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鐘建林 ]——(2012-4-9) / 已閱15754次
綜合認證確定項目經理的職務行為
——張三訴甲公司及甲公司二分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
□ 鐘建林
【問題提示】
如何認定建設工程項目經理的職務行為?
【要點提示】
在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中,對于施工企業設立了工程項目部,確定了項目負責人(俗稱項目經理),項目經理以工程項目部的名義對外簽訂合同,而施工企卻不認可項目經理所簽合同的情況,可以采取綜合認證的辦法確定所簽合同是項目經理的個人行為還是代表施工企業的職務行為。
【案例索引】
一審:湖南省長沙市芙蓉區人民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XXXX號,2011年10月8日。
二審: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長中民三終字第XXXX號,2012年3月19日。
【案情】
原告張三。
被告甲公司。
被告甲公司二分公司。
湖南省長沙市芙蓉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2009年5月10日,案外人株洲某乙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乙公司)與“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屬十三處”簽訂一份《新華路拾號項目建筑、裝飾合同》,主要內容約定:“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屬十三處”承建某乙公司的新華路拾號項目;工程名稱為新華路拾號;工程地點在株洲市蘆淞區新華西路10號;工程批準文號(2005)株中法民破字1-13號;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質量、包安全,保如期交付四包一保的總承包方式;工期截止2009年11月30日;工程合同價款2000萬元整,最終以雙方據實結算的價款為準。合同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某乙公司在合同落款的發包人(甲方)處蓋章。“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屬十三處”在合同的承包人(乙方)處蓋章,案外人王五和案外人李四分別在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處簽名。
同年5月17日,某乙公司和“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屬十三處”還簽訂一份《新華路拾號項目建筑、裝飾補充協議》,對合同進行了補充約定。合同落款甲方處加蓋了某乙公司印章,乙方處加蓋了“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屬十三處”印章并由李四簽名。
同年8月10日,案外人株洲某丙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發包人、甲方,以下簡稱某丙公司)與甲公司(承包人、乙方)簽訂一份《建筑、安裝裝飾施工合同》,主要內容約定:甲公司承建某丙公司的某丙大廈(暫定名)工程施工;工程地點為株洲市新華路10號,工程批準文號為(2005)株中法民破字1-13號;工期不超過200天;合同價款暫定3000萬元;合同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合同落款甲方處由某丙公司蓋章,乙方處由甲公司蓋章,加蓋法定表人的私章,另有案外人趙六的簽名,同時載明乙方賬號為甲公司二分公司在望城農合行高葉塘支行開戶的銀行賬號。
2009年11月5日,李四給某丙公司出具一份《關于變更某丙大廈項目部負責人的報告》,內容為:“某丙公司:我本人系甲公司某丙大廈項目部負責人,在組織施工進程中,由于貴公司工程部未能及時提供施工圖紙,導致我項目部第二期施工進展緩慢,考慮自身現狀,我本人已經書面向我公司提出請求,要求變更項目負責人為趙六,我請求貴公司予以接受,以便更好地完成全部施工工程,請貴公司書面回復!”同日,王五在該報告的下面簽署意見“同意此項目負責人的報告”。同日,甲公司二分公司在該報告上簽署意見“根據十三處處長王五和項目負責人李四兩同志的意見,原則同意變更項目負責人要求,但是王五和李四兩同志必須與甲方協調,把甲方接受更換項目負責人的手續辦好”并加蓋公章。
2009年11月16日,某丙公司(甲方)與甲公司(乙方)簽訂一份《解除<建筑、安裝、裝飾施工合同>協議書》,內容為由于特殊原因雙方無法繼續合作某丙大廈工程,雙方友好協商將《建筑、安裝、裝飾施工合同》解除。合同落款乙方“項目負責人”簽字處有趙六、李四、吳某某等三人簽名。
