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波 ]——(2012-5-15) / 已閱13483次
[摘要] 隨著交通運輸業的迅速發展,交通肇事這一馬路殺手給人類帶來的損失急劇攀升,嚴重擾亂了正常的交通秩序。一直以來,由于其極高的發生頻率,在實踐和法律法規上備受關注,其“逃逸”問題更因主觀、客觀等方面的復雜性而頗有爭議。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出臺在社會各界再度掀起討論的熱潮。本文針對刑法中交通肇事逃逸的若干問題進行了深入探析,文中首先闡述了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及其構成要件;其次,講述了交通肇事逃逸的認定;最后,介紹了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刑事處罰。
[關鍵詞]:交通肇事 逃逸 刑罰
1. 引言
近年來我國道路交通事故與日俱增,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也呈上升趨勢,其如此頻繁發生的原因,從主觀上講,一是法制意識淡薄,法制觀念不強;二是道德修養不高,缺乏職業道德。從客觀上講,一是物質生活水平較低,害怕承擔經濟賠償責任;二是法律、法制宣傳普及工作做得不夠;三是我國目前的交通管理尚存在一些問題;四是對交通肇事逃逸的打擊缺乏力度。鑒于其如此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刑法規定了交通罪,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審理交通肇事逃逸的刑事案件專門作出了司法解釋,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對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認定和處理仍然存在爭議,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司法解釋還有許多的不足之處仍然急需完善,因此,深刻認識和分析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危害性,嚴厲打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有效遏制交通肇事逃逸事件的發生,從而創造良好的社會秩序和交通環境,已成為人們的共識和迫切要求。本文主要對交通肇事罪的逃逸的幾個問題進行以下探討。
2.交通肇事罪概述
2.1交通肇事罪概念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將交通肇事罪規定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2.2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
交通肇事罪屬危害公共安全罪范疇,其構成要件如下:
1.主體。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包括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和非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是指具體從事公路交通運輸和水路交通運輸業務的人員以及同保障交通安全具有直接關系的人員,包括具體操縱交通運輸工具的駕駛人員、交通設備的操縱人員、交通運輸的安全管理人員;非交通運輸人員是指交通運輸人員以外的一切人員。
2.客體。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體是交通運輸安全。交通運輸安全與廣大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緊密相連,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就會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和財產安全。因此,其本質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3.主觀方面。交通肇事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于自信的過失,這種過失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違章行為可能造成的后果而言。行為人在違反規章制度上有可能是明知的,如酒后開車、 超載、 超速等,但對自己的行為造成的后果屬于應當預見而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者雖已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以致造成了嚴重后果。
4.客觀方面,交通肇事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在交通運輸活動中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3.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界定
3.1交通肇事逃逸的含義
關于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含義,學界曾一度頗有爭議。有學者將其定義為:[1]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后,對于受害人或受損毀的財物未作必要的搶救或處理或未按規定向公安機關報告,擅自逃離現場,使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行政、刑事責任無法確定和追究的行為。在最高人民法院沒有頒布司法解釋之前,如何認定交通肇事逃逸并無統一標準,認定交通肇事逃逸的標準只有公安機關關于1996年頒布的對交通肇事的相關規定:駕車逃離現場或者棄車逃離現場的行為。按照這種規定來認定交通肇事逃逸,其優點是直觀、簡單,但是,我國刑法關于犯罪構成的罪過形式是要求主客觀相一致,可公安機關的規定只是強調了客觀行為,沒有注重考查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如果一味按照該規定執行,會造成打擊面過大的結果,從而導致錯案的發生。我們可以假設如下這樣的一個案例,被告人甲交通肇事將路人乙撞成重傷,肇事后乙在場的的朋友丙立即對其進行了救治,而甲害怕被乙朋友丁等人毆打就駕車逃跑,在逃離現場不遠的地方甲打電話向公安機關報警,并主動投案。這種情況如果按照公安機關的有關規定,乙駕車逃離現場,就屬交通肇事逃逸,但這種認定方法沒考慮到行為人主觀意圖并無逃逸的故意,顯然這種認定方法是偏離立法本意的。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司法解釋對此作了詳細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3條規定,所謂“交通肇事后逃逸”,即指行為人具有該解釋第2條第1款規定和第2款第1至5項規定情形之一(均系構成基本罪的條件),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
