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玉萍 ]——(2012-4-25) / 已閱26346次
刑事訴訟是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最容易發生激烈碰撞與沖突的領域,其中公權力的行使直接影響到包括自由、財產、生命等在內的公民基本權利和利益,因此旨在規范刑事訴訟活動的刑事訴訟法一直有“小憲法”之稱,被視為“行動中的憲法”,是一國法治文明與人權保障的試金石。2004年“尊重與保障人權”被寫入憲法,由此開啟了我國法制史上關于人權保障問題的先河。2012年“尊重與保障人權”被寫入刑事訴訟法,這是自“人權”入憲以來首次被寫入國家基本法中,不僅具有宣示意義,更具有普世價值和規范意義,保障公民能夠享有“免于恐懼的自由”,生活得更有尊嚴感和安全感。這也昭示著我國刑事立法和司法正在不斷地朝著更加人性和理性的方向發展,意味著我國的人權保障事業的又一次飛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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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與保障人權”入法的宣示意義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這是我國刑事訴訟法自1996年修改后16年來的再一次大修。其間我國的社會形勢和民主法制建設發生了巨大的變化,“依法治國”、“尊重與保障人權”被寫進憲法,社會主義法治理念逐漸深入人心,人民群眾的法治意識和權利意識也有了極大提高。對于此次修法,社會各界寄予了很高的期望,整個修法過程也受到社會的廣泛、高度關注。其中,“尊重與保障人權”入法成為此次修法的一個最大亮點,被視為是繼2004年“尊重與保障人權”入憲后,我國刑事司法文明與民主通過法律修訂釋放出來的一個積極信號,是刑事法制捍衛憲法原則、保障人權的重要舉措,是我國人權保障事業具有實質意義的一次飛躍。
刑事訴訟是國家行使刑罰權的活動,國家權力的動用不僅具有主動性、普遍性,而且具有強制性,作為被追訴一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則始終處于被動、防御、受制的訴訟地位,其自由權、健康權、財產權乃至生命權隨時面臨被公權力限制甚至剝奪的危險,其人格、尊嚴、名譽等也容易受到不利影響。“尊重與保障人權”入法意味著國家在強調追究犯罪、懲罰犯罪功能的同時,要求規范偵查權、起訴權和審判權等國家權力的運用,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證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其他正當權益,而不再將他們僅僅視為協助國家機關辦案的主體甚至是國家機關辦案的工具或手段。這同時也表明,追究犯罪、打擊犯罪不再是刑事訴訟唯一重要的目的和任務,那種“不擇手段”、“不計代價”、“不問是非”的追訴犯罪理念和做法已經或者將要成為歷史。可以想見的是,在“尊重與保障人權”理念的指引下,刑事訴訟與刑事司法將超越打擊犯罪的純粹工具價值,逐步發揮其在維護和保障公民基本權利和利益,促進訴訟公正和司法公正,實現從制度文明到司法文明等諸多方面的價值和作用。
縱觀新中國成立以來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發展史可以發現,無論是1979年的刑事訴訟法,還是1996年第一次修法以及2012年第二次修法,貫穿始終的一個重要指導思想和基本原則就是要規范公權力的行使,避免濫捕、濫訴等侵犯公民權利現象的發生,使公民真正享有“免于恐懼的自由”。此次“尊重與保障人權”入法,充分反映出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繼續朝著民主化、法治化、科學化的方向發展,我國的刑事訴訟和刑事司法也將更加人性化、合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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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與保障人權”入法的現實意義
從表面上看,“尊重與保障人權”入法后最直接的受益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證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但實際上,作為一項憲法原則和訴訟原則,“尊重與保障人權”所要保護的是作為社會成員的每一位公民——無論其身份地位高低,也無論其貧富貴賤的權利和利益,因此具有重要現實意義,彌足珍貴。