2009年7月7日,“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屬十三處新華西路10號項目部”與案外人秦七簽訂一份《室內中央空調系統、鋁合金門窗、幕墻施工承包合同》,約定發包人“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屬十三處新華路十號項目部”將某乙商業大廈室內中央空調系統、鋁合金門窗、幕墻等室外其他裝修項目發包給秦七。合同落款甲方處加蓋“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屬十三處新華西路10號項目部”印章,乙方由秦七簽名。合同抬頭乙方處亦打印了本案原告張三的姓名。同日,“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屬十三處新華西路10號項目部”分兩次收取張三的空調工程質保金共計15萬元,并出具了兩張收條。收條加蓋了“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屬十三處新華西路10號項目部”的印章,并由李四簽名。
張三向“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屬十三處新華西路10號項目部”交納15萬元空調質保金后,因多方面原因,最終未能承包該空調項目。張三遂向“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屬十三處新華西路10號項目部”及李四主張要求退還該15萬元。到了2011年4月19日,李四向張三出具了一份收條,內容為:“2009年7月7日,收到承包建設某丙大廈空調工程質保金拾萬元,又收到空調項目質保金伍萬元,兩筆共壹拾伍萬元整,是承包人張三交來的。當時我是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屬十三處某丙大廈項目部負責人。該壹拾伍萬元由我用在工程上,特此收條為據。(原來兩張收條是蓋的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屬十三處新華西路十號項目部公章)。現特此說明以本收據為準,供交款人張三結算時使用(張三結算該拾伍萬元后,蓋公章的兩張收條就清潔完畢),特此收條和說明”。同日,李四還在兩張收條的復印件下方出具意見“2011年4月19日我出具收條壹拾伍萬元質保金,就是這兩張收條復印件所寫金額,以我4月19日收條為準結算”并簽名。
2011年3月7日,秦七以甲公司、甲公司二分公司、“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屬十三處新華西路十號項目部”為被申請人,向株洲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三被申請人連帶返還空調質保金15萬元并償付違約金75000元。同年4月18日,秦七以被申請人“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屬十三處新華西路十號項目部”主體不適格為由,申請撤回仲裁請求,株洲仲裁委員會予以準許。
證人王某某出庭作證稱:項目在2009年5月份的時候是某乙公司的項目,某乙公司是投資方,項目部掛靠在甲公司二分公司名下;李四自始至終是該項目的老板,工地上的人都叫他李總,而曹某某是項目部的總施工員,有施工證的;王某某是在項目工地承包食堂的,通過曹某某認識李四,經李四同意從2009年5月份開始就在項目工地承包食堂;項目部的工作人員和施工民工都憑飯菜票吃飯,飯菜票上還是印的“甲公司”的字樣,王某某憑收到的飯菜票到項目部兌取報酬,要經過李四簽字才能領到錢,經辦付款的人則是李四的女兒李某;為了承包項目工地食堂,王某某還曾向項目部交了2萬元作為承包食堂的條件;后來某乙公司內部發生矛盾,項目就轉給了某丙公司,項目轉給某丙公司后,施工方還是在甲公司二分公司的名下,代表甲公司二分公司的還是李四,王某某則繼續在項目工地承包食堂,一直進行到2009年11月份;后來不知什么原因李四就退出了。
某丙公司工程部部長陳某某接受法官詢問,稱:某丙公司是2009年7月份從某乙公司那里收購的項目,該項目原來叫醫藥大廈,某乙公司買了之后叫某乙財富中心,某丙公司買了之后就叫某丙大廈;某丙大廈于2009年8月12日左右正式開工,在某丙公司接受之前,李四就已經以甲公司二分公司的名義在某乙公司公司管理期間進行了2-3個月的施工,有十多份簽證單都簽好了,后來由陳某某予以補簽確認,工程款由某丙公司支付給李四,當時只簽了工程量及部分單價,沒有結算總金額;工程進行期間,陳某某多次和李四打交道,李四都是以甲公司二分公司項目經理的身份進行工作上的交流;甲公司來工地視察工作,李四都是以項目經理的身份和陳某某等人一起介紹項目情況;到了2009年11月份,由于李四資金困難,又喊了趙六、吳某某一起承接項目,經甲公司二分公司同意,某丙公司也同意;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進行項目轉移時,也明確口頭表示工程承建方由李四順延,不再另外進行招標;到了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間,由于李四與趙六等人之間的矛盾以及資金困難,項目無法繼續施工下去,某丙公司就取消了李四、趙六等三人的承包資格,施工承包合同亦予解除。
另查明:在株洲市蘆淞區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甲公司訴某丙公司結算某丙大廈項目工程款一案卷宗中,甲公司提交的用于結算工程款的部分《現場簽證單》中載明“工程負責人”為李四,簽證內容由曹某某和陳某某共同填寫并簽名,簽證時間為2009年8月10日之后;同時甲公司還提供了《解除<建筑、安裝、裝飾施工合同>協議書》原件,該協議書原件落款乙方“項目負責人簽字”處簽有趙六、吳某某、李四等三人的名字。