《解釋》第2條第1款規定有以下情形: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解釋》第2條第2款規定以下五種情形: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輛的;
(二)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三)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四)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五)嚴重超載駕駛的;
目前,針對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判斷依然是采用《解釋》的規定,但筆者認為,這一解釋仍有失偏頗。從解釋的內容不難看出,“行為人具有該解釋第2條第1款規定和第2款第1至5項規定情形之一(均系構成基本罪的條件),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行為人是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選擇逃跑,《解釋》把逃逸的目的完全界定在逃避法律追究上,而把救助被害人的事情放在一邊,不加敘說。這就很可能讓人理解成作為立法者在立法時首先想到的是防止肇事者逃避法律的追究,而不是去救助傷者,就存在顛倒立法本意之嫌。筆者認為,刑法之所以規定了交通肇事逃逸的加重處罰,其首要目的是為了敦促肇事者及時救助受傷者,而非督促肇事者不要逃避法律追究。支持這一論點的理由主要有:
①從肇事者逃逸的動機來看,現實生活中,肇事者逃避的追究主要存在兩個方面:一是逃避法律的追究,二是逃避救助傷者的作為義務。甚至有的肇事者是以逃避救助受傷者為主要目的。因而,在逃避的目的上,將逃避救助義務撇在一邊,只強調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在立法技術上是不科學的。
②從馬克思主義哲學角度講,想問題、辦事情要善于抓住事情的主要矛盾。面對眼前躺著的身受重傷的受害者,肇事者是選擇去救治傷者,還是選擇先去自首不逃避法律的追究呢?答案很顯然選擇前者。因此,當肇事者逃跑時,他首先未履行的是救助傷者的義務,其次才是去投案自首的義務。
③從刑法的目的來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條規定;為了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根據憲法,結合我國同犯罪作斗爭的具體經驗及實際情況,制定本法。交通事故發生后,肇事者身負兩種義務,一是救助傷者的義務,二是接受法律懲罰的義務。國家懲治犯罪的最終目的是什么,是為了讓犯罪分子和其他人警醒,讓大家知道觸犯法律的嚴重后果,從而更好的保護人民人身財產安全,歸根結底還是為了保護人民。既是為了保護人民,就不能為了追究法律責任而耽誤救助傷者。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解釋》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目的限定在逃避法律追究上是不太準確的。否則就很可能會出現以下荒唐的案例:一是肇事者肇事后并未離開現場,但是,肇事者就在現場站著袖手旁觀,不采取任何救助措施,,按照《解釋》的規定,他不構成交通肇事逃逸,也就不會加重處罰,顯然,這是極不合理的。二是,肇事者在事故發生后將受害者送往醫院搶救之后再行逃跑,或者拿出經費委托他人佯裝過路人救助傷者,自己逃逸。此種情況下,肇事者雖然逃逸,但他救助了傷者,其危害已明顯降低,但其逃避了法律的追究,仍然要加重處罰,如若這樣就會給后來者造成一種心理的極度不平衡,救后逃逸與不救逃逸都要加重處罰,倒不如不救,就會造成更多的人得不到及時救助而死亡。顯而易見這兩種情形都是不合理的。筆者認為“交通肇事后逃逸”含義應定為:行為人具有該解釋第2條第1款規定和第2款第1至5項規定情形之一(均系構成基本罪的條件),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離現場未履行救助傷者的義務的行為或盡管未逃離現場但不履行救助受害者義務的行為。只有上述情形出現,才應加重處罰。值得注意的是,首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是行為人已經構成交通肇事罪;其次,行為人明知發生了交通事故,否則不應認定為“逃逸”。再次,被害人需要肇事者的救助,并且肇事人有能力采取一定的救助措施。如果被害人當場死亡,或者被害人沒死但已經由他人救助了,就不能認定被害人需要肇事者的救助。另外,在交通事故中,肇事者沒逃離現場,但也不同程度的負傷,沒法去救助受重傷者,就不應認為其應加重處罰。
3.2交通肇事逃逸的性質
