不當得利原則在法國法中的確立
真正從法理上明確承認法國法中的不當得利規則是法國19世紀后期的著名法學家、斯特拉斯堡大學教授阿爾貝(Aubry)和勞(Rau)。受到德國法學家、海德堡大學Karl Salamon Zachariae的影響,他們在1871年的《法國民法教程》中,明確將一般的不當得利之訴從無因管理之訴中分離出來,并且不再使用擴用的無因管理之訴。[6]羅馬法中的無因管理之訴,不應適用于某人通過他人損失得利的情況,只有管理行為對本人有益時,方可適用無因管理之訴。當行為人為自己利益而干涉他人事務,在證明他人獲利而且其獲利沒有正當原因時可提起不當得利之訴。[7]阿爾貝和勞的學說明確將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區分開來,具有極大的理論意義與實踐意義,但并未立即引起法院的高度關注。
在1873年的法國最高法院的一個判例中,原告基于與圣·奇尼安社區訂立的無效協議為該社區安裝了街燈,原告以無因管理起訴,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8]在1890年的另一個判例中,法國最高法院支持了原告的無因管理訴訟請求。該案中,甲將土地租給乙,乙在該土地上建筑房屋,雙方約定,在租期屆滿時[9]乙可以有購買該房屋的選擇權。若乙不行使該選擇權,則得不到任何賠償。乙雇傭丙建筑房屋,但乙后來因為破產而未支付丙工程款。丙以管理人身份提起無因管理之訴,請求甲支付工程款。法國最高法院認為:(1)因為乙破產而無法行使購買建筑物的選擇權,因此甲不能依據約定不予乙賠償;(2)原告行為在事實上構成了對甲的事務的管理。因此,有請求賠償其支出的權利。因為丙根據乙的指示建筑房屋使甲得利。所以,根據法國民法典第1375條關于無因管理的規定,丙有權直接起訴甲。從該案中可以看出,法國最高法院對無因管理作了寬泛解釋,以此對被告的不當得利加以糾正。根據法國民法典第1375條規定,管理人須以本人的名義為管理行為,本案原告顯然并未以甲的名義從事管理行為,而且原告在建筑房屋時并無為被告利益的目的。法院有意忽略了法定的無因管理的要件,準許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支出的費用的請求。法院真正考慮的因素雖是被告的不當得利,但為與法典保持形式上的一致性,仍只允許賠償原告支出的費用。雖然此種推理方式有助于實現此類案件中原告的救濟,但也模糊了民法中無因管理的邊界,給法律的體系帶來了一定混亂。
鑒于前述原因,1892年,法國最高法院在Boudier案中,不再通過擴大無因管理的適用范圍來救濟不當得利之受損人,而是借用羅馬法中的轉化物之訴的概念,在衡平的基礎上創設了一般的不當得利(enrichissement sans cause)規則,賦予原告一般的不當得利返還訴權(action de in rem verso,與羅馬法中的轉化物之訴用語相同,但此處之含義要遠寬于羅馬法中只適用于針對父親或主人的轉化物之訴,屬于一般意義上的不當得利之訴)。將不當得利作為與無因管理并列的獨立訴權,亦將作為民法典明文規定之外的獨立訴權。從此,無因管理有了其嚴格的適用范圍,Boudier案的判決亦成為法國私法史中關于不當得利制度的里程碑。該案原告Boudier向某土地承租人出售肥料,但該承租人在將肥料施于其承租之土地后,因為承租人不能履行土地租賃合同之義務,土地所有人終止了土地租賃合同,土地被歸還給土地所有人。承租人以向土地所有人交付收獲的谷物的方式部分清償了債務,因該承租人未支付肥料款且已無支付能力,原告遂以“一般的不當得利返還訴權”起訴土地所有人,要求其支付承租人未支付的肥料款。被告以法國民法典第1165條規定的合同相對性規則為依據提出,其與原告之間并無合同關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認為,被告的土地因原告的肥料而得到改良,被告得利,故原告有直接針對被告的訴權,準許了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之所以應當承擔責任,不是因為土地承租人與原告之間的合同,而是因為土地所有人從肥料的使用中得利。法院判決時,在計算承租人已經清償的土地租賃合同的價值時,估算了土地承租人向土地所有人交付的谷物因肥料的使用而增加的價值。本案中“一般的不當得利訴權”在廣義上被使用。法官將倫理觀念引入了對成文法的解釋與修正之中。