某丙公司和甲公司二分公司法庭陳述稱“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屬十三處新華西路10號項目部”印章系李四私自刻制,提供了《標準編碼印章準科證》作為證據,證明只有“甲公司二分公司某丙大廈項目部”公章才是合法的。
原告張三訴稱:2009年7月,張三因想承包“新華路十號項目”(位于株洲市蘆淞區新華路十號)的空調項目,應甲公司二分公司在該項目上的負責人李四的要求,向甲公司二分公司交納了空調項目質保金15萬元。后來,甲公司二分公司并未履行約定,沒有將空調項目交由張三承包。張三認為,甲公司二分公司沒有實際履行約定,理應返還空調項目質保金,甲公司二分公司卻遲遲未予退還,侵犯了張三的合法權益。甲公司作為甲公司二分公司的總公司,應對甲公司二分公司的行為承擔責任。為維護張三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甲公司和甲公司二分公司連帶返還張三空調項目質保金15萬元及利息2萬元(自2009年7月7日起計算至起訴之日,此后的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繼續計算至實際清償日)。
被告甲公司和甲公司二分公司共同辯稱:張三與甲公司及甲公司二分公司之間均沒有合同關系。李四收取的15萬元空調項目質保金,系李四的個人行為,與甲公司及甲公司二分公司無關。張三要求償付逾期還款利息沒有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張三的訴訟請求。
【審判】
湖南省長沙市芙蓉區人民法院一審審理認為:
本案的焦點是李四是不是甲公司二分公司名下的訟爭工程項目經理。甲公司和甲公司二分公司認為李四不是訟爭工程的項目經理,“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屬十三處新華西路10號項目部”印章是李四自己私自刻制的印章,憑該印章向張三承諾空調工程承包并收取質保金的行為系李四的個人行為,與甲公司及甲公司二分公司無關。張三則認為李四就是甲公司二分公司名下訟爭工程的項目經理,代表甲公司二分公司負責該工程項目的施工管理,因而以“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屬十三處新華西路10號項目部”的名義承諾空調工程承包并收取15萬元質保金的行為應由甲公司和甲公司二分公司負責。
對此法院認為,相比較而言,張三主張李四是甲公司二分公司名下訟爭工程的項目經理,代表甲公司二分公司負責該工程項目的施工管理的主張更具有可信性,更接近于客觀事實,法院予以采納;相反,甲公司和甲公司二分公司關于李四不是訟爭工程的項目經理,其以“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屬十三處新華西路10號項目部”的名義向張三承諾空調工程承包并收取15萬元質保金的行為系李四的個人行為,與甲公司及甲公司二分公司無關的辯稱理由則與客觀情況不符,法院不予采納。理由如下:1、證人王某某的證言、某丙公司工程部部長陳某某的證詞,均證實了李四系甲公司二分公司名下的訟爭工程項目經理,代表甲公司二分公司全面負責工程的施工管理;2、甲公司在株洲市蘆淞區人民法院提交的證據《現場簽證單》中記載的內容證實訟爭工程于2009年8月10日由某乙公司項目更名為某丙公司項目后,李四還一直是甲公司二分公司名下某丙大廈工程的工程負責人,且《現場簽證單》上陳某某和曹某某的簽名亦與證人王某某的證言、某丙公司工程部長陳某某的證詞內容相印證;3、《關于變更某丙大廈項目部負責人的報告》表明甲公司二分公司曾于2009年11月5日致函某丙公司要求更換項目經理李四為趙六,同時也表明了“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屬十三處”及該處負責人王五的存在;4、《解除<建筑、安裝、裝飾施工合同>協議書》上趙六和李四同時簽名,亦表明截止2009年11月16日李四還是訟爭工程項目的負責人之一,且與陳某某的證詞內容相印證;5、《新華路拾號項目建筑、裝飾合同》和《建筑、安裝裝飾施工合同》均載明“工程批準文號為(2005)株中法民破字1-13號”,證明兩合同所指稱的工程實際上是同一個工程,只是工程名稱、發包人進行了變更而已。以上證據均真實合法,與雙方的事宜相關聯,且互相印證,形成了一個完整的證據鎖鏈,充分證明了李四就是甲公司二分公司名下訟爭工程項目經理,其以“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屬十三處新華西路10號項目部”的名義與張三交涉空調工程承包事務并收取15萬元質保金,系履行其項目經理職務的行為,因而其法律后果應當由甲公司二分公司承擔。
甲公司二分公司提供《標準編碼印章準科證》,擬證明其名下只有“某丙項目部”的公章,而沒有刻制“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屬十三處新華西路10號項目部”公章,對此法院認為,該證據只能證明在2009年8月10日《建筑、安裝裝飾施工合同》簽訂之后刻制“某丙項目部”公章的行為,但不能就此排除2009年5月10日《新華路拾號項目建筑、裝飾合同》簽訂之后刻制了“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屬十三處新華西路10號項目部”公章的可能性。甲公司二分公司提供的該份證據的證明力,明顯小于張三提供的一系列證據的綜合證明力,難以令人確信甲公司二分公司主張的真實可信,故法院不予采納。
