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袁友良 ]——(2012-5-4) / 已閱11416次
摘要:犯罪不僅要有質的規定,也要有量的限制,任何一種行為構成犯罪,都必須以有社會危害性為前提條件,而安樂死不具有構成犯罪所要求的相當社會危害性,行為人雖然剝奪了病患者的生命,但其根本目的卻是為了減少病人臨死前不堪忍受的痛苦。行為人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是病人本人渴望著死亡的降臨,且對病人而言,免受痛苦的死比痛苦不堪的生更有價值。在刑法犯罪學理論上,安樂死特別是積極安樂死行為,雖然已滿足犯罪構成,但由于其行為與社會既定的價值觀念和價值體系并不抵觸,刑法才有必要將此列為犯罪阻卻事由之列。據此,實施安樂死的行為應排除在犯罪之外。
關鍵詞:安樂死、非犯罪化、阻卻違法事由、事實上的非犯罪化
一、安樂死的非犯罪化
我國第一起正式訴諸法律的“安樂死案件”在陜西漢中發生以來,安樂死問題在全國范圍內引起了廣泛的關注。
1986年6月28日上午,陜西省漢中市傳染病醫院肝病科主任蒲連升,應患者的兒子王明成的要求,指示他人為因患肝硬化腹水病情惡化,治療無望已神志不清的夏素文注射了75mg的”冬眠靈”,并指示他人于當日下午再注射一針(100m1)。6月29日凌晨5時,夏素文死亡。1986年9月20日,蒲連升和王明成以涉嫌“故意殺人罪”被逮捕。1991年4月6日,二被告人均被法院宣判無罪。二被告人對法院宣告他們無罪表示基本滿意,但對判決書中認定他們的行為屬于故意剝奪他人生命權利的行為表示不服,提出上訴,同時檢察院也提出抗訴。1992年3月25日,二審法院維持原判①。
本案被告人為患者實施無痛苦藥物注射,并致患者死亡,屬于主動安樂死,對于的法官來說,若定故意殺人罪,于情不忍;若不定故意殺人罪,則于法無據。于是法官用《刑法》第11條(1997年刑法典則為13條)的規定,籠統地認為本案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從而反映出了法官“無奈”的智慧。客觀地講,由于安樂死的問題十分復雜,我國《刑法》對此未作規定,因此本案在處理過程中乃至處理之后,仁者見仁,智者見智。本案雖然是公開起訴和審判的國內第一起安樂死案件,承辦法院以較為狡猾的方式回避了本案的核心問題,即如何在刑事判例上對于安樂死給予定性,此種判決不僅是對刑法因果關系的沖擊,而且也未對今后的安樂死案件提供參照標準。
安樂死,也稱安樂術、尊嚴死,是指對于身患絕癥、治愈無望或者處于難以忍受的極端痛苦掙扎之中的瀕臨死亡病人,在其本人殷切明白的囑托下,由醫生采取一定措施提前病人的死亡時間,使其平靜安樂死去的行為,其目的是為了減輕或免除病人死亡前難以忍受的極端痛苦,如果病人喪失表達能力或意志的,可以由家屬代為提出。安樂死在其本質上屬于一種受托殺人的行為,所謂受托殺人是指行為人接受他人的委托而將他人殺死,相當于幫助他人自殺②,幫助他人自殺在刑法上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根據安樂死實施的措施不同,安樂死可分為積極安樂死(即主動安樂死)和消極安樂死(即被動安樂死),前者是指采取措施加速病患者的死亡時間,使其安然死去,如注射藥物;后者是指通過停止或撤消維持和延續患者生命的措施,使病人能自然死去,如關閉人工呼吸機。