該案要旨稱“:‘一般的不當得利訴權’源于禁止通過他人的損失得利的衡平原則,既然沒有實在法的任何條文對之加以規定,其使用并無精確的規則;只要原告聲稱且能證明其行為或損失的結果致被告獲利即可。”[10]本案與以前案例的不同之處在于,法國最高法院沒有像以前一樣通過無因管理或法國民法典其他規定的擴大解釋來實現對受損人的保護,而是直接賦予原告一般的不當得利訴權,這意味著法國法院在不當得利問題上的態度有了根本性的轉變。該案使無因管理之訴回歸其羅馬法中的真實面目,無因管理之訴建立在為他人管理事務的意思的基礎之上,只適用于出于保護他人利益的目的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的情況。一般的不當得利之訴成為與無因管理并列的一種新的訴權。Dawson評論說:“從種子到肥料是谷倉中邁出的一小步,卻是最高法院的一大步。“”最高法院一下子跳入了深水區。”[11]該案判決后引發了熱烈的討論。支持者認為,這是惹尼(Gény)倡導的法官造法的一個生動例證。[12]從Boudier案判決本身來看,一般的不當得利訴權的構成只需要被告得利是原告受損的結果這一要件,并不要求得利沒有正當理由或原因,也未對被告得利和原告受損之間的因果關系作出進一步的要求。但因該案中提出的原則過于寬泛,在該案判決之后,法國最高法院根據學術界的主流觀點,如阿爾貝和勞的學說,通過一系列判決明確了不當得利的適用范圍、特征和限制條件。Boudier案之后的法國法院對一般的不當得利訴權的限制主要來自兩個方面:一是原因方面的限制;二是訴權的輔助性的限制。
1898年,法國最高法院在判決中提出了對一般不當得利訴權的首個限制條件:被告的得利無合法原因。該案中,一個分成租佃之土地承租人雇用原告為其耕作。因承租人無力支付原告報酬,原告提起一般的不當得利之訴,要求土地所有人返還其從原告勞動中所獲收益。法院駁回了原告訴訟請求,因為被告只是獲取之收益并未多于其根據土地租佃合同有權獲取的收益,所以不能說被告獲取該收益無合法原因。[13]此后,法國法院關于一般的不當得利的判決基本遵循這一要件:當被告基于其與原告或與第三人之間的合法的法律行為而獲利時,其獲利為有合法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14]
對一般的不當得利訴權的第二個限制條件首次出現在法國最高法院1914年Clayette案的判決中。該案中,出借人將一筆金錢借給借款人。該借款人是一個宗教團體的成員,在借到該款項后,他將之用于該團體的建筑上。之后,該宗教團體解散,財產交由管理人管理。因為出借人無法滿足法國民法典第1341、1347條對借款訴訟的證據要求(法國民法典第2277條),出借人遂針對管理人提起一般的不當得利之訴,請求返還該宗教團體從所借款項中所獲之利益。法國最高法院在判決中重申了Arbuy和Rau的觀點,指出:“一般的不當得利之訴建立在禁止通過他人損失獲利的衡平原則的基礎之上,無論在何種情形之下,當某人因他人的損失而得利并且該他人無法通過合同、準合同、不法行為或準不法行為訴訟獲得救濟時,應當允許該他人提起一般的不當得利之訴。”法院認為,借款訴訟因法國民法典的前述規定而難以勝訴,本案訴訟與借款訴訟產生了無法調和的沖突,因此法院駁回了原告的不當得利訴訟。[15]Clayette案提出一般的不當得利訴訟只是一種輔助性的訴權的限制,一般的不當得利之訴的適用只有在原告沒有基于契約、準契約、不法行為、準不法行為的其他訴權可以行使時方才可能。[16]從表面看,該限制似乎與此前一些被告基于原告與第三人的合同而獲利的判決不一致,在這些判決中,被告提起的不當得利訴訟得到了法院支持。但這些案件也有一個共同點,第三人已因破產等原因失去了支付能力。因此,實際上原告沒有辦法通過提起與第三人的合同之訴來獲取實質有效的救濟。本案中,原告因為不能提供所需的充分證據而無法通過合同訴訟實現救濟,與第三人失去支付能力并不相同。Clayette案提出,一般的不當得利之訴是一種補充性、輔助性的訴權,此限制的意義是雙重的:就當事人而言,可以有效防止當事人濫用一般不當得利訴權,進而規避法律規定的調整系爭訴訟的具體救濟措施的適用;就法院而言,可以避免將一般的不當得利之訴變為法律擴張的工具,防止法官過分擴大一般的不當得利之訴的適用范圍,有效防止了一般的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泛濫。