既然李四是甲公司二分公司名下訟爭工程的項目經理,那么其以項目部的名義與張三發生空調工程承包方面的業務聯系,收取張三空調質保金的行為,就是其職務行為,該職務行為的法律后果依法應當由甲公司二分公司承擔。在承諾的空調工程承包業務未兌現的情況下,甲公司二分公司構成違約,張三要求甲公司二分公司退還空調質保金并償付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銀行利息的訴訟請求合法合理,應予支持。甲公司作為甲公司二分公司的總公司,應對甲公司二分公司的還款付息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一、甲公司二分公司退還張三空調質保金15萬元;二、甲公司二分公司償付張三銀行利息(以15萬元為基數,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從2009年7月7日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三、甲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該案一審宣判后,甲公司及甲公司二分公司不服判決,向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甲公司及甲公司二分公司上訴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沒有合同關系,被上訴人不是適格的訴訟主體,一審法院對此事實不予認定是錯誤的。被上訴人沒有提交其與上訴人之間的建設工程合同文本,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建設工程合同關系。(二)李四不是上訴人的項目負責人(項目經理),其收取空調質保金的行為是其個人行為,一審法院卻認定這是李四的一種職務行為。1、上訴人沒有成立過“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屬十三處新華西路1 0號項目部”,根本就不可能存在李四履行該項目負責人職責的職務行為。2、李四不是“甲公司二分公司某丙大廈項目部”的負責人,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大多為復印件,證明力明顯不足,一審法院對此予以采信,是錯誤的。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1、一審法院判決兩上訴人償付被上訴人1 5萬元的銀行利息(以1 5萬元為基數,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從2 0 0 9年7月7日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沒有法律依據,應予以撤銷。2、由于一審法院在事實認定上存在錯誤,導致其適用法律錯誤。三、一審法院違反了法定程序,應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駁回張三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張三口頭答辯上訴稱:首先,關于是否追加李四為本案第三人的問題,民事訴訟第三人具有獨立的訴訟主體地位,本案中李四的身份是兩上訴人在訟爭工程上的項目經理或負責人,其所實施的行為是職務行為,法律后果也應歸結到兩上訴人,根據最高法院民訴訟法解釋第4 2條規定,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因職務行為發生的訴訟,應列法人或其組織為當事人,李四不具有獨立的主體資格。第二,李四是兩上訴人在新華西路10號工程(訟爭工程)的項目經理或負責人,其收取保證金的行為應屬于上訴人的職務行為,一審中張三提交了下列證據證明:其一,關于變更某丙大廈項目部負責人的報告證明李四屬于項目經理。其二,現場簽證單。其三,陳某某的證人證言,證明訟爭工程的項目經理李四在2 0 0 9年5月份進入這個工程代表兩上訴人管理施工事宜。其四,一審申請證人出庭作證,一審法院的筆錄中有明確的記錄。2009年8月份,某乙公司將工程轉給了某丙公司,李四一直是訟爭工程的項目經理。第三,張三是合法的訴訟主體。2 0 0 7年以秦七的名義與張三的名義簽訂了一份承包合同。后來我們發現收條上加蓋的章子是假的,但是實際上收條是唯一的,如果法院認為有必要我們可以請她過來說明情況。綜上,我們認為李四系兩上訴人在訟爭工程上的項目負責人(項目經理),其收取保證金的行為是職務行為,兩上訴人應當承擔連帶返還責任,李四不具有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訴訟主體資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決。