目前,認可消極安樂死的合理存在,并認為實施者不構成犯罪,已基本成為共識,但對積極安樂死的定性仍存在分歧和不同。雖然人的生命進程不一定一樣,但死亡終歸是自然中的一部分。在允許死亡的被動安樂死形式中,死亡的發生主要是因為病人體內機能的自然退化,基本上是病人生命進程的自然結果,人們在倫理上是愿意接受的,而在主動安樂死的情形下,涉及外部行為的主動介入,是這一來自外部的行為直接導致了死亡的結果,人們態度不一,各國刑事司法當局一般奉行不干涉主義的政策,不像對其他犯罪那樣積極主動的干預,這是一種事實上的非犯罪化,即使是少數引起司法當局關注,也會找各種理由給它開脫罪責或者從輕發落。無論主動還是被動安樂死都是以病人的死亡為前提,加速死亡和放任死亡并不是截然相反的兩種行為,就像對于戰場上傷勢嚴重、搶救無效的重傷員來講,放棄搶救和加速死亡之間很難說究竟有什么區別。我們不應當以法律形式禁止主動安樂死,而允許被動安樂死,這不利于安樂死的利用。
二、世界各國安樂死的立法歷程
綜觀各國安樂死立法,最早出現的是1906年美國俄亥俄州的安樂死法案。1936年,英國成立了自愿安樂死協會,并向英國國會提出了安樂死法案。1937年,美國涅布拉斯加州提出了安樂死法案,波特爾牧師建立了美國安樂死協會。1967年,美國建立了安樂死教育協會。1976年9月30日,加利福尼亞州州長簽署了第一個《自然死亡法》(加利福尼亞州健康安全法), 這是第一次使“生前遺囑”這類書面文件具有法律的權威。1976年底,在日本東京舉行了“國際安樂死的討論會”,會議宣稱要尊重人的“尊嚴死”的權利③,在這次會議上,澳大利亞、日本、荷蘭、英國、美國的代表共同簽署了“東京宣言”。截止1986年,美國已有38個州和首都哥倫比亞特區正式通過“生命遺囑法規”。
荷蘭在2001年實現了安樂死合法化,比利時緊隨其后也規定醫生能夠幫助患絕癥的病人實施安樂死。日前,瑞士最高法院頒布了一份判決:“必須認識到,永久的、不能治愈的、嚴重的精神疾病會給人們帶來和身體上疾病一樣的痛苦,讓病人長期的生活變得難以忍受,如果病人經過綜合考慮之后自愿作出了死亡的決定,那么醫生可以給精神病人服用麻醉藥,然后協助病人結束自己的生命。”該判決宣布了一些患有無法治愈的嚴重精神疾患的病人也能夠實行安樂死。
1989年,我國在七屆人大二次會議上,由11位人大代表提出了制定“安樂死"法的議案。接著,衛生部在答復中雖然提出目前立法條件尚不成熟,但其為此委托《健康報》等報刊,擬從當年開始,對安樂死問題展開討論,并組織有關專家制定“腦死亡”標準,為今后立法作準備。1997年,全國首次舉行安樂死學術討論會,有許多代表表示擁護實施安樂死,認為安樂死立法迫在眉睫④。
三、安樂死事實上的非犯罪化
(一)犯罪的界定
積極安樂死行為在大多數國家都有可能構成犯罪,在我國也不例外。積極安樂死行為事實上滿足我國關于犯罪構成的規定,即應構成我國《刑法》第232條規定的故意殺人罪。但是,將安樂死行為以犯罪來處理,卻有其不合理之處。
犯罪的本質特征在于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犯罪不僅要有質的規定,也要有量的限制,任何一種行為構成犯罪,都必須以有社會危害性為前提條件,而安樂死不具有構成犯罪所要求的相當社會危害性,行為人雖然剝奪了病患者的生命,但其根本目的卻是為了減少病人臨死前不堪忍受的痛苦,行為人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是病人本人渴望著死亡的降臨,且對病人而言免受痛苦地死比痛苦不堪的生更有價值。安樂死的實現首先是為了病人著想的,是為了生還無望已成為定勢的即將死去的人,而不是為還將活下去的人。尊重病人對自己死亡方式的選擇權利,同樣也是人道主義精神的體現。既然病患者做出了安樂死的選擇,我們就應該尊重他的價值選擇和意志自由。在這樣的背景下,安樂死其危害性的量不大。
從人身危害性看,行為人出于人道主義,給極端痛苦的病人處予安樂死,其人身危害性何在?而恰恰相反,實施安樂死的人不僅不具有反社會性格和社會危險傾向,反而是一種人道和善意。
從刑罰的目的來看,對嚴格限制條件的實施安樂死的行為定罪科刑并不能達到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的效果,實施安樂死的醫護人員一般都是著眼于對痛苦難受的患者的同情和憐憫的心理而實施行為。安樂死對社會并無任何危險,對行為人處予刑罰制裁,只會使之產生抵觸情緒,而起不到任何積極作用,同樣,對其他人也起不到應有的威懾作用。
