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利明 ]——(2012-5-17) / 已閱16361次
再論人格權的獨立成編
王利明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教授 博士生導師
在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形成之后,我國的立法工作進入一個新的階段,民法典的制定已成為立法工作的重心。但是,在民法典的制定過程中,對于人格權是否應獨立成編的問題,仍然存在爭議。筆者曾經在多年前呼吁在民法典中將人格權獨立成編,[1]但關于人格權獨立成編的理由,尚有一些余論,在此提出以供討論和參考。
一、人格權獨立成編符合民法注重人文關懷的發展趨勢
迄今為止,有關我國人格權獨立成編的討論主要集中于民法的外在體系層面。例如,蘇永欽教授曾經從“形式方面的六項規則”和“實體方面的六項規則”對人格權獨立成編的必要性提出了質疑。[2]但是,其討論分析主要聚焦于形式美感,對于價值層面的意義并未作充分的分析。筆者認為,對這一問題的討論,形式層面的分析固然需要,但價值考量更為重要。
筆者認為,民法價值體系的發展為人格權獨立成編提供了堅實的基礎。在傳統民事權利體系中不存在與財產權等量齊觀的獨立人格權,民事權利仍然是以財產權為核心進行構建的。在這樣的體系下,其核心價值是意思自治,強調交易的自由、財產的支配和個人的責任。但是,20世紀的兩次世界大戰使人們深感人權被侵害的切膚之痛,因此在第一次世界大戰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人權運動獲得了蓬勃發展,從而極大地促進了人格權制度的迅速發展,對人格尊嚴、人的保護也提到了一個更高的層次。例如,《德國基本法》將人格尊嚴保護規定為法律的基本原則,并通過“一般人格權”等法律技術,對民法上的爭議發揮間接乃至直接的影響。此后,以人格尊嚴保護為內容的判例大量產生。法國于1970年7月17日頒布法令,在其民法典第9條中規定:“任何人均享有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權利”。其他國家也相繼通過法典化乃至再法典化的過程或者通過判例的發展,強化對人格權的保護。尤其應當指出的是,民法逐漸確立了保護生命健康、人格尊嚴的價值優越于意思自治的價值取向,如禁止從事有損于人格尊嚴的支配行為,達成免除人身傷害責任的合意無效,等等。在此觀念下,兩大法系基本上已經就強化保護人格權達成初步的共識。隨著對人權保護的強化,人們越來越重視精神權利的價值,重視個人感情和感受之于人存在的價值,重視精神創傷、精神痛苦對人格利益的損害。[3]因此,在當代民法中,人格權的地位已經越來越凸顯,形成了與財產權相對立的權利體系和制度,并相較而言更加重要。這種發展趨勢“對整個民法的體系正在產生重大影響,并引起民法學者對重新構建民法體系加以反思”。[4]
在當代民法中,價值體系已經呈現出多元發展的趨勢,其中最明顯的表現是意思自治受到限制;與此相對,人文關懷在價值體系中日益凸顯其重要性,并且代表了未來民法的發展趨勢。從我國未來民法典所肩負的使命來看,其應當以人文關懷作為構建民法典的價值基礎,將人的尊嚴和自由作為與意思自治同樣重要的價值,并貫徹在民法的制度和體系之中。在規范財產權利和財產流轉時,除了要維持既有的財產權體系之外,還應增加獨立成編的人格權制度和侵權責任制度,以弘揚人文關懷精神。在民法典中,人文關懷精神的引入在民法體系方面的體現,首先就表現在應當將人格權單獨作為民法典的一編。因為在整個民法之中,最直接最充分地體現對人的尊重和保護的,正是人格權法。換言之,人格權獨立成編,在價值層面上的意義就是要弘揚民法的人文關懷精神,充分體現民法對人的高度尊重、關懷和保護。