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認為: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李四是否為甲公司二分公司名下涉案工程的項目經理,其收取保證金的行為是否屬于作為甲公司二分公司項目經理的職務行為。根據案件查明的事實,《新華路拾號項目建筑、裝飾合同》和《建筑、安裝裝飾施工合同》中所涉工程批準文號均為“(2005)株中法民破字1-13號”,故雖然工程名稱、發包人進行了變更,但兩合同所指工程系同一個工程。上訴人甲公司、甲公司二分公司主張李四不可能是“某丙大廈項目部”負責人只可能是“新華西路 1 0號項目部”負責人,與涉案兩合同所指工程為同一工程的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張三提供了《現場簽證單》、《關于變更某丙大廈項目部負責人的報告》、《解除<建筑、安裝、裝飾施工合同>協議書》、證人王某某的證言和某丙公司工程部部長陳某某的證詞證明李四是甲公司二分公司名下涉案工程的負責人,上訴人認為上述證據存在瑕疵且證言證詞不可信。二審法院認為,從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看,李四在《現場簽證單》、《解除<建筑、安裝、裝飾施工合同>協議書》上均作為涉案工程項目負責人簽字,《關于變更某丙大廈項目部負責人的報告》也明確載明了李四屬于項目負責人,且經甲公司二分公司蓋章認可,以上書面材料與王某某、陳某某的證言證詞相互印證,構成了完整的證據鏈條。上訴人提出《現場簽證單》缺乏設計單位、監理單位、施工單位蓋章、證言證詞可信性存在疑問、《新華路拾號項目建筑、裝飾合同》為復印件等主張,雖然從單個證據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綜合全案證據看,應認為張三提供的證據更為可信,法院認定李四是甲公司二分公司名下涉案工程的負責人。李四分兩次實際收取了張三空調質量保證金 15萬元,且《室內中央空調系統、鋁合金門窗、幕墻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乙方處有秦七、張三的名字,上訴人主張張三沒有與李四所在的甲公司二分公司工程項目部簽訂合同,不是本案適格主體沒有事實依據。綜上,李四作為甲公司二分公司在涉案工程項目負責人,實際收取了張三15萬元空調質量保證金,該職務行為的法律后果應當由甲公司二分公司承擔。甲公司二分公司沒有履行其提供空調工程承包業務,構成違約,應退還收取的保證金及相應利息。甲公司作為甲公司二分公司的總公司,應當連帶承擔責任。原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在建設工程施工領域,普遍存在“項目經理現象”,即作為施工單位的某公司從建設單位承包某某工程施工項目后,往往會成立“某公司某某工程項目部”,任命與某公司簽訂有內部承包合同的某個個人作為該項目施工負責人(俗稱“項目經理”)。項目內部承包合同中則往往約定某公司向項目經理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費,建設單位給付工程款必須通過某公司的賬號進行,某公司授權項目經理刻制“某公司某某工程項目部”的印章等等。此后如果因施工需要對外簽訂工程分包、建材買賣等合同時,合同上加蓋的也往往只是“某公司某某工程項目部”的印章。
項目經理現象的存在,雖然在應對工程建設領域中諸多復雜經濟和法律問題方面具有相當的靈活性,看上去也有一定的必要性和積極意義,但很容易給工程建設領域中的法律關系帶來混亂。其中經常發生的問題就是:如何認定項目經理以工程項目部名義對外簽訂項目建設相關合同的主體及效力?這樣的合同是否直接約束對項目經理發包相應工程項目的施工企業?如果施工企業對項目經理的對外簽約行為不予認可,那么合同相對方又該如何主張自己的合同權利?
本案即是被告甲公司及甲公司二分公司不認可李四以“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屬十三處新華西路1 0號項目部”名義與張三簽訂的《室內中央空調系統、鋁合金門窗、幕墻施工承包合同》的效力,認為該簽約行為系李四的個人行為而非代表甲公司二分公司的職務行為,不同意退還張三被李四以項目部名義收取的15萬元空調施工項目質保金而引發的糾紛。本案雙方的爭議焦點是:李四是否為甲公司二分公司名下涉案工程的項目經理,其收取保證金的行為是否屬于作為甲公司二分公司項目經理的職務行為。甲公司和甲公司二分公司認為李四不是訟爭工程的項目經理,“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屬十三處新華西路10號項目部”印章是李四自己私自刻制的印章,憑該印章向張三承諾空調工程承包并收取質保金的行為系李四的個人行為,與甲公司及甲公司二分公司無關。張三則認為李四就是甲公司二分公司名下訟爭工程的項目經理,代表甲公司二分公司負責該工程項目的施工管理,因而以“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屬十三處新華西路10號項目部”的名義承諾空調工程承包并收取15萬元質保金的行為應由甲公司和甲公司二分公司負責。
綜觀本案的審理過程,可以看到訴訟雙方都針對以上爭議焦點,圍繞自己的訴訟主張進行了相應的舉證。張三提供了《關于變更福鑫大廈項目部負責人的報告》、《新華路拾號項目建筑、裝飾合同》、《新華路拾號項目建筑、裝飾補充協議》、《解除<建筑、安裝、裝飾施工合同>協議書》、《現場簽證單》、王某某的證人證言、陳某某的證詞等作為證據,甲公司及甲公司二分公司提供了《建筑、安裝、裝飾施工合同》、《標準編碼印章準科證》等作為證據。
審理本案的關鍵是如何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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