關于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法律性質,刑法理論上認識不一,主要有三種觀點:一是“罪后表現說”,認為交通肇事后逃跑和受重傷的被害人后來死亡,二者之間是互相依存的,逃逸是交通肇事行為的繼續,死亡是重傷后在特殊情況下的必然結果,肇事者的不作為對被害人可能進一步引起的后果可能有希望或放任的態度,但這一心態沒有與進一步的行為相聯系,也就沒有獨立意義,或者說,逃逸的實質是行為人在趨利避害的心理作用下,使肇事結果進一步加重的條件;[2]二是“獨立行為說”,認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為是獨立的犯罪行為,因此應實行數罪并罰或者按吸收犯處理;[3]其三是“分別情況說”,認為交通肇事犯罪的行為人在犯罪后逃逸并因而致被害人死亡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對待,如果是在過失支配下進行的,就不是一個獨立的犯罪行為。如果是在新的放任的故意支配下進行的,就是一個獨立的犯罪行為。[4] 在交通肇事逃逸的場合,肇事者的逃逸即可能表現為單純的逃逸,即把被害者留置在現場、放任不管、徑自離去的情形,也可表現為“置”之后再逃逸。因此,認定其行為的法律性質,既不能只強調行為人的主觀罪過,也不能只看重行為人的罪后表現,應當結合行為人的主觀罪過和客觀方面的表現來進行判斷。如果是在先前的過失肇事的心理支配下逃逸的行為,則是一種罪后表現,不是一個獨立的犯罪行為。如果行為人在肇事致人重傷的情況下,為了逃避法律責任,又介入了其他加害行為后逃逸,如將被害人移入偏僻處或抬進駕駛室不送醫院搶救而放任其死亡結果發生,在這種情況下,該逃逸行為就構成一個獨立的犯罪行為。 筆者認為,“分別情況說”根據不同案件中行為人的具體犯罪心理分情況來認定行為的性質,應當說更加科學。因此,認定逃逸行為的法律性質應當根據不同情況,遵循主客觀相統一的要求,將行為人的主觀罪過和客觀方面的表現結合在一起進行分析來具體認定其是否屬于獨立的犯罪行為。
3.3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認定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是一個主客觀相一致的行為,即行為人除了必須具有逃逸的客觀外在行為方式及其逃避救助義務外,同時還必須具有逃逸的故意,明知發生交通事故,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表明逃逸行為的心態只能是故意,如果僅僅具備離開現場的外部特征,而不存在逃逸的主觀故意,則不能認定為此處的“逃逸”。所以認定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為必須從主觀、客觀兩個方面把握。 首先,認定逃逸存在一個前提條件,即行為人對肇事事故應是明知的。如果行為人對肇事事故不明知,而駕車繼續行使,主觀上沒有惡性。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只是在進行正常的駕駛行為。所謂的“逃逸”是不能成立的,如果對于這種駛離現場的行為以逃逸論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是典型的客觀歸責,無論從刑事立法基本原則還是從司法公正角度出發都是不適宜的。當然,這里的“明知”并非要求肇事者對于其中所有的細節都有著具體的明知,只要堅持主客觀統一的原則,對于肇事存在概然性、可能性的明知,就符合要求。另外需要強調的一點是,筆者這里所說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如果行為人應當知道自己的行為造成了交通事故而裝作不知道,逃離事故現場的,仍應構成交通肇事逃逸行為。 其次,逃避搶救義務以及其后逃避責任追究。一般情況下,逃逸者不履行搶救義務和逃避責任的動機是重合的,但在特定情況下,也可能存在著并不逃避搶救義務但盡可能地逃避肇事責任追究或者不履行搶救義務但并不逃避責任追究這種單一動機的情況,前者如甲駕車將被害人撞成重傷后,將被害人盡快送到醫院,但之后一走了之的情形,筆者認為此種情況不應定為交通肇事逃逸;后者的行為很可能使受害人蒙受更大的損失,故應按照交通肇事逃逸行為處理。《解釋》第3條規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把“逃逸”的動機僅僅歸結為“為逃避法律追究”了,不符合客觀實際的,而且也如前文所述,它與立法本意相悖。實踐中有時發生這種情況,發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在事故場受到被害者親屬圍攻,因害怕毆打報復,暫時躲避,或者在將受害者送到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害怕家屬毆打報復、而暫時躲避,事后又主動歸案。在交通事故發生后,被害人親屬等由于一時沖動的非理性的悲憤情緒而對肇事者實施毆打報復的情形,并不少見。[5]這種情況下肇事者的臨時躲避行為要與逃逸相區分,在事故現場肇事者因為害怕遭受到受害者或者受害者親屬等人的毆打而逃離現場說明肇事后現場就有人,而且按常理,在場的人肯定會及時搶救傷者,事后又主動歸案的,肇事者并未逃避搶救和責任認定,這種行為不能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論處。肇事者將受害者送到醫院搶救,害怕家屬毆打報復,暫時躲避,事后又主動歸案,肇事者已履行了搶救義務,又不逃避責任,亦不能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
4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刑事處罰
關于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刑事處罰由于各國對其性質的觀點不一,所以其處罰也不盡相同。一些國家將這種逃逸行為單獨定罪,如德國刑法典第142條規定交通肇事參與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未完成下列行為之前離開肇事現場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1)為有利于其他肇事參與人和受害人,應說明自己的身份、車輛情況,或該個人的行為與事故有關而應陳述已證實其身份、車輛和參與方式,未說明或陳述就離開的;(2)在沒有認證之前,根據實際情況應等待相當時間,未等待就離開的。瑞士刑法典第128條規定:具備下列行為之一的處監禁或罰金刑:(1)對其受傷害的人或直接處于生命危險中的人不予救助,而根據當時情況行為人可以救助的。(2)阻止他人為此等救助或妨礙他人進行救助的。再如俄羅斯刑法典第265條(逃離交通事故現場罪)規定:“駕駛交通運輸工具并違反交通運輸工具道路行車或使用規則的人員,在發生本法典第264條規定的后果時,逃離交通事故現場的,處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處6個月以下的拘役或處3年以下的剝奪自由,并處或不并處3年以下剝奪擔任一定職務或從事某種活動的權利。”
從前述可見,對于交通肇事逃逸行為,其它國家和地區的立法一般規定以交通肇事逃逸罪、不救助罪或保護者遺棄罪論處,然后與交通肇事罪進行數罪并罰。我國刑法沒有將逃逸行為單獨入罪,而是把這種逃逸行為當成是交通肇事行為的繼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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