Clayette案確立的規則為法國法院的判例所遵守,一般的不當得利訴權的輔助性成為法國不當得利法的重要特征。在Clayette案之后的發展中,一般的不當得利訴權的輔助性特征又得到進一步的細化。若有如下情形之一,即不得提起一般的不當得利訴訟:(1)原告因其疏忽或錯誤未能行使其他的救濟措施。此時原告若要行使其他救濟措施將面臨法律或事實上的障礙,如訴訟時效、證據不足等;(2)三角給付關系針對有支付能力的第三人可提起其他訴訟。[17]法國法院之所以對一般的不當得利訴權作出限制,除了訴訟成本和手段經濟使得禁止當事人就同一事實享有多重救濟成為必要之外,還因為一般的不當得利訴權是法院在民法典之外創設的訴權,其只應也只能成為填補法律漏洞的手段,而不能喧賓奪主,取代成文法的規定以成為一般原則。
從法國的判例實踐可看出,雖然法國民法典未承認一般的不當得利規則,但法院在通過擴大無因管理概念的努力失敗后,通過Boudier案確立了不當得利的一般規則,這雖然突破了法官權限,屬于造法活動,但仍為學界認可。但若將Boudier案確立的一般的不當得利規則無限擴大,則會動搖其他法律制度,如合同法的基礎。法國學者Georges Ripert認為,返還不當得利債務的真正基礎是自然或道德上的公正,任何加于其上的理由均只起到掩蓋事實的作用。不當得利是一種可以破壞所有法律制度的巨浪。[18]因此,Boudier案之后,法國的判例致力于對一般不當得利訴權的限制,此種限制一直保留在現代法國民法中。根據法國學界通說,一般的不當得利返還之訴須滿足以下要件:(1)原告的損失必須是被告得利直接或間接的結果,盡管被告只應支付自己的得利或原告的損失中數額較少者;(2)原告須無過錯;(3)原告不是為自己利益而行為;(4)損失和得利均無法律上的正當理由;(5)除了不當得利之訴外,沒有其他救濟措施。[19]對一般的不當得利訴權的適用限制是如此嚴格,以至于令人懷疑法國法中是否還有一般的不當得利規則存在。反對將不當得利作為一般的法律規則的學者認為,防止不當得利是整個法律制度的目的,合同法、財產法甚至刑法中對侵害財產犯罪的處罰均是為了實現這一目的,但法律中所有的防止不當得利的規則并不能形成一個協調的體系,此種法律的最終目標作為一項具體的法律制度。法國著名學者Jean Carnonnier戲謔地說,不當得利訴訟是最浪漫的訴訟,懷疑既然法國法中其他完善的制度如無因管理、非債清償等可以更好地實現防止不當得利的目的,不當得利的一般規則能發揮多大作用實在值得懷疑。[20]Marie Malaurie指出,不當得利是一項道德原則而非法律原則(en quelque sorte en marge du droit)。[21]除了法國學者質疑一般的不當得利規則的外,歐洲大陸其他學者也提出了類似的問題。如有人認為,不當得利(unjust enrichment)與無原因得利(enrichment without cause)不同,前者指基于衡平的救濟和法律的一般目的,后者指具體的技術性的法律規則。[22]而且,有時如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不對等,雖然從抽象的意義上可能會產生不當得利,但并無返還財產之空間,因為雙方之間存在的有效的合同為受領人提供了保有所得的法律原因。
三、法國債法現代化中的不當得利
拿破侖法典自1804年施行以來,因其共和與平等思想以及簡潔的立法技術,產生了世界性的影響,法國亦因此成為大陸法系中法國法系的母國,具有強大的法律文化影響力。進入20世紀中葉之后,曾經有過多次改革法典的嘗試。第一次是在1904年法國民法典施行一百周年之際成立了一個民法典改革委員會,但因無具體計劃且無人支持最終未果。第二次改革民法典的努力是在兩次世界大戰之間建立的法國—意大利債法工作小組,由該小組起草的債法草案于1927年出版,但亦未獲成功。1945年6月,法國成立了由Julliot de la Morsndiere領銜的新的民法典改革委員會,但最終亦未能將草案提交議會。迄今為止,對民法典改革的唯一的成功事例是1964—1978年由Carbonnier教授牽頭的家庭法的現代化改革。民法典實施兩百余年來,債法幾乎原封未動,拿破侖法典286個債法條文中,254條至今仍在適用,加上少量增加的條文,至今法國民法典中債法條文數量也只有296個。在此期間,民法典修訂的缺位主要通過制定單行法和法院的造法活動來彌補。在合同、侵權與不當得利法領域法,主要通過法院的判例創制規則,司法成為法律改革的發動機。立法功能僅僅是對法律未明文規定的領域中判例法的修改或補充。如果只看法國民法典的條文,已無法了解法國民法的現狀。[23]就不當得利法而言,在法國民法典實施后的200余年中,通過判例與學說的發展,法國民法中形成了以法定的、特殊的不當得利,如非債清償為主,以輔助性的一般的、不當得利訴權為補充的不當得利法體系。