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波 ]——(2012-5-15) / 已閱13484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 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二) 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三) 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
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加重處罰情形: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逃逸行為,具有極大的社會危害性,往往導致交通肇事案件難以偵查,被害人往往因得不到及時的救助而死亡,損失無法得到賠償。這表明行為人主觀惡性大,因此應當依法予以嚴懲。法律對逃逸行為采取加重處罰,這也是我國刑法罪刑相適應原則的集中體現。
結語
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出臺,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這正是國家在面對日趨嚴重的交通事故形勢下對我國法律所作的科學修正,但讓人為之擔憂的“交通肇事逃逸行為”依然困擾著每一個公民的心,期待著相關部門對交通肇事逃逸問題提出最科學的方案,為交通肇事逃逸行為做出新的詮釋,從而進一步完善我國的法律法規,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書寫新的篇章!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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