通過人格權獨立成編弘揚民法人文關懷的基本價值,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眾所周知,在中國幾千年的封建社會,個人人格、人權不受尊重,人格尊嚴長期受壓抑。新中國成立以后,伴隨著人民當家作主制度的建立,公民個人的政治地位獲得尊重,但幾千年的封建傳統仍然沒有從根本上得以消除,以至于在“文化大革命”期間,對人性的摧殘和人格的忽視都達到了無以復加的地步。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后,中央撥亂反正,社會主義民主和法治建設不斷加強。與此同時,對人權的保護也不斷強化。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對人身權第一次在法律上進行全面的確認和保護,人權保護條款被寫入憲法,一些保護弱勢群體的特別法(未成年人保護法、殘疾人權益保障法等)的頒布,中國在人權保護上進入了一個新時期。在我國已成為世界第二大經濟體、物質財富有相當的積累、人民生活有明顯改善的情況下,“我國民事立法不僅需要為市場經濟奠定基本框架和規則,還要承擔人文關懷這一更高目標”,[5]實現人的全面發展。在物質財富增長的同時,精神生活上的需求也同樣要得以尊重。人格權獨立成編,對于進一步全面確認和保護人格權并賦予民事主體以排斥他人非法干涉和侵害的效力,使個人能夠據此同一切“輕視人、蔑視人,使人不成其為人”的違法行為作斗爭,必將產生巨大的宣示效應。更重要的是,設立獨立的人格權編能夠切實地在價值層面上體現對人的關愛、人的保護和人的尊重,為最終實現人的全面發展提供制度支持,也為我國長治久安、人民生活幸福美滿提供保障。
應當看到,形式美感固然是必要的,但其重要性與價值層面的重大意義相比仍然應退居其次。根據哲學上“內容決定形式”的一般理論,人格權在民法典中的體例編排屬于形式問題,此種形式是由人格權法所應當規定的內容所決定的。也就是說,形式的編排不能影響到人格權制度內容的表達。民法典體系的設定應重點考慮價值上的妥當性和各項民事法律制度間的邏輯性,而不應完全只注重形式上的美感。只有在處理好重大的價值問題后,才應考慮民法典的形式美問題。換言之,就價值妥當性與形式美感的關系而言,首要考慮的是正確的價值取向,這也是我們構建民法典體系和內容的出發點。
二、人格權獨立成編符合民事權利體系的發展需要
民事權利體系的構建是法治建設的重心。法治的核心就是規范公權,保障私權。完整的私權體系,是一個社會法治建設的重心所在。但是,民事權利體系并不是封閉的,而是開放的、與時俱進的。從民事權利的發展趨勢來看,其最重要的表現就是人格權的發展。這具體表現在以下幾點:(1)隱私權。隱私權經歷了從無到有的發展,目前已成為各項人格權中的核心性權利之一。甚至在美國等國家,隱私權已被提升為憲法性權利。最近一百多年來,隱私權的內涵和外延不斷擴張。法國1970年修改其民法典,隱私權被納入民法典作為第9條加以規定,“任何人均享有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權利”遂成為一項基本法律原則。德國法官則根據《德國基本法》所確立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原則發展出了一般人格權,將維護人的尊嚴和人格自由發展的價值體現在私法之中。[6]從1968年到1978年,美國聯邦和一些州也制定了相應的法律法規來強化對隱私的保護。[7](2)自主決定權。個人自主決定日益成為獨立的民事權利。自主決定就是指個人選擇自己的生活方式、決定自己的私人事務等方面的自由。民事主體受欺詐、脅迫時,可根據自主決定權直接獲得侵權責任法上的救濟。[8](3)公開權。公開權(publicity rights)又稱為形象權,指公民對自己的姓名、肖像、角色、聲音、姿態以及圖像、卡通人物形象等因素所享有的進行商業利用和保護的權利。對于公開權究竟屬于知識產權還是人格權,學界目前仍然存有爭議。[9]但不可否認的是,其與人格利益有密切的聯系,因此也可以部分地適用人格權法的相應規則加以調整。(4)個人信息資料權(personal datarights)。個人信息資料的內容與隱私權雖然有所聯系,但也有重要區別。其是指與特定個人相關聯的反映個體特征的具有可識別性的符號系統,包括個人出生、身份、工作、家庭、財產、健康等各方面信息的資料。在這一概念的用語上,歐美之間存有分歧:美國人用侵犯隱私概括在互聯網中泄露他人信息的行為,而歐洲學者則傾向于適用信息保護規則。[10]從這個意義上看,個人信息資料權有獨立的權利內涵,可以成為一項人格權。[11]當然,作為一種人格權,個人信息資料的保護方式與傳統人格權也有所區別。個人信息資料保護的重心在于限制對個人信息資料的搜集和利用。
