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雷妮 ]——(2012-4-28) / 已閱12495次
律師的調查權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存在的阻隔有以下原因:
1、法律規定不明確,或只是原則性規定,缺少操作性;
2、律師取證風險較大,法律缺乏對律師權利的保障,因此律師擔心被受害者或者公安機關報復;
3、律師與其對應的司法機關權力嚴重失衡(律師要通過公安機關、檢察機關進行調查取證的難度大)。
(三)閱卷難。96年《刑事訴訟法》改革后,律師可以到檢察院閱卷,其范圍包括訴訟文書和技術性鑒定材料,這與《律師法》中規定的閱卷范圍有沖突。并且,檢察院在開庭前不移送有關案卷材料,這樣律師就無法查閱案卷材料,另外,有關的案卷材料律師也不可以閱讀。
(四)質證難。質證的基本條件就是證人必須得出庭,但是中國的證人基本上不出庭。在我國,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偵查人員很少出庭作證。究其原因首先是法官對證人、鑒定人等出庭作證普遍持消極態度,其對辯護律師要求傳喚證人、鑒定人等出庭的申請通常都予以拒絕,法院對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的證人也很少采取措施強制其出庭,對未出庭的證人、鑒定人等提供的書面證言、鑒定結論等通常都毫不置疑地用作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對受到當事人威脅的證人也很少采取保護性措施。其次,檢察官不支持甚至阻撓證人、鑒定人等出庭作證,尤其對可能提供有利于辯方證言的證人進行恐嚇,對已經提供有利于辯方證言的證人進行打擊報復。最后,法官打斷、限制律師發問和辯論的情況非常普遍。
(五)申請調查證據難。在法庭調查中,律師要求重新鑒定、申請新的證人出庭等往往得不到法庭的許可。
三、辯護權的保障與救濟
(一)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應享有辯護權。
1、我國目前的法律規定犯罪律嫌疑人在偵查階段所聘請的律師是不享有辯護人的身份,相應也沒有辯護權利,僅僅限于“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和“申請取保候審”,沒有其他職能和權利,這就要求法律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享有辯護權,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所聘請的律師(只能聘請律師)是辯護人。[4]
2、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后,應立即告知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辯護權并有權聘請律師,如經濟困難有權獲得法律援助。聘請律師可由犯罪嫌疑人自己也可由其家屬進行,由其家屬聘請的律師有權面見犯罪嫌疑人征求其意見。
3、偵查階段律師應能順暢地會見犯罪嫌疑人,除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可持相關手續直接到看守所會見犯罪嫌疑人,無需經偵查人員的同意和安排。
4、偵查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時,犯罪嫌疑人有權要求進行全程錄音、錄像或者律師在場。[5]
5、律師在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均可提出取保候審的申請,改變目前只有逮捕后才能申請取保候審而拘留不能申請的規定。
(二)辯護律師的知悉權。
1、從偵查階段開始,律師自接受聘任后即可向相關證人、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相關證人、單位和個人應予以配合,并且有權到偵查機關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筆錄;在審查起訴階段有權到人民檢察院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全部證據材料,包括對犯罪嫌疑人有利和不利的證據,從而在根本上解決律師閱卷難的問題。
2、偵查機關、檢察機關掌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證據而未移送時,可以申請相關機關予以調取,相關機關拒絕時,律師可申請法院調取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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