有人可能認為,自己這一輩子都不會犯罪,也不會跟公安司法機關打交道,因此在刑事訴訟中規定“尊重與保障人權”與否與自己關系不大。持這種觀點的人無疑是忽略了這樣一個事實,即刑事訴訟相對于刑事犯罪而言,往往具有滯后性,在國家機關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前甚至在法院依法作出判決之前,任何公民都可能成為國家機關懷疑的對象,都可能被作為嫌疑人、被告人并因此受到追訴,進而被裹挾到刑事訴訟中來,即所謂“你可以保證自己永遠不犯罪,但你永遠不能保證自己不會受到公安司法機關的追究”,而一旦作為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受到國家機關的追究,沒有人會愿意自己在拘捕、偵查、起訴或者審判過程中,尊嚴或者人格被踐踏,健康、自由、財產乃至生命被無端剝奪。實際上,無辜者被追究責任甚至被判刑入獄一直以來都是困擾刑事司法界的一個無解難題。因此,尊重與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實際上也就是尊重與保障作為普通公民的所有人的人權。同樣,“尊重與保障人權”對被害人也適用,因為作為普通公民,每個人都可能成為犯罪的受害者,即所謂“你可以保證自己永遠不害人,但永遠不能保證自己不被人害”,因而在刑事訴訟中強調尊重與保障被害人的人權,實際上也就是保護所有普通公民的人權。同理,“尊重與保障人權”也適用于證人、律師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因為沒有人能夠保障自己一輩子不充當證人或者不需要證人的幫助;即使不從事律師這一職業,也沒有人能夠肯定自己一輩子不需要律師的幫助,由此可見,尊重與保護證人、律師等訴訟參與人的人權,從一定意義上講,也就是保護所有普通公民的人權。
也有人可能認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因為實施了犯罪、做了壞事才受到國家追究的,對這些人沒有必要保障他們的權利和利益。這種觀點實際上也是長期以來人們對刑事訴訟和刑事司法活動存在的一個誤區。其錯誤之處在于:首先,古今中外的刑事司法史一再警示我們,無論司法人員多么專業和敬業,也無論司法過程多么精密,冤假錯案都只能減少而不可能杜絕,被我們“依法嚴懲”的很可能是與我們一樣善良、正直而無辜的人。其次,現代法治國家要求,只有在確定有罪后才能懲罰犯罪人,在被依法確定有罪之前,任何人都不能懲罰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所謂“人人得而誅之”的做法早已成為歷史。再次,即使是有罪的人,也必須由司法機關對其判處刑罰并交付執行機關執行,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對其施以刑罰,更不能法外施刑。偵查機關和控訴機關在偵查和起訴過程中對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諸如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僅僅是為了防止其逃避或者妨礙偵查、起訴或者審判,因而僅具有預防性質,而非懲罰措施。最后,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有罪的人,他們也只需要對其犯罪行為負責,依法接受國家判處的刑罰即可。這種刑罰對犯罪人而言即所謂的“罪有應得”,對社會和普通民眾而言是“罰當其罪”。除此之外,國家和任何人都不能一方面懲罰犯罪人所實施的“惡害”,另一方面對犯罪人施以“惡害”,采用不當手段侵害其作為“人”所應享有的基本權利和利益,如對其實施刑訊逼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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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與保障人權”的規范意義
在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中,“尊重與保障人權”除了被作為原則寫入總則部分外,在證據制度、強制措施、辯護制度、偵查措施、審判程序、執行規定、特別程序等訴訟制度或程序規則的修改中也都得到體現,因而具有較強的規范意義。
其一,加大了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權的保障力度。辯護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駁指控、進行辯解,維護自身權益的一項基本訴訟權利。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就可以獲得律師的辯護,并擴大了指派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圍,規定對于“可能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公安司法機關要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其指派辯護人。同時,為了保障被告人能夠獲得有效辯護,此次修法還完善了律師會見程序,解決了長期以來困擾律師的“閱卷難”、“會見難”、“取證難”問題,解除了律師在履行辯護職責時的后顧之憂,明確規定“辯護人涉嫌犯罪的,應當由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以外的偵查機關辦理。”
