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敏 ]——(2012-4-9) / 已閱7747次
自首制度是我國刑法中一項重要的量刑制度, 是懲罰與寬大相結合刑事政策的具體化、法律化。自首分為一般自首和特別自首。關于自首的認定問題,在理論和實踐層面都容易產生分歧,本文從幾個案例著手,嘗試厘清自首制度。
一、案例的引出
我國刑法第67條明確規定了自首制度的構成條件、處罰原則。正確地適用自首制度,對于鼓勵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及時偵破和審理案件,以達到預防和打擊犯罪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但由于涉及自首認定的案件紛繁復雜,司法實踐對自首的認定分歧在所難免,為此本文將從四起案件談起從而對自首的認定進行幾點思考:
案例一:2009年5月23日,被害人陸某的妻子發現陸某失蹤后,即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經偵查,確認賴大光有重大作案嫌疑。同月26日,公安機關電話通知賴大光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賴大光到達公安機關后,公安人員經對賴大光駕駛的轎車后備箱進行檢查,發現有殘留血跡,即對賴大光進行訊問,賴大光隨即供述了殺害陸某的犯罪事實。
案例二: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余某某以與他人合作經營為名,采取編造虛假合作項目等方法,共騙取他人人民幣80余萬元。2010年1月22日上午,公安人員找到余某某的母親江某詢問相關情況,江某向偵查人員反映:余某某可能住在鄰縣表哥家中;偵查人員經過偵查,于當天下午3時許將被告人余某某抓獲。余某某被抓獲時未作任何反抗,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案例三:2009年10月23日,被告人梁某在自己經營的食品店內將店員韓某殺死后將尸體埋藏在菜地。案發后,公安機關根據掌握的情況到被告人梁某家調查,從洗衣機中查獲了帶血跡的短袖襯衣。公安人員據此對被告人梁某進行傳喚,梁某面對短袖襯衣即供認了其作案的經過。
案例四:被告人盛某某因有搶劫嫌疑被通知到公安機關接受詢問,但其不交代其犯罪行為。在調查中,警方發現盛某某另有賭博的違法行為,即對其處以行政拘留七天的處罰。在此期間,被告人盛某某以自首書的形式向警方如實交待了搶劫罪的犯罪事實。
對上述案例中四被告人的認罪供述行為構成自首還是坦白,存在著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案例中四被告人的供述行為,是在司法機關采取強制措施以后的供述,且其交代的達到立案標準的犯罪事實,與司法機關原掌握其違法行為涉嫌罪名相同,因此不能構成刑法第67 條規定的特殊自首情節,只能算是坦白。另外一種意見認為,案例二中被告人是因其母親的行為而被抓獲的,又如實的供述了罪行,其行為符合相關部門對刑法自首的司法解釋,應該屬于自首。案例一、三中兩被告人的供述分別是在被動歸案后,在司法機關采取強制措施后作出的,所以供述的夠罪行為只能成立坦白。案例四中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因其賭博行為達不到犯罪立案標準,其供述的后罪應該成立自首。
二、相關疑難問題的分析
(一)一般自首在司法認定中的疑難問題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它需要具備兩個法定條件:“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下面針對有關的疑難問題進行分析。
1. “自動投案”在司法認定中的疑難問題
自動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在未被詢問及未被采取強制措施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關機關或個人承認自己實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關機關或個人的控制之下,等待進一步交代犯罪事實的行為。對自動投案的認定的難點集中在兩點:①自動投案時間的認定。自動投案的時間一般理解為應是在犯罪人尚未歸案之前。例如,在犯罪事實未被發覺時投案;在犯罪事實雖被發覺,但沒有查清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投案;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都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在未受到訊問或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未被群眾扭送時投案;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也應視為投案。②自動投案主動性的認定。自動投案的主動性是指犯罪人基于自己的意志積極主動的投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規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待自己的罪行的,也應認為是自動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應視為自動投案;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同樣視為自動投案。因此,“自動投案”不要求出于特定動機與目的。實踐中,出于真心悔悟,為了爭取寬大處理,因為親友勸說,由于潛逃后生活所迫等,都可能成為自動投案的動機與目的,投案的動機和目的差異不會影響自首的成立。
2. “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司法認定中的疑難問題
所謂“如實供述”,是指實事求是地、客觀地將自己的犯罪事實予以陳述,在如實供述的基礎上,犯罪嫌疑人對案件事實和法律性質及刑事責任大小所進行的自我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為了使將來的判決結果有利于自己,而故意歪曲事實,在關鍵情節上蒙騙司法機關,為自己開脫,則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不構成自首。
(二)“特別自首”在司法認定中的疑難問題
特別自首,又稱準自首,是指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論”的情形。準自首在司法認定中的疑難問題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 對強制措施的理解。
強制措施是指公安機關(包括其他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為了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依法對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進行限制或者剝奪的各種強制性方法。按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強制措施主要包括:拘傳、拘留、逮捕、監視居住和取保候審五種。采取強制措施是對公民人身自由進行一定期限的限制和剝奪,使用不當會對公民合法權利造成嚴重侵犯,所以法律對采取強制措施的主體和程序均有嚴格的要求。除了上述三機關和五種措施外,其他機關采取的任何行為或公檢法機關的其他行為、手段都不是合法的強制措施。
2. 對“其他罪行”的理解和認定
這里的“其他罪行”是否包括同種犯罪的問題是刑法學界和司法實務界長期爭論的一個問題。《解釋》為了統一認識規定:“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不同種的罪行。”這一規定可以平息理論界的爭論。但仍然存在不少反對意見,持反對意見者認為:“其他罪行”是相對于已被查獲、被指控或被認定的罪行而言的,《解釋》對此卻作出了不利于被告人的限制性解釋,僅限于不同種罪行是片面的。(三)坦白在司法認定中的疑難問題
(三)坦白與自首的區別
一般意義上的坦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動歸案以后,如實交代被司法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的行為。坦白的構成要件主要有兩個:“被動歸案”和“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犯罪事實”。坦白與自首最大的區別在于:是“主動投案”還是“被動到案”;供述的是“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事實,或已經發現尚未對其進行指控的事實”還是“被司法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坦白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犯罪分子的認罪態度、悔罪程度,表明其人身危險性有所降低,也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因此,刑法也把其規定為從寬處罰的情節,只是這種從寬處罰是酌定情節,沒有自首這么“名正言順”,而且一般情況下,自首比坦白的從寬幅度要大。
三、案例的分析
(一)接受初查詢問時主動供述的性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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