1999年,法國憲法委員會在判決中根據《人權宣言》明確法律的可理解和可獲得性具有憲法效力,要求立法者在立法時應做到足夠精確和無歧義。[24]陳舊的民法典顯然無法勝任這一要求。1992年荷蘭新民法典、1994年魁北克民法典、2002年德國債法的現代化,都對此提出了挑戰。法國民法典因為很少修改而顯得陳舊,在世界上的影響力也處于持續的下降之中。在一些傳統的法國法系國家,在法律革新時也拋棄了法國民法典。最典型者是非洲商法統一組織(OHADA)中的多數法朗區國家在制定新的合同法時,采用了國際統一私法協會(UNIDROIT)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而不采用法國民法典中的相關規定,給法國法律家的自信帶來沉重打擊。[25]甚至在歐洲私法一體化的過程中,法國法的影響力也明顯不足。2003年,在歐洲私法現代化和一體化浪潮的沖擊下,特別是Lando委員會的歐洲合同法原則的刺激下,為提升法國法的競爭力,以法國巴黎第二大學的Pierre Catala教授為首的法國學者開始計劃對法國民法典中的債法進行現代化,該計劃被稱為債法與時效法的改革計劃(Avant-projet deréforme du droit des obligations et de la prescription,簡稱“Catala計劃”)。參與債法現代化草案起草工作的共有37人(包括34名教授和3名最高法院的退休法官),該計劃亦受到法國司法部的支持和幫助。法國新債法的起草于2003年2月啟動、2005年9月完成并于次年由法國司法部公布。[26]新債法起草小組認為,雖然法國民法典已經歷了兩百年的歷史,但其內容并未過時,有些內容只需加以修改即可適應現代生活的需要。因此,該計劃之目的并非另起爐灶,而只是對拿破化法典進行必要的修改。[27]新債法的草案包括了對合同、不法行為和不當得利的核心內容,如果該草案為官方接受并成為法律,將會極大地改變在法國法中合同、不法行為、和不當得利諸領域的法律面貌,而成為1804年以來法國民法中最重大的變革。因此,該草案公布后,就法國民法典是否需要現代化本身和其中具體的條文設計,不僅引發了法國學界的熱烈反響和討論,而且因為法國在歐盟中的重要地位和法國法本身的世界性影響,也引起了其他國家甚至是英國的注意和討論。[28]Catala草案一方面堅持拿破侖法典的基本體系,同時也根據學說與判例的新發展對一些制度進行了整合與創新。新債法草案中關于不當得利的設計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第一,在體系的構建上,保留準合同之概念。與拿破侖法典一樣,草案仍將準合同規定為債的發生原因之一。根據草案的設計,債的發生原因包括法律行為和法律事實以及立法規定。法律行為指旨在產生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包括單方法律行為、合同法律行為和集體法律行為三種;法律事實包括法律賦予法律效果之行為或事件,包括準合同與民事責任(侵權責任)。給予他人以該他人無權保有之利益構成準合同,因此而生之債務適用準合同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損害他人者,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該義務適用民事責任之規定。草案的起草人繼承了法國債法傳統上的合同、不法行為與準合同的類型劃分,未拋棄準合同之概念,認為準合同概念之存在符合債的原因的法律行為與法律事實兩分法。債的原因一方面是法律行為,另一方面是法律事實:或加利于他人,或損害他人。起草人認為,準合同并非一種大口袋式的概念集合,用于處理合同和不法行為無法包括的情形,而是具有邏輯上的一致性。民事責任規范無權利而損害他人,準合同則規范無權利而受利益,兩者共同的上位概念是準合同。準合同包括無因管理、非債清償與一般的不當得利。
第二,新債法草案對法國法中傳統的無因管理制度進行了整理與創新。草案第1328條、1329條規定了無因管理,比之拿破侖法典,新債法草案在無因管理中有所創新。首先,新債法草案將無因管理行為擴大到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根據第1328-3規定,管理他人事務有益者,雖然管理人不受報酬,該他人亦應承擔管理人以其名義訂立之合同義務、賠償管理人為其承擔的個人義務,賠償管理人因此而發生的所有有益費用或必要費用,承擔管理人因此所受之任何損失。其次,新草案擴大了無因管理的適用范圍。新草案中無因管理之管理人管理之事務不限于本人利益,為本人與管理人之共同利益而為管理行為者,亦構成無因管理。根據第1329條規定,若管理他人事務系為管理人與該他人之共同利益,亦適用前述規則,義務、費用及損失根據各方利益按比例分擔。