綜上所述,在實踐上對實施安樂死的醫護人員定罪判刑,從《刑法》的角度看,是無益的。
(二)犯罪的排除
在各國實踐中,通過事實上的非犯罪化處理方式,使相當一部分安樂死案件的處理取得了超越法規的正當化行為效果。根據歐洲理事會1980年公布的《非犯罪化報告》:事實上的非犯罪化是指盡管刑罰制度的正式規定沒有發生任何變化,但刑事司法制度對特定情況下特定行為(逐漸)減少其反應的現象⑤。從我國目前的實際來看,對待安樂死行為,也可以借鑒他國,先推行事實上的非犯罪化,其理由如下:
其一,安樂死是排除社會危害論的一種類型,所謂排除社會危害論是指一種在外觀上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而實質上卻是為保護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權益而實施的對社會有益的行為,或者雖對社會造成了損害結果,但卻不具備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排除社會危害論為我國法理論所普遍主張,因此,一般將此稱為排除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有的稱之為“犯罪構成的非犯罪化”⑥。非犯罪化是指刑事立法把本來可以認為是犯罪的行為,通過非犯罪化的觀念,將其從刑法中排除出去,不作為一種犯罪的情形予以規定。在我國刑法理論中,排除社會危害論之所以認為某種行為在形式上似乎具備犯罪的構成要件,而仍不是犯罪,主要認為這種行為的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正當的目的性,并且在客觀上無社會危害性。
安樂死是對已無生存能力且即將死亡的瀕危病人,放棄無意義的救治或者采取措施使其立即死亡,這并不是制造死亡,而只是促其死亡的實現。實施安樂死與否,對不治之癥患者的生命都沒有實質性的意義,所不同的只是死亡過程的長短以及是否痛苦而已,這種行為不僅沒有社會危害性,而且還對社會有益,是一種正當的行為。
其二,被害人的承諾歷來作為違法阻卻事由而影響犯罪的成立。在刑法犯罪學理論上,違法阻卻事由稱為犯罪阻卻事由,由于行為在客觀上能夠、而且在事實上已經造成了一定的損害結果,同時行為人又是在有刑事責任能力的狀態下實施的,因而又符合某種犯罪構成要件的主客觀要素,但因與社會既定的價值觀念和價值體系并不抵觸,刑法才有必要將此列為犯罪阻卻事由之列⑦。因此,犯罪阻卻事由的刑法規定并不是阻卻行為的事實,而是阻卻其構成犯罪的性質,屬于價值評判體系的應有內容。
張明楷教授在《得到承諾的行為不違法》一文中探討得到被害人承諾的行為不具違法性中主張,將“利益放棄說”和“法的保護放棄說”結合起來,認為其承諾作為法益主體的被害人一方面放棄了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放棄了法律的保護,就是說,承諾人把自己所屬的利益的保護權自愿放棄。把侵害性變成放任性,并經國家承認,視為正當行為,成立阻卻違法事由。所謂阻卻違法事由,是指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但此行為同時又成為排除其違法性的根據的事由。因為非違法行為是適法、正當的,所以近來“阻卻違法事由”也多用“正當化事由”的詞語來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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