人格權是現代社會最容易受到侵害的權利。隨著高科技的發展,如針孔攝像機、遠程攝像機、微型錄音設備、微型竊聽器、高倍望遠鏡、衛星定位技術的出現,過去科幻小說中所言的在蒼蠅上捆綁錄音、錄像設備的技術在今天已成為現實。個人隱私無處遁身,并且正受到前所未有的威脅。為了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需要在公共道路、公共空間等地方設置監視、監控設備,由此也帶來了如何區分個人隱私與公權力之間界限的難題。互聯網的發展使我們進入了一個全新的信息時代,博客、微博的發展使信息傳播進入了全新的時代。據統計,目前已有5億網民、4 000萬個博客,在一些博客中確實存在著披露隱私、毀損名譽等內容。“人肉搜索”的司空見慣,使得每一寸角落都被置于公眾視野之中。基因、生物技術的發展以及試管嬰兒等科技對生命、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提出了新的挑戰,民事權利尤其是人格權受到侵害的可能性不斷增大,后果也較以往更為嚴重。可以說,在高科技給人類的發展帶來巨大便利的同時,也對民事權利特別是人格權的保護帶來了巨大挑戰。如何有效保護人格權益,是當代法律制度面臨的新課題。法律的發展,應當主動回應這些經濟、社會需求,而不是固守既有規則,回避這些問題。作為保護民事權利的基本法律,民法在此方面應主動承擔其應有的責任。只有在民法典中將人格權獨立成編,才能使人格權法具有寬裕的空間展示其全部內容,使其保留繼續發展的空間,這樣也才能適應現代社會對于人權觀念以及人格權制度發展的需要。[12]
從民事權利體系的發展趨勢來看,一方面新型民事權利大多產生、發展于人格權領域,人格權成為民事權利體系最重要的增長點;另一方面,在人格權類型中,有關權利如隱私權等在整個民事權利體系中的地位也日益上升。有鑒于此,在以民事權利為核心構建民法體系的背景下,便有必要通過適當的制度調整乃至體系調整來回應民事權利體系的發展變化,修正既有的體系框架,以最大限度地回應現實需求,同時為法律未來的進一步發展奠定良好的制度和體系基礎。正是因為一些新型人格權不斷產生以及其在民法中的重要性日益凸顯,人格權獨立成編越來越有合理性。可以說,在民法典中建立全面、完善、獨立的人格權制度,以實現《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3條第3款規定的“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目標,是時代發展的需要,是我們這個深受數千年封建專制之苦的民族的現實需要,而將人格權制度有機和諧地融入民法典正是新時代賦予中國民法學者的難得機遇。
還需要指出的是,人格權獨立成編也是民法以權利為核心構建民法典傳統的自然演進。例如,根據法國民法理論,民法典和民法學理論的基本內容都是圍繞主觀權利展開的。[13]日本民法學者松尾弘教授認為,近代民法典的體系就是權利體系。[14]而日本民法體系就是根據“以權利為中心”思想而構建的。其實潘德克頓體系在民法典的分則部分也是以權利的區分為標準展開的。在現有體系下,既然物權、債權、繼承權能夠獨立成編,在人格權經歷了長足的發展壯大后,以獨立成編的方式將其納入到現有體系中來,恰恰是符合民法典“以權利為中心”進行體系編排的思想理念的,而不是對這一理念的背離。從這個意義上說,人格權獨立成編不僅回應了現實需要,而且也能夠與既有體系完美結合并使既有體系更加完善。
三、人格權獨立成編與民法總則的制定并不矛盾
