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磊 ]——(2012-4-27) / 已閱7854次
新刑事訴訟法在“偵查”一章中增設了“技術偵查措施”一節五個條文,規定了秘密監控、喬裝偵查和控制下交付三類特殊的偵查措施,意義重大且深刻:一方面,明確對技術偵查措施予以授權,結束了技術偵查措施“秘而不宣”的立法狀態,破解了技術偵查措施“證據合法性”的司法困境。另一方面,面對技術偵查措施不得不使用的“現實必要性”,以及技術偵查措施對公民隱私權和自治權構成天然威脅的“現實危險性”的兩難局面,通過立法嚴格限制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為控制犯罪而授權,為保障人權而控權,以授權實現真正有效的控權,實現犯罪控制和人權保障兩大價值目標的平衡。
一、提升法律位階的明確授權
技術偵查措施以往并非無法可依,只是依據不足。1993年國家安全法第10條和1995年人民警察法第16條分別授權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為偵查犯罪活動(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察措施。這兩條簡單的概括性授權條款賴以實施的細則,主要是公安部制定的部門規章,包括2000年公安部頒布的《關于技術偵察工作的規定》等。技術偵查措施是對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權、住宅安寧權的干預和限制,對公民隱私權構成極大威脅。國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均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普通法律,根據法律位階理論——對社會重大利益的調整和保護應由全國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授權,技術偵查措施由普通法律授權的方式有違立法的基本原理。而且,具體的執行規范由公安機關內部掌握對外保密,濃厚的部門色彩使其重犯罪控制、輕人權保障。規制秘密手段的規范本身也是秘密的,這既違背了公開原則,也難以實現有效的監督。
上述規范只賦予了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使用技術偵查措施的權力,檢察機關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盡管1989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頒發了《關于公安機關協助人民檢察院對重大經濟案件使用技偵手段有關問題的通知》(下稱《通知》),規定檢察機關在偵辦自偵案件時,對貪污賄賂案件與重大經濟犯罪案件經過嚴格的審批,可以由公安機關協助使用技術偵查手段。但是《通知》本身并不具有法律的效力,也沒有真正賦予檢察機關決定與實施技術偵查措施的權力。
新刑事訴訟法將技術偵查措施的授權從普通法律提升到國家基本程序法的高度,符合強制偵查法定原則,兼顧了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的價值需求。
新刑事訴訟法徹底解決了技術偵查措施“證據合法性”的問題,第152條明確規定,依法采取偵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同時,為了防止證據公開可能產生的危險,第152條還規定,如果使用該證據可能危及特定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的,應當采取不暴露特定人員真實身份等保護措施,必要時可以由審判人員在庭外對證據進行核實。
二、對技術偵查措施的嚴格限制
為規范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新刑事訴訟法對其適用的時間、范圍、條件、程序、期限等作出了嚴格的規定。
(一)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時間限制:立案之后
新刑事訴訟法第148條規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只有在立案之后才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這就意味著,尚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案件不得申請采取技術偵查措施,防止偵查人員以辦案為借口侵犯他人隱私權。
(二)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范圍限制:重罪原則
技術偵查措施在案件適用范圍上有著嚴格的限制,只有重罪才可以適用,輕罪不得適用。新刑事訴訟法第148條規定,只有“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以及“重大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才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至于“其他案件”的判斷標準,應堅持“同質性”的原則,即和所列舉的案件具有同等程度的社會危害性。
(三)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條件限制:必要原則
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必須堅持必要性原則,只有對犯罪嫌疑人已經實施嚴重犯罪存在理由充分的懷疑,而且無法采用其他偵查手段時,才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148條的規定,技術偵查措施不得任意為之,只有確實存在偵查犯罪的必要才可以。
(四)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程序限制:嚴格批準和適用
新刑事訴訟法第148、149、150條分別規定,技術偵查措施必須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才可以適用,未經批準不得自行適用。批準決定應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確定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采取技術偵查措施,必須嚴格按照批準的措施種類、對象和期限執行。至于具體的批準程序、措施種類和對象范圍,新刑事訴訟法并未明確,有待相關司法解釋予以補充。
(五)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期限限制:三月為期
新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技術偵查措施的批準決定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內有效。對于不需要繼續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對于復雜、疑難案件,期限屆滿仍有必要繼續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經過批準,有效期可以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
技術偵查措施不得無限期適用,否則會使公民的隱私處于持續的暴露和不安全的狀態。技術偵查措施的有效期限為三個月。有效期內,如果不需要繼續采取的,應當及時解除;有效期滿,如果認為仍有必要繼續采取的,必須經過批準,而且每次延長的期限也不得超過三個月。
(六)技術偵查措施的保密要求:保護隱私
技術偵查措施正是通過對隱私權的侵犯來實現偵破犯罪的目的,手段本身就有一定的危險性,所以說它是一柄雙刃之劍,在授權并限制其適用的同時,也要加強對公民隱私權的保護。
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的規定,偵查人員對于采取技術偵查措施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對于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與案件無關的信息和事實材料,應當及時銷毀。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對犯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有關單位和個人配合公安機關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應當對有關情況予以保密。
三、未來需要通過司法解釋細化的內容
新刑事訴訟法對如何適用技術偵查措施作了嚴格具體的規范,但是不可否認,其中許多內容只是彈性的規定,在具體適用時還需要有關機關制定相應的司法解釋,對這些內容進一步明確和細化。
1.技術偵查措施的案件適用范圍需要進一步明確。新刑事訴訟法所采取的列舉和概括相結合的方式,給適用者留下了很大的解釋空間。未來應對此細化,可以考慮從犯罪類型和法定刑兩個方面加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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