其二,在發現事實真相與尊重和保障人權之間進行平衡。發現事實真相歷來被視為刑事訴訟的一項重要使命,并常常與人權保障問題產生沖突。此次修法在二者之間進行平衡,突出了人權保障的重要性,首次規定了“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并設置了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以杜絕刑訊逼供和采用非法方式收集證據的現象。此外,立法在明確強制證人出庭作證的具體情形的同時,加大了對證人、鑒定人、被害人的保護力度,避免因作證行為導致其本人或者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同時,為了維護家庭和諧與穩定,尊重人性,關照人倫,此次修法中還首次規定“不得強制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出庭作證”。
其三,在公權力與個人權利的博弈中,加大了保障人權的力度。此次修法的一個顯著特點是進一步規范了包括監視居住、取保候審、拘留、逮捕等在內的強制措施的適用條件,嚴格限制國家機關采取強制措施后不通知當事人家屬的例外情形,要求對于被逮捕和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24小時內通知其家屬,并將拘留后不通知家屬的情形嚴格限制為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動犯罪兩種,以避免公民“被失蹤”現象的發生,保障其家屬的知情權,并保障被采取強制措施的人能夠及時獲得幫助。同時,考慮到我國檢察機關依法具有法律監督職責,因此刑事訴訟法修正案中明確規定檢察機關要加大對重要訴訟階段和訴訟行為如偵查、拘捕、審判和執行等的監督力度,預防和及時糾正侵害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其四,確保被告人獲得公正審判權。“由獨立、中立的審判機關進行公開、公正的審判”是刑事被告人享有的一項重要訴訟權利,是國家尊重與保障被告人合法權利和利益的體現與要求。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從以下方面保障了被告人的此項權利:一是明確二審法院開庭審理案件的范圍,限制二審法院因事實不清問題發回原審法院重審的次數,確保被告人能夠獲得及時審判,并嚴格上訴不加刑原則的適用,禁止原審法院在二審法院發回重審時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二是明確啟動再審程序的理由,規定上級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時,應當指定原審法院以外的其他同級法院進行審理;三是規定在死刑復核程序中,應當提訊被告人,聽取被告人的意見,如果辯護律師提取要求的,還要聽取律師的意見;四是針對特殊對象和特殊案件設置特別程序,如針對未成年人的特點,設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明確附條件不起訴程序的適用,并創立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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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與保障人權”關鍵在落實
“尊重與保障人權”入法不僅昭示著我國立法朝著民主與法制方向前進了一大步,也指明了我國刑事司法發展的趨勢和必然方向。但是,另一方面,我們也應當充分認識到,“法的生命在于實施”,“尊重與保障人權”入法還遠遠不夠,關鍵在于落實。只有將“尊重與保障人權”這一憲法原則和訴訟原則以及各種相關制度和規定貫徹落實到辦案過程中,才能真正促進刑事司法的文明與進步,實現對人權的尊重與保障,立法的進步意義也才能最終得以彰顯。
考慮到我國有“重打擊犯罪、輕保護人權”、“重實體公正,輕程序公正”的歷史遺留,雖然現今人們已經意識到正當程序對于實現司法公正所具有的價值和意義,意識到尊重與保護包括被告人、被害人等在內的訴訟參與人的權利和利益是衡量一國刑事司法文明與民主的一個重要標示,但是要真正做到“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并重”,不僅需要廣大司法人員轉變訴訟觀念和司法觀念,不斷提高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充分發揮主觀能動性。同時,還需要在全社會培育并形成正確的法治理念和訴訟理念,切實提高廣大民眾的維權意識和維權能力。而這一切的實現都必須假以時日,不可能一蹴而就。在這一過程中,一方面要加大宣傳力度,提高公安司法人員以及全社會的法治意識和人權保障意識。另一方面,也要注意修改甚至摒棄之前的某些不符合司法規律和訴訟規律的做法,諸如“不問過程,只問結果”、“聯合辦案”等都屬于這種情形,切實尊重司法規律和訴訟規律,并嚴格按規律辦事,為“尊重與保障人權”創造良好的司法環境與社會環境。
實踐樣本
浙江
擴大刑事被告人指定辯護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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