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小波 ]——(2012-4-17) / 已閱13808次
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三)仲裁
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四)訴訟
對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申請人仲裁申請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手里決定的,申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可見,仲裁依然是訴訟的必經前置程序。
五、《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亟需解決的問題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對其以前的我國勞動爭議處理程序存在的諸如仲裁機構與行政職能不分、程序周期過長及效率低、“三方原則”存在虛擬性等問題和弊端進行了相當大程度的解決。 但由于諸多條件的限制,這部新法仍存在一些突出的問題與不足,主要有:
(一)無立案受理后發現無管轄權的移轉程序規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頒布以前,立法上并沒有勞動爭議仲裁管轄的明確規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頒布后,這一問題才從法律上得以有一個明確的界線。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但是,遺憾的是,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并沒有像民事訴訟法那樣,對勞動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仲裁申請后,發現自己無管轄權時應該如何處理作出一個明確的規定,是直接退回仲裁申請人還是應該移轉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呢?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頒布實施以前,實踐中甚至出現仲裁開庭審理后,于作出裁決結果時裁決不屬于管轄駁回仲裁申請的。該法頒布實施以后各地在實踐中又是該怎樣操作?這需要有一個明確的立法解釋,該解釋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相關內容來制定。
(二)無錯誤裁決撤銷或再審程序。按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勞動者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如勞動者經過一段時間后才發現仲裁程序中的問題或發現新的證據證明原仲裁裁決確有錯誤的,已經生效的錯誤裁決也得不到糾正。即使勞動仲裁委員會后來意識到這個問題,想糾正也無法啟動程序,只能推說勞動者當時沒有及時向人民法院起訴,不能很好地起到定紛止爭的作用。
(三)撤銷權立案規定有悖法理。《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下列勞動爭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
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該法第五十條又規定:“當事人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
如果用人單位以賠償金數額超過當地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為由向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撤銷勞動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那么按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不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而應適用該法第五十條的規定,那么基層法院對該案件就有管轄權。按照法理,標的額小的案件都由中級人民法院行使撤銷權,難道標的額大的案件就又回到基層人民法院行使撤銷權?
(四)立法技術問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沒有涉及勞動爭議訴訟制度、訴訟體制問題,那么如何認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的方式先行確定勞動爭議的基本制度、基本原則等重大問題的合法性?根據《立法法》的第8條“仲裁和訴訟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的規定,勞動爭議處理訴訟制度、訴訟體制也應當由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來制定,以求法制權威統一。
作者單位:安徽省全椒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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