在民法典的下一階段制定過程中,應盡快進行民法總則(總則編)的立法工作,但民法總則的制定與人格權法必須協調一致。有些學者擔心,離開了人格權,民法總則將不完整;或認為人格權與人格制度不可分離,因此應在民法總則中對人格權加以規定,以凸顯其應有的重要價值,體現其與作為民事主體的人的不可分離性。[15]這種看法雖然不無道理,但其在以下幾個方面仍然值得商榷。
應當看到,突出人格權的重要性,并不必然意味著應將其放在民法總則之中。無論怎樣,雖然其與主體密切關聯,但人格權畢竟還是一種權利。正是基于此,《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才將其作為一種獨立的權利而加以保護。人格權雖然與人格有密切聯系,但人格權是以人格尊嚴、人格獨立和人格平等為基本價值理念,而且人格權的行使也有助于主體制度的完善。認為人格與人格權不可分離、人格權應該為主體制度所涵蓋的觀點至少在理論上存在以下缺陷:(1)此種觀點未能將權利與主體資格在法律上作出區分;(2)此種觀點未能解釋人格利益是否能夠作為權利并應當受到侵權責任法的保護。[16]事實上,人格和人格權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人格權和作為主體資格的人格不是同一概念。正如日本民法學家星野英一教授所言:“人格不僅僅是指法律主體地位,在另外一個層面,還包括了人格利益。”[17]
筆者認為,人格權應當與主體制度相分離,作為民事權利的一種類型而在分則中加以規定。其原因在于:(1)從人格權作為一項獨立權利的角度來看,人格權獨立成編更合乎民法典“總—分”體例的做法,應將其放在分則中獨立地加以規定,而不是放在總則編。相反,傳統總則編中的相關制度如時效、法律行為等也同樣適用于人格權制度;若將其放在總則編,則會產生體系上的沖突。而且,將人格權放在總則編中與法律行為的一般規范、代理制度、時效制度等一起規定,反而會降低其事實上的重要性。(2)主體制度無法調整生命、健康、名譽、肖像、隱私等各種具體的人格關系,具體的人格關系只能通過人格權制度予以調整。(3)人格權要受到侵權責任法的保護,就必須使這種權利與主體資格相分離。人格利益如果不能形成獨立的權利而仍然為主體資格的一部分,則一旦受到侵害,侵權責任法就不能予以保護,受害人遭受的損害就不能得到補救,因此人格權受到保護的前提是其必須與人格相分離。主體資格本身只是強調了一種人格的平等和作為民事主體的能力,其本身不涉及人格被侵害的問題。某人實施了侵權行為,對他人的人格利益造成侵害,進而產生了侵害人格權的責任,這些顯然也不是主體制度所能解決的問題。人格權受到某種限制或克減并不會影響權利人的主體資格,只會影響民事主體的具體人身利益而已。[18](4)如果將人格權在主體制度中作出規定,在立法技術上也存在問題。[19]人格權法與主體制度相分離而在分則中加以規定,此種立法體例有利于與侵權責任法的銜接。因為首先列舉各項權利,在權利被侵害之后再設計有關的救濟措施,也是邏輯上比較周延的做法。而將人格權置于民法總則中加以規定,容易與侵權責任法脫節。(5)當代民法典本身應有的邏輯結構決定了人格權法必然以獨立的形式出現于民法典之中。人、物、家庭是民法典賴以立足的最基本的支柱。現有民事主體制度的主要內容為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制度,解決的僅僅是享有民事權利的資格和條件。而民事權利的基本范疇,就包括財產權和人身權兩大部分。在作為財產權的物權和債權都分別獨立成編的前提下,很難理解人格權為什么不能獨立成編。
在未來民法典法總則編的構建中如何處理好主體制度與人格權的關系,值得認真思考。原則上具體人格權的確認及其類型等規定,不應在總則編中加以規定。[20]然而比較復雜的問題是,涉及公民姓名、生命健康、身體等的人格權具有突出的固有性,與主體的確難以分割,其究竟應在人格權法還是在總則編中也有所規定,確實是一個難題。筆者認為,《民法通則》的立法設計其實已經表明了人格權與主體分別加以規定的傳統。實踐證明,這是一個可行的做法。至于法人的名稱、名譽等人格權,原則上應當由人格權法加以規定。從法律上說,對于法人是否有人格權的問題,迄今為止仍然存在爭議,但《民法通則》宣示了法人的人格權,而且司法實踐中對此也有所保護,這已經表明了法律對法人人格權的肯定。雖然從救濟方式上,法人人格權不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等救濟形式,但人格權保護的其他方法對其仍然是適用的。
