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雷妮 ]——(2012-4-28) / 已閱12493次
摘要:要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司法公正,就要完善刑事辯護制度。在我國,律師的辯護權根本得不到保障,這主要表現在“會見難”、“調查難”、“閱卷難”、“質證難”、“申請調查證據難”以及律師的權益保護等,這就要求在立法上進行完善,增強律師的辯護權來實現控辯的失衡,最終實現司法公正。
關鍵詞:刑事辯護;控辯失衡;司法公正
當前中國,公檢機關是不折不扣的強力集團,而律師只是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人員和自由職業者,是名副其實的幼小群體。我國《刑事訴訟法》在1996年進行的修改中,將律師參加訴訟活動的時間提前到了偵查階段,擴充了辯護律師的權利并確立了控辯對抗的庭審模式。但是,法律的實施在實踐總是要受到各種各樣的牽掣,那么,律師的辯護權也同樣不例外,律師的困境一直是制約我國刑事辯護制度發展的一個最關鍵的瓶頸。
一、辯護人參與刑事訴訟的價值
刑事犯罪一般都具有隱蔽性,刑事訴訟就是一個認知和查明的過程。首先,偵查機關通過一定的偵查手段來盡力探求已經發生的客觀存在的案件事實,然后再以審查起訴、審判等程序來達到正確適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同時也要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目的。刑事訴訟包括了控訴、辯護、審判三方在刑事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和相互關系,刑事辯護制度作為一種旨在對受刑事追訴者權利進行保護的制度,是刑事訴訟架構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其價值也不言而喻。
(一)增強犯罪嫌疑人、辯護人的防御能力,只有辯護律師的充分參與,才能最大限度的防止誤判。刑事辯護制度的真正價值是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體地位和取得有效的防御權,并通過矯正控辯雙方力量的失衡,來確保被告人獲得公正的審判。
國家為了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采取各種限制甚至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一旦刑事追訴成功,便會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可以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強大的國家機器面前就是一個弱者。如果此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得不到保障,就會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害。因此,為了防止追訴機關濫用權力壓制被追訴人,必須使控辯雙方達到平衡。
(二)有些權利只能由律師行使,或者由律師行使更好,再者,對于訴訟中存在的復雜問題,被告人缺乏能力應付。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非常重視口供,再加上我國目前的偵查技術比較落后,偵查人員的素質低下,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的事件經常出現,從而釀成的冤假錯案比比皆是。根據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或第一次訊問后,就有權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律師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了解相關案情,提供法律咨詢,代為申訴,控告,代為申請取保候審等。律師在偵查階段介入刑事訴訟,一方面可以使犯罪嫌疑人權利獲得保障,另一方面可以適度監督相關機關的偵查活動,從而對偵查機關形成一種相對的權利制約。
二、刑事辯護的困境
(一)會見難。律師會見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律師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指定之后,依法與其面談,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有關案件情況,或是聽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對指控犯罪的意見和理由,從而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為辯護作好進一步準備而進行的訴訟活動。[1]會見權的存在是律師有效展開辯護業務的基礎和前提。那么,律師的會見到底有多難呢?下面主要從以下兩個方面來闡述:
1、偵查階段的律師會見權受到各方面的制約,在會見的次數、時間、審批程序等方面都存在嚴重的問題。
(1)律師的會見率過低,偵查機關以各種理由或者根本就不提出任何理由而拒絕安排律師會見在押嫌疑人,律師要達到會見委托人的目的,往往要采取“向領導或上級部門反映”等非法律的手段才能實現。
(2)會見的審批程序太嚴,律師提出的會見申請往往被任意地拖延。[2]
(3)會見的次數、時間受到嚴格限制,偵查人員在會見時普遍在場大大損減了律師會見的效用。許多偵查機關規定律師在偵查階段只能會見一次犯罪嫌疑人,并且會見的時間太短,使律師很難系統、全面了解案情,說不了幾句話就得草草收場,使律師會見的作用無法實現。
2、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的會見往往還要求必須經過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的批準,并且在共同犯罪中,律師對同案被告人的調查會見也受到限制。
律師會見難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首先,打擊犯罪的理念成為主要價值,律師介入被視為對偵查的妨礙。其次,司法解釋對刑事訴訟立法的扭曲,例如法律規定對于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經過批準,但是律師會見時又必須提交“公安機關會見通知”,這也就暗含了律師在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中會見在押嫌疑人時需要經過公安機關的許可,這二者之間是明顯矛盾的。再次,執行中不嚴格依法辦事,對律師會見任加限制。我國現行法律關于律師會見的規定存在一定的缺陷,各部門的解釋又有不一致的地方,但就是這些不完善的規定在現實中竟然也根本得不到執行或者執行走了樣。一些地方司法部門還制定了“政策”,使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較《刑事訴訟法》修改前更為復雜和困難,甚至出現了律師不能正常執業、當事人埋怨律師無能的尷尬局面,較為嚴重的情況就是律師在會見中被抓,其人身權利遭到嚴重侵犯。
(二)調查難。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沒有獨立的調查權,這主要表現在:首先,律師對于辯方證人的調查要經過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其次,律師沒有強制取證的權利,在律師自己取證困難的情況下,要向檢察院或法院申請來協助收集、調查證據;再次,律師對于被害人和控方證人的調查權受到兩個限制:一要經過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二要經過被害人或者其探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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