第三,新債法草案還規定了非債清償制度。新草案將非債清償不僅適用于無原因之給付,且擴大至原因嗣后消失的情形。新草案第1330條規定,不當受領其無權受領之物者,無論明知或錯誤,負有返還之義務。但若給付基于贈與之目的、履行自然債務或有其他原因者,不在此限。根據法國法的傳統理論,非債清償不包括給付時存在法律上的原因、但該原因嗣后消滅(如合同被宣告無效或被有溯及力地解除)的情形,因為在此情形,并非不當給付而是給付無正當原因。但無正當原因之理由,為通過類推的方式擴大非債清償的適用范圍提供了充分的理由。
第四,在準合同的具體類型上,承認了由判例形成的習慣法中的一般不當得利規則。草案第1327條規定,準合同是純粹自愿的行為,諸如未經授權而管理他人事務,清償不存在之債務,或無權利而自他人處受利益以及侵害他人而獲利益之不當得利。草案1328條規定,法國民法典實施以來,對無因管理、非債清償均有成熟、合理的理論解釋,由Boudier案形成的一般的不當得利規則第一次在法律草案中得到明確規定。草案第1337條規定,無正當理由,以他人損失獲利益者,應當以得利和受損中較少的數額補償因此受損失者。草案第1337條規定,當以其費用給予他人利益之人所受損失,既非基于無償給予該他人利益之目的,亦非基于履行其根據法律、法院命令、合同而對該他人所負之義務或追求受損人自己純粹的個人利益,得利為無原因。起草者不采用抽象化的定義,而是將類型化的無正當理由的情形集中規定在一個條文中,從而使法律適用更加簡明、清晰。
第五,新債法草案限制一般的不當得利原則的適用范圍,明確規定不當得利訴權的輔助性原則。雖然債法新草案規定了一般的不當得利原則,但草案吸收了法國判例與學說的經驗與教訓,采取保守的態度,將一般的不當得利規則限制在適度、合理的范圍內,未采用開放性的“不公平得利”的學說,而采用“無正當原因得利”的學說,并通過不當得利訴權的輔助性的規定從法律技術上對不當得利法的適用給予制衡。如在一般的不當得利訴權與具體的無因管理訴權之間的關系上,新草案明確規定了一般不當得利訴權的輔助性原則,根據草案第1329-1條規定,若管理他人事務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求,但仍為該他人帶來利益者,該他人應根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賠償管理人損失。草案第1338條規定,當藉其費用而給予利益之人其他可用之救濟手段遇遭法律障礙,例如時效或其損害系因自己之重大過失造成時,不得提起不當得利之訴。根椐該規定,一般的不當得利之訴系輔助性的訴權,只有在無其他救濟措施可用時方可行使,若有其他之救濟手段,但因時效或自己之重大過失等事由致該救濟措施無法行使時,不能提起不當得利訴訟。如此一來,草案沿襲法國判例法,不承認不當得利請求權與其他請求權的競合,以保證其他法律制度正常發揮作用,不至于因不當得利請求權的存在而影響其作用的范圍與效果,不當得利之訴權的適用范圍受到極大限制。
第六,根據得利人的主觀心理狀態,明確了一般的不當得利中得利與損失的計算方法。草案第1339條規定,得利與受損之估算時間以起訴之日為準,但若得利人為惡意,其得利之估算時間應以其得利之時為準。
第七,新債法草案將合同法與準合同法統一于法律上之“原因”的概念下。從新債法的條文設計可以看出,起草者將準合同統一在“無原因”之基礎上。既無贈與目的,亦非為履行自然債務或任何其他原因而為給付,構成非債清償;無因管理產生于未經本人授權而為管理之行為;一般之不當得利則則因既非基于無償給予該他人利益之目的,亦非基于履行其根據法律、法院命令、合同而對該他人所負之義務或追求受損人自己純粹的個人利益而發生,準合同的共同特點是:無原因而為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而在法國合同法中,原因是合同的最重要的要素之一。因此,合同法的核心要素為“原因”[29],準合同的核心要素為“無原因”,兩者呈現出微妙的對應關系,這完全反映出了法國債法在邏輯上的自洽和一致性。
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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