四、獨立成編的人格權法并不與《侵權責任法》相沖突
《侵權責任法》已經頒行并將成為未來民法典獨立一編的現實,對人格權獨立成編必然產生一定的影響。我國民法學界擔憂的是,《侵權責任法》已經在相關法條中規定了大量人格權保護的救濟規則,如《侵權責任法》第2條在全面列舉所保護的權利范圍時,共列舉了18項權利,其中近半數被列舉的權利是人格權;尤其是《侵權責任法》第15條規定了8種侵權救濟方式,這些救濟方式都可以適用于人格權的侵害;《侵權責任法》第22條規定的精神損害賠償也同樣可適用于人格權的侵害。在人格權已經納入侵權責任法的保護范圍后,似乎就沒有太大必要單獨規定人格權。筆者認為,此種看法雖然不無道理,但值得商榷。
應當看到,《侵權責任法》為強化對受害人的救濟,突破了傳統民法將侵權救濟限制在損害賠償的模式,采用多種方式對受害人加以救濟。這不僅是我國長期以來司法經驗的總結,也是我國法律保護受害人的需要,具有中國特色。但是,這并不意味著《侵權責任法》即可完全替代人格權法。這是因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2條的規定,我國侵權責任法保護的范圍是非常寬泛的,不僅包括人格權,還包括諸如物權、知識產權等絕對權。然而,這并不是說我們沒有必要再在侵權責任法外就各項絕對權的具體內容加以規定。恰恰相反,若不對各項絕對權的具體內容加以詳細規定而徒有侵權救濟規則,就無法準確而全面地保護這些權利。實際上,無論是物權、知識產權還是其他類型的絕對權,在侵權責任法之外,都有更為詳盡的法律規則對其具體內容作出規定。這一邏輯同樣適用于人格權。當然,人格權法的規定,與諸如物權、知識產權法的規定,在側重上可能有所區別。總之,在很大程度上,侵權責任法只是權利保護和救濟的制度之一,無法替代人格權法上的其他制度。具體來說,這可以從如下四個方面加以分析。
1.從權利的類型來看,侵權責任法無法確認人格權的種類及每一種權利項下的具體類型
《侵權責任法》雖然列舉了8項人格權,但這種列舉顯然是不全面的。例如,《侵權責任法》對身體權、個人信息資料權等權利就沒有加以列舉;一些新型的人格權如公開權等,更未涉及。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各種人格權自身還有一個類型化的問題,而這個類型化是侵權責任法無法解決的。所謂類型化,就是指通過某一類事物進行抽象、歸類,從而對不確定概念和一般條款進行具體化。“類型化是以事物的根本特征為標準對研究對象的類屬劃分。”[21]德國學者考夫曼就認為:“概念而無類型是空洞的,類型而無概念是盲目的。”[22]類型化使權利內涵更為清晰。只有通過這種類型化的列舉,才能準確界定各種權利不同的邊界。就人格權而言,各種權利都有必要進行進一步的類型化。例如,隱私權就可以進一步類型化為獨處的權利、個人生活秘密的權利、通信自由、私人生活安寧、住宅隱私,等等。就個人生活秘密而言,又可以進一步分類為身體隱私、家庭隱私、個人信息隱私、健康隱私、基因隱私等;甚至根據不同的場所,又可以分為公共場所隱私和非公共場所隱私等。這些不同的隱私,因為類型上的差異,在權利的內容以及侵權的構成要件上都可能有所差異。對于如此紛繁復雜的權利類型,侵權責任法作為救濟法的特點決定了其不能涉及,也無法涉及。侵權責任法只能夠在這些權利遭受損害以后對其提供救濟,而無法就權利的確認和具體類型進行規定。就此而言,人格權法的功能是侵權責任法所無法替代的。
2.從權能的角度來看,侵權責任法也無法確認